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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金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55:07 385

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金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4949号


当事人  原告: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广电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7925779-5。
  法定代表人:黄章权,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金进。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汽车公司)与被告林金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林金进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闽05民终20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被告林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金进赔偿安凯汽车公司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即维修费、折旧费、租金共计29,029.5元,扣除林金进已支付的1,990元,林金进应再赔偿27,039.5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林金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金进于2014年7月8日向安凯汽车公司租赁闽C×××××号轿车,双方书面约定每天租金170元。林金进在租赁后不慎造成车辆损坏,致该车送至维修厂维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溪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坏价值为16,315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林金进同意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期间,安凯汽车公司要求林金进支付维修费用,林金进拒绝支付。事故同时造成安凯汽车公司车辆不能出租的损失计7,82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维修交付使用之日止计算46日)。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对发生事故的赔偿,应赔偿车辆损失额的30%作为折旧赔偿,本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计16,315元,为此按30%的折旧计算林金进应再赔偿安凯汽车公司4,894.5元,以上合计林金进应赔偿安凯汽车公司29,029.5元。经多次协商,林金进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  林金进辩称,①安凯汽车公司在未经报警及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就将车辆驶离第一现场,其所提供的证据无一能证明所修理的项目与第一现场车辆不能启动有因果关系。车辆无法启动根本不会造成大梁损坏,从车辆的诸多修理项目可见。安凯汽车公司租给林金进的闽C×××××号车辆本来就存在着很多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能够证明车辆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而安凯汽车公司所修理的项目刚好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车辆早几分钟在高速路上发生故障,后果将不可估量。林金进正是本案的受害人,而受害人是无需证明车辆制造者或者经营者存在过错,故林金进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安凯汽车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租赁车辆的公司,在出租的车辆中保险报的使用性质却不是租赁,是不负责任及存在服务缺陷的。涉案车辆的保险不是报租赁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凯汽车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在车辆出租之前经行政部门检验具有使用性能,而在本案的审理中却未见该认定;②林金进在应安凯汽车公司要求去安溪东高速路口开车时却不见车,就返回安凯汽车公司。报警之后,警察却让签了空表格后不管,在被限制了几个小时后被迫写下《责任协议书》还是无法离开,不得不被刷取银行卡上的所有金额,法院应责令安凯汽车公司依法双倍退回。至于安凯汽车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将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凯汽车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费用发票、林金进书写的责任协议书原件各1张,以此证明林金进向安凯汽车公司租赁轿车及需要赔偿安凯汽车公司损失的事实;林金进质证认为,林金进书写的责任协议书,是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下为获得自由而被迫写下的,并非出自其自愿。此外被扣划的1,990元亦是其为获得自由被逼无奈而告知安凯汽车公司密码,安凯汽车公司自行划款。因机动车发生故障送交维修,因此《汽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车时间和还车时间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林金进无关;2.安凯汽车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闽C×××××号车辆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定损计16,315元以及林金进于2014年7月17日拨打电话向该公司请求销案放弃索赔,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林金进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事发后八天才去鉴定的,无法证明车辆系在高速出口发生的故障,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3.安凯汽车公司提交城关明德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原件1张,以此证明闽C×××××号车辆因动机损坏,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城关明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的事实;林金进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4.林金进提供安溪县城厢农村信用合作社美法分社存款明细帐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2014年7月9日其为获得自由不得不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安凯汽车公司,被安凯汽车公司用POS机强行刷取银行卡款项1,990元的事实;安凯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安凯汽车公司有收到林金进银行卡里的款项1,990元,但此款为林金进自愿支付。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1.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安溪分部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备注此确认书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正式格式)、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调度任务处理网页截图各一份。安凯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因法院调取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太长,无法确认确认书格式是否有变动。安凯汽车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是当时到保险公司打印的,也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应以安凯汽车公司当时打印的确认书为准。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调度任务处理网页截图无异议。审查处理结果属于林金进当时与保险公司的通话,安凯汽车公司无法确认;林金进质证认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调度任务处理网页截图均无异议;2.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向明德汽修中心负责人叶明伟所做的笔录及叶明伟的名片各一份。安凯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和名片没有异议,但安凯汽车公司没有当场确认,无法确认笔录陈述的是否真实;林金进质证认为,笔录的陈述有明显的偏袒,修车厂连修理的具体项目都不清楚,明显很不专业。
  本院认为,1.对安凯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经林金进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的租车时间和还车时间系双方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不能作为林金进的实际租赁车辆时间;(2)维修费发票:结合明德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明德汽修中心负责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安凯汽车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上体现“收款方名称林晓萍”,与涉案车辆在明德汽修中心维修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维修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3)林金进书写的责任协议书:林金进虽质证该协议书系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责任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明德汽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关于涉案车辆在其维修厂维修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结合明德汽修中心负责人的陈述,该证明中体现的修车时间并不真实,不能作为林金进需要支付车辆租金的计算依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虽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安溪分部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格式不一致,但是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至今时间间隔较久,不排除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格式存在变动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安凯汽车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依法予以采信,但安凯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该确认书所附的《维修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明换件项目,因此对车辆定损金额16,315元依法不予确认;2.对林金进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安凯汽车公司自认收到林金进1,990元,林金进提供的存款明细帐可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安凯汽车公司1,99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金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支付的事实,故林金进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明德汽修中心负责人叶明伟的名片及对其所做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调取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调度任务处理网页截图,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安凯汽车公司与林金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甲方(出租方)为安凯汽车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林金进。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闽C×××××号车;租车时间2014年7月8日8时20分,还车时间2014年8月22日12时45分,租金为每天170元;属承租人的责任引致发生事故、损伤、遗失及被盗等时,承租人应向出租方如实报告并支付营业补偿费和损害赔偿金。对发生事故的赔偿,乙方承担保险公司规定不予赔付的而实际需支出的费用;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需维修大梁、A柱、发动机(含车辆报废在内)等硬件的甲方应向乙方加收车辆定损额的30%的车辆贬值损失;乙方在租车期间,租赁汽车发生事故时,无论事故大小,都要马上向出租方报告事故的情况,并提供有关所需的资料证据;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1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凯汽车公司将闽C×××××号车交付林金进使用。当日,林金进驾驶涉案车辆至泉州,在同月9日从泉州返回安溪,行至泉州市××城东高速路口时,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至城关明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同日,安凯汽车公司收到林金进的款项1,990元。
  林金进于2014年7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报案,同日又拨打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请求销案,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015年1月5日,安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闽C×××××号车以王淑丽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金进是否应该赔偿安凯汽车公司车辆事故损失?2.如果林金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林金进是否应该赔偿安凯汽车公司车辆事故损失?
  安凯汽车公司认为,林金进应该赔偿涉案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林金进认为,安凯汽车公司交付使用的涉案车辆本身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林金进庭审中关于涉案车辆租赁前曾多次向安凯汽车公司租赁过车辆,且其租赁当日就驾驶涉案车辆从安溪至泉州、第二天再返回的陈述,本院认为,林金进作为具有多次租赁车辆经验且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收租赁车辆和驾驶租赁车辆前应该对车辆进行检查。现林金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涉案车辆时,车辆已存在缺陷及存在何种缺陷,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林金进在驾驶涉案车辆时车辆发生故障,且故障发生后林金进在责任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所有维修费用,林金进理应对车辆发生故障给安凯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林金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安凯汽车公司主张林金进应该赔偿安凯汽车公司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即维修费16,315元、折旧费4,894.5元、租金7,820元,计29,029.5元,扣除林金进已支付的1,990元,林金进应再赔偿27,039.5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林金进认为,不应赔偿安凯汽车公司的损失,且已支付的1,990元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安凯汽车公司并不能证明引起该租赁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的原因,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证明故障属于何方责任;安凯汽车公司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也没有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②安凯汽车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载明换件项目共计17项、报价总金额11,575元,但该换件项目是什么零件、价格各为多少以及是否与发动机故障有关,安凯汽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③根据汽修厂负责人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时间的陈述,安凯汽车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46日计算租金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安凯汽车公司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但鉴于涉案车辆系在林金进租赁并驾驶的过程中发生车辆故障,并导致车辆维修、维修期间不能继续租赁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林金进应适当赔偿安凯汽车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林金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安凯汽车公司的1,990元为林金进应赔偿的金额。据此,林金进无需再支付给安凯汽车公司赔偿款,安凯汽车公司无需返还给林金进任何款项。
  综上所述,安凯汽车公司与林金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安凯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林金进使用。林金进在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车辆故障导致车辆进行维修,林金进应该赔偿安凯汽车公司的损失。安凯汽车公司和林金进在事故发生后均未能第一时间在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安凯汽车公司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故障实际造成的损失,但鉴于该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林金进应予以适当赔偿,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990元(林金进已支付)。安凯汽车公司诉讼主张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金进辩称该案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安溪县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林清艺 
审 判 员  吴瑜虹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收到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