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与张荃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8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
主要负责人:徐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荃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翠亨广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赔偿责任的分配与事实不符,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银行卡和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被上诉人对于密码应当具有注意义务,知晓密码保管不善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未能妥善的保管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荃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翠亨广场支行赔偿张荃125816.51元;2、诉讼费由农行翠亨广场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张荃从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处申领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0。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17日,张荃两次办理挂失,最后的新卡号为62×××70。2016年11月3日,张荃的该银行卡被刷卡消费122275.97元、发生ATM取款交易3403.6元。同时产生手续费46.94元。当日,张荃收到短信交易提醒后即持该银行卡向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处查询了解。经查询,上述交易发生在香港。此后,张荃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荃在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农行翠亨广场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张荃借记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张荃本人及银行卡均在天津的情况下,卡内资金在香港被刷卡消费、取现,应认定为被他人盗刷。对此,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荃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农行翠亨广场支行的赔偿责任,对此,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农行翠亨广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张荃对涉诉的银行卡存在不合理使用、未妥善保管(如泄露密码)等情形,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应对张荃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荃损失125816.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结合张荃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银行卡在境外POS机以及ATM机上发生的交易行为系伪卡盗刷。虽然上诉人主张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储户对于密码有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并承担密码保管不善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该主张能够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应对张荃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荃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农行翠亨广场支行提供借记卡服务,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其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由于其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张荃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农行翠亨广场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翠亨广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翠亨广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