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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平等诉蔡维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1:03:33 390

王云平等诉蔡维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1民初1275号

 


当事人  原告:王云平。
  原告:吴聪泉。
  原告:吴聪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维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桑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尔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维助。
  被告:蔡鸿仪。
  被告:蔡世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与被告蔡维田、蔡桑梓、蔡尔世、蔡维助、蔡鸿仪、蔡世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蔡维田、蔡桑梓、蔡尔世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闽05民终441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狮民初字第3350号案件中,蔡世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请求将蔡世奕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追加。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蔡维田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郑树阳、被告蔡桑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蔡尔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嘉湘、被告蔡世奕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助、蔡鸿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押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全额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3日,三被告以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未申请登记备案)的名义,对金相院寺庙工程进行承包招标,施工方(期间施工方发生变更,最终为三原告)按照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相关人员返还该保证金,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并非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责任人员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故根据该案件的审理情况,起诉要求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六名直接责任人员即本案六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蔡维田辩称,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关原告对金相院承建的事项其并不清楚也没有介入,本案涉及的投标押金20万元,答辩人并没有收取,支付情况也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投标押金不能成立。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主张,与现在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认定的收取款项及出具凭证的相关人并不是答辩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蔡维田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桑梓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返还投标押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并非为本案投标押金退还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本案中无论是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据或是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收款人及甲方的直接经手责任人都明确记载是被告蔡世奕,在蔡世奕出具收据的同时,虽有加盖了“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财务专用章",但收据体现的款项直接收取人员是蔡世奕,故对本案投标押金负有返还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蔡世奕。其次,根据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记载内容可见,甲方签字代表金相院将整个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一方施工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是蔡世奕,且在合同上甲方签字处还加盖了“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的印章,该“建委会"的印章系由蔡世奕保管使用,且整个建筑工程也确系由“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发包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因此,诉争投标押金20万元的返还问题应当由“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承担,而不应是金相院管理会承担。第三,虽“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没有合法成立不具主体资格,但答辩人并非相应的直接责任人员。相反,本案中的证据可充分表明被告蔡世奕既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者也是收取押金的直接收款人,其作为金相院建委会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答辩人收取了诉争款项且应对该款项负有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只有加盖两个印章,而且没有任何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制作该证明内容的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应具有真实性。其次,“证明"上虽提及原告王云平与黄清溪向蔡尔世缴交了押金20万元的情况,但此一情况却与原告方手中持有的“收据"完全相背,原告方持有的“收据"上直接体现并确认收款人是蔡世奕,作为直接的书证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加以认定。而不能采信“证明"中所提及的“据了解,2009年金相院建宫的中标人为黄清溪、王云平,该二人向蔡尔世缴交了投标押金20万元"的推断性内容。从证据的出具方来看,显然是蔡世奕单方陈述而由该两个单位加盖印章,而不存在真实可信的情况。第三,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为王云平、黄清科,而“证明"中所述人员却为黄清溪,黄清科与黄清溪的关系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体现,故不应采信前述“证明"中的所述的内容。第四,同样一份证明中的内容也明确体现“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在并未实际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而出具收据"的事实,由此足见本案中的收据并非真实收款收据,即金相院管理会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那么就根本不存在应由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还款责任说法!而应由查明的实际收款人员来承担还款责任。3.答辩人不应对本案的工程投标押金承担返还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原系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的出纳,答辩人之所以代为书写2009年7月23日的收据,系由于蔡世奕不懂书写,答辩人应其要求而代为书写,最终确认收款事实的收款人仍然是由蔡世奕本人签字确认并由其本人加盖印章。答辩人也是在听蔡世奕说有收取2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才代为书写收据的,此一行为仅仅是作为担任出纳应蔡世奕要求而代为书写,与收款人完全不属同一主体,代书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收据内容的所有法律后果,更不构成收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答辩人在本案中对金相院的整个建筑工程(包括签订合同、洽谈施工事项、收取押金等)的民事活动中没有起到任何决策、授意、批准、领导等作用,不是直接的责任人员。
  被告蔡尔世辩称,1.答辩人并未收取本案所涉押金20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20万元收据是被告蔡世奕出具的,且载明收取人是蔡世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开庭时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组成人员已经不是涉案工程承建时的组成人员,村委会也是与蔡世奕有关系的村委会,以上都与蔡尔世无关,蔡尔世在金相院只是负责治安工作,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收取本案的押金。2.蔡尔世并非是涉案工程的责任人,其只负责治安事务,不负责工程管理或财务出纳,更不是分管该建设工程事务的领导,以蔡尔世的职务不可能在工程的活动中起到一个决策、领导或批准的作用,故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从实际施工的管理过程看,本案被告蔡尔世并未参与所涉工程合同的签约,也未出具本案押金的收据,更未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建设工程环节。综上,不仅从押金20万元的经手情况或涉案工程的责任人看,蔡尔世都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蔡世奕辩称,1.三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于2013年间就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将答辩人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二审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138号审理(以下统称“前诉")后,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前述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将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案相比,前诉与后诉的原告为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被告为答辩人,前诉与后诉均请求偿还投标押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三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2.本案诉争系寺庙工程,其建设资金来源于善男信女的捐赠,属公益性质的宗教工程。答辩人于该工程事务中,属于义工性质人员,于本工程中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没有收取三原告支付的20万元押金。且答辩人从事几十年的建筑行业,答辩人对工程建设有经验,涉案工程答辩人仅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在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负责人蔡维田、蔡桑梓的指示下,分别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的《收据》上签名。因此,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偿付20万元所谓工程押金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并非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负责人。2009年至2013年间,金相院寺庙建设期间,蔡维田、蔡维助二人先后担任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会长,分管金相院事务,蔡桑梓任金相院主管兼出纳。2013年元月19日,三原告就金相院寺庙建设与金相院管理会结算所形成的《费用报支凭证》,证明了只有蔡维助(时任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会长)在该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其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这也可从侧面证明,答辩人非金相院的“直接负责人"。答辩人于金相院期间仅有约一年多的时间,在寺庙工程未完成时,答辩人就已离开了金相院,此后的工程由金相院管理会自主负责完成。就此而言,答辩人与金相院管理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为义务帮工关系,若因该关系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受益人金相院管理会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蔡维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
  被告蔡鸿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2014)狮民初字第3350号原一审中答辩称,当时金相院工程是王云平中标承建的,当时老人会会长是蔡维田,主要管理人员是蔡尔世、蔡桑梓及蔡世奕负责的,20万元工程押金也是发生在这期间。当时承建工程时确实有押了20万元的押金,但该笔钱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蔡鸿仪是2010年左右才分管金相院事务,是后面才接手的,新一届人员并没有收到上一届移交的20万元款项,原告请求蔡鸿仪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3日,四被告以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名义,对金相院建寺庙工程进行承包招标,施工方(期间施工方发生变更,最终为三原告)按照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以后,原告要求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相关人员返还该保证金,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蔡世奕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世奕并非是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责任人员驳回了原告诉求。故原告根据该案件的审理情况,起诉要求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四名直接责任人即本案四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
  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世奕举证本案被告应对2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证据1中所采纳的意见基本上都是依照该证明得出。
  3、收据一份,证明收据的形成过程,诉争工程的承包方为王云平、黄清溪,后变更为本案的三原告,故被告蔡世奕向三原告出具该份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的公章是由金相院的出纳即被告蔡桑梓加盖的,说明该金相院有收取本案的押金20万元。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三原告承包了金相院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金相院管理会加盖了公章,并由蔡世奕代表签字,说明蔡世奕是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负责人之一,所以才有权代表金相院管理会与三原告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蔡维田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为原告并没有穷尽一切法律途径,判决结果与原告主张相悖,在二审生效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再审或控诉,故这两份判决书不能用来起决定性作用的判决,原告的主张与其举证有矛盾,原告还是认为蔡世奕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2.6,但是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已经更名为石狮市八乡容卿老年总会,里面有造假的成分在,且没有经手人、单位负责人或法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虽然被告蔡维田曾经担任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的会长,但在具体金相院的事项是由具体的分管副会长分管,其没有资格对金相院的事项出具相应的材料,法庭应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返还的原则,追究经手人的责任。原告的主张谁但会长谁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明可以明确看出押金20万元的收款人是谁,收据上的收款人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对证据4,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该份证据存在,原告早就应该提交;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黄清溪所签的是相矛盾的,我方所提交的是最原始的,且按原告的说法,吴聪泉、吴聪海是从黄清溪那里转来的,没有必要再次签订合同,且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金相院管理会不是依法成立的,对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蔡桑梓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为当时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均不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缺乏法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不能以推断的陈述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书证的证明效力较大。证据4,与本案无关,我方当事人是香火钱的出纳,对该份合同不清楚。
  被告蔡尔世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陈述的内容均未陈述本案押金20万元的收取情况,且被告蔡尔世也不清楚20万元押金的来龙去脉。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从程序上讲证明原告应该要求制作该证明的人员出具作证,但是原告今天并没有,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从证明效力看,该份证明的两个证明单位均未参与到本案的事务,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毫无参考价值。从证明的内容看,证明中陈述的黄清溪与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中黄清科是否是同一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没有调查清楚本案建工的实际情况,证明的第6行“据了解……"看,两证明单位并没有直接了解本案工程事项,只能作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并未体现出转换押金的事实,而是体现由蔡世奕收取押金20万元的陈述。对证据4,非其所经手,不清楚该份合同。
  被告蔡世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及生效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正好证明原告起诉蔡世奕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无论证明或判决,均是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事实推翻,否则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已证实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陈述证明目的时,陈述为该收据的出具者,并以此认为蔡世奕是该押金的收取人,无论是蔡世奕或蔡桑梓均是以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名义,作为义工,出具的收据,而不是作为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对证据4,对甲方处蔡世奕个人的签名不持异议。但是,本合同应结合之前黄清溪所签署的合同才能看出该份合同的来源,该份合同是换收据时所产生的,真正的建筑内容及金相院建寺的过程应以黄清溪所签署的合同为准,该份合同之所以出现,是因为黄清溪退出后所产生的;在该份合同中有加盖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财务专用章,由此可知,蔡世奕的所有行为均来源于该管理会而非其个人行为;蔡世奕负责整个基建过程不过只有一年多一点的时间,其在寺院建筑二层板时就已退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蔡世奕是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应承担工程主要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蔡世奕在该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是义工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无任何关系。
  被告蔡维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容卿八乡老年协会理事会名单及职能小组划分一览表一份,证明容卿八乡老年协会就相关事务划分管理组,金相院管理组分管副会长是蔡培古,并非是蔡维田。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签字的是蔡世奕;如果被告蔡维田是“分管金相院事务",合同必然应该由蔡维田作为代表签字,结合收据的出具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将蔡维田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件在泉州市中级法院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当时是黄清溪签订的,在前诉二审时,该份合同是蔡维田提供的,且原件为蔡尔世所持有,若蔡尔世不是金相院的负责人,则无法持有该份施工合同,证明蔡尔世是金相院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这也在中院的笔录上有体现。
  被告蔡桑梓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蔡尔世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从证据1理事会名单中,按小组划分,与本案工程事务有关的小组成员中均无蔡尔世的名字,被告蔡尔世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蔡世奕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若法院审理时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请法院注意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会长为蔡维田,副会长有几个,包括被告蔡桑梓、蔡尔世,职能小组一览表与本案建工工程有关的事宜相关的小组也有蔡桑梓、蔡尔世名字。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在哪蔡世奕不清楚,没有提供原件不真实,该份承包合同与前诉的一、二审的承包合同并不一样,且该两份合同原件均不是由蔡世奕持有,即使上面有蔡世奕的签字也是在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指示下签订的,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
  被告蔡桑梓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蔡世奕与原告方签订形成,原件在泉州中院存档。证明蔡世奕代表石狮市金相院将整个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一方施工,对金相院的整个建筑工程(包括签订合同、洽谈施工事项、收取押金等)的民事活动起到决策、授意、批准、领导等作用,蔡世奕是直接责任人员。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蔡尔世、蔡世奕未提交证据。被告蔡维助、蔡鸿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并于2017年6月5日向法庭明确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向法庭申请到石狮市庆莲桥农商银行调取2009年本案诉争工程中标当日黄清溪的儿子带着被告蔡尔世道银行窗口将诉争投标保证金20万元存入被告蔡尔世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凭证(注:具体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5日)。经本院依法向银行调查,银行表述如下:经查询蔡尔世在改行开立账户明细,2009年7月18日至至2009年7月25日未见发生存款金额为20万元的存款业务或记录。
  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确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时,有现金缴纳20万元押金给金相院的主要负责人,当时是黄清溪的儿子带着被告蔡尔世道银行窗口存款,但是存到谁的银行账户上,由于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楚了,该证据无法否定原告已经交付20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蔡维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主张及申请,被告对本案诉讼的真假我方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请法庭查明,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自认是黄清溪的儿子带着被告蔡尔世道银行窗口将诉争投标保证金20万元存入被告蔡尔世的银行账户,但是根本没有该存款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否是虚假的存疑,原告可能根本没有支付本案的20万元押金,本案从一审、二审再发回重审,浪费被告的诉讼资源,原告及其律师应被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蔡桑梓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从结论看体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存款的去向,并没有在银行体现有该20万元的存款记录,故被告请法庭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被告蔡尔世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押金20万元蔡尔世并未经手和收取。
  被告蔡世奕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知,原告的诉求结合该份证据来看,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押金20万元并不存在。
  被告蔡鸿仪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的2012年12月12日的调查中将在原一审中提交上届金相院管理会移交给新一届人员的账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上一届管理会移交的项目里仅是一些日常经营的账目,并未移交一笔20万元的账目。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从账册的移交形式上看,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是由第一届管理人员直接控制,相关的责任承担应由第一届管理人员承担。财务账册是由蔡桑梓填写的,原告提供的收据也是蔡桑梓本人所填写,因此证明蔡桑梓也是直接负责人之一。
  被告蔡维田质证认为,该账册证实金相院并未收到本案讼争款项,如果有收到则会有移交。
  被告蔡桑梓质证认为,该些账目是我所书写的,但是是香火钱,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
  被告蔡尔世质证认为,不是我方经手,我方不清楚。
  被告蔡世奕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属无效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蔡世奕对该财务记录不清楚,与我方无关。仅作为意见提出,而非质证。
本院认为  (认证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虽然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明在(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一案的卷宗内已核对过,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蔡维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蔡世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均称不清楚,因为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蔡维田提供的证据容卿八乡老年协会理事会名单,鉴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采纳。对石狮市金相院建委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对被告蔡鸿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蔡鸿仪提供的账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被告蔡鸿仪的抗辩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云平与案外人黄清溪共同承包石狮市金相院建寺庙工程,尔后黄清溪将工程转包给吴聪海及吴聪泉,最终由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共同承包施工。2009年7月23日,蔡桑梓书写一份由其亲笔书写并由蔡世奕签名并加盖金相院管理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云平、吴聪泉交来投标押金20万元整,待工程完工退还。此据。收款人蔡世奕。2009年7月23日"。2009年7月25日,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与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石狮市金相院建寺庙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金相院管理会第一届主要管理人员有蔡维田(会长,分管金相院事务)、蔡桑梓(主管兼出纳)、蔡尔世(治安组长)、蔡世奕(负责建宫工程施工日常管理)。被告蔡维助、蔡鸿仪是金相院管理会第二届主要管理人员。金相院第一届管理人员向第二届管理人员所移交的财务账目中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该笔20万元押金。2013年11月22日,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世奕立即偿还投标押金2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的诉讼请求,王云平、吴聪海、吴聪泉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20万元投标押金是否实际交付;2.若原告实际交付20万元押金,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交付20万元投标押金。农商银行的回执显示该20万元投票押金并未存入蔡尔世银行账号,但是该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并不以是否存入蔡尔世的银行账号为转移。无论本案讼争收据是转换押金条出具的还是用于事后确认收到20万元投标押金,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讼争收据是事后补签的事实均无异议。蔡世奕、蔡尔世作为成年人在本案讼争收据上签字、加盖石狮市金相院管理会的财务专用章,应清楚出具该收据的后果,且生效的(2014)泉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交付20万元投标押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相院管理会在讼争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了实际收取讼争的投标押金20万元,因此讼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包括讼争的投标押金20万元的退还问题,应当由金相院管理会承担。在讼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实际结算后,该笔投标押金理应予以返还。由于金相院管理会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讼争投标押金20万元的退还责任应当由相应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相关民事活动起决策、授意、批准、领导等作用的人。根据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及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蔡维田作为讼争工程时任分管金相院事务的人员,具体统筹负责讼争工程相关的基建事务,对讼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具有领导及决策的作用,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应对讼争投标押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蔡桑梓虽然时任出纳一职,但其作为金相院管理会第一届的管理人员之一,在讼争投标押金并未实际做账入账的情况下,仍书写并加盖金相院管理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最终由原告持有,说明其对讼争投标押金20万元的事情是知悉的,其并未尽到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款项及账目的审查义务,就直接出具收据并加盖金相院管理会的财务专用章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应视为被告蔡桑梓在其负责的账目做账及审查的职责范围内具有直接决策批准的作用,也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对讼争投标押金也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在(2013)狮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要求蔡世奕个人偿还讼争款项,而在本案中则是要求蔡世奕作为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承担偿还讼争款项,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蔡世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载明“2009年间,金相院建宫期间,由蔡维田(原石狮市容卿老年总会会长,分管金相院事务)、蔡桑梓(金相院主管兼出纳)、蔡尔世(治安组长)、蔡世奕(负责建宫工程施工日常管理)四人共同负责。"被告蔡世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可以认定蔡世奕为金相院管理会的直接责任人,对讼争投标押金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蔡尔世作为金相院管理会的治安组长,负责金相院建宫期间的治安管理工作,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20万元投标押金有直接关系,但其作为分管金相院治安工作的人员,与蔡维田、蔡桑梓、蔡世奕四人作为共同行为主体,起到决策、收益、批准、领导的作用,因此亦应视为金相院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返还投标押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蔡鸿仪、蔡维助不是金相院管理会第一届的管理人员并未予以否认,且由于讼争的移交账目中并未体现金相院管理会第一届人员有将讼争投标押金20万元做账入账并实际移交给第二届管理人员,因此,其不应作为讼争投标押金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蔡维田、蔡尔世、蔡桑梓、蔡世奕作为金相院管理会第一届的管理人员,其相应行为均对金相院管理会收取20万元投标押金具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现讼争投标押金尚未返还给原告,被告蔡维田、蔡尔世、蔡桑梓、蔡世奕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共同承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款项权利之日起(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维助、蔡鸿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维田、蔡桑梓、蔡尔世、蔡世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工程投标押金2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云平、吴聪泉、吴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维田、蔡桑梓、蔡尔世、蔡世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妮娜
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冰冰


附法律依据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