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肖,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仙源公司)、上诉人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实业公司)、上诉人于成波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夏林林、法官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参仙源公司、上诉人于成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庞丽,上诉人碧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王文肖,被上诉人方正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王是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参仙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参仙源公司按年利率12.35%(《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方正租赁公司逾期利息和复利。
碧水实业公司上诉请求:碧水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50套自有房屋)在参仙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于成波上诉请求:于成波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48-8号一套房屋)在参仙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于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均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不同于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通过《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而直接认定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错误认定参仙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前协商确定的,但一旦双方当事人采取委托贷款形式后,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也不再是两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则因而也不完全相同。上诉人参仙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正租赁公司之间并不构成直接的借款关系,否则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便与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不符,且与现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只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规定相冲突。2、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贷款种类之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当然应适用于委托贷款,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利率)也不例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一个可变的浮动区间,如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在此区间内,则应按约定计算;如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上限或低于其下限,则应按法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的约定无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年利率14.25%),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不能按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而应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参仙源公司按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能够涵盖方正租赁公司未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利息损失。故本案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应当适用《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正租赁公司针对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的上诉请求综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方正租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方正租赁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亚运村支行)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方正租赁公司承担,借款人参仙源公司对该委托法律关系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故《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上是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逾期利息和复利不应适用《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协商确定的,各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不适用本案,且该通知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内容亦非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即便与该通知规定不符,也不因此失去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方正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参仙源公司支付方正租赁公司贷款本金1.7亿元和利息1563235.24元,并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参仙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方正租赁公司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1.7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利息的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逾期罚息以156323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3日之后以每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的逾期罚息);3、方正租赁公司对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之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方正租赁公司上述1、2项诉讼请求数额,则该不足以清偿部分,由于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等相关费用由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方正租赁公司(委托人)、招行亚运村支行(受托人)、参仙源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招亚委贷xxx号,下称《委托贷款合同》1);2015年5月26日,方正租赁公司(委托人)、招行亚运村支行(受托人)、参仙源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招亚委贷002号,下称《委托贷款合同》2)。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合同所针对事项一致,并以《委托贷款合同》2约定内容为准。《委托贷款合同》2与《委托贷款合同》1基本内容一致,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以下将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统称为《委托贷款合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正租赁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招行亚运村支行,由招行亚运村支行根据方正租赁公司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参仙源公司代为发放贷款。方正租赁公司自行决定发放贷款并承担贷款风险。方正租赁公司与招行亚运村支行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与招行亚运村支行无关。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方正租赁融资租赁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方正租赁公司向招行亚运村支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16万元。参仙源公司应在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其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招行亚运村支行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参仙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方正租赁公司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方正租赁公司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参仙源公司计收罚息。如参仙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方正租赁公司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参仙源公司计收罚息。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参仙源公司承担。有关税费由各方依法自行承担。合同还对提款前提条件、担保、各方声明与承诺、合同变更、修改和终止以及法律适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于成波(抵押人)与方正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方正租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于成波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48-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昌私国用xxx出变第xxx号)为方正租赁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债权发生期间自《委托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方正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如参仙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方正租赁公司进行支付,方正租赁公司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5年4月10日、4月23日,方正租赁公司针对抵押物分别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xx京房他证昌字第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京昌他项(xxx)第xxx号]。
2015年1月,碧水实业公司(抵押人)与方正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方正租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2015)方正租抵字第1001号《抵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抵押物为碧水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宽村字第xxx至xxx)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宽国用xxx第xxx号、xxx号、xxx号)。2015年4月17日,方正租赁公司针对抵押物取得25个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村建字第xxx××xxx号至xxx号。
2015年1月12日,方正租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于成波(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方正租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参仙源公司履行与方正租赁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于成波愿意向方正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方正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15日,方正租赁公司(甲方)与参仙源公司(乙方)、碧水实业公司(丙方)、于成波(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委托贷款合同》1、《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案外签订的(2013)方正租营字第1012号《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修订。该协议约定《委托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
2015年5月26日,方正租赁公司向招行亚运村支行账户付款2亿元。本案中,参仙源公司对于收到方正租赁公司2亿元委托贷款事实未提出异议。
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参仙源公司共计向方正租赁公司付款6227777.78元。各方确认,上述期间借款利息支付完毕。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36111.11元。2015年10月22日,参仙源公司向方正租赁公司付款72875.87元,对于该笔款项,方正租赁公司主张扣减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则主张扣减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11日,参仙源公司向方正租赁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
另查,2016年方正租赁公司(甲方)与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案件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范围和形式为,甲方与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参与财产保全程序,根据甲方要求出具口头或者书面法律意见或咨询意见,草拟与本案有关的各类法律文书,搜集整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参加出庭、质证、辩论并陈述意见,征得甲方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根据甲方授权提起上诉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上诉进行应诉答辩等。双方约定采用固定费用的收费方式计算律师费(已含税),具体包括: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二审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案件未进入二审程序,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二审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即付款账户、发票开具、联系方式、协议期限、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日,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向方正租赁公司开具3万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0日,方正租赁公司向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方正租赁公司分别与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方正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招行亚运村支行根据方正租赁公司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招行亚运村支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风险,其实质是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方正租赁公司依约向参仙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参仙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方正租赁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主张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一、关于剩余借款本金问题。各方均确认,方正租赁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招行亚运村支行向参仙源公司付款2亿元,参仙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方正租赁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双方争议在于2015年10月22日参仙源公司向方正租赁公司还款72875.87元是否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参仙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委托贷款合同》对于还款顺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方正租赁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优先冲抵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参仙源公司关于该部分资金系支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参仙源公司尚欠付借款本金应为1.7亿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参仙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方正租赁公司确认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应付利息1636111.11元,扣除2015年10月22日参仙源公司支付的72875.87元,尚欠借款利息1563235.24元。
参仙源公司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涉案借款自2015年10月23日逾期,参仙源公司应按照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各方对于逾期利率支付标准产生争议,方正租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则认为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按年利率12.35%(9.5%×1.3)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招行亚运村支行系根据方正租赁公司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仅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风险,上述合同的实质是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实际上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协商确定的,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遵守并履行。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主张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方正租赁公司主张分别按照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同时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本质上系针对同一笔借款重复计息,鉴于《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有此约定,且方正租赁公司已经诉请参仙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方正租赁公司关于借款逾期后仍按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复利问题。方正租赁公司主张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复利,参仙源公司认为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此“罚息"本质系复利,上述约定表明,“罚息"的计息基数系利息,而非逾期利息,方正租赁公司主张对逾期利息仍然计收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亦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计算。
综合上述认定,参仙源公司应偿还方正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7亿元,借款利息1563235.24元,逾期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1.7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156323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自愿以其合法拥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参仙源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方正租赁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方正租赁公司要求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对参仙源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成波与方正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参仙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参仙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方正租赁公司要求于成波在碧水实业公司以及其本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成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参仙源公司追偿。
另,《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参仙源公司承担。"《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方正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现方正租赁公司诉请参仙源公司支付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并要求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方正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参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正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7亿元;2、参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正租赁公司借款利息1563235.24元、逾期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1.7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156323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参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正租赁公司律师费3万元;4、方正租赁公司有权以碧水实业公司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房他证村建字第xxx××xxx号至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xxx、方正租赁公司有权以于成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xx京房他证昌字第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京昌他项(xxx)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于成波对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于成波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参仙源公司进行追偿;8、驳回方正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方正租赁公司分别与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即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其法律依据。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属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即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四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据此,在我国,凡金融机构参与的金融经营业务均应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内,属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领域,商业银行更不例外,其经营活动和金融业务均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进行。第二,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下的金融贷款业务之一,其业务操作规则及计息标准等均受国家金融监管规制,均应遵守《贷款通则》及其他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第三,《贷款通则》中已明确规定了“委托贷款"定义及其具体操作方式。由此可知,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而并非特定物,因此,虽然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所涉款项是出借人(非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出借给借款人的,但一旦该款项通过金融机构账户内贷出,即金融机构的参与行为,致使委托贷款关系具备了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款项来源、操作规则、利率标准、回收情况、不良债权核准、相应法律后果等等,均已置于国家金融监管框架之下。故委托贷款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不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亦不相符。由此,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规制和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均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裁判应在国家金融监管框架下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宜随意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将金融贷款业务归置于民间借贷行为之下。否则,必将导致国家金融监管对于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失控。第四,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各签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定义及具体操作方式,故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招行亚运村支行系根据方正租赁公司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仅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风险"为由,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为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其法律依据。
本院酌定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为: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理由:基于本院上述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方正租赁公司与参仙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有关金融贷款业务的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第三款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规定,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浮动利率标准。鉴于本案借款人参仙源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方正租赁公司达成协议,构成贷款逾期未还的严重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参仙源公司应向方正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复利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上限标准计算,即在涉案《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故对参仙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参仙源公司提出的按年利率12.35%(《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方正租赁公司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同理,对于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关于在参仙源公司请求改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均应依约在本院确定的参仙源公司债务范围内向方正租赁公司履行各自相应的担保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参仙源公司、上诉人碧水实业公司、上诉人于成波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但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63235.24元、逾期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1.7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9.5%加收50%标准计算)、复利(以156323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加收50%标准计算);
四、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村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房他证村建字第2××5号至201501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于成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48-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京昌他项(2015)第000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于成波对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成波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成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8元,由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成波共同负担44503.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