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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诉黄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1:12:02 365

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诉黄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初44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0394005H。
  法定代表人:易敢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楠。
  被告:刘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鱼溪镇鱼溪花园5某C07-1层(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1815978512298。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刘章平、黄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北农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黄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624民初62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大北农公司的申请,追加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水产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沈俊楠,被告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峰,被告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源水产合作社、刘章平共同偿还大北农公司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2、判令刘章平偿还大北农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3、判令黄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刘章平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盛源水产合作社,向大北农公司购买水产饲料。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刘章平个人向大北农公司申请扶持资金,以获得大北农公司向盛源水产合作社赊销水产饲料。2014年6月25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扶持资金5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扶持资金1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8月1日,刘章平又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扶持资金2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日,刘章平又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扶持资金25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因此截至2014年8月1日,刘章平共确认收到大北农公司扶持资金105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抵押物/质物声明》,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付大北农公司。黄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大北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刘章平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大北农公司还与刘章平签订两份《欠款协议》,约定大北农公司共计给予刘章平10500000元赊欠额度,刘章平承诺分期归还欠款,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每月按1.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大北农公司依约向盛源水产合作社销售水产饲料,截至2016年3月31日,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货款6385574.93元。盛源水产合作社、刘章平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娟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大北农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被告辩称  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盛源水产合作社。刘章平是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该由盛源水产合作社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大北农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刘章平为了财务方便,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先支付款项,然后再与公司结算,其并没有明确的同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大北农公司对刘章平的诉讼请求。
  黄娟辩称,大北农公司要求黄娟对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的借款或者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刘章平并没有向大北农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贷没有实际发生。本案系盛源水产合作社欠大北农公司货款,不是刘章平欠大北农公司货款。刘章平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大北农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盛源水产合作社承担。黄娟向大北农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黄娟出具的连带保证书,保证的范围是大北农公司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而保证书签完至今,大北农公司并没有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大北农公司与刘章平存在恶意串通欺骗黄娟担保的行为,至今大北农公司没有按照程序向刘章平支付借款,而是以已经欠的货款作为借款,大北农公司与刘章平的行为明显是违背了黄娟承担连带担保的初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北农公司向本院举证:1、《借款凭证》,证明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存在50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存在10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存在20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抵押物/质物声明书及房屋产权属证书》,证明刘章平以其房产向大北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黄娟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为刘章平借款500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欠款协议》,证明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大北农公司同意给刘章平累计8000000元的赊欠额度,刘章平同意分期归还;7、《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30日刘章平拖欠大北农公司6385574.93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大北农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用38000元,应由刘章平、黄娟承担;9、《借款凭证》,证明大北农公司与刘章平存在25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0、《欠款协议》,证明大北农公司同意给刘章平累计2500000元的赊欠额度,刘章平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11、《欠款凭证》,证明盛源水产合作社欠大北农公司货款6385574.93元;12、《付款凭证》,证明刘章平个人向大北农公司支付货款,其个人承诺归还大北农公司货款,属于债务加入,刘章平应与盛源水产合作社就本案债务对大北农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对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刘章平是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大北农公司签订合同,为了财务方便,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先支付款项,然后再与公司结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证据5认为该证据系由黄娟出具的,应以黄娟的质证意见为准,抵押没有经过黄娟同意,抵押不成立。
  黄娟对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案系买卖关系,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盛源水产合作社履行职责。刘章平没有经过黄娟的同意将产权证拿去做担保,该担保对外对内都不发生法律效力。50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货款,而保证书签完至今,大北农公司并没有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所以黄娟对刘章平5000000元的担保是不能成立的。
  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离婚证》,证明刘章平与黄娟2009年已离婚;2、《销售协议书》2份及《营业执照》,证明盛源水产合作社与大北农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3、《照片》一张,证明盛源水产合作社应大北农公司的要求设立门店及示范基地;4、《照片》一张,证明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5、《2014年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说明》,证明是盛源水产合作社与大北农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6、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北农公司认可其与盛源水产合作社发生货物买卖关系;7、《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2014年4月),证明盛源水产合作社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没有拖欠大北农公司货款。
  大北农公司对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5、6、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盛源水产合作社与大北农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但销售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6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二审已经改判;证据3、4照片真实性有异议。
  黄娟对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7)闽06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庭审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大北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2、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4两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且依据照片不能证明本案讼争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刘章平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间盛源水产合作社向大北农公司购买水产饲料。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刘章平个人向大北农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用于赊销水产饲料。2014年6月25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收到扶持资金5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8月1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收到扶持资金1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8月1日,刘章平又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收到扶持资金20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日,刘章平又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收到扶持资金25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5月8日,大北农公司与刘章平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大北农公司同意给予刘章平2014年5月、6月支出不超过300吨饲料,折合资金约2500000元。2014年8月1日,大北农公司与刘章平签订《福建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协议》,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大北农公司同意给予刘章平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8000000元;刘章平承诺分期归还货款,并若约定逾期未归还货款,未归还金额每月按1.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福建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协议》、《欠款凭据》均约定因刘章平违约导致大北农公司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刘章平承担。
  2014年6月25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抵押物/质物声明》,同意以黄娟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付大北农公司。2014年6月25日,黄娟向大北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刘章平因经营大北农公司饲料产品,在拓展市场提升销量过程中,于2014年5月1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借款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由刘章平清偿借款完毕;黄娟负责要求客户亲自按照大北农公司创业扶持资金的管理流程办理相关借款手续。
  2016年4月26日,盛源水产合作社出具《欠款凭据》,载明“盛源水产合作社今欠大北农公司货款6385574.93元,按协议规定该单位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0%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利息,直到欠款结清为止。目前该单位欠款已逾期187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章平多次向大北农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3次。
  为实现本案债权,大北农公司委托律师张月红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大北农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共同偿还货款1385574.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闽0624民初1353民事判决,判决:1、盛源水产合作社付还大北农公司货款人民币1385574.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驳回大北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北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6民终80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偿还大北农公司货款1385574.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85574.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付)。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章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及大北农公司主张刘章平应偿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能否成立;三、黄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章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章平自愿加入盛源水产合作社拖欠大北农公司的货款之债,属于债务加入,应对盛源水产合作社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刘章平于2014年5月、8月,分别以个人名义和大北农公司签订了两份《欠款协议》,并明确注明个体工商户名或注册单位为盛源水产合作社,确认尚欠大北农公司相关货款并提出相应还款计划;其次,2014年期间,刘章平个人四次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明确款项专门用于购买本案的水产饲料,并将相关的房产、地产证件交由大北农公司;再者,刘章平个人长期频繁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大北农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次数高达63次。所以,刘章平不仅在本案债权合同上签字,同意分期付款,且还向大北农公司多次偿还本案债务,应认定刘章平自愿加入盛源水产合作社赊欠大北农公司货款的债务。大北农公司同意并接受刘章平加入盛源水产合作社尚欠货款的偿还当中,同时也并未免除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支付货款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大北农公司主张刘章平对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的货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及大北农公司主张刘章平应偿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6日,经对账,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大北农公司货款6385574.93元。同日,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出具一张《欠款凭据》交大北农公司收执,载明货款6385574.93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还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0%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目前已逾期487天。现盛源水产合作社尚未付清相应的货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北农公司自愿调低利率标准,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本案《福建大北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协议》、《欠款凭据》均约定因刘章平违约导致大北农公司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刘章平承担,现大北农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所以大北农公司主张刘章平应偿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黄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北农公司要求黄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黄娟向大北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的债务是2014年5月1日大北农公司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借款,且需按照大北农公司创业扶持资金的管理流程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2014年6月25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仅确认今借到扶持资金5000000元,并没有明确该款是否为2014年5月1日的借款或者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赊欠的额度,而且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签署的《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显示,盛源水产合作社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没有拖欠大北农公司货款。因本案大北农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刘章平按照大北农公司创业扶持资金的管理流程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所以大北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2014年5月1日的主合同,其要求黄娟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2014年6月25日黄娟向大北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一天刘章平又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但该《借款凭证》下方保证人一栏空白,黄娟也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再者,2014年期间刘章平与大北农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凭证》及欠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大北农公司同意给予刘章平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滚动交易,刘章平、盛源水产合作社也多次归还货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每笔还款的具体用途,大北农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盛源水产合作社尚欠大北农公司货款6385574.93元包含本案2014年6月25日刘章平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中的5000000元。最后,大北农公司关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凭证》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诉讼中大北农公司主张2014年6月25日5000000元《借款凭证》对应2014年5月8日折合资金约2500000元的《欠款协议》,而在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353号诉讼中,大北农公司又主张2014年6月25日《借款凭证》对应2014年8月1日的欠款协议。综上,因大北农公司要求黄娟应对2014年6月25日《借款凭证》中5000000元扶持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黄娟辩称其向大北农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有理,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黄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盛源水产合作社向大北农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大北农公司货款6385574.93元有相应的《欠款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欠款中的1385574.93元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大北农公司主张盛源水产合作社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章平不仅在本案债权合同上签字,同意分期付款,且还向大北农公司多次偿还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大北农公司主张刘章平对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的货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因黄娟向大北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的债务是2014年5月1日大北农公司向刘章平提供5000000元借款,大北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2014年5月1日的主合同,黄娟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大北农公司要求黄娟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章平、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
  二、刘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8000元;
  三、驳回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刘章平、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黄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建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刘章平、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姚若贤
审判员  张海泉
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小辉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