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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刘启明、黄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54:23 38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刘启明、黄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441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负责人:潘良平,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胜。
  被告:刘启明。
  被告:黄秋兰。
  被告: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诉讼代表人: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高向荣,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旭。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霞。
  被告:林文侨。
  被告:柯亚鹏。
  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亚秀,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刘启明、黄秋兰、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林文侨、柯亚鹏、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8日,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学、李锦胜、被告刘启明、被告铁观音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兰、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XX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本案开庭时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2.被告刘启明立即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3.被告黄秋兰、铁观音集团、林文侨、柯亚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万城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南侧××地××B的国有出让用地[土地权证号:安国用(xxx)第xxx号],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的溢价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启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X3)。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为被告刘启明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非自助不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上述贷款由被告铁观音集团、柯亚鹏、林文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对被告万城置业公司在农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南侧××地××B的国有出让用地[土地权证号:安国用(xxx)第xxx号]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的溢价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黄秋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刘启明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7.7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启明按期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担保人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刘启明辩称,一、2015年3月,铁观音集团与农行安溪支行利用国家三农专项贷款资金编造贷款材料,由本人(包含23户农户)办理贷款1770万元(公司+农户账户清单),同时由铁观音集团向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笔贷款由铁观音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偿还,由铁观音集团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与借款人刘启明无关;二、贷款材料全部由铁观音集团与农行安溪支行一手经办,填写贷款卡及密码由铁观音集团财务人员(林辉毅)设置并保管;三、隐瞒贷款使用性质:本笔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安溪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并直接转入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本人(包含23户农户)与上述两个单位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鉴于铁观音集团重整案中,本人(包含23户农户)如实申报债权(编号:铁观音集团重整债审字第xxx号通知书)并要求管理人调查该笔贷款资金走向,农行安溪支行没有如实向法院提供已将该笔贷款资金全部转入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并由铁观音集团逐月存交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签订编号为3502012015001483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判令由实际使用该笔资金或关联企业偿还全部借款,并要求铁观音集团兑现承诺书对23户农户的承诺。
  铁观音集团辩称,一、农行安溪支行在先行向铁观音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应在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之后再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不宜在管理人未作出审查结论时直接起诉铁观音集团。2015年3月31日,农行安溪支行与刘启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安溪支行为刘启明提供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贷款由铁观音集团、柯亚鹏、林文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城置业提供抵押担保。此外,黄秋兰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铁观音集团重整,并指定铁观音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负责铁观音集团的各项重整工作。农行安溪支行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挂号信方式分别向刘启明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向铁观音集团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铁观音集团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农行安溪支行基于铁观音集团的担保行为向管理人申报了一项债权,该项债权由23笔贷款组成(其中包括刘启明贷款80万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农行安溪支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应当由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农行安溪支行在申报债权之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管理人无法就该笔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即使农行安溪支行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安溪支行的诉讼权利完全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无需在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之前即提起诉讼,从而影响铁观音集团重整案件的顺利进行,进而浪费司法资源。二、铁观音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本金80万元,不应包含未结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确认其债权,由管理人在铁观音集团重整程序中统一清偿,而非与其他被告一样限期清偿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6年1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铁观音集团破产重整,而刘启明并不拖欠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此,铁观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本金80万元,而不应包括2016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鉴于铁观音集团已被裁定重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确认其债权,由管理人在铁观音集团重整程序中统一清偿,而非与其他被告一样限期清偿债务。
  黄秋兰、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启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农行安溪支行能否在铁观音集团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前直接起诉?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农行安溪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农行安溪支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安溪支行的主体资格。
  2.刘启明、黄秋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启明、黄秋兰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农行安溪支行与刘启明、铁观音集团、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黄秋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林文侨、柯亚鹏、吴亚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铁观音集团及万城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林文侨、柯亚鹏诉讼主体资格。
  6.万城置业公司《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万城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7.《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行安溪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行安溪支行依约及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9.刘启明历史贷款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刘启明于2011年2月12日开始一直和农行安溪支行发生借贷关系。
  10.现场实地调查照片复印件,证明本笔贷款刘启明完全知情及农行安溪支行已经履行了贷款谨慎审查义务。
  11.刘启明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刘启明在办理贷款时为了证明其贷款偿还能力和经营的真实性而提供的材料,并证明刘启明对本笔贷款完全知情。
  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刘启明的卡不仅用于偿还贷款,还包括存、取交易,刘启明的卡一直在正常使用。
  13.2015年3月23日,易培炎等23农户向安溪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刘启明承认在农行安溪支行的贷款,同时对贷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周转专项资金的用途完全知情。
  14.(2016)闽05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5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城置业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远太集团在丰泽农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万城置业公司在偿还丰泽农行的5740万元后的溢价部分优先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
  15.《借据凭证》复印件,证明农行安溪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对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刘启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片实在凤山公园照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铁观音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5、7、8、12、15的三性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与铁观音集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刘启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1日铁观音集团《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公司+农户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3.《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此笔款项与我无关。
  对刘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农行安溪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31日,是在贷款之后签署的,而且是刘启明和铁观音集团私下的交易行为,农行安溪支行首先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与刘启明无关,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只能说铁观音集团有提供担保而已;对证据3只能说明刘启明以债权人的身份去申请债权是他与铁观音集团私下的行为,不发表意见。铁观音集团质证认为对刘启明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
  铁观音集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民破1-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铁观音集团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铁观音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证明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主体资格。
  对铁观音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农行安溪支行、刘启明均质证认为:对铁观音集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铁观音集团资金部经理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证明23户农户贷款是属于续贷,是通过安溪县小城投公司汇给23户农户去还贷款,然后23户农户从农行安溪支行贷款后再归还安溪县小城投公司,并证明铁观音集团《承诺书》是应农户要求,铁观音集团才给农户承诺,同时证明刘启明的贷款卡和密码由本人林辉毅管理和使用。
  本院对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农行安溪支行质证认为:1.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刘启明的卡不仅用于偿还贷款,还用于存、取款及多笔茶叶款交易,说明卡一直由刘启明正常使用;2.卡是刘启明本人来开立和领取的,卡由谁保管是农户个人的处分行为,和本笔贷款没有关系,卡在谁手上并不影响刘启明对本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刘启明质证认为:林辉毅所说属实。
  本院对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铁观音集团质证认为:与铁观音集团管理人的调查一致,对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6—万城置业公司《承诺书》外)、刘启明提供的证据2、3、铁观音集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10只可证明刘启明对贷款知情,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6—万城置业公司《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中抵押物溢价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承诺书系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启明提供的证据1—铁观音集团《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下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刘启明在历史上曾与农行安溪支行发生如下贷款:2011年2月12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3月9日、2014年5月24日刘启明向农行安溪支行分别贷款98万元、98万元、85万元、80万元。2015年3月23日,刘启明等23农户向安溪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申请政府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用于23户茶农在农行安溪支行贷款1770万元的还旧借新,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专项资金80万元为刘启明返还2014年5月24日向农行安溪支行的到期贷款,以便续贷。2015年3月31日,刘启明向农行安溪支行贷款80万元用于归还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专项资金80万元。
  二、2015年3月31日,刘启明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X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安溪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盖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安溪支行依约向刘启明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后,刘启明缴交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农行安溪支行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刘启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2016年2月24日,农行安溪支行向担保人铁观音集团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请求铁观音集团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刘启明尚欠农行安溪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各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
  三、刘启明与黄秋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黄秋兰向农行安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借款人刘启明向贵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额度8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本人承诺愿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万城置业公司向农行安溪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南侧××地××B的国有出让用地(土地权证号:安国用(xxx)第xxx号;用地面积:30633.53平方米),目前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农行贷款提供抵押。公司承诺如下:上述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的溢价部分,优先用于偿还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保证担保的‘农业产业链农户贷款’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特此承诺承诺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2日”。
  四、2016年1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5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泉州晚报社对铁观音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5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铁观音集团清算组担任铁观音集团管理人。
  五、因本案为易培炎等23农户贷款案之一,经查证即2016年9月21日对铁观音集团资金部经理林辉毅的询问笔录及林辉毅提交的补充说明,印证23户农户贷款是属于续贷,是通过安溪县小城投公司汇给23户农户去还贷款,然后23户农户从农行安溪支行贷款后再归还安溪县小城投公司,并证明铁观音集团《承诺书》是应农户要求,铁观音集团才给农户承诺,同时证明刘启明的贷款卡和密码由集团管理和使用。刘启明在每次办理贷款时均向铁观音集团领取误工补贴。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各争议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刘启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刘启明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安溪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刘启明的账户,由此农行安溪支行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所以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刘启明,即使向农行安溪支行贷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铁观音集团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刘启明以借款人的身份亲自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刘启明取得借款后,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铁观音集团使用,是刘启明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农行安溪支行无涉。
  对刘启明以农行安溪支行与铁观音集团编造贷款材料、隐瞒贷款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然刘启明抗辩的银行违规行为,若属实,所违反的也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换种说法,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因此,对刘启明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刘启明以实际借款不是本人、铁观音集团向本人已出具《承诺书》还款责任与本人无关、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安溪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与本人无关等为由,主张应判令兑现《承诺书》的承诺,由使用该贷款资金的企业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刘启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1年起使用本人身份材料并亲自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可以预见的,且也从每次贷款活动中享受到利益,故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安溪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刘启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次,刘启明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安溪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刘启明在合同上签名,易培炎等23农户向安溪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报告》上,可证明刘启明对贷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周转专项资金的用途完全知情,不存在隐瞒问题,2015年3月31日,刘启明向农行安溪支行的贷款80万元是利用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专项资金过桥转贷返还其上一笔贷款,转贷款后再予以返还,农行安溪支行没有违反银行的相关制度规定,故刘启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铁观音集团未经债权人农行安溪支行同意,向刘启明承诺承担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还款义务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第四,本案中,刘启明将贷款资金支配给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若有争议,应另案处理。因此,刘启明主张本案贷款应由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资金的企业或关联企业负责偿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刘启明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农行安溪支行能否在铁观音集团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前直接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农行安溪支行并非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是对破产企业铁观音集团提起诉讼主张的同时,还对刘启明、黄秋兰、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等当事人提出其他主张。因此,农行安溪支行在铁观音集团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前有权依据2015年3月31日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刘启明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XX3)的约定直接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刘启明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安溪支行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收款人户名、收款账号、金额发放贷款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刘启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安溪支行缴交利息及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向农行安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2016年1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铁观音集团破产重整,因刘启明贷款后缴交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因此,农行安溪支行要求自2016年1月21日之后铁观音集团对刘启明贷款本金8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刘启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观音集团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贷款本金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安溪支行没有向万城置业公司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启明追偿。
  万城置业公司向农行安溪支行承诺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南侧××地××B的国有出让用地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的溢价部分优先用于偿还铁观音集团在原告保证担保的农业产业链农户贷款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该抵押物溢价部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此,农行安溪支行主张对万城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安溪县凤城镇××南侧××地××B国有出让用地经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的溢价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黄秋兰向农行安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黄秋兰在本案中是共同债务还款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黄秋兰应与刘启明共同承担向农行安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农行安溪支行未向黄秋兰主张与刘启明共同承担向农行安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黄秋兰在本案中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农行安溪支行主张黄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
  农行安溪支行起诉时请求依法解除刘启明、林文侨、柯亚鹏、铁观音集团、万城置业公司与农行安溪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已经届满,现时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开庭时农行安溪支行放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此,农行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秋兰、林文侨、柯亚鹏、万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启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林文侨、柯亚鹏应对刘启明的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刘启明的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向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四、林文侨、柯亚鹏、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启明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启明、林文侨、柯亚鹏、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