张一飞与赖芳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一飞因与被上诉人赖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赖芳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张一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系错误认定。张一飞提交了证据证明赖芳华已经用事实行为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即鼎太风华房产归张一飞所有,赖芳华将该房产售出后,用售楼款支付深圳市月亮湾xx大道南xxxxx花园4B栋20层01单元、02单元(以下简称xx花园B2001房、B2002房)房产的购房款。张一飞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的时间、中介费、定金、首付款、尾款、过户手续费等,与赖芳华转账时间、金额、用途均能够一一对应(详见张一飞提交的上诉状的对比列表)。由此可以得出以下事实:
1、鼎太风华房产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挂网销售了。张一飞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也是在2013年10月即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并非赖芳华主张的张一飞在离婚后因购买自住房而提出借款。且从张一飞购房的定金来自刷信用卡及向朋友蔡瑞处借用的事实,可见其当时没有购买490万房产的能力。因而,如无双方在离婚前的口头约定将鼎太风华房产卖掉的售楼款来支付xx花园两套房产的购房款,张一飞不可能冒着极大的违约风险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
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贷应该发生在有资金需求方与有闲置资金方。本案中,赖芳华分别在2013年12月21日和28日转账给张一飞48万和53万元用于支付xx花园两套房产的首期款,而该款项均是从案外人徐x处借来的,赖芳华本身并无借出这么多资金的能力。赖芳华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再出借给张一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款方应该是有资金需求才向第三方借款。但本案中,张一飞在鼎太风华房产未售出前,使用刷信用卡、向朋友借用以及自有存款等方式支付了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的中介费、定金、过户税费、房产评估费、卖方提前还贷按揭银行征收的违约金等,合计金额58.79万。上述款项已由张一飞支付,根本不需要再向他人借用。但是,赖芳华在收到鼎太风华房产的定金29万元后,在2014年1月29日和2月12日分别转账25万元和4万元给回张一飞。这显然不是一个借款行为,从转账动机分析,明显就是还款行为。另外,从张一飞用于按揭款还贷的中国银行尾号1040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账户余额足以支付月1.1万元左右的月供,为何还需要向赖芳华借款支付?最后,赖芳华2014年12月住进张一飞的xx花园房产后,因帮助张一飞分担了生活成本,每月转账还按揭从1.2万元减少至7800元,而不是借给张一飞。
4、2014年4月2日,赖芳华收到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房尾款168万元。2014年4月9日,赖芳华转还822800元给徐x,以偿还其2013年12月支付xx花园两套房产的首期款借款。另外,同日还转还18.5万元给张一飞。此时,张一飞并无任何资金需求了,为什么还要转账?2014年4月9日,经核算,张一飞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的自有资金先行支付金额合计58.79万元。此期间,赖芳华使用自己资金或者售楼款转还的金额是40.3万元,因此,张一飞使用自己资金还有差额18.49万元,赖芳华当日转账18.5万元就是为了弥补张一飞使用自己资金的差额。可见,18.5万元的转还根本不是借贷,而恰恰证明赖芳华在恪守承诺,履行使用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来支付xx花园两套房产购房款的义务。
二、涉案款项4017050元共分64笔转账,最大金额205万,最小8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6年6月14日。如果是张一飞向赖芳华所借,为什么赖芳华不要求张一飞出具借条?哪怕只有一笔也行?或者在转账时备注借款的用途?哪怕只有一笔也行?而且长达3年的时间,张一飞并无针对其中任何一笔返还过款项,赖芳华也未进行任何的追讨。上述的情形均不符合情理。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赖芳华作为款项变动的控制人,更有条件掌握变动的证据,由其承担证明款项是借款的举证责任更加合理。
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张一飞是不公平的。双方1995年结婚,到2013年协议离婚时,也做了18年的夫妻,而且还共同抚育一个儿子。赖芳华2009年得癌症,还是张一飞细心照料下才得以痊愈。两个人携手风风雨雨走了18个年头,简单一纸离婚协议并不可能将两个人的感情抹得干干净净。因此,就算两个人离婚了,其后的资金往来也不可能如普通人一样,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债务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离婚时,双方名下共同财产三套房产均约定归赖芳华所有,赖芳华将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赠与或者履行口头协议还给张一飞,都是合情合理的。赖芳华2014年12月开始搬进xx花园房产同其共同居住,想复婚不成,愤怒之下才倚仗举证优势及张一飞的举证劣势,一纸诉状要求张一飞偿还407万元的巨额借款。407万对于张一飞来说,一年不吃不喝,还20万,也要20年才能还完。张一飞现在每个月还需要负担儿子2000元大学生活费。原审法院一句证据不足便支持了赖芳华的诉讼请求,意味着张一飞背着407万元的债务过完余生,显然不公平。而赖芳华在宝安区富通城有两套房子,月收入2.6万左右(从一审提供的尾号2808账户流水可见),足以富余过日子。据此,上诉人张一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赖芳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芳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赖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一飞返还借款本金40170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3677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并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张一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鼎太风华房产、xx城611、622房产归赖芳华所有,银行还贷及一切费用由赖芳华负责;双方名下的存款及股票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以及其他条款。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赖芳华先后分64次向张一飞汇款,共计4017050元。2014年1月12日,赖芳华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将鼎太风华房产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430万元。赖芳华称该房产转让款是其出借给张一飞借款的部分资金。2013年10月,张一飞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购买价合计490万元。2016年8月16日,赖芳华向张一飞发出《律师函》,要求张一飞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还款,偿还借款约500万元。张一飞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赖芳华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张一飞转账4017050元。张一飞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鼎太风华房产归其所有,赖芳华的转账系归还卖房的款项,但张一飞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一飞的主张不予采信。赖芳华向张一飞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要求张一飞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还款,张一飞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律师函》,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还款。张一飞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归还赖芳华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一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芳华返还借款4017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2.91元,由张一飞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张一飞一审时提交了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表和其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的贷款银行明细表,以证实其购买xx花园房产需支付款项与赖芳华出售鼎太风华房产所得款项存在对应关系。
2、赖芳华二审时称双方当时对借款总额只是大概说了一个总数500万元左右,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之所以没有让张一飞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据,是因为赖芳华念及双方曾经的夫妻感情,出于对张一飞的信任,并考虑到离婚后孩子的居住和生活问题,就没有让其出具。
3、对于向案外人徐x和赖x的借款,赖芳华称其当时没有借款能力,鼎太风华房产也没有出售,故其没有经济实力向张一飞出借款项,只能找徐x和赖x借款80万元和40万元左右,借到款项后即向张一飞支付了xx花园两套房产的首付款。2014年4月2日,赖芳华收到鼎太风华房产的出售余款165万元后,即向徐x和赖x偿还了上述借款。
4、对于张一飞主张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鼎太风华房产归张一飞所有、但在离婚协议中又约定该房产归赖芳华所有的原因,张一飞解释称是因为该房产本来就登记在赖芳华名下,为了便于该房产的销售、赎楼和过户,且涉及到该房产的银行按揭款偿还,同时还有不引起债权人徐x等人对借款安全的担心,故做如此约定。
5、赖芳华二审时称张一飞对婚姻有过错,本院要求其在庭审后规定时间内提交张一飞存在过错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赖芳华对此并未提供。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赖芳华自双方离婚后向张一飞账户支付65次不同数额的款项共计40170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赖芳华主张该款项均是其向张一飞出借的款项,但并未提供借条、借据等反映款项性质的书面凭证;张一飞否认款项是借款,主张款项性质是赖芳华依据双方离婚时的口头协议应向张一飞返还的出售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鉴于赖芳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赖芳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应重点审查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莫衷一是,故应审查双方的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并符合生活常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一飞的反驳主张是否成立属于本院必须查明的问题,即涉案65笔款项共计4017050元款项是否是赖芳华出售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赖芳华将该款返还给张一飞是否有事实依据?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最终确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
按通说,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最终的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的责任。由此可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和对待证事实的查明进度在双方之间不断变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分配给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充分举证,则应得出该方当事人的该点主张有证据支持的结论,此时对方当事人应进一步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反驳或削弱该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则即应认定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反之,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其该点主张不能成立。当然,也不能就此推断对方的主张成立,因为对方主张成立与否,应取决于其是否完成了其在该点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完成同一待证事实上的各自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双方在该点上均不能支持己方主张,也不能完全反驳对方主张,导致法院对该事实的真伪情况无法确定。即便如此,法院仍必须做出裁判。如果该真伪不明的事实属于法院据以做出实体判断的关键事实,则应根据案件性质和该类案件的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该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下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该条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已基于被告的新的主张移转至被告;如果被告完成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对于款项性质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再次归于原告。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始终归属于一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故该类案件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权利主张方即原告一方。
二、关于涉案款项4017050元的来源。
赖芳华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一审时提交了包含涉案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的清单,可以看出涉案款项均来源于其个人账户。但张一飞主张该款项并非来源于赖芳华的个人存款,而是其将鼎太风华房产出售后的售楼款。根据上述分析,张一飞所主张的款项来源事实属于新的独立诉求,其应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张一飞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鼎太风华房产出售期间其与赖芳华的账户往来明细,属于其为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反驳证据。将赖芳华在出售鼎太风华房产过程中收取的售楼款的时间、数额与其向张一飞支付涉案款项的同性质要素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存在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
1、赖芳华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出售鼎太风华房产的定金29万元后,即于当天向张一飞转账25万元,又于2014年2月22日向张一飞转账4万元;
2、赖芳华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鼎太风华房产售楼首期款235万元的次日,即向张一飞转账205万元;
3、赖芳华于2014年4月2日收到鼎太风华房产尾款165万元后,即于2014年4月9日转给张一飞18.5万元、转给案外人赖x40万元、徐x82.28万元。而赖芳华二审时确认赖x和徐x均为其在不具备大额款项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向张一飞支付款项的款项提供人,该款项均用于张一飞购买xx花园两套房产。
4、自2014年4月2日后,赖芳华开始按月向张一飞支付1.2万元款项;自2014年10月后,赖芳华开始按月向张一飞支付7800元款项。至2016年6月14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赖芳华共计向张一飞支付了4017050元。而根据赖芳华二审陈述,其以430万元的价格将鼎太风华房产出售,扣除银行贷款30余万元,其实际获得的款项为400万元左右。
综合分析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可以清楚看出赖芳华在收到鼎太风华房产各阶段的售楼款后,即在较短时间内将其收到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转给了张一飞,并向案外人偿还了其为向张一飞支付款项而对外的负债。并且,在赖芳华有规律的向张一飞账户按月付款持续近两年时间后,在付款总额与其出售鼎太风华房产实际得款相差无几的情况下,即停止继续向张一飞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联系紧密,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得出赖芳华将出售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全部转移给张一飞的合理推断。除该款项外,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赖芳华除鼎太风华售楼款外还存在其他的付款来源,故本案诉讼标的即为赖芳华出售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张一飞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来源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张一飞完成了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来源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款项性质的合理性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误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在已经确定涉案款项即为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赖芳华将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支付给张一飞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尽可能排除合理怀疑,以确定款项性质和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但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对于赖芳华付款原因的主张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对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合理性怀疑。
首先,从款项支付形态看,涉案款项共分65次陆续支付,大至205万元,小至万余元均不等,自2014年4月2日之前支付的各笔款项从时间和数额并无规律性可言;但自2014年4月之后,即呈现按月固定支付定额款项的规律性特征。这与普遍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出借人一次或分几次出借确定数额的款项的表现形式明显不同。且对于借款总额,赖芳华在二审庭审时描述为“只是大概说了一个总数500万元左右,没有约定利息”,足见其在支付各笔款项之前并没有明确的借款总额或付款计划,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赖芳华也没有与张一飞进行决算,或书面确认此前各笔款项的性质和总额。甚至在其在向张一飞主张权利的《律师函》中,也仅以“约37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和首期款”、“约56万元”、“以上合计近500万元”等大概数字进行表述。显然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支付款项之前即明确借款总额和计息方式、或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后在一个确定时间对此前的往来款项进行定性和结算这一体现借贷双方衡平利益的核心特征不相符合,其在二审时表述的“大概500万元左右”也与其诉讼标的4017050元相差甚巨。
另外,赖芳华二审时称其因为没有资金能力,只能找案外人徐x和赖x借款80万元和40万元左右,用于向张一飞支付其欲购买的xx花园两套房产的首付款。也就是说,赖芳华在其尚不具备资金能力的情况下即通过向案外人举债的方式向张一飞提供借款,这显然违反了民间借贷出借人以自身经济能力为限出借款项的一般常理。即使现实中存在出借人通过向他人举债的方式将所借款项再次出借的情形,出借人在转贷过程中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牟利意图,比如约定贷方和借方的利息差等。但本案中,赖芳华在向两案外人举债120多万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款项并全部支付给张一飞时,既没有与张一飞约定利息以确保其利益的可期待性,又没有与张一飞签署书面合同以确保资金安全,难谓其具有出借款项的合理动机。仅凭赖芳华主张的其与张一飞尚存感情、愿意帮忙之说,难以使人信服。特别是在涉案款项发生的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张一飞从未向赖芳华偿还过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赖芳华仍陆续向张一飞支付款项,同时既不要求其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也不要求其还款或提供抵押、担保等保全性措施,显然有违一般人对关乎其自身利益甚巨的财产的审慎注意义务和生活常理。
再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套共有房产均归赖芳华所有,张一飞除分得两辆共有车辆中的一辆外,并未获得其他财产。在无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分配方案对双方利益似觉失衡。而赖芳华并未举证张一飞对婚姻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对共有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相反,其愿意向张一飞提供款项的理由恰恰是其感念双方曾经存在的夫妻感情,并在其生病时得到张一飞无微不至的照顾,这显然又与上述离婚协议将全部房产均归至其名下、张一飞不分得房产的约定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即使如赖芳华所称,双方约定张一飞名下的公司股份归其所有,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列举了房产、车辆、保险、股票等财产并均做出处分,唯独没有提及公司股份这一对张一飞利益攸关的财产价值及分配方式(而此种情态可能导致双方在离婚后对该财产重新分配、进而损害张一飞利益的情形出现),既违反了离婚当事人对所有财产进行分配的普遍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见赖芳华对此的解释依然无法使人信服。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利益分配已有所失衡的情况下,如赖芳华再将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出借给张一飞,则加剧了双方的利益失衡,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赖芳华主张涉案65笔款项性质均为其向张一飞的借款,既与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明显不符,也有违一般人的理性思维和生活常理,其主张存在多处逻辑矛盾,难以排除该款项为借款的合理性怀疑。
2、对于涉案款项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方案的合理性怀疑。
张一飞主张涉案款项(即鼎太风华房产的售楼款)是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的应归其所有的财产利益,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如此约定,而是约定该房产归赖芳华所有。即使如张一飞所称,当时双方不在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张一飞所有是考虑到该房产尚有银行贷款及案外人的借款。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后赖芳华即将鼎太风华房产出售。也就是说,双方在离婚前已确定了鼎太风华房产的出售计划。而一旦房产出售,所得款项即可以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或案外人的借款,不存在影响房产归属张一飞的阻却事由。而双方又没有将业已经形成的将鼎太风华房产出售事宜以及售楼款的归属的合意反映在离婚协议中,显然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张一飞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善尽其对自身财产利益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张一飞对此的解释理由亦不能使人信服。况且,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权属约定,并不影响包括银行和案外人在内的债权人就涉案房产上所负债务向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虽然本院在分析赖芳华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时认为,如将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作为赖芳华向张一飞返还的财产,对双方的利益平衡具有稳定性和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该合理性存在事实基础。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离婚协议效力应当得到尊重。张一飞没有证据证实鼎太风华房产或该房产出售后的售楼款已由双方口头约定归其所有或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其也没有完成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赖芳华虽然举证证实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实,但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张一飞虽然完成了证实涉案款项就是鼎太风华房产出售款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仍没有就其获得该售楼款是基于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这一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也就是说,双方对于赖芳华向张一飞支付鼎太风华房产售楼款行为的法律理由这一关键事实,均没有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导致该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处于无法查清的状态。而该事实恰是确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所在。在此情况下,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上述分析,赖芳华作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其诉求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赖芳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2.91元,均由被上诉人赖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