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祖春诉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谢祖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祁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10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冶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祖春与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青海华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楠公司)、李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被告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被告华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被告李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2011-2014年间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全部无效;2.确认谢祖春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合作协议》全部无效;3.判令西海公司退还非法扣减的边角煤回采施工回填治理费、运输费6473036元,退还非法扣减的矸石煤资源费3112471元;4.判令华楠公司和李占林连带退还非法扣减的边角煤回采施工管理费2507227元,退还非法扣减矸石煤资源费870891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实际回采煤施工费1100元及利息,并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李占林退还非法索要的前期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西海公司、华楠公司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9日,西海公司遵照海北州政府要求,对其所属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工作,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但西海公司将柴达尔煤矿三采区露天综合治理边角煤回收工程非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华楠公司、李占林;而华楠公司、李占林又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将上述边角煤回收施工分包给原告等人,约定西海公司以105--137元/吨价格支付回收边角煤治理费。
2010年至2014年度回收边角煤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西海公司上交回采边角煤323651.8吨,按105--137元/吨计算,被告应支付施工款37429895.4元,但三被告至今仅支付21520626.9元。尚拖欠回收边角煤施工费15909268.5元未付,原告诉求支付1100万元。施工期间,西海公司非法扣减原告边角煤回采施工的回填治理费、运输费6473036元(10元+10元/吨),非法扣减原告矸石煤资源费3112474元(50元/吨)。华楠矿业公司和李占林非法扣减原告边角煤回采施工的管理费2507227元(10元/吨),非法扣减原告回采施工的矸石煤管理费870891元(15元/吨)。此外,李占林在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签前,向原告索要前期施工款300万元。原告为了承包工程,于2011年8月至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和从回采煤施工费扣减,共付给李占林300万元。
《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是经过政府批准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西海公司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但西海公司未依法招投标,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未取得矿山施工企业资质的华楠公司、李占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西海公司作为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综合治理工程的发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华楠公司、李占林,而华楠公司、李占林违法、并违反西海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的第十条:若出现乙方将协议转包他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的规定,将其中的回收边角煤施工分包给原告。协议履行中三被告实施的非法克扣等行为,导致给原告等多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三被告明知矿山工程违法转包和分包而应对违法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即退还非法克扣和前期施工费、支付欠付的施工费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西海公司答辩称,1.西海公司依法取得综合治理工作的相关批复,所有综合治理工作合法合规。2.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并未涉及谢祖春,谢祖春无权请求上述合同无效。3.本案综合治理中的回填及草场植被种植工作均由西海公司完成,谢祖春、李占林及华楠公司均未完成。西海公司与李占林、华楠公司之间对实际综合治理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谢祖春应向李占林及华楠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西海公司主张。
华楠公司答辩称,1.华楠公司先后历经三次股权变更,该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由李占林等人发起成立,2011年8月31日,李占林将华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吕天云等人。2015年5月6日,吕天云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冶明亮等人。先后三次的股权转让中,本案诉争的柴达尔矿综合治理业务并未随股权转让而转让,而是由原股东李占林继续拥有并经营。2.华楠公司自2011年后,未参与柴达尔矿综合治理业务,本案诉争纠纷自与华楠公司无关。从2012年开始,均由李占林个人分别与西海公司和谢祖春签订《综合治理协议书》。3.关于扣减的前期工程款、管理费等,华楠公司从未收取,不应承担退还责任。
李占林答辩称,1.谢祖春主体不适格,其非系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法律地位系合作协议相对方林兰的受托人。2.在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所签《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中,谢祖春不是合同一方,其无诉权确认的合同效力。3.谢祖春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柴达尔并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合作协议书》、《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合作协议》全部无效的诉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成立。4.谢祖春诉求西海公司退还其回填治理费、运输费及矸石煤资源费无事实依据。西海公司依据与华楠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减华楠公司回填治理费、运输费及矸石煤资源费,而华楠公司、李占林与谢祖春所签协议同样约定扣减其应承担的回填治理费、运输费及矸石煤资源费。5.连带责任的前提件要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谢祖春与李占林所签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扣减管理费的条款,双方签字的三份收支明细表均己确认,谢祖春诉求华楠公司与李占林连带偿还其边角煤回采管理费及矸石煤管理费,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6.李占林己按照与谢祖春、林兰签订的收支明细表结算完毕。谢祖春主张西海公司、华楠公司、李占林连带支付其回采煤施工费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7.谢祖春要求西海公司、华楠公司及李占林连带退还其前期工程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011年8月23日,林兰与华楠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华楠公司将300米长矿带交由林兰综合治理,补偿前期施工队300万元,此款为给前期施工人员剥离土石方工程补偿费用,关于此款的支付主体系林兰,与谢祖春无关联。8.2015年2月3日,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签订协议书,确认林兰及谢祖春须清偿李占林债务1455494元,在清偿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3日,李占林支付林兰最后一期结算款708564.22元,有林兰签订的领条为据。至此,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无任何争议事项,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作协议履行完毕。9.本案争议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无名合同。
原告谢祖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于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工程收支明细表,拟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完成工程量为原煤101350.6吨。
2.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工程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谢祖春完成工程量为原煤64416.6吨。
3.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工程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谢祖春完成工程量为原煤84955.5吨。
4.李占林与谢祖春于2015年1月31日签署的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31日的工程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谢祖春完成工程量为原煤50922.7吨。
5.李占林的工地负责人李占文、史自明与谢祖春、林兰于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2015年2月至5月交公司煤的明细表,拟证明谢祖春完成工程量为原煤22006.4吨。
6.工程量合计:拟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23651.8吨×137元共计44340296.6元。
7.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谢祖春至今仅收到工程款21507466.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22832830.1元。
8.转账凭证,拟证明林兰向李占林支付了300万元前期施工费。
9.李占林与西海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拟证明西海公司违法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李占林。
10.华楠矿业公司与林兰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拟证明李占林违法将治理工程分包给林兰;应当按照每吨137元支付采煤工程款。
11.李占林与谢祖春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李占林违法将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谢祖春是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每吨137元支付采煤工程款。
12.李占林与谢祖春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合作协议》,拟证明李占林违法将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按照每吨137元支付采煤工程款。
13.西海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给谢祖春的函,拟证明李占林违法将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按照每吨137元支付采煤工程款。
被告李占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认可。
西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拟证明西海公司申请对于柴达尔井田进行治理,确保后期采煤安全。方案第8页写明治理过程中的零星边角煤应当进行回收。
2.北政(2009)94号海北州政府文件,拟证明海北州政府同意西海公司进行治理,时限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
3.刚政土字(2012)177号刚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拟证明在治理过程中因施工季节短、施工难度较大等原因,西海公司申请治理工作延期。刚察县政府同意申请,并请示海北州国土局。
4.北政函(2012)92号海北州政府文件,拟证明海北州政府同意西海公司延长综合治理时间,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5-10.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拟证明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综合治理协议与与谢祖春无关,西海公司未与谢祖春签订综合治理协议。协议明确华楠公司、李占林应将回收的边角煤上缴西海公司,西海公司据实支付综合治理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华楠公司、李占林不得将治理工程转包、分包。
11.综采九队结算及付款明细,拟证明付款情况。
12-18.2009年至2015年付款明细,拟证明华楠公司、李占林向西海公司上缴煤炭1588402.6吨,西海公司已向华楠公司及李占林支付综采费用209195680.3元,尚欠2924333元是李占林、华楠公司未完成综合治理植被恢复工作的扣减数额。
谢祖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华楠公司2007年成立股东为李占林等。2011年8月3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吕天云等三人。2015年5月6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冶明亮等三人。同时证明先后三次的股权转让中,本案诉争的柴达尔矿综合治理业务并未随股权转让而转让,而是由原股东李占林继续拥有并经营。在2011年以后,柴达尔矿综合治理工作与华楠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纠纷与华楠矿业公司无关。2012年起李占林以个人名义分别与西海公司和谢祖春签订《综合治理协议》,谢祖春诉求退还扣减的管理费、前期工程款等,华楠矿业公司从未收取,不承担返还责任。
谢祖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海北州政府关于西海煤炭公司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的批复(2009)94号(2012)92号,拟证明海北州政府批复西海公司按治理方案进行地质灾害及水患等排险工作,工期为六年。
2.《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拟证明西海公司依据海北州政府治理方案的批复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综合治理协议。
3.工程方量结算表,拟证明华楠公司李占林在2010年4月21日前,已投资完成综合治理的土石方剥离量。
4.申请书,拟证明华楠公司、李占林自2009年始投入很大资金完成土石方剥离,希望综合治理协议延期,申请得到西海公司确认。
5.《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拟证明华楠公司与林兰签订2010年、2011年度综合治理协议。
6.《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5月22日,李占林与谢祖春签订2013年度柴达尔井田综合治理合作协议。
7.《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合作协议》,拟证明2014年1月1日,李占林与谢祖春签订综合治理合作协议。
8.补充条款,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林兰、谢祖春与李占林签订补充条款,确认在延期合同签订后,二人过去的投资及2014年延期合同履约间的投资及产生的损失和债务,由其二人及股东共同承担,与李占林无关,同时谢祖春和林兰二人申明不需李占林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赔偿的责任。
9.收支明细表,拟证明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字确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结算的事实。同时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谢祖春、林兰尚欠李占林1455494.78元。
10.《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2月3日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签订协议书,确认林兰、谢祖春须清偿李占林债务1455494元;清偿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11.收支明细表,拟证明李占林与林兰于2015年7月3日完成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款项结算后尚欠708564.22元。
12.领条,拟证明林兰于2015年7月16日领取李占林所付708564.22元。
谢祖春对上述1-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对案涉系列协议、双方结算产生的收支明细表以及林兰出具给李占林《领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西海公司向海北州政府上报了《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载明:原热水煤矿成立于1968年,现属西海公司所有,公司拥有柴达尔井和先锋井。柴达尔井走向长约8公里,煤炭储量为10057.15万吨;由于长期进行露天开采,使井田地表形成多处大小不等的采坑,目前采坑内积水严重,故需综合治理。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以地质环境治理与资源回收并重原则。地质环境保护与零星自愿回收相结合,执行综合治理,兼顾回收,治理中,对遇到的露头煤及边角煤进行回收;综合治理方案概算投资为16213.21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14743.27万元,占总投资的90.93%;其他费用1152.04万元,占总投资的7.11%;不可预见费317.91万元,占总投资的1.96%等内容。
2009年12月1日,海北州政府的北政(2009)94号《关于青海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的批复》,同意按《治理方案》进行地质灾害及水患等排险工作,排险工期为三年(即2009年12月-2012年12月)。
2010年6月4日,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约定:1.华楠公司将治理中出现的边角煤予以回采并运输至西海公司指定的煤场;承包期限内达到下述产量,西海公司给华楠公司吨煤费用差额补贴(含税价其中包括10元/吨回填治理费):1-150000吨为118元/吨;2011年1月1日-6月30日,完成1-150000吨为120元/吨;2.自协议签订起至2010年12月31日,华楠公司必须完成原煤产量150000吨;2011年1月1日-6月30日,必须再完成150000吨(共计300000吨)。完成量达到80%以上不足100%,处罚200万元;完成量达不到80%,处罚200万元,并无条件解除协议,撤离现场。......7.华楠公司必须按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回填治理,按西海公司生产部门的要求回填达到设计标高、坡度。结算时,西海公司从华楠公司煤款中扣押10元/吨回填治理费,其中5元作为公司公用治理基金,另5元待验收合格予以返还。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西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华楠公司自行承担:(1)华楠公司将协议转包或买卖他人;......(3)未按期完成西海公司规定的原煤产量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6.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等内容。
2010年12月31日,华楠公司向西海公司出具《申请》称,该公司与西海公司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该公司二年以来投入了很大资金没有找到煤带,就在协议快要到期时,此段煤田已找到15-18米左右煤带,并已向西海公司回交原煤4万吨,因该公司在此段煤田处投入很大资金没有收回,而且大槽煤土石方基本已经剥离完毕,望西海公司将此合同延续到2011年12月30日。
2011年7月1日,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约定:1.李占林将治理中出现的边角煤予以回采并运输至西海公司指定的煤场;承包期限内达到下述产量,西海公司给李占林吨煤费用;2.李占林在治理中于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原煤产量130000吨,分段考核,若在协议期限内完不成规定的原煤产量,将李占林的全部吨煤单价下浮5元/吨;3.李占林完成上述回采产量后,西海公司按照吨煤单价1-130000吨为125元/吨(含税价,包括10元/吨回填治理费);4.签订协议时,李占林须向西海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协议履行终结后,予以返还;......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西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华楠公司自行承担:(1)若出现华楠公司将协议转包或买卖他人;......(3)没有按期完成规定的原煤产量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9.本协议自2011年7月1日-12月31日终止等内容。
2011年8月23日,华楠公司与林兰签订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林兰上交原煤13万吨,每少完成1吨处罚2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华楠公司将300米长矿带交由林兰综合治理,补偿前期施工队300万元(注:此款为给前期施工队剥离土石方工程补偿费用),该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交200万元。在30天内交清100万元,其余款项华楠公司在林兰每月出售渣煤扣除6元/吨,上交原煤扣除10元/吨,直到扣清欠华楠公司的300万元为止。......6.结算:按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签订煤款结算办法执行。2011年8月23日前每吨单价124元/吨,2011年12月30日为止。2012年价格与西海公司的协议为准,回填管理费等合同到期回填合格后予以返还,林兰出售矸石煤西海公司暂收50元等内容。
2013年5月22日,李占林与谢祖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二)......3.谢祖春应于合作期内上交原煤10万吨,2013年7月1日前,至少上交原煤5万吨。如谢祖春未能按上述期限完成任务,则李占林有权直接扣除或向谢祖春主张违约金每吨50元。......5.谢祖春向西海公司上交煤炭的运费、税费牧民补偿款等全部费用均由谢祖春承担。......五、(一)综合治理费:1.计算标准:每吨煤137元。2.费用:包括回填费10元,运费10元,管理费10元,以及谢祖春向李占林支付的前期开发补偿费。(二)前期开发补偿费:1.李占林与谢祖春共同确认,因本协议签订之前李占林已经完成治理2340870.646立方,每立方20元,共计46817412.92元。2.数额:谢祖春应向李占林支付前期开发补偿费10万立方共200万元。3.支付方式:李占林从西海煤炭取得上交的煤款后,直接扣30%,直至扣足200万元止。(三)管理费:谢祖春应向李占林支付管理费每吨10元,自售矸石煤每每吨15元,李占林从西海公司取得上交的煤款后直接扣除等内容。
2014年1月1日,李占林与谢祖春签订《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治理合作协议》,约定:一、......1.为了支持谢祖春在工程延期的期限内,清渣、排险,将埋压的煤炭采出,李占林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25日,停收补偿费和吨煤向李占林交纳10元的管理费。......3.按照本次约定,《协议》终止的前五年工程治理过程中,均属谢祖春自主投资、自负盈亏的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谢祖春承担清偿责任,与李占林无关。4.《协议》期限终止时,谢祖春将按约停止治理工作,无论滑坡压埋的煤炭采出或未采出,投资已收回或亏损多少均由谢祖春自行承担和处理,绝不要求李占林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再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李占林给予工程延长期限。撤离设备和人员,交出施工现场,以供西海煤炭回填治理。5.谢祖春向李占林的借款,由李占林从谢祖春上交的煤款中,按双方2014年6月1日前签订的扣煤或煤款结算中,按已定比例由李占林无条件扣除。6.本次工程延期前和延期后的有效期内,全部投资有谢祖春自主投资,自负盈亏,李占林不负责任何连带及补偿责任。......四、......4.单价:每吨137元(含税价,税款由谢祖春承担),含吨煤10元的回填治理费,由西海煤炭直接扣除。......五、1.本延期协议到期后,以往各年及延期时段的回填工作全部由西海公司负责,西海公司扣留的回填治理费全部由西海公司支配,用于回填工作,谢祖春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西海公司和李占林索要回填治理费等内容。
2014年7月19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谢祖春在2013年至2014年与其合作合同签订之前,因属于林兰通知的授权,故在此期间发生的施工费、人员工资,向李占林和社会融资及借款,需由谢祖春和林兰二人共同承担。2.本次近期合同签订后,谢祖春与林兰几人过去的投资与2014年近期合同履约期间的投资及产生的损失和债务,由其二人及股东共同承担,与李占林无关。同时谢祖春和林兰二人申明不需李占林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3年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李占山与林兰、谢祖春就协议履行情况按照原煤产量、原告使用的原材料,西海公司、华楠公司的扣款、矸石煤扣款、林兰、谢祖春的回款等方面进行了结算,分别形成了2011年-2013年1月、2013年2月-12月、2014年1月-7月三个时段的三份明细表,谢祖春、林兰与李占林均签名认可。
2015年2月3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财务进行核算,谢祖春、林兰共欠李占林借款及材料款1455494元。一、2015年2月春节后,谢祖春、林兰首次销售煤款时给李占林清偿欠款1455494元。二、谢祖春、林兰给李占林清偿欠款1455494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必须停工。三、谢祖春、林兰给清偿完债务1455494元后,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谢祖春、林兰生产中形成的欠款另算)。
2013年7月3日,李占山与林兰、谢祖春就该协议履行情况按照原煤产量、谢祖春、林兰使用原材料,西海公司、华楠公司扣款、矸石煤扣款、谢祖春、林兰的回款等方面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5年2月至7月这一时段的收支明细表,谢祖春、林兰与李占林均认可签名。此时,李占林欠谢祖春、林兰708564.22元。
2013年7月16日,林兰出具领条:今领到李占林付我治理工程边角煤交销结算数708564.22元。
另查明,华楠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占林、邵恩科,法定代表人李占林;2011年8月3日,华楠公司股东变更为吕天云、吕思明、田望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天云;2015年5月6日,华楠公司股东变更为冶明亮、冶明录、冶金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冶明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系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谢祖春认为,本案综合治理协议性质为原煤采挖合同,且在实际施工中以采煤为主,同时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西海公司认为,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基于政府批复签订综合治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华楠公司、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签订的协议,不发表意见。
李占林认为,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基于环境综合治理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该协议应属于综合治理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所调整,综合治理方案经海北州政府批复,应合法有效;而华楠公司、李占林分别与李占山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合同亦属有效。
本院认为,海北州政府批复同意进行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的主要目的,是采取土石方剥离、削平边坡、拉运土石、分层压实回填采坑、填埋、平整覆土、人工种草等形式,对因采煤形成的地形地貌、水层、土地资源、交通设施的破坏进行治理,最终排除露天采坑及遗留小斜井老窖积水,消除改扩建深部矿井的安全隐患,达到恢复土地植被天然资源环境。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其主要目的是依照《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完成对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该协议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后华楠公司与李占山签订的系列《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故,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第(四)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某39;谁破坏、谁恢复&某39;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某39;谁投资、谁受益&某39;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的要求,国家允许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因此,矿山综合治理工程无需通过招投标形式,也无须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要求。案涉矿区属历史性开采区域,当地草原生态破坏严重,矿区存在诸多生态和安全隐患,国家在政策上要求综合治理,海北州政府要求州域矿产企业对矿区进行综合治理。西海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的开发、管理者,根据政府要求对矿区进行综合治理,研究制定了《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恢复治理方案》,方案中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和以地质环境治理与资源回收并重为原则,在治理过程中,对遇到的露头煤以及边角煤进行回收。该方案得到海北州政府批复同意。为此,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协议中有关将回采的边角煤交给西海公司,由西海公司给华楠公司吨煤费用差额补贴的办法完成综合治理。但因该综合治理工程不属于营利性项目,治理中禁止再行采挖煤炭。而西海公司作为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者,明知综合治理中禁止采挖煤炭,仍在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华楠公司在承包期限内达到下述产量,西海煤炭给华楠公司吨煤费用差额补贴......。没有按期完成规定的原煤产量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西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华楠公司自行承担。华楠公司、李占林是以治理中回收煤炭的多少获取利益。华楠公司、李占林作为商事主体,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上述约定客观上会加大华楠公司、李占林以追求利益而肆意采挖煤炭的可能性,西海公司对于此部分约定以及煤炭的违法采挖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个人、组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后才能开采矿产资源,否则视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规定,本案中,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约定以开采原煤的多少获取综合治理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因此,所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分别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均无效,由此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华楠公司、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签订的系列合同亦无效。
二、关于西海公司、华楠公司、李占林应否向谢祖春返还前期工程款、回填治理费、运输费、矸石煤资源费、管理费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的问题
谢祖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属无效,西海公司、华楠公司、李占林应向谢祖春返还收缴的前期施工费、扣减的回填治理费、运输费、矸石煤资源费、管理费,并支付拖欠的施工费。
西海公司认为,谢祖春、李占林及华楠公司均未完成案涉综合治理中回填及草场植被种植的工作,而是由西海公司完成。西海公司与李占林、华楠公司之间对实际综合治理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谢祖春应向李占林及华楠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西海公司主张。
李占林认为,前期施工费、回填治理费、运输费、矸石煤资源费、管理费等均为合同约定,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占林完全按照协议与谢祖春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谢祖春要求支付拖欠的施工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华楠公司、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系列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质量并无产生争议,因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从2011年8月23日起,华楠公司、李占林分别与林兰、谢祖春签订系列《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后,林兰向李占林缴纳了前期施工补偿费300万元,协议明确约定此款为给前期施工队剥离土石方工程补偿费用。是在2010年6月4日,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后,华楠公司对案涉矿带进行了综合治理投资费用的补偿。该费用已经在前期施工队剥离土石方工程中使用,林兰在签订协议时自愿同意补偿,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协议履行过程中,在2013年1月21日、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李占山与林兰、谢祖春就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分别形成了三份明细表,谢祖春、林兰与李占林均签名认可。此时,谢祖春、林兰尚欠李占林材料费等1455494元。2014年7月19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补充条款》中约定,2013年至2014年谢祖春与李占林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的期间,发生的施工费、人员工资,向李占林的借款和社会融资,由谢祖春和林兰共同承担。谢祖春与林兰过去的投资、2014年近期合同履约期间的投资及产生的损失和债务,由其二人及股东共同承担,与李占林无关。同时谢祖春和林兰二人申明不需李占林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2015年2月3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就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财务进行核算,谢祖春、林兰共欠李占林借款及材料款1455494元。2015年2月春节后,谢祖春、林兰首次销售的煤款清偿李占林1455494元。清偿后,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2015年7月3日,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就协议履行情况结算形成了2015年2月-7月的收支明细表,谢祖春、林兰与李占林均签名认可。此时李占林欠谢祖春、林兰708564.22元。2015年7月16日,林兰出具领条:今领到李占林付我治理工程边角煤交销结算数708564.22元。从以上系列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反映,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按协议约定及结算结果,无返还及支付的内容。扣减的回填治理费、运输费、矸石煤资源费等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谢祖春、林兰协议申明不需李占林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故要退还扣减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谢祖春起诉要求拖欠回采煤施工费1100万元,谢祖春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2月至5月交公司煤的便签,无李占林签字。该煤款应当在2015年7月3日李占林与林兰、谢祖春的最后一次结算中结清。现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占林欠谢祖春拖欠回采煤施工费1100万元,此诉求不予支持。
由于谢祖春、林兰综合治理的区域属于历史性开采区及受边角煤储量的限制,其无法以开采的原煤量获得利益,致使严重亏损。但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案涉综合治理的目的、方式及该综合治理工程不属于营利性项目,谢祖春、林兰在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系列综合治理合同时,应预见契约风险责任,但其未进行市场风险评估,为获取利益,盲目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合同,且在施工中,谢祖春已经将施工的工程量物化于综合治理工程中,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已无可能性,因此,谢祖春开采煤炭的多少能否支付综合治理费用,能否盈亏,属经营风险,造成的损失应由谢祖春自行承担。
三、关于谢祖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李占林认为,谢祖春非《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法律地位系合作协议相对方林兰的受托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了2011年8月23日华楠公司与林兰签订的《柴达尔井田综合治理合作协议》外,2013年5月22日、2014年1月1日,李占林与谢祖春签订《合作协议书》、《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延期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7月19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的《补充条款》,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结算的收支明细表,2015年2月3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7月3日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的最后一期结算等证据证实,谢祖春、林兰均为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谢祖春系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所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约定以开采原煤的多少获取综合治理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西海公司与华楠公司、李占林签订的《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华楠公司、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签订的系列合同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占林与谢祖春已按协议进行了结算,证据显示工程款已结清,因此要求返还前期施工费、扣减费用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祖春与被告李占林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延期合作协议》、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李占林与谢祖春、林兰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谢祖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64.15元,由原告谢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