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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50:39 37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终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82号。
  主要负责人:盛志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康滔,被上诉人武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七项,改判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4127万元为限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武桥公司、桥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在最高额3686.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关于最高额的确定。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担保债权本金之最高本金余额”处虽为空白,但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包括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房屋(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及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的两块土地(蔡国用(2009)第1410号、蔡国用(2009)第1409号),并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月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为3930万元)和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为3686.12万元)。双方已经以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方式弥补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的空缺。二、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记载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其条文的更改亦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本案中,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时,应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土地上附着的他项权权利价值数额将原本空白的最高额处填写完备只是完善登记需要而为之,并非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向武桥公司发出的豁免或缩限其物上抵押权利负担的弃权表示。该意思表示未与武桥公司协商一致,填写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应并列认定,而非将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包含于房屋所有权抵押价值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别办理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上分别予以记载抵押物价值,根据“物权公示效力”的原则,也应当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列计算,而不应包含计算。四、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限于债权本金。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应采“本金最高额说”,担保的最高额仅指本金之最高限额,只要本金余额在最高额内,即便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相加超过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人就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桥公司辩称,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无权对武桥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一、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并未就与武桥公司之间实际发放的全部债权数额34127万元提起诉讼。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00862号、00863号案中,起诉请求偿还的总债权本金数额为24350万元,一审诉讼请求为“在上述总债权本金、利息等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请求却为“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武桥公司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土地的使用权,在上诉人与武桥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4127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设立时必须设定确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债权限额,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和武桥公司盖章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686.12万元,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填写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930万元,两者明显不一致。即便认定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最高限额,也应以3930万元为准。四、本案中,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xxx号、编号xxx号)及2015年3月5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WQ001号、2015年借字WQ002号)作为主债权合同,均系2014年额字WQ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的分项协议,其签订时间晚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7日)。上述四份主债权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而非“抵押担保”,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未达成合意将上述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无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意向性合意”,先于被担保的债权签订,其抵押权的实现有赖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未来在《授信额度协议》总授信53925万元范围内进一步向武桥公司另行放款。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2014年借字WQ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2、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2014年贴字WQ001号《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未到期融资款项人民币7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3、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2015年借字WQ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4、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WQ20150305《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2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并足额交存中国银行汉阳支行;5、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WQ2015052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并足额交存中国银行汉阳支行;6、武桥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2015年借字WQ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7、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武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额字WQ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武桥公司提供539250000元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武桥公司可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若发生可能影响武桥公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2014年11月27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武桥公司为抵押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为抵押权人。为担保抵押权人与武桥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蔡国用(xxx)第xxx、xxx号】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该合同上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处为空白。同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填写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3686.12万元。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蔡他项(xxx)第xxx号。
  2014年8月19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对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认为可能发生影响借款人的财物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6%。该笔款项武桥公司已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未偿还本金。
  2014年8月26日,武桥公司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拟将对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的信用销售中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贵行,并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7000万元。同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武桥公司为卖方,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为保理商。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额字WQ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本协议某些重要术语的定义如下: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是指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商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核准贴现额度7000万元,额度有效期1年。在贴现额度的有效期内,卖方向保理商提示要求贴现的合格应收账款应不超过保理商核准的贴现额度余额。保理商承诺将在核定的贴现额度内为卖方提交的合格应收账款办理贴现。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如卖方发生了保理商认为可能影响卖方的财物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形,保理商有权宣布本协议、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双方还签订《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卖方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或贸易/工程合同项下产生争议或其他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因买方原因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导致保理商未能在贴现到期日按期、足额收到已贴现发票金额的,卖方应按照保理商通知事项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为已到期应收账款发票金额及自贴现到期日起至回购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卖方承诺在接到保理商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并在款项到帐后,本合同终止。保理商在通知卖方回购的情况下,有权在告知卖方后,从卖方在保理商或中国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武桥公司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内容为:我司拟在将下述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贴现金额700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5.4%,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偿还融资款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武桥公司还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发出《债权转让书》,内容为:根据贵行与我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我司将第04083828、04083827、04083826、04083834、04083833、04083832、04083831、04083830号发票项下应收账款7000万元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贵行,贵行已取代我司成为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上述应收账款于2014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4年8月29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向武桥公司发放了融资款7000万元,《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上载明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
  2015年3月5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8.5基点。对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认为可能发生影响借款人的财物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3月9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5.885%。该笔款项武桥公司已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未偿还本金。
  2015年3月5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武桥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为承兑人。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3张,金额25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即2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3月9日,武桥公司签发了3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9日。上述汇票到期前,武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并造成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实际垫款2500万元。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从武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50万元保证金。
  2015年5月26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武桥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为承兑人。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5张,金额40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即4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5月27日,武桥公司签发了5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27日。上述汇票到期前,武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并造成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实际垫款4000万元。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从武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00万元保证金。
  2015年7月20日,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桥公司向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3.5基点。对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认为可能发生影响借款人的财物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5.335%。该笔款项武桥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且在同一天,一审法院还受理了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为,武桥公司为的另外一件案件,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在该案中也要求对武桥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武桥公司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虽然其中2015年3月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5月26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5年7月2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款至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起诉时未到期,但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几份单项合同的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武桥公司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可以单方面宣布本协议或单项协议项下款项提前到期。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根据武桥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有理由认为武桥公司履约能力出现困难,故其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要求武桥公司向其支付各单项合同项下融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桥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其单方面宣布各融资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应作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单方宣布提前到期日。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要求武桥公司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各项融资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各单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要求对武桥公司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写明最高额的数额,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均盖章确认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3686.12万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作为抵押房地产的最高额数额予以确认,且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设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担保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而签订的,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26日的《买断式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债权未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无权就该两份合同项下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6日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2015年3月5日、2015年7月2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有权就这四份合同项下债权对武桥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3686.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还发生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案件项下债权,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对武桥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应以本案中最高额担保项下债权及(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案武桥公司所欠债务为限在最高额3686.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计算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罚息;以上述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复利);二、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融资款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计算期内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罚息;以上述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复利);三、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计算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3%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罚息;以上述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3%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复利);四、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2250万元及罚息(以22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3600万元及罚息(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35%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计算期内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罚息;以上述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复利);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蔡甸区沌口路777号七连跨车间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蔡他项(xxx)第xxx号】在本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及(xxx)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xxx号案所确定的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686.12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武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WQ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仟玖佰叁拾万元整”,用以证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自己填写了393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故本案的最高债权额应按照3930万元确定。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3930万元是其单方填写不应作为本案的最高债权限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与武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权利价值3686.12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大写)____,(小写)____。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汉阳支行能否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最高限额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和武桥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未明确约定最高额,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权利价值3638.12万元”,其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和武桥公司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均盖章确认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3686.12万元。虽土地他项权证中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930万元,但这一数额系中国银行汉阳支行办理登记时单方填写,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的变更。故《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应为3686.12万元。一审判决“以最高额3686.12万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最高额是否仅指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此处的“最高额”应为明确具体,决定着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内容相互矛盾,且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本质要求。故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上诉称最高债额仅指本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汉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功荣
审判员  董俊武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