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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栋与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48:47 370

杨栋与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13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07号三层D2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雾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雾博公司向其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35元,增加赔偿500元。事实和理由:UBER系盈利机构,其有自身盈利模式,即抽取一定比例的用车费用,在使用UBER软件时,乘客也是将车费支付给UBER而非司机。乘客发送用车需求后,UBER软件派车,而非乘客自主选择司机。因此,从服务模式和付款方式看,雾博公司为服务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雾博公司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不提供运输服务的依据,仅是雾博公司自己起草的《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及《乘客服务协议》,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当时杨栋发现司机开始计费,曾与司机电话沟通,司机否认开始计费,该交易时长达10分钟,路程近3公里,如是“误载”不可能持续如此长的时间和路程,代表UBER来承运的司机虚构已开始服务的事实并擅自扣取车费,应构成“欺诈”。事后杨栋要求雾博公司提供车主信息,雾博公司亦未予回复,作为网约车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虽事发当时该办法尚未施行,但未施行并不说明雾博公司当时就不是承运人,该办法恰恰是对网约车平台身份和地位的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雾博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杨栋反映的情况,UBER已经根据投诉核实后及时退款。乘客的订单需求下达后,UBER按照程序设计匹配司机,计算机系统程序无欺诈之故意,而且UBER也为杨栋提供了投诉救济渠道,及时核实并返还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杨栋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杨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雾博公司返还25.65元车费并承担出租车费差价26.35元(52元-25.65元),增加赔偿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晚,杨栋使用UBERAPP发送用车请求。车主“振威”接受请求后未提供用车服务,却在UBERAPP上建立行程“19︰45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汽车:双人拼车,公里:2.97公里,行程时间:00︰10︰14)”,并扣取杨栋26.35元车费。后杨栋花费52元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当晚杨栋即向UBER投诉,UBER表示将退还25.65元车费。杨栋提出,除了退还车费外,UBER还应承担出租车费差价26.3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否则将向运管部门举报,并诉诸民事诉讼。UBER未满足杨栋要求,致讼。庭审中,杨栋表示已经收到UBER退还的26.35元车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UBERAPP《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及《乘客服务协议》约定,贵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拥有并实际运营UBER网站及UBERAPP在中国的合法授权,雾博公司系XX公司的独家合作市场推广服务商;XX公司、雾博公司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且该服务免费,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乘客委托雾博公司通过UBERAPP发布车辆需求信息后,雾博公司对信息进行整合处理并委托XX公司通过UBERAPP进行发布并撮合乘客与第三方服务提供方成交;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商将乘客账户与UBER账户进行关联,成交价格将通过电子支付服务商直接支付合作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栋注册、使用UBERAPP,须事先同意该软件的《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及《乘客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杨栋与第三方车主“振威”达成运输合同关系,雾博公司在撮合成交的过程中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第三方车主“振威”未履行合同,却通过UBER关联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商从杨栋账户扣取26.35元车费,造成杨栋损失,“振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雾博公司已经返还26.35元车费,杨栋的损失得到偿付,而出租车费系杨栋前往目的地本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其差价不属于损失范畴,故对杨栋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予支持。至于增加赔偿损失500元,因UBERAPP系程式化设计,杨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雾博公司通过该软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杨栋称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雾博公司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由于该法尚未实施,不予参照适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杨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19︰45从上海市徐汇区梅XX路XX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表述有误,应为“19︰54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一审判决中“并扣取杨栋26.35元车费”、“杨栋表示已经收到UBER退还的26.35元车费”、“却通过UBER关联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商从杨栋账户扣取26.35元车费”、“现雾博公司已经返还26.35元车费”等四处,“26.35元”之数额表述均有误,应为“25.6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乘客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由您(乘客)与雾博公司共同签署。您进一步同意根据UBER软件和产品的指派,接受由UBER软件和产品匹配的独立的第三方服务提供方直接提供的服务。我们为您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但您就每一项服务应向相关第三方服务提供方支付的费用将由UBER软件和产品自动根据UBER用户使用条款的规定计算得出并通知您。
  本院再查明,雾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打车流程由司机操作,付款不需要杨栋确认。并明确25.65元确已从杨栋处划出,但无法查明杨栋是否接受了服务,为处理纠纷,将25.65元予以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与杨栋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是谁、双方建立的为何种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与杨栋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是谁、双方建立的为何种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乘客使用UBER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UBER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UBER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UBER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与杨栋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为拥有UBER软件在中国合法授权的XX公司的独家合作市场推广服务商——雾博公司,且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之运输合同关系。杨栋上诉称雾博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依据充分。
  虽雾博公司一方在《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及《乘客服务协议》中一再称:其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系撮合乘客与第三方服务提供方成交,等等。但上述内容均系乘客注册软件时雾博公司一方提供之格式协议之所称,并不能以此代表乘客与雾博公司之间真实发生之关系,更不能以此否认事实上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之实质内容。至于实际承运的车辆是否为UBER所有、承运的司机与UBER间系何种关系,并非乘客发送用车请求时所考量的因素,UBER也不会就此向乘客披露,故UBER承运车辆来源、UBER与司机间关系究系如何,均不能改变乘客要求运输服务时择定的合同相对方是雾博公司(UBER)之事实。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述条款及协议之格式化内容,认定杨栋与第三方车主“振威”达成运输合同关系,雾博公司在撮合成交的过程中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认同。
  据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欠妥当,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在此予以更正。
  (二)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杨栋作为乘客通过UBER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司机“振威”在未接到乘客的情况下,自行虚构持续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达2.97公里之交易,并通过UBER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该笔虚构之交易所涉金额虽小,然性质实属恶劣,欺诈之故意明显。虽然此系司机的行为,但正如前所述,相对乘客杨栋而言,司机是履行雾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实为雾博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司机欺诈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雾博公司承担。现25.65元已由雾博公司退还,杨栋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栋上诉请求雾博公司承担出租车差价费26.35元,但2016年5月12日杨栋通过UBER软件发送之用车请求系“双人拼车”,而事后其乘坐出租车系非拼车之单人出行,两种服务并非等同。在25.65元已由雾博公司予以退还的情况下,差价费26.35元系杨栋享受单人乘坐出租车出行所应承担之必要费用,并不属于其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12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栋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杨栋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杨栋负担1元,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栋负担2元,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