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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1:07:54 371

李晓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1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一层103第2至29号房间。
  负责人:任琳,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袁桂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99号40-43层、45-46层。
  负责人:魏春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大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被上诉人建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曾艳,被上诉人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姜梅,被上诉人建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晓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卡银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信用卡用户李晓东的知情权,剥夺了李晓东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李晓东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便视为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全部计息规则的了解。实际上,李晓东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一直不清楚计息规则,直至一审开庭时才知悉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莫名扣掉当期消费款项的全额利息198.52元。发卡银行在开卡时并未清楚明确地告知李晓东计息规则,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没有以显著方式提醒并予以说明,以格式性条款形式上的抄写方式代替实体上的提醒义务,做出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发卡银行告知了李晓东计息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卡银行的计息规则不存在不公平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晓东2016年3月在发卡银行规定的记账周期消费了18869.36元,至同年4月27日还款日止,银行自动从还款账户中扣款18800元,尚欠69.36元。2016年5月7日账单日,发卡银行通知李晓东产生了317.43元利息。李晓东在2016年4月27日欠款69.36元,到同年5月7日仅10天时间,就产生317.43元利息。该计息标准将使持卡人产生巨大的利益损失,明显不公。无论持卡人当期还款多少,都按照全额计息,造成持卡人当期多还或少还的计息标准无差别,严重违背公平性标准,不利于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背离信用卡制度建立的目的。发卡银行在设定权利义务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对未偿还部分款项应采取补偿性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银行用户在接受银行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银行应当给予充分尊重,用户在接受服务、办理业务时,银行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信用卡业务的内容,包括对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计息条款、计息方式等。用户在不知悉该信用卡消费规则的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被剥夺对信用卡业务的选择权。银行作为提供信用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内容,有效告知用户注意免除银行责任或者限制、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认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如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其内容无效。发卡银行利用其强势地位强加给信用卡用户的格式条款,属于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无效条款。发卡银行以强制性技术手段扣息时也未明确告知持卡人已产生相应利息,就其扣除利息金额的量化标准,无任何协商,且未明确告知并有效通知李晓东,李晓东无任何申诉、质疑的前置程序。发卡银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一审法院错误解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未偿还部分”对应“已偿还部分”的文义,计息基数应当是“未偿还部分”的透支款项,有的银行也是按此理解计算利息的。
  3.领用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李晓东同意对未偿还部分款项依约支付利息,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无异议,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但发卡银行对于已偿还的款项收取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李晓东迟延还款的金额少、时间短,并未给发卡银行造成损失,发卡银行不应该收取违约金。如果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调低为以已偿还部分款项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行北大街支行、建行北京分行、建行信用卡中心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晓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李晓东在签订领用协议时已经知晓计息条款。领用协议中有关计息条款以加粗文字方式显示,对于李晓东的知情权已经给予充分保障。李晓东在签订领用协议时和用卡过程中均知晓计息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客服人员(以下简称建行客服人员)曾在电话中告知其计息规则,李晓东知道计息规则,但认为条款不公平。计息条款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没有额外加重李晓东责任,也没有排除李晓东权利,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发卡银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李晓东银行卡账户扣款偿还信用卡欠款,并非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李晓东要求返还317.43元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发卡银行为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行为向商户垫付款项,持卡人从使用信用卡开始就占用银行款项,这是一种信贷行为,持卡人应当支付利息,除非持卡人满足免息的条件。发卡银行从每一笔信用卡消费的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持卡人按时还款,则享受免息待遇,即免息还款期内不再计算利息。持卡人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不应享受免息待遇。
  3.李晓东主张透支利息为违约金并请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发卡银行扣划的317.43元是李晓东因未享受免息待遇而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并非以支付违约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领用协议约定,李晓东在到期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应对其全部信用卡消费自银行记账日起支付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偿还部分”是指银行记账日未偿还部分,并非到期还款日的未偿还部分,发卡银行的计息规则不违反该项规定。
原告诉称  李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晓东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2.判令建行北大街支行、建行北京分行、建行信用卡中心向李晓东返还利息317.43元;3.由建行北大街支行、建行北京分行、建行信用卡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李晓东与建行北京分行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012年10月24日,李晓东在建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李晓东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领用协议,对于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本人已充分了解相关信用卡的各项权益和服务规则,并愿意遵守相关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__分行就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李晓东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李晓东保证向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李晓东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李晓东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李晓东账户内直接计收,李晓东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李晓东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晓东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晓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李晓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李晓东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银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李晓东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李晓东承担;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李晓东。随后,建行北京分行批准李晓东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本案信用卡)交付李晓东使用。
  二、诉争交易的发生及计息情况
  本案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李晓东在2016年3月14日消费4214元、2016年3月15日消费161.58元、2016年3月18日消费4090元、2016年3月19日发生两笔消费合计845元、2016年3月20日消费798元、2016年3月30日消费4090元、2016年4月2日消费1776元、2016年4月4日消费888元、2016年4月5日两笔消费合计616.78元、2016年4月6日消费1480元,账单周期内消费18869.36元。上述消费中,除了2016年4月5日的两笔消费的银行记账日为交易日的后一天即2016年4月6日外,其他消费的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2016年4月27日,建行北京分行自动从李晓东绑定的卡号为×××的储蓄卡中扣款18800元,因约定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的全部应还款项尚欠69.36元未还。截止2016年5月7日的账单日,该信用卡账户中产生利息317.43元。
  317.43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欠款合计18869.36元,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的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6年4月25日,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预留的186XXXX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息,短信内容为:“您本期到期还款日是4月27日,在我行完成扣款时,请保持你的约定还款账户余额充足。查询还款金额请回复……”。2016年4月28日,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息,短信内容为:“您尾号6119信用卡本期人民币账户应扣18869.36元,实扣18800元。请在4月29日前将款项存入约定账户中,将视同按时还。”
  三、李晓东就计息规则与客服人员的沟通情况
  2014年9月23日,李晓东致电建行客服人员,咨询最低还款额和绑定还款账户事宜,客服人员向其解释了计收利息的规则和约定账户扣款时间,提示其如果在每月的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还清当期账单的情况下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最后李晓东选择了全额自动还款的方式绑定自己的储蓄卡,并针对如果按照最低额度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如何计收利息,向客服人员进行了咨询。
  2015年12月3日,李晓东致电建行客服人员,针对当期账单未能全额还款产生相应利息的情况进行咨询,客服人员答复在没有按时全额还款的情况下,李晓东当期消费不能享受免息期待遇,每笔消费应当从消费当天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李晓东认为该计息规则不合理。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9日,李晓东和建行客服人员多次就当期账单未能全额还款产生相应利息的情况进行沟通,客服人员对该计息规则进行了解释。
  李晓东和建行北京分行均认可,在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领用协议后,领用协议经过多次修改,但对于如何计收利息,只是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差异,计息规则保持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一、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建行北大街支行为李晓东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受理机构。在收取李晓东申请材料后,建行北京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李晓东签订领用协议,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建行信用卡中心作为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在信用卡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邮寄账单等业务内容。综上,建行北大街支行和建行信用卡中心均不是与李晓东设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信用卡合同关系存在于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
  二、领用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领用协议是建行北京分行为了与不特定的信用卡申请人订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而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合同,领用协议及相应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能因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而无效的条款类型仅限于“限制或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关于免息还款期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信用消费等服务,持卡人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消费信用服务,实际上是持卡人向发卡银行借款用于偿付其交易产生的付款债务,而根据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换言之,付息义务是信用卡合同关系中持卡人一方的主要义务。而免息还款期则是在领用协议中对于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描述,以满足持卡人于特定期限内履行全额偿还本金这一义务为条件,发卡银行免除持卡人的借款付息义务,当这一免息优惠的条件不成就时,持卡人承担付息义务则并不超过其基于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系争合同条款的性质并非加重持卡人李晓东责任的条款。故李晓东要求确认领用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晓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依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领用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是否存在不符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免息还款期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一种优惠,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为条件而享有的免息优惠;当条件未成就时,则持卡人丧失享有免息还款期优惠的权利。对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系“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的结果,结合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免息还款期作为优惠的效力及于持卡人使用的全部银行款项,丧失免息还款期待遇亦相应地及于持卡人使用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李晓东关于“未偿还部分”是指在到期还款日后尚未偿还的该账单周期内的信用卡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领用协议中关于计收透支利息及复利的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诉争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内容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从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建行北京分行列明“重要提示”的内容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一致,但李晓东和建行北京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的效力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来判定,而上述不一致的情形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形,故不会导致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以及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四款无效。
  四、持卡人是否应当就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计息规则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
  本案诉争的317.43元的利息是依据建行北京分行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领用协议中的计息规则所计算得出的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晓东理应偿还317.43元利息。另外,从李晓东与建行客服人员多次通话中可知,在发生诉争交易之前,客服人员已经告知李晓东在未能全部偿还所使用的全部银行款项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支付账期内全部使用款项的相应利息,而李晓东依然使用了本案信用卡且在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使用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李晓东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317.4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计息条款。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载明:李晓东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载明:李晓东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上述两个计息条款均系以字体加粗形式显示。李晓东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文字(以下简称知悉声明文字),并签名确认。李晓东述称其在2012年申请本案信用卡时注意到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但未注意到第五条第四款,亦未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计息条款进行解释或说明,其自2015年12月致电建行客服人员后知悉上述两个计息条款载明的计息规则。
  二、关于317.43元利息。317.43元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的每笔消费款项(合计18869.36元),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到期还款日前一天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317.19元;二是到期还款日的未偿还款项69.36元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即银行直接自李晓东账户扣款清偿日的利息0.24元。利率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317.43元利息已由建行北京分行直接自李晓东账户扣款清偿。
  三、其他事实。李晓东未对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的消费款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在该账单周期内,李晓东于2016年3月14日首次消费4124元,银行记账日为2016年3月15日。李晓东已于2017年10月将本案信用卡注销。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晓东填写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抄录知悉声明文字,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与建行北京分行之间即订立信用卡(贷记卡)合同。建行北京分行给予李晓东一定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为李晓东提供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服务。根据本案计息条款约定,李晓东则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如其不能全额还款,应当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为计息基数向建行北京分行支付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计息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二是李晓东是否知悉计息条款以及应否受该条款约束;三是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是否为违约金;四是该部分利息如为违约金,本案中应否适当调低违约金。
  一、本案计息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额度内的消费借贷、资金结算、免息还款和分期还款等服务,且一般不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发卡银行为督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依约还款,防控债务风险,其给予到期全额还款的持卡人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要求未依约还款的持卡人支付相应账单周期内全部消费款项的利息,该种免息和计息方式从整体上看不违背利益与风险平衡、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并未加重持卡人责任。发卡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中,基于市场分析和商业判断,有权选择以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部分款项作为计息基数,也有权选择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发卡银行在领用协议中对其选择的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确定计息条款的内容。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计息条款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并非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晓东上诉主张该条款不公平地加重持卡人责任,请求确认计息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计息条款文义明确,李晓东亦未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其上诉主张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以未偿还部分款项作为本案计息基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晓东已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其上诉称发卡银行扣款行为系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李晓东是否知悉计息条款以及应否受该条款约束
  本案计息条款系以字体加粗形式显示,李晓东认可其在2012年申请信用卡时注意到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但其主张当时未注意到第五条第四款,亦未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计息条款进行解释或说明。领用协议内容以较小字号密集排版显示,阅读体验不舒适,但李晓东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抄录知悉声明文字并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计息条款内容并应当受该条款约束。李晓东述称其自2015年12月致电建行客服人员后知悉计息规则,但其仍然选择继续使用本案信用卡至2017年10月。综上,李晓东提出的关于发卡银行侵害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是否为违约金
  李晓东上诉主张本案消费款项产生的部分利息为违约金,建行北京分行则辩称该利息系李晓东因未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而本应支付的款项,不属违约责任内容,更非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根据信用卡业务特点和营利模式,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目的并非通过持卡人逾期还款而收取高额利息,亦非不问欠款比例而针对全部消费款项收取全额利息,而是通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并全额还款或按其选择的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使得银行能够可持续地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和持卡人未偿还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据此分析,结合本案计息条款,李晓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或第一次给付义务是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而支付透支利息则是其未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应属李晓东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即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的确定数额的赔偿款项和确定计算方法的赔偿款项均属约定赔偿,均具有违约金性质。据此,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属于违约金,以持卡人违反全额还款的合同义务为给付条件。李晓东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建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
  四、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应否适当减少
  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持卡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依据该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赔偿金额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账单周期内,李晓东首次消费4124元的银行记账日为2016年3月15日,账单周期内的消费金额合计18869.36元,2016年4月27日到期还款日的还款金额为18800元,欠款金额为69.36元,该欠款于2016年5月3日被扣划清偿。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损失。鉴于银行计算的317.43元利息已经实际偿还,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李晓东上诉主张对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即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迟延还款期间较短、李晓东的过错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现李晓东同意赔偿欠款69.36元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同意赔偿已偿还款项18800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到期还款日的利息金额,两项赔偿金额合计63.68元,本院不持异议。李晓东上诉请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已收取的利息317.43元,本院对其中的利息差额253.7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李晓东与建行北京分行之间订立信用卡合同,其上诉请求建行北大街支行和建行信用卡中心返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晓东在二审中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
  三、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东负担10元(已交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兆晖
审判员  曹 欣
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