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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1:08:22 388

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3324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杰、陈子龙,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43、44号界桩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提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至堤岸内面积为1911.8亩的土地返还原告,其中1711.8亩的土地被告腾空返还原告,另外200亩返还时应该向原告无偿提供200亩连片速生杨树林;2、按照原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实际使用费324,072元(参照每月15,432元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底,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土地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43、44号界桩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县堤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至堤岸内面积为1911.80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种植内容为速生丰产林、经济林、观赏林等;承包费每年每亩为100元(按1851.80亩计算,另60亩合同期间无偿使用),年承包费为18.5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约。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有、使用上述土地,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应返还土地;
  2、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新隆沙示意图、证明土地坐落;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沪房地崇字(2003)001893房地产权证,坐落新隆沙5丘,对应示意图1911.8亩土地),证明土地权属为国有、用途为农业。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争议土地种植的是林木,应该适用森林法;2、土地是国家规划的林地,被告也已经领取补贴款,林木不能随意砍伐;3、原告要求土地腾空且收回,属于毁林复垦,违反合同初衷及法律规定;4、土地属于林地性质,在崇明岛林业发展规划(2003-2020)及上海市崇明区总体规划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2040)的林地规划范围内;5、不同意向原告无偿提供200亩连片速生杨树林。土地造林后合同实际为林业承包合同,期限适用30-70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合同期间30-70年,到期再提供200亩速生林。变更合同期间,愿意调整合同租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目的、内容;
  2、2004年1月第一版的崇明旅游交通图。证明被告造林位置,且符合森林法26条退耕还林条例15条
  3、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2]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绿化系统规划》的批复。证明被告造林符合文件规划的林地;
  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上海市农林局沪规划(2002)258号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绿化系统规划的批复》的通知。证明被告土地为林地;
  5、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2)8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三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林业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规划范围内补贴资金林地,性质被划分为林地;
  6、上海市农林局、上海市财政局沪农林(2002)138号关于印发促进经济林建设扶持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符合造林项目,享受连续三年政府补贴资金;
  7、崇委[2003]30号中共崇明县委、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崇明岛林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土地为林地,水源涵养林及沿海防护林;
  8、崇府办发(2003)46号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农委制定的崇明县工程化造林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营造工程化造林项目为水源涵养林及沿海防护林;
  9、崇明岛林业发展规划图(2001-2003)。证明被告合同范围内造林为森林范畴;
  10、崇明岛林业发展规划图(2003-2020)。政府信息公开来源,证明该地为森林;
  11、崇明岛林业发展规划书(2003-2020)。政府信息公开来源,证明该项目为上海退耕还林范畴;
  12、崇明县农业委员会编号为崇农公(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崇明岛林业发展规划图(2003-2020)一直有效,被告一直在崇明进行造林;
  13、上海市农林局文件沪农林(2002)252号,关于印发《关于工业用材林建设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招商,被告投资实施的林地建设项目属于十五规划林业发展规划范围;
  14、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编制的《工业用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规划》。证明被告承包土地为林地;
  15、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崇明县工业园区2003年《沿海防护林规划方案》。证明同证据14;
  16、崇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崇计[2004]64号)、补充16-2证据1份。证明招商的造林计划合法合规,亩数为1154亩;
  17、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绿龙林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化造林和施工合同、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绿龙林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化造林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造林后,已成为事实上永久性公益林地;
  18、2003年12月11日新民晚报、2003年8月20日崇明报综合新闻版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关于搞好新隆沙、团结沙、东风西沙造林补植方案的请示及造林前被告实地拍摄的照片,证明造林前的土地实际情况,属新围垦的盐碱滩涂土地,必须要先进行土地改造、土壤改良,植树造林存在风险;
  19、监理公司上海茂绿工程化造林监理有限公司给北京林科绿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知。证明规划林地变为事实林地;
  20、2003年9月上海市退耕造林建设登记表(编号4)。证明属于退耕造林项目;
  21、上海市退耕造林情况统计表。表上有时任原告单位负责人刘益昌的签字;
  22、原告单位负责人刘益昌名片;
  23、崇明县工程化造林项目中期验收表。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已经成为林地;
  24、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竣工图。证明林地和林带进入管理阶段;
  25、2003年3月5日崇明报。证明被告依法造林全过程,投稿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26、徐平名片。证明证据25中作者是原告员工;
  27、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账单。证明三年政府补贴款被告已经享受二年;
  28、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林木(地)抚育管护工作的通知》及刘益昌的名片;
  29、关于加强公益林养护管理的通知,来源崇明农委;
  30、崇明县绿化林业行政许可文书,崇林许(2008)36号关于崇明工业园区迁移树木的行政许可决定;
  3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沪民申1218号,就原告所讲相关事实已经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对相关案件已经提起再审申请并立案;
  32、《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国家标准及国家林业局网站上的“我国林地如何分类”;
  33、县农委核拨工程款的建议意见的回复、中国花卉报、食叶害虫危害林木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在造林过程中遭受台风、病虫害等自然侵害,被告对承包的林地植树造林,发包方确认有较大风险性,12年时间改造土地和造林风险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改造70%被告可永久使用,在植树造林中被告经历了三次较大灾害,70%应该是改造好的土地,而不是成熟林地占7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位置和面积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更换新证,现在发证机关是国土资源局,不应该是房管局,对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7希望被告提供原件,原被告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在被告证明证据真实情况下,土地是林地还是一般农业用地,原告认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证据8-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定本案涉及土地属于林地,仍为普通农地。证据12中答复书不能证明一直有效。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这些证据材料在另外案件中也出示过,涉案土地性质仍为农业用地;证据14是基地建设规划,并非永久的改变土地性质规划;证据15-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沿海防护林建设者不是被告,是原告出资进行建造,被告只是建设过程中做成某项工作,林木归属不为被告,也不在原被告案件范围之内,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于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16-2材料,质证意见同上,是原告投资建造的防护林,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两份报纸真实性无异议,新民晚报内容是人工河,并非本案涉及的土地。对被告关于涉案土地使用前的现状及需要改良无异议。当初考虑到被告植树需要时间和投资,故约定土地使用费最高的不超过200元每亩,远远低于崇明其他地区土地租赁价格,但并不说明合同期满后原告让被告继续租用使用。被告在报纸上称一年内有能力造林10万亩,与现在事实不符。对于防护林工程请示与本案不是同一类型,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9被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证明真实性,该证据为通知,不能体现被告证明内容;证据20在另案提供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否认其证明内容;证据21刘益昌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另外身份是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证据2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证据15、16、17质证意见相同,不属于合同约定范畴;证据25、26,对徐平身份无异议,崇明报刊登内容与被告所证明事实无关;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种了树木,并不能证明土地性质;证据28,通知内容并不是已经形成林带,不属于林带范围;证据29,关于公益林的养护观点,不是公益林范畴;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所批准的树木进行移栽需要许可,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树木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也并不等于被告可以以此拒绝返还土地;证据3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立案审查,最终是否受理,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并未有定论。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提起再审申请,原有未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继续有效;证据32,对于土地分类标准不意味着原来办理的相关权证需要重新登记或变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本意是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非交予被告后改变土地性质。也不因被告种植树木,原有土地性质发生改变;证据33,沿海防护林是政府投资建造,与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不是同一概念,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邀请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地块林木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的结果为:位于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兴隆沙43、44号界桩号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堤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堤岸内土地面积1911.80亩地块中可纳入森林面积为247.30亩。
  对上述勘验结果,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是否属于鉴定适格主体有异议。对勘验结果认为如果按照成熟林计算该数据差不多,但是余下的其他部分面积不纳入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兴隆沙43、44号界桩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堤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至堤岸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土地面积为1911.8亩,其中60亩系高低不平沟槽低洼地,如乙方愿复耕,甲方无偿提供乙方经营,但复耕费、基本农田建设费由乙方自负。故实际面积为1851.80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元,合计每年土地承包费18.518万元,种植内容为速生丰产林、经济林、观赏林等。
  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连片速生杨树林地200亩”,“承包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森林覆盖面积达到70%以上,乙方又表示愿意继续承包和管理,为了保护林地和维护上海生态环境保护的大局,在此前提之下,甲乙双方的原始合同继续有效。但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政策和法律作必要的修改”,“乙方在承包土地结束后双方达成协议缴回土地时,应及时清除树根等障碍物,将可耕作的土地归还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造林情况,及时向县业务部门上报种植时间、种植面积、品种等,经验收认可后,抓紧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林木、普通农作物。
  另,本院向崇明区不动产登记处调取了涉案地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查明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农业。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区林业站进行调查,查明:涉案地块未纳入崇明区森林覆盖率的计算,涉案地块种植的林木属于苗圃。
  再查,森林覆盖率是指某一行政区域的覆盖率,单独地块不适用森林覆盖率的概念,涉案土地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项目,地上林木不属于森林资源。即使规划为涵养林,涵养林亦分为公益林和苗圃,对苗圃的砍伐、移植无限制规定,而公益林是不能随意砍伐、移植的。该地块未办理林权证,目前上海市范围内没有办理林权证项目。关于补贴,2006年没有补贴,全县只发了2年的补贴。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收回涉案土地后作一般农业用地,对于被告种植的林木不予利用,要求被告腾空土地,被告则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已到期,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为林地,属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的规定不能砍伐,土地造林后合同实际为林业承包合同,期限适用30-70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并非林地,地上林木为苗圃,不是公益林。原、被告双方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属民事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合同双方还约定土地森林覆盖面积达到70%以上,被告有权续约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为1911.80亩,根据本院邀请专业部门到现场勘验结果,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43、44号界桩号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堤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堤岸内的土地面积1911.80亩,其中可纳入森林面积为247.30亩,显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森林覆盖面积70%的标准,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结束,双方达成协议缴回土地时,被告应及时清除树根等障碍物,将可耕作的土地归还原告。现虽非双方协议缴回,但属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收回土地。根据合同本意,被告有腾退的义务。原告现明确表示收回土地后作为一般农业用地使用,对被告的林木不予利用,坚持要求被告腾清地上林木。根据林业部门的调查结果,该地块地上林木,不是公益林而是苗圃,被告可以通过移植等方式处理土地上的林木。因此被告应当腾退土地返还原告,并按照原租金价格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土地使用费。考虑到种植面积较大等实际情况,应给与被告适当的腾退期。另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向原告无偿提供连片速生杨树林地200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黄瓜沙与江苏省启东市43、44号界桩点连接线向东2260米区提防站止,中心公路以南至堤岸内面积为1911.80亩的土地返还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土地时,应向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200亩连片速生杨树林;
  二、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1911.80亩土地的使用费(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每亩1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被告北京林科绿源种子苗木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朱胜范
审 判 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