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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洪与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50:04 364

孙凤洪与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8层828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寒,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凤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鄂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恒鄂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闫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凤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鄂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是审理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的审限,程序违法属于错案。二、一审法院对服装商品的交易制度不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是由孙凤洪自提货,按照服装交易习惯提货时应该支付货款,提货时不能支付货款是需要出具欠条的,至此孙凤洪才统一出具了2014年9月2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恒鄂服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退货单上均无孙凤洪签名,不能证明和孙凤洪之间存在关系,恒鄂服饰公司只有出示孙凤洪的收货证明或未付款证明才能确定孙凤洪提货后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恒鄂服饰公司提供了货物、孙凤洪未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孙凤洪欠款的对账单和QQ聊天记录均是恒鄂服饰公司伪造的。1.所谓对账单应该有双方签字确认,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没有孙凤洪签字确认,所谓的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上“孙凤洪”三个字与孙凤洪本人签名差距甚大,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是孙凤洪的签名。2.一审时恒鄂服饰公司提交了所谓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孙凤洪已经收取货物并确认欠款的证据是荒谬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恒鄂服饰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是出自哪两个号码,具体是什么人申请和使用,以及具体的IP地址。同时,QQ聊天记录中秦皇岛孙凤宏中的“宏”与孙凤洪中的“洪”字同音不同字,若为孙凤洪本人的QQ,孙凤洪不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此外,孙凤洪平日工作繁忙根本不聊QQ。3.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QQ聊天记录将孙凤洪转款的记录按照时间编排进去不能证实对账单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四、孙凤洪要求对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但是双方的服装买卖全部依据该份合同履行,因此发生的返点、奖励、返还装修款、货柜款、保证金等应该由恒鄂服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孙凤洪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鄂服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并非二审争议焦点,且管辖权异议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二、孙凤洪提交的《鄂尔多斯男装分销商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在此后的交易中依据交易习惯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恒鄂服饰公司依据孙凤洪的要求制作相应的出库单并提供货物,且《个人借款合同》所载欠款是根据双方往来对账计算出来,无论孙凤洪是否在出库单和退货单上签名,不影响对账得出欠款金额280015.76元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单和QQ聊天记录并非伪造的证据。对账单是恒鄂服饰公司依据交易习惯邮寄给孙凤洪的原始状态,恒鄂服饰公司未作改动;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虽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本案中和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证据体系,证明了本案事实。四、对签名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并无实际意义。五、返点、奖励、返还装修款、货柜款、保证金等请求和本案无关,并非二审审查范围。
原告诉称  恒鄂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凤洪支付货款280015.76元;判令孙凤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以下简称523对账单)、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对账单(以下简称1123对账单)、QQ聊天记录,证明恒鄂服饰公司、孙凤洪对上述期间的交易记录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孙凤洪尚欠货款185532.88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孙凤洪尚欠货款280015.76元。孙凤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辩称该组证据是恒鄂服饰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账单,并未经过孙凤洪确认,且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上“孙凤洪”并不是本人签字;同时辩称因聊天记录具有可修改性和不可跟踪性,并不能确定聊天的相对人为孙凤洪。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双方之间货款的交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退货单(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29日),证明其出货、退货清单与对账单中记录的数额完全一致。孙凤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辩称上述证据均系恒鄂服饰公司自己制作的单据,并未经过孙凤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了孙凤洪向恒鄂服饰公司退货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牲,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孙凤洪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同书》,证明其向恒鄂服饰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孙凤洪是自提货,不存在赊欠货款,同时合同中有约定恒鄂服饰公司对孙凤洪的返点、奖励机制,并提供货柜等措施。恒鄂服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合同的有效期到2013年3月25日,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装修费、货柜款的约定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四、孙凤洪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向恒鄂服饰公司支付货款446800元。恒鄂服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辩称该项费用已在货款中扣除,且该组证据恰恰与双方QQ聊天记录吻合。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孙凤洪向恒鄂服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五、孙凤洪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定金收据,证明其已向恒鄂服饰公司支付装修款50543元、货柜款74140元,恒鄂服饰公司应返还装修款46921元、货柜款74140元,并需返还定金50000元。恒鄂服饰公司对74140元货柜款、50000元定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50543元的装修款不予认可,其辩称50543元系孙凤洪向案外人转账,无法判断该笔款项的性质,装修款50543元、货柜款74140元与本案无关,孙凤洪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恒鄂服饰公司须向孙凤洪返还装修款及货柜款,定金收据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可。
  六、孙凤洪提交的第4组证据返点26500元、奖励20000元,证明恒鄂服饰公司的张总曾答应恒鄂服饰公司向孙凤洪返还和奖励上述款项。恒鄂服饰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辩称孙凤洪证据不足,其亦未口头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孙凤洪该项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恒鄂服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鄂服饰公司系一家服饰代理商,主要代理“恒源祥”、“鄂尔多斯”两个品牌,孙凤洪作为经销商,常年从恒鄂服饰公司进货,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恒鄂服饰公司依据孙凤洪的要求向其出货并制作相应的出货单,孙凤洪不定期的向恒鄂服饰公司支付货款;对销量不好或有问题的货物,可以退换货,恒鄂服饰公司制作相应的退货单。双方日常用传真、QQ、电话等方式进行对账,根据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记录制作对账单,双方依据对账单进行对账2014年9月13日,经对账,确认孙凤洪欠恒鄂服饰公司货款341809.28元。2015年11月12日,双方通过QQ对账,确认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孙凤洪尚欠货款280
  015.76元。上述欠款确认后,孙凤洪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恒鄂服饰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恒鄂服饰公司提供的双方的QQ聊天记录如下:
  2015年3月20日: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我是秦皇岛的,请把对账单发给我,谢谢。
  2015年3月23日: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在吗
  单边耳机: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与孙凤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对账单。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对账单上5件退货的明细发给我好吗?
  秦皇岛孙凤宏:我对一下,谢谢。
  单边耳机:你找销售要。
  单边耳机:我这没有。
  秦皇岛孙凤宏:O。
  2015年3月24日: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麻烦你帮我查一下2012年道具款50543,加盟保证金5万,对账单上没有体现。
  秦皇岛孙凤宏:道具款当时说是一年后返还的。
  单边耳机:保证金是不体现的对账单上的。
  单边耳机:你说的道具款你问销售经理。
  单边耳机:我这边销售经理签字,老总签字才能返还。
  单边耳机:道具款我知道怎么回事。
  秦皇岛孙凤宏:好的,那麻烦查一下保证金是单独记账的,对吗?
  单边耳机:保证金都是单记账的,不会体现你的账单上。
  秦皇岛孙凤宏:哦。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把传真号告诉我。
  单边耳机:67218000。
  秦皇岛孙凤宏:发过去了你看一下。
  秦皇岛孙凤宏:收到回复我。
  单边耳机:收到了。
  秦皇岛孙凤宏:好的。
  秦皇岛孙凤宏:请问你贵姓。
  单边耳机:张。
  秦皇岛孙凤宏:嗯嗯。
  2015年5月25日: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请把公司地址发给我。
  单边耳机:您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再和您联系。
  秦皇岛孙凤宏:联系人,电话。
  单边耳机:北京丰台区木樨园金泰大厦8层8000号,张钊收货138XXXXXXXX。
  秦皇岛孙凤宏:[自动回复]您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再和您联系。
  秦皇岛孙凤宏:好。
  单边耳机:您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再和您联系。
  2015年11月12日: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我要一下秦皇岛的对账单,谢谢。
  单边耳机: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与孙凤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对账单。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2015.5.24进货39件23363.4应为22
  363.4。
  秦皇岛孙凤宏:你查一下出货单就是22363.4。
  单边耳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退货单、出货单等明细。
  秦皇岛孙凤宏:握手。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麻烦你把对账单日期改到今天发一份给我,好吗?
  单边耳机:您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再和您联系。
  秦皇岛孙凤宏:对账单日期不对。
  单边耳机:我的是对的。
  单边耳机:改不了,我发货的日期就是这样的。
  秦皇岛孙凤宏: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与孙凤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对账单。
  秦皇岛孙凤宏:你好,是这块不对。
  单边耳机:这个我也是对了。
  单边耳机:截止这个月的。
  秦皇岛孙凤宏:对账单没到11.23日啊。
  单边耳机:那个就是那样。
  单边耳机:没办法。
  秦皇岛孙凤宏:哦,是这样啊。
  秦皇岛孙凤宏:合计数-280
  015.76。
  单边耳机:您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再和您联系。
  一审法院再查,2012年3月26日,恒鄂服饰公司与孙凤洪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加盟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同日,孙凤洪向恒鄂服饰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鄂服饰公司与孙凤洪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凭出货单、退货单进行对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恒鄂服饰公司按照订货单,依约向孙凤洪提供了货物,履行了相应义务,孙凤洪接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凤洪尚未支付的货款是否为280015.76元。
  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恒鄂服饰公司向孙凤洪供货,孙凤洪接收货物后依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退换货,双方凭借出货单、退货单进行对账,以此最终确定货款的支付情况。
  其次,从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整体上看,其一,在出货明细中注明了《个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之计算过程,即189878.28+210131-58200=341809.28,该数据同1123对账单“20xxx-3:科目:退货,结存余额:-189878.28,2014-9-13:科目:发货,6个单子,恒鄂应收金额:210131,结存余额:-400009.28,科目:永久预付款使用,恒鄂实收金额预付款:58200,结余金额:41809.28”的数据相吻合。其二,孙凤洪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4月30日、8月26日分别付款150000元、20000元、1800元、200
  000元、75000元,该组数据分别在1123对账单中
  “2014-11-27,科目:刷卡4笔,恒鄂实收金额:150000;2014-12-28,科目:发货,汇款,恒鄂实收金额:20000;2015-1-31:科目:汇款,大为广告,恒鄂实收金额:1800;
  2015-4-30,科目:汇款,恒鄂实收金额:200000;2015-8-26,科目:汇款,恒鄂实收金额:75000”的数据相对应,且孙凤洪辩称上述还款均在2015年8月26日之前(含26日),而恒鄂服饰公司主张结算金额是在上述还款日期之后。其三,恒鄂服饰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出货单均与1123对账单相应的数据相吻合。其四,在QQ聊天记录中,“秦皇岛孙凤宏:你好,2015.5.24进货39件23
  363.4应为22363.4。秦皇岛孙凤宏:你查一下出货单就是22363.4”,与仓库出货单(2015年5月23日)的结算额22363.4相吻合,“秦皇岛孙凤宏:合计数-280015.76”亦与恒鄂服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相吻合。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恒鄂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前后相互吻合,亦与孙凤洪的辩称意见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于恒鄂服饰公司要求孙凤洪支付货款280015.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凤洪辩称QQ聊天记录具有可修改性的意见以及要求恒鄂服饰公司返点26500元、奖励20000元、返还装修款46921元、货柜款7414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凤洪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意见,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恒鄂服饰公司要求孙凤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孙凤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1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凤洪提交QQ用户名搜索记录1份。孙凤洪称该记录是2017年3月23日在河北通过QQ网络搜索形成,根据搜索结果,在北京地区用户名为“单边耳机”的有3人,在秦皇岛地区没有用户名为“孙凤宏”的人。孙凤洪用上述证据证明QQ记录具有不确定性,秦皇岛地区没有用户名为“孙凤宏”的人。恒鄂服饰公司认为该查询结果并非发生在双方对账期间,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在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孙凤洪向本院邮寄了《申请书》1份,申请对523对账单上“孙凤洪”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随《申请书》一同邮寄至本院的还有《鄂尔多斯男装秦皇岛装修图》2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孙凤洪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在《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截止后,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孙凤洪主张,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的是电话订货、现场提货、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如有欠款则当场出具书面欠条,但并未提交关于订货、提货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恒鄂服饰公司主张,双方除采取现场提货的交易方式外,主要通过发送物流的方式交易,并通过传真或者QQ的方式进行对账,同时提交了对账单、出库单、退货单、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孙凤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交易模式来看,孙凤洪虽主张根据《合同书》第8.9条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亦采取的是买方自提货物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为现场结算;但《合同书》第8.9条除约定了自提货物的交易方式外,还约定了可由卖方代办托运的方式交易,而第8.10条约定了通过传真方式核对发货情况,结合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孙凤洪提出相反证据之前,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履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所存在的交易模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孙凤洪主张双方仅存在电话订货、现场交货、即时结算这一种交易模式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从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对账单载有货款发生的日期、科目、编号、数量,以及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情况,并逐笔载有结存金额,详细反映了恒鄂服饰公司所主张欠款的形成时间和形成依据;同时,从孙凤洪在本案中认可的《孙凤洪2014年秋冬出货明细》来看,其上记载的欠款形成方式均能和对账单上所载金额相吻合,且孙凤洪主张的5笔付款情况亦能和对账单所记录的付款形成对应;再者,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关于对账单的沟通、核对及修改等交易过程,且亦能和对账单所载的交易时间、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完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构成和依据,前后吻合,亦与孙凤洪的辩称印证,相互之间形成了充足的补强关系;孙凤洪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523对账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孙凤洪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恒鄂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解释双方的交易情况、货物数量和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恒鄂服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判决孙凤洪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孙凤洪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提的鉴定申请的内容并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孙凤洪主张的返点、奖励、返还装修款、货柜款和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孙凤洪主张上述款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孙凤洪用上述主张对抗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凤洪可另行解决。关于孙凤洪主张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属于错案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孙凤洪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亦在2016年9月19日的开庭中向双方告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本院对孙凤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孙凤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王玉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