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水口。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870室。
法定代表人:曹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旭,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集团)与被告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制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被告海联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旭、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履行两项麻黄碱资质证照转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返还两项麻黄碱证照对应的合同价款1568900元,以及另案判决的原告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的房屋权属证明办理至北京北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药业)名下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以及另案判决的原告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北大药业并购重组及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1月签订了《并购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购重组框架协议之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一)、《并购重组框架协议之修订协议二》(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二)等一系列协议。根据修订协议一第2.2.2条约定:被告须确保北大药业在增资完成日后90日内取得被告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文等)。根据修订协议一第2.2.1.3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且产权人为北大药业。但是在上述整体协议的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未使得北大药业取得原被告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如两项盐酸麻黄碱;未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等行为。
关于两项麻黄碱证照所对应的合同价款,鉴于案涉协议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目前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认为应按如下方式确定:根据北京立信润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拟以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立信【2012】评报字第01028号)(以下简称增资评估报告书),上述交易标的中的土地使用权、有证房产、有发票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200.59万元。因此,除上述评估资产外的无证房产、无发票机器设备、业务渠道、GMP证书及27项药品证照的价值合计为2999.41万元。其中,无证房产的合同对价为781.33万元(计算方式见下文),无发票机器设备在交易当时的价值约为100万元,而鉴于业务渠道、GMP证书无法作价,故该两项麻黄碱药品证照的价值为156.89万元[(2999.41万-781.33万-100万)÷27×2=156.89]。关于该无证房产在本案交易中的交易价格,鉴于案涉相关协议未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应按如下方式确定:在本案交易中,原告从被告购买的房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前述面积为5000平米的无证房产,另一部分为当时已具有房屋产权证明、面积为5737.1平米的房产;根据增资评估报告书,该有证房产的评估值和在本案交易中的交易价格为896.51万元,因此无证房产的交易价格为781.33万元(896.51万÷5737.1×5000=781.33)。关于该无证房产的现值,根据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西南合成医药集团公司确认无证房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铭评报字[2016]第10012号),对无证房产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得出的无证房产的现值为112.21万元。因此,被告返还的价款数额为被告依约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明时的无证房产价值与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的无证房产价值的差价为669.12万元(781.33万-112.21万=669.12万)。
另外,被告不但应返还其未适当履行的两项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合同价款,还需返还另案判决原告因迟延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涉案合同总价为7200万元,在争议发生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00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前述两项合同义务,原告暂扣1200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被告就120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提起诉讼,经(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180万元,其中1000万元应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从应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中扣减相关款项,原告自始不负有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亦无需支付违约金。鉴于(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向被告支付上述转让款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相应合同价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 海联制药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办理完麻黄碱等两产品批文变更和5O00平米无证房权属证明,包含在第二期5000万元的支付条件内。2013年5月31日双方共同致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在《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中承认《修订协议一》所有相关交易己进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第二,麻黄碱等两产品未获批文、5O00平米无证房产权未办理的责任不在海联制药。没有办理麻黄碱等两产品的批文变更,是因为合成集团不愿意再投入建设资金,故放弃了该两药品的批准文号。另外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至北大药业,只有北大药业才是适格的办证主体。第三,麻黄碱和无证房都在办证期间内,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合成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联制药签订《原协议》。
2012年11月23日,合成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联制药签订《修订协议一》,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原协议》,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定金,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合作方案进行修订并签署本修订协议,双方合作方案及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依据《原协议》已履行的权利义务除与本协议有冲突外,继续适用于本协议。第一条、并购重组目的。合成集团(或合成集团指定主体)拟受让海联制药的所有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生产线等资产及业务渠道,获得全部相关生产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文等(以下合称“药品证照”)(以上资产为“拟出让资产”,其中拟增资资产内容参见附件一《拟增资资产明细》,药品批文内容参见附件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以上附件海联制药均已提供)。海联制药同意在取得海联制药全体股东同意之前提下,依本协议规定之对价、条件及操作步骤将海联制药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生产线、业务渠道等转让给合成集团(或合成集团指定主体);并承诺合成集团控股的北大药业获得上述药品证照。第二条、并购重组方案及步骤。2.1并购重组总体方案。海联制药与合成集团分别以拟增资资产和现金对北大药业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合成集团持有北大药业51%的股权;北大药业取得海联制药持有的出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证照);合成集团收购海联制药所持北大药业全部股权。2.2.1.3无权属证明房屋。海联制药同意,自海联制药取得北大药业股权完成工商变更之日(以下简称“增资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且产权人为北大药业。权属证明办妥时限以政府法定审批时限为约定时限。权属证明办理手续由海联制药负责,政府收取的费用由北大药业承担。如出现海联制药垫付上述费用的情况,须事前经合成集团同意,北大药业凭有效票据支付海联制药垫付费用。2.2.2北大药业取得原海联制药名下全部药品证照。海联制药须确保北大药业取得原海联制药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北大药业取得药品证照(除GMP证书外)的时限:增资完成日后90日内(因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办理时间顺延),海联制药办妥药品证照。海联制药须确保北大药业取得GMP证书,北大药业为取得GMP证书提供相应的资金设备人员及相关配合工作。2.2.3合成集团收购海联制药所持北大药业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同时签署,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受到该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不得未经对方同意对标的股权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的法律行为或恶意促使类似法律行为发生。《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可根据工商要求进行非实质性或不影响本协议履行的修改,如修改版本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在本协议2.2.2条履行完毕后,合成集团及海联制药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海联制药持有的北大药业全部股权进行评估。海联制药将其持有的北大药业全部股权及该股权所对应的全部股东权益转让给合成集团。……第四条、交易价格及支付。4.1交易价格。各方一致同意,本次并购重组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200万元,此价格包括合成集团购买海联制药持有北大药业全部股权的股权款。4.3支付方式。根据原协议约定,合成集团已支付海联制药1000万元人民币定金,继续适用于本协议;在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合成集团在双方认可的银行开设与海联制药的共管账户,并将50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共管账户;海联制药之本协议约定的拟出让资产(包括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转移到北大药业,共管账户的5000万元人民币即归海联制药所有,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海联制药的指定账户;北大药业获得GMP证书且海联制药所持有的北大药业股权转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起5个工作日内,合成集团支付海联制药12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违约责任。在本并购重组过程中,因海联制药原因造成北大药业未能取得原海联制药的药品证照,合成集团有权要求海联制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同时要求海联制药赔偿损失。该协议还有其他内容。
2013年,合成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联制药签订《修订协议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原协议》,依据该协议乙方已经在2012年8月21日收到甲方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乙方拟增资资产的评估结果是4200.59万元(依据北京立信润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京立信〔2012〕评报字第01028号报告)。鉴于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修订协议一》,依据该协议甲乙双方设立了共管账户,2012年11月30日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打入5000万元共管资金,2013年1月甲乙双方增资北大药业完成工商变更。本次并购重组的交易价格仍为人民币7200万元,但为项目顺利推进将7200万元细化分割至以下两个协议:(1)资产购买协议2999.41万元:合成集团购买海联制药持有的无发票无权属证明的拟出售资产(具体明细如附件2),拟出售资产的对价是人民币2999.41万元,本协议签署同时由合成集团与海联制药签署附件3的资产购买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4200.59万元:合成集团收购海联制药所持北大药业全部股权,北大药业全部的股权款对价为4200.59万元,本协议签署同时由合成集团与海联制药签署附件4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实现整个并购重组目的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72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此次细化分割签署的上述两个协议不影响修订协议一约定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同意将修订协议一中的2.2.2.3约定修订为:合成集团促进北大药业GMP证书的获取,海联制药应为北大药业取得GMP证书提供充分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各类相关证明文件,相关说明等协助。关于目前支付进展,乙方已经在2012年8月21日收到了甲方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甲乙双方设立了共管账户,2012年11月30日甲方向共管账户打入5000万元共管资金。满足修订协议一中约定的解除共管条件后,海联制药收到解除共管的5000万元当日应向合同集团出具收到2999.41万元资产购买款的收款凭证和2000.5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凭证。双方同意《修订协议一》取代《原协议》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主协议。《修订协议二》部分修订了《修订协议一》的约定,除以下约定外,本次并购重组相关事项,《修订协议二》有约定的优先适用《修订协议二》,《修订协议二》未约定的适用《修订协议一》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此次细化分割签署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资产购买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修订协议一》、《修订协议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协议有未尽或变更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具体协议确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签署的协议内容为准。该协议还有其他内容。
合成集团向海联药业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称:致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修订协议一》。为推进本次并购重组项目顺利完成,贵司与我司已签署《修订协议二》,并同时签署附件《增资扩股协议》、《资产购买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个附件协议”)。鉴于贵司与我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修订协议一和修订协议二的约定为准,故上述三个附件协议的约定不影响贵我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贵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未履行上述三个附件协议的义务,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在三个附件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合成集团在该承诺函上署名并加盖公章。
2013年1月8日,合成集团和海联制药增资北大药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即该日为修订协议一中约定的“增资完成日”。
2013年5月9日,北大药业取得“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号10幢等12幢房屋”(以下简称有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有证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737.1平方米。根据2013年1月10日北京立信润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拟以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增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立信[2013]评报字第01008号)评估结果显示,以2012年8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建筑面积为5737.1平方米的房产价值为896.51万元。该评估报告中对房屋建筑物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重置成本某综合成新率,重置成本=建安工程造价+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资金成本+利润+销售税费。
合成集团给付海联制药定金100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万元划入双方共管账户。2013年5月31日,合成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联制药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淀支行)出具《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中国银行海淀支行,兹就甲方合成集团、乙方海联制药、丙方中国银行海淀支行三方共同签署的编号为HDTG2012006的《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出具本函。我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署《修订协议一》,此协议项下交易将按照上述甲乙丙三方签署的编号为HDTG2012006的《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委托丙方托管相关资金。现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所有的相关交易已进行完毕,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因此根据托管协议第7.01条的规定,我甲乙双方现共同书面通知贵行终止编号为HDTG2012006的《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同时我甲乙双方再次确认:贵行有权从监管账户资金中首先扣除贵行应收的托管费及银行业务费用后,将全部余额划入我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公司账号如下:账户名: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怀柔雁栖支行。合成集团在该通知书上署名并加盖公章,且由其授权签发人签字;海联制药在该通知书上署名并加盖公章,且由其授权签发人签字。
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海联制药将聚苯乙烯磺酸钙散等27个药品名录中的25个药品办理至北大药业名下,但涉及两项麻黄碱的药品并未办理成功。庭审中双方对于未能办理成功的原因产生分歧,经本院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海联制药的曹海龙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26个品规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补充申请,其中涉及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1528)因不具备有效批准证明性文件故该补充申请未予受理。按照要求药品申请应当以文号为标准分别提起申请。在办理变更过程中,海联制药的生产许可证已经不符合生产麻黄碱药品的要求,故海联制药没有有效的批准证明性文件。
2013年6月27日,北大药业取得坐落于雁栖大街1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296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5年12月10日,海联制药将合成集团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1200万元转让款。2016年11月1日,怀柔法院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成集团向海联制药支付转让款118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4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证房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铭评报字[2016]第10012号)显示,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号的面积为3086.32平方米的无证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为112.21万元(双方虽然约定无证房产为5000平米,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无证房产的面积为3086.32平方米)。该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成本法,评估值=重置价值某成新率,重置价值=建安工程造价+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资金成本。
上述事实,有原协议、修订协议一、修订协议二、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承诺函、房产证、评估报告、《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药品名录、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书、复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联制药与合成集团签订的原协议、修订协议一及修订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一、关于海联制药是否存在违约责任
双方在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海联制药在增资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一号面积为5000平米权属证明、未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权属证明,且产权人为北大药业,权属证明办妥时限以政府法定审批时限为约定时限;海联制药在增资完成后90日内(因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办理时间顺延)确保北大药业取得原海联制药名下除GMP证书外的全部药品证照。上述约定在修订协议二中并未进行实质变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海联制药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已不具备有效批准证明性文件的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另一个盐酸麻黄碱片文号并未提交申请(该文号也已经不具备有效的批准证明性文件),故海联制药对于变更药品证照的合同义务负有违约责任。至于无证房产办证问题,由于修订协议一中明确约定2013年1月15日之前开始办理权属证明,但时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无证房产的权属证明仍未办理完毕,故本院认定海联制药对此存在违约责任。
对于海联制药以托管协议终止通知书中“甲乙双方所有的相关交易已进行完毕,且双方无任何争议”抗辩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药品证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才陆续办理,因此海联制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海联制药赔偿损失的问题
结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未就无证房产和药品证照的价值进行具体约定。
关于无证房产的价值鉴定,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合成集团提出的关于无证房产价值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合成集团以2012年8月31日作为基准日的同区域有证房产的单价乘以3086.32平方米作为被减数,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该无证房产的的评估价值作为减数,得出的差额作为损失,该计算方法从房屋建造的常理来看不利于合成集团的利益主张,但是其自愿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海联制药因未办理涉案无证房产权属证明给合成集团造成的损失为3700749元(8965100÷5737.1×3086.32-1122100≈3700749)。
关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价值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房产、无发票机器设备、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的价值合计为2999.41万元,但是业务渠道、GMP证书及药品证照均属于存在商业意义但无法作价情况,因此合成集团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7]641号)》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其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在合成集团尚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两个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价值情况下,本院对于合成集团要求赔偿因未办理批准文号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成集团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成集团在本案中是就海联制药存在未履行两项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办理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要求海联制药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双方违约问题,而非履行抗辩权问题。
(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是合成集团因迟延履行股权转让款和GMP认证证书受让款支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支付义务的前提为海联制药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北大药业和北大药业获得全部GMP证书,上述义务与款项支付构成履行抗辩,而本案诉争的盐酸麻黄碱片批准文号、无证房屋权属证明的两项办理义务与(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中款项支付义务并不形成对应性、牵连性,不属履行抗辩的范畴。
另外,合成集团在(2015)怀民(商)初字第06708号案件起诉前,已经将包括本案无证房产和药品批准文号在内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更不符合履行抗辩的要求,合成集团仅能在本案就海联制药违约问题进行单独主张。故对于合成集团要求返还“另案判决的就迟延支付该合同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3700749元;
三、驳回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5789元,由原告西南合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24元(已交纳70元,剩余8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