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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诉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1:02:15 367

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诉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135号水贝工业区3栋5楼B2区。
  法定代表人:赖国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99号10层。
  法定代表人:杨国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99号7楼A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雄,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乐网络公司)、上海邮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乐贸易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沪01民终64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3024号民事判决,尊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尊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鹏、刘俊兰,被上诉人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葛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尊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0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所依据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与《委托代理协议》均未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更未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一审将上述内容作为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违反诉讼程序。《委托代理协议》系上海唐世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世公司)与邮乐贸易公司签订的,但协议签订时唐世公司已不存在,而是变更为邮乐网络公司,故邮乐网络公司与邮乐贸易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能成立。实际上,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同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方,均具有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法律地位,应为共同债务人。2.尊爵公司出于有效保护饰品外观完整性的考量,将每个订单货品均用较厚的透明塑料袋独立包装,该种包装方式对于数量较大的黄金饰品也是行业内通行的惯常做法。因涉案订单的数量较大、发运时间较为密集,出于物流成本及安全高效的考虑,尊爵公司在发运前经收货人同意,将黄金饰品与包装盒分开发运,该包装与邮寄方式完全合理。尊爵公司将订单货品均用体积相同的长方硬质纸盒包装后发运,在所有包裹外包装体积均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有超重的包裹,但顺丰速递最终依据最低计费标准即一千克重量按件收取运费,一审仅因少量包裹稍有超重便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交易真实性,不能成立。3.本案应由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承担证明尊爵公司知晓涉案交易异常且尊爵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从未向尊爵公司提示过任何履行风险,也未因任何异常而中断对平台买家用户的服务。退一步,就算涉案交易异常,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采取放任态度,不应以此为由对尊爵公司克扣相应货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在2014年曾经出现的公司名称变更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在本案前序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已经查明,尊爵公司对此未表示任何异议,因此对于该节事实尊爵公司本质上是认同的。2.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已提供多项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3460份订单系刷单形成,包括尊爵公司更改及复原价格的时间段与“陈某"下单时间段高度匹配;尊爵公司对于调价的理由、在“陈某"下单前是否与其联络过、对商品及包装以何种方式运送等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交易系虚构的,尊爵公司在此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重点是涉案交易的真实性,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已举证证明交易异常,在此情况下尊爵公司如有进一步的抗辩,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尊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共同向尊爵公司支付结算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346.65元(其中优惠券优惠金额345,760元、账户余额22,686.65元、订单货款1,900元);2、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共同向尊爵公司支付以370,346.6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共同支付尊爵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金5万元(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10,000元、关闭网店后至今的实际经营损失15,000元);4、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邮乐网络公司原名为上海唐世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上海唐世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邮乐网络公司)。2014年2月10日,邮乐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邮乐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宜为:乙方代甲方与邮乐网的合作商家签订并管理商家合同,代甲方与合作商家及最终用户结算,并代为收取合作商家使用邮乐网平台所需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邮乐网最终用户所支付的商品货款。"第1.2条约定:“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或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为止。"
  2014年12月22日,邮乐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东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邮乐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5.1.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邮乐网(网址为www.ule.com及/或www.ule.com.cn及/或www.ulechina.com及/或www.ulechina.cn)平台模式的交易平台(包括商品展示系统、商品销售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不断提供和改进技术,维护交平台的正常运行,使乙方在邮乐网上的交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第5.2.15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或者将本协议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者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就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9.1条约定:“用户通过与邮乐合作的任一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者使用邮乐卡向商家支付货款。甲方经乙方授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统一结算货款后,就邮乐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按照条件逐笔订单结算给商家。"第9.2条“结算条件为:(1)用户在邮乐网确认签收的订单;(2)发货(以MES收寄信息为准)超过15天,且用户未提出异议的订单;(3)完成退款的退货单;(4)双方已完成签署本协议且邮乐已收到商家支付的足额的保证金;(5)使用邮乐卡支付的金额,商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普通平台商家必须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生用品商家提供免税发票;农产品商家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6条约定“提现方式:结算流程完成后,结算金额会转入商家现金账户,商家可按结算周期申请将现金账户中的余额转入商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乙方提供的账户,达到季度或月度返点奖励的商家的提现时间是下个月的第一次结算。"第12.2条约定:“在不限制邮乐向商家支付每月结算的议定数额义务以及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定的条件下,任何一方都不需要在合同法、侵权法(包括过失)或其他法律下,对于另一方的任何间接性或结果性损失或破坏、或任何无论直接或间接的利润、收入、业务、积蓄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经济性损失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东韵公司在邮乐网上开设了名为“东韵珠宝"的网店,经营销售各类珠宝等业务。
  2015年6月,经邮乐网络公司的同意,东韵公司将其在上述《邮乐平台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尊爵公司,由尊爵公司作为商家在邮乐网(www.ule.com)经营,其尊爵公司的商家ID与东韵公司的ID一致,均为800108578。
  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邮乐网络公司开展了投票领红包的活动,红包中包括一种“满500减1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9月30日。
  2015年8月4日至8月7日,尊爵公司将其邮乐网店铺中的数种商品的单价变更为508元。同年8月1日至8月24日,尊爵公司店铺产生收货人为“陈某"的订单3460笔,其中购买“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603笔、“心系列-3D硬金心形"403笔、“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678笔、“3D硬金福袋"858笔、“吉祥如意花生"252笔、“加星皇冠"309笔、“和田玉转运路路通"357笔,总金额为1,792,308.60元,所有订单均使用了“满500减100元"优惠券,优惠金额为345,760元。
  2015年8月27日,邮乐网络公司的员工朱某向尊爵公司的员工辛鹏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尊爵公司因涉嫌优惠券套现,故结算时扣除优惠券补贴金额345,760元。庭审中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确认收到了尊爵公司开具的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9月1日,邮乐贸易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1,407,742.33元。
  2015年9月10日,尊爵公司在邮乐网的账户中尚有余额22,686.65元未退还。
  2015年11月19日,尊爵公司(甲方)与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刘俊兰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25,000元。同年11月30日,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向尊爵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尊爵公司提供火车票4张,证明其为催款支出路费1,914元。
  一审另查明,用于购买系争3460笔货物的邮乐网账户均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间注册,每个账户均在注册后即领取了优惠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韵公司与邮乐网络公司签订的《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邮乐网络公司的同意,尊爵公司继受了东韵公司在《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尊爵公司与邮乐网络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上述《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货人为“陈某"的3460笔订单是否为真实的交易。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指出该3460笔订单集中发生在网站促销期间,仅使用了62个IP地址下单,每天下单时间均保持在上午9点至凌晨1点之间,每两件订单相隔时间大多集中在数分钟之间,且“陈某"的身份存疑,故该3460笔订单应属于“刷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某"身份难以查实,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说明交易经过,故法庭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交易惯例、社会常识进行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邮乐网(www.ule.com)显示,优惠券是商城推出的一种购物优惠,优惠券活动通用规则为:(1)优惠券仅限中国大陆的邮乐注册用户领取,每个邮乐用户名每次活动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优惠券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通过本案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15年8月5日至12日间,共62个IP地址用了3460个账户名通过邮乐网向尊爵公司购买了3460笔货物,但所有订单的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居XX座XX室",收货人均为“陈某"。另外,该3460个账户均在优惠期间、交易发生前集中注册,且众多账号注册时间间隔极短,无论是从前述账号的注册情况,还是从交易数量、交易方式来看,该3460笔订单都异于正常交易。由于该异常交易与网络平台即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利益关联甚巨,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尊爵公司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异常交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本案尊爵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义务为发货,其提供了42份顺丰速运的物流单据欲证明其已分批次将3460笔订单货物全部邮寄给收货人,并经收货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该顺丰速运单据仅能证明尊爵公司将42件包裹送达收货人“陈某",尚不足以排除对是否真实发送货物的合理怀疑,理由在于:第一、本案3460笔货物均为黄金制品的手链、手串及吊坠等,一般来说,黄金首饰由于材质的原因对外包装要求较高,以防止产生刮痕等瑕疵,而尊爵公司陈述其与收货人“陈某"经过沟通后为安全起见对饰品与外包装分别寄送,该邮寄方式明显有违常理。此外,尊爵公司陈述通过公司员工将部分包装盒亲自运送给收货人“陈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尊爵公司共通过顺丰速递邮寄了42个包裹,物流单显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为120件商品,所有包括均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包裹号为“918601587541"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78件、“3D硬金福袋"27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15件,包裹号为“906832928544"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12件、“3D硬金福袋"46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42件,包裹号为“912419119759"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39件、“3D硬金福袋"35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26件,包裹号为“912419119768"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51件、“3D硬金福袋"27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22件,包裹号为“918601588379"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16件、“3D硬金福袋"31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53件,包裹号为“91860158838"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26件、“3D硬金福袋"30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47件、“吉祥如意花生"2件、“心系列-3D硬金心形"6件,包裹号为“9311977046009"的包裹中包含“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17件、“3D硬金福袋"44件、“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39件、“吉祥如意花生"2件、“心系列-3D硬金心形"6笔件,即便按照尊爵公司自述的“貔貅3D金玛瑙/虎眼石手串"毛重24.70克、“3D硬金福袋"毛重2.39克、“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毛重15.64克、“吉祥如意花生"毛重2.09克、“心系列-3D硬金心形"毛重1.76克计算,即使未经包装,上述包裹的重量分别为2225.73克、1063.22克、1453.59克、1668.31克、1312.55克、1463.72克、1357.32克,此外,尊爵公司还自述所有商品均放置于克重为94克的盒子中,显然上述包裹的实际重量也已经远远超出包裹标注的重量,仍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显属异常。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看,均在于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开展网络促销活动,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放优惠券以促进交易,在扩大平台影响力的同时,也促进商家的货品销售。无论是平台还是商家,均应以诚信为原则,促进共同受益目的的实现,而非片面追求自身利益造成他方利益受损。本案尊爵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面对如此明显大量异常交易未予以核实,亦未向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提示风险以避免损失,其对异常订单的放任态度,有违网络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存在诸多异常,而尊爵公司未能对违反交易惯例及一般认知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尊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460笔系争交易的真实性,且尊爵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支付优惠券金额345,7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邮乐网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尊爵公司账户尚余22,686.65元,这部分金额属于尊爵公司销售的货款,故根据《邮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由邮乐网络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诉请中开票金额1,900元,因尊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邮乐平台服务协议》第9.2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条件:用户在邮乐网确认签收。现双方确认邮乐网络公司账户尚余22,686.65元未支付给尊爵公司,故尊爵公司主张邮乐网络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尊爵公司要求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尊爵公司主张的关闭网店后的实际经营损失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邮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尊爵公司结算货款22,686.65元;二、邮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尊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686.6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尊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9元,财产保全费2,646.50元,合计10,325.50元,由尊爵公司负担7,264元,邮乐网络公司负担3,06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尊爵公司一方当庭陈述其系根据国际金价波动、行业销售变化、销售策略等相关情况对涉案商品的价格作出调整。后又陈述调价前“陈某"联系尊爵公司表示要团购,尊爵公司即对“陈某"将要团购的商品予以优惠,其中原价为299元、399元的商品均调到508元,并买一送一;“陈某"停止下单后,尊爵公司又将商品价格调回299元、399元。2015年8月4日至12日,尊爵公司与“陈某"每天都有电话来往,尊爵公司每天根据“陈某"所要团购的具体商品给予优惠进而做出相应调价。在此期间,“陈某"不断下单,直到8月13日,尊爵公司发现陈某停止了下单。尊爵公司欲询问“陈某"是否继续购买,但当时联系不上“陈某",就认为其团购行为已经结束,故在当日将涉案商品的优惠价格一次性全部进行了调整。
本院查明  此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邮乐网络公司原名为上海唐世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上海唐世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邮乐网络公司)。2014年2月10日,邮乐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邮乐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宜为:乙方代甲方与邮乐网的合作商家签订并管理商家合同,代甲方与合作商家及最终用户结算,并代为收取合作商家使用邮乐网平台所需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邮乐网最终用户所支付的商品货款。’第1.2条约定:‘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或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为止。’……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尊爵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该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尊爵公司已在前序审诉讼程序中明确认可上述事实,该事实所依据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在前序审程序中也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并未违反法律程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尊爵公司于2015年8月4日、5日、7日、8日分四批将7种涉案商品进行调价。“陈某"于8月5日至12日频繁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其下单购买不同商品的起始日均为尊爵公司将该商品调价的当日或次日,无一商品在调价前购买。“陈某"最后一次下单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次日15:38时至16:55时许,尊爵公司将涉案7种商品进行集中调价,部分商品调回原价,部分高于或低于原价。
  还查明,涉案订单部分快递单据上“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载明为“文件",部分原写明为“黄金饰品",后又划去。对此,尊爵公司一方在重审一审期间陈述系因顺丰快递要求对黄金饰品进行保价,计收保价费,其没有保价,顺丰快递不肯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手写改为“文件"。其是否保价根据快递的安全性及收费标准等,而非完全根据运送货品的价格。
  本院认为:涉案《邮乐平台服务协议》第9.2条约定的结算条件中,无论是订单还是发货,均指以买卖商品为目的的真实交易,这也是邮乐平台履行结算义务时将优惠券对应款项支付卖家的前提。在正常情况下,优惠券的使用过程是商家让利,买家享受优惠,平台结算时再向商家支付让利部分。若商家与买家恶意串通,以共同套取平台补贴的让利部分款项为目的,商家提高价格以便买家利用修改后的价格使用优惠券,双方之间并不交付货物,则该交易为虚假交易。在此情况下,平台不应负有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尊爵公司与“陈某"在邮乐网的3460笔商品交易是否系虚假交易,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是否有权拒付优惠券补贴。
  关于涉案3460笔商品交易是否系虚假交易,本院从尊爵公司将涉案商品调价与“陈某"下单的时间、尊爵公司调价的动因、“陈某"的购买行为及尊爵公司的发货行为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尊爵公司将涉案商品调价的时间点与陈某下单的时间点高度匹配。尊爵公司在邮乐网“满500减100元"优惠券有效期之内,将涉案商品进行了第一次调价,即将原价为299元、399元、499元、599元的涉案商品价格全部调整为508元。在涉案商品调价的当天或次日,“陈某"即开始在此后的数日内批量购买该种商品,无一种商品系在尊爵公司调价之前购买。本院认为,尊爵公司与“陈某"具有先调价、后购买的紧密性,且调价后正满足“满500减100元"优惠券的使用条件,而“陈某"3460笔订单每单均为购买一件508元的商品,每单均使用了优惠券。“陈某"在尊爵公司调价后的8日内集中下单高达3460笔,最后下单时间在2015年8月12日,尊爵公司于次日将所有涉案商品集中进行了第二次调价,调整后的价格相较于原价有高有低。本院认为,尊爵公司前后两次调价与“陈某"下单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如此高度匹配,有违正常的网购交易模式,有买、卖双方串通的嫌疑。尊爵公司称其对平台的优惠活动并不知情,但一方面,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通常网络平台的优惠促销活动会以比较明显的方式在平台公开,以达到招揽更多买家的目的。商家长期在平台进行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应不存在获知优惠信息的障碍。另一方面,尊爵公司称其因“陈某"事先提出要团购,故推出优惠措施并进行调价,包括将原价为299元、399元的商品调价为508元并“买一送一",即调价后商品的价格实质上比原价低,但在重审案件二审开庭前,尊爵公司从未提出上述商品调价后还推出“买一送一"活动,有失诉讼诚信。同时,其将原价为499元、500元的数款商品调高到508元,如不使用优惠券,则实际购买的价格并无优惠,对此尊爵公司并未作出解释,因此尊爵公司关于其对平台优惠活动并不知情,其调价系根据“陈某"的团购要求,而非为配合优惠券使用条件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尊爵公司对于两次调价的动因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在重审案件二审开庭前,尊爵公司一方曾陈述两次调价的原因系根据国际金价走势而作相应调整,但该原因无法解释为何涉案不同黄金饰品在同一时期有的价格调高,有的价格调低,对此尊爵公司又解释其调价还根据行业销售变化、公司销售策略等,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其于同一时期在其他网购平台出售的相同商品的价格也作出同样变化。重审案件二审开庭期间,尊爵公司一方首次陈述其调价系因“陈某"在购买前与其客服人员通过邮乐网客服平台进行沟通,表示要团购尊爵公司所售相关商品,尊爵公司即根据陈某团购要求进行优惠和调价。本院认为,第一,尊爵公司关于调价动因的表述前后不一。第二,尊爵公司曾陈述其与“陈某"此前并不认识,其仅凭素不相识的买家自称将团购某种商品,就将该种商品进行调价,与正常商业经营行为不符。第三,“陈某"连续8天大量购进涉案商品,但8月13日0点至下午3点前一直未下单,依尊爵公司所述,其发现“陈某"停止下单后想询问是否继续购买,但无法联系上“陈某",随即于当日将涉案商品价格调回。本院认为,从邮乐网络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看,“陈某"的短期密集下单创下尊爵公司在邮乐网经营以来前所未有的超高营业额,尊爵公司陈述其连续8天每天与“陈某"保持电话联络以确定团购商品种类,“陈某"在晚上时间段内亦有频繁下单的记录,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某"在8月13日下午3点前没有下单,按照正常的商业惯例商家出于积极维护大客户资源的考量,不会在每天与“陈某"保持电话往来,而突然未联系上“陈某"、未核实“陈某"是否继续团购的情况下即确认“陈某"不再继续团购,并重新调整商品售价。因此,尊爵公司对其两次调价动因的解释前后不一且与常理不符。
  再次,“陈某"的购买行为及尊爵公司的发货行为亦存在异常。通过邮乐网络公司、邮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涉案3460笔订单货物系通过3460个不同账户购买,使用62个不同IP地址下单。这些账户系通过3460个不同手机号、在平台推出满、减活动期间集中注册,注册后即领取了优惠券,随后在每笔订单中均使用了优惠券。但所有订单的收货人均为“陈某",收货地址为同一地址。上述购买行为显然不同于普通的网购,即便“陈某"系团购,也难以解释为何订单来自3460个不同手机号、账户,但仅在62个不同IP地址下单。尊爵公司称其在发货前发现不同订单送货地址为同一地址,为此询问过平台,平台并未提出订单存在异常并指示可以正常发货。邮乐网络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过尊爵公司的询问,即使存在询问,因判断是否为虚假交易需要累积一定量的数据分析,在买家仅有一、两天的下单情况下,平台难以断定是否为虚假交易。本院认为邮乐网络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退一步说,即便平台指示可以正常发货,尊爵公司在涉案交易中的发货行为亦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如快递包裹的实际重量远超出包裹标注的重量等,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此外,尊爵公司陈述其出于物流成本及安全、高效考量,经收货人同意后将一个时间段内的订单货品集中合并发货,之后再应收货人要求将黄金饰品的相关包装材料等较重辅料由其工作人员直接送至收货地。本院认为,第一,如尊爵公司一方所言,其将一个时间段内的订单货品集中合并在一个包裹内发货,因此同一个包裹内含有价格不菲的黄金、玛瑙饰品,尊爵公司对部分快递单据上填写货品为“文件"及其未进行保价的解释,与其称出于安全性考虑将黄金饰品交快递送货存在逻辑矛盾。第二,同是顺丰快递承运涉案商品,部分运单填写的货品为“黄金饰品",但快递费均为12元,且均未进行保价,与尊爵公司有关顺丰快递要求黄金饰品需进行保价,故改写为“文件",以及其是否保价系根据快递的安全性及收费标准的陈述不符。第三,尊爵公司称其通过工作人员自行将3460件商品的包装盒送交收货人,但对此无法提供收货人收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陈某"的购买行为及尊爵公司的发货行为均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涉案交易的诸多环节存在异常,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对此尊爵公司未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认定尊爵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涉案交易系虚假交易,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尊爵公司主张的优惠券优惠金额345,7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邮乐网络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货款22,686.65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邮乐贸易公司并非《邮乐平台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尊爵公司主张邮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尊爵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尊爵公司一审诉请中主张的开票金额1,900元及关闭网店后的实际经营损失15,000元,因尊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尊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荣琬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