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等与高峻钰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9号。
负责人:胡双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该支行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
负责人: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斌,该支行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峻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峻钰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行泰兴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款项没有支付给银行,而是转给了杨宁个人,仍然签字确认转账,说明对款项划入杨宁账户借给个人是明知的,且当日从杨宁处获取利息,事后也是向杨宁催款。这些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与杨宁个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而非一审认定的购买理财产品。此外,案涉转账凭证内容是打印后交给被上诉人签名,而不是空白的凭证。(2)被上诉人一审是以合同关系主张诉求,但争议双方并没有成立真实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在当事人不改变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求,现一审法院直接从赔偿损失角度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显然欠妥。(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购买理财产品、出具伪造的理财凭证,均是案外人的犯罪手段,完全属于相应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职务行为的履行。对于案外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既无法控制,也不是上诉人加强管理就可以杜绝和避免的,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当的。(4)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此前办理过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对委托理财手续及相应流程应有所了解,尤其在办理大额理财业务时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追求近40%利息收益,在有理财产品购买经验的情况下,明知操作违反正常购买流程,却仍然办理,说明主观并非善意。且对于明显有别于正常理财的业务,被上诉人却没有保持应有的警惕,仍然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才使得该转账业务顺利完成,案外人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具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峻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资金最终汇到杨宁个人的账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所导致的,所以不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此外,空白凭证交给被上诉人签名的事实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骗取了被上诉人的签字。(2)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成立,且为有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以一审程序上不存在问题。(3)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被上诉人在办理委托理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没有过错。
原告诉称 高峻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行泰兴支行支付理财产品本金150万元;2、判令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行泰兴支行支付理财产品利息15825元,以及迟延支付的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以4.22%的年息标准计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为帮助李达森、施仁海融资,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作人员张馗与陆文辉、杨宁商议以工行泰兴支行出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套取存款人的资金。后杨宁通过中间人洪玲、陈金伟联系到高峻钰,并向其推荐了中国工商银行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理财产品,并称大额的理财产品有10%的贴息,利息另外计算,高峻钰表示愿意购买该型理财产品。2015年3月12日,高峻钰、陈金伟从北京到达泰兴市,与杨宁、洪玲等人见面认识后,即至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张馗柜台处办理理财业务。张馗为高峻钰办理了归属地为泰兴的工行银行卡,将高峻钰的150万元资金转至上述银行卡后,将空白的凭证交给高峻钰签名,后又将该150万元转至杨宁工行银行卡上,并将事先伪造的理财业务凭证交给高峻钰。该凭证第一页载明的产品代码为BBWL91,产品名称为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产品等内容,第二页载有本人已阅知并同意遵守本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高峻钰在“客户签名”处签名。该凭证第二页右侧空白处加盖有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业务专用章(验证码6C67DDA31026)。当日,杨宁转账利息15万元给高峻钰,转账76.8万元给施仁海,施仁海转账借款20万元给张馗,余款转账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及杨宁本人所得。此后,高峻钰通过网上银行登录发现150万元资金没有购买理财产品,遂向陈金伟查询,陈金伟向洪玲查询,洪玲又向杨宁查询,杨宁答复这个业务网上银行显示不出来,钱在后台直接转入指定账户。为使高峻钰相信,杨宁通过洪玲向高峻钰递交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书写于同上述凭证第二页相同的凭证(打印内容一致,“客户签名”处无签名,右侧空白处加盖有相同验证码的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业务专用章)下方空白处,内容为“在2015年3月12日,高峻钰在泰兴广源支行所买的壹佰伍拾万元理财产品,本行承诺到期后会把壹佰伍拾万元直接打到高峻钰在本行所开的卡里面,不会发生任何逾期。”落款处手书“泰兴广源路支行”及“2015.3.12”。2015年7月至10月间,杨宁通过转账汇给高峻钰合计12.9万元。
2015年8月6日,工行泰兴支行向泰兴市公安局举报张馗等人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案,泰兴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4日,工行泰兴支行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称:高峻钰向其要求兑付150万元到期理财产品,经其核查并无该笔业务。泰兴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该案并案侦查。2016年9月28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馗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馗伙同他人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其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馗身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负责办理个人金融业务的一般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陆文辉、杨宁,二人均另案处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张馗犯伪造金融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张馗所挪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5万元,与在案赃款人民币45万元,一并发还给工行泰兴支行。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22日,高峻钰因向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要求兑付150万元到期理财产品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工行泰兴支行认为杨宁、李达森、洪玲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杨宁、李达森、洪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高峻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构成委托理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委托理财的合意,约定所委托金融性资产的性质及数额,明确收益比例;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收益。故案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要看双方是否达成购买150万元理财产品的合意及高峻钰是否实际将150万元资金交付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进行投资管理。
高峻钰与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之间未成立真实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高峻钰所称的中国工商银行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理财产品,系由案外人虚构的,而张馗所交给高峻钰的理财产品凭证,系由案外人事先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并无此型理财产品,高峻钰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网上下载的理财产品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保本型个人91天稳利人民币理财产品,两者名称并不一致。高峻钰存入工行银行卡内的资金,当时即被张馗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转至杨宁工行银行卡上并由相关人员以各种名目取得,并未用于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事实上,案外人为使高峻钰相信,向高峻钰送交的“承诺书”也是伪造的。因此,高峻钰要求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支付理财产品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张馗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高峻钰的150万元资金转至其为高峻钰办理的归属地为泰兴的工行银行卡,后又将该150万元转至杨宁工行银行卡上,并将事先伪造的理财业务凭证交给高峻钰。工行泰兴支行、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个人金融业务办理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高峻钰的款项存入工行银行卡后被挪用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高峻钰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息理财产品所诱惑而去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办理理财产品业务,但是其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营业场所经由该行工作人员张馗受理后取得了“理财产品凭证”,只要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按照规定的理财产品操作流程进行办理,张馗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高峻钰的工行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案外人就无法在高峻钰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相应的款项。故高峻钰的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与其存入工行银行卡内的资金被挪用进而被案外人取得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高峻钰因购买理财产品而存入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150万元资金,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张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追缴张馗所挪用的资金一并发还给工行泰兴支行,因此,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应当承担返还高峻钰该笔款项本息的责任。
高峻钰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15万元,系杨宁为达到犯罪目的而支付的所谓高额利息,此后在2015年7月至10月间,又收到杨宁支付的12.9万元,合计27.9万元,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在返还高峻钰款项时应予扣除。因此,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应当返还高峻钰款项122.1万元,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为工行泰兴支行的下级分支机构,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追缴张馗所挪用的资金也是发还给工行泰兴支行的,因此,高峻钰要求工行泰兴支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工行泰兴支行要求追加杨宁、李达森、洪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高峻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而且张馗的犯罪事实已经刑事案件查明,高峻钰也申请洪玲作为本案的证人到庭作证。因此,对工行泰兴支行的该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峻钰款项122.1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工行泰兴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峻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3元,高峻钰负担3443元,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行泰兴支行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工行泰兴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是与张馗、杨宁构成共同犯罪的陆文辉,上诉人提交该刑事判决书其目的在于说明案涉150万元转账凭证内容是打印后交给被上诉人签名,而不是让被上诉人在空白的凭证上签名。(2)被上诉人银行卡尾号为5512的理财账户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明细清单。上诉人提交该明细清单其目的在于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银行理财经验。(3)被上诉人手机2015年3月12日至13日接收工行短信内容,以此证明15万是汇入被上诉人在北京的银行卡而不是其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银行卡。(4)网上银行的截图,以此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3月13日如使用网上银行应该能够发现15万元是杨宁而非上诉人汇入的。
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案涉150万元转账凭证内容是打印后交给被上诉人签名,还是被上诉人在空白的凭证上签名,一审法院(2016)苏1283刑初651号以张馗为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已对这一问题作了认定,即张馗是将空白的凭证交给被上诉人签名,而一审法院(2017)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对此并未作出相反的认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银行理财经验,对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上诉人具有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理财产品的经历,但否认被上诉人具有在银行柜台现场购买理财产品的经验。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经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3)关于15万元是从杨宁卡上汇入到被上诉人在北京的银行卡上,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无争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高峻钰在2015年11月10日接受泰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如下:我想到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陈金伟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作,大额的理财有10%贴息,另外还按理财产品获得收益。我觉得利息比较高,就同意了。2015年3月12日,我和陈金伟一起坐车到泰兴,与洪玲、杨宁一起到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办理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张馗接待了我们,他要求我新办一张工行卡,把我北京工行卡上的150万元资金转到新办的银行卡上,帮我办理了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理财产品,当天银行就转了15万元到我北京的工行卡上。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在北京把我新办的银行卡绑定了手机号码,开通了网银,我从网银上发现这150万元资金根本就没有购买理财产品,而是被转走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跟陈金伟联系,他说可以让银行出一个承诺书。过了一段时间,洪玲到北京联系我,在我家门口,她交给我一份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承诺书。有了这份承诺书,我也就放心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峻钰对其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应认定银行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反之,不能认定银行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银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委托理财系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作人员张馗伙同非银行工作人员的杨宁等人,以高息为引诱骗取高峻钰至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办理购买理财产品业务过程中,张馗让高峻钰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从而将高峻钰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银行卡上的150万元资金转出至杨宁的银行卡上,并被杨宁全部支取。杨宁支取后,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高峻钰。经一审法院(2016)苏1283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
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如果相对人存在过错,则不能认定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可从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
在银行正常业务中,基于对银行的信赖,相对人只需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在非正常业务中,相对人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高峻钰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办理的是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理财产品,年息4.22%,如果再加上15万元的贴息,其年息高达40%以上。对于曾多次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的高峻钰来说,其应当认识到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利息,而且也不可能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当天就支付利息,因此,这是一起典型的银行非正常业务,但高峻钰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首先,高峻钰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尽管这是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作人员张馗的犯罪手段,但这也是高峻钰疏于防范所致。也恰恰是因为高峻钰在空白转账凭证上的签名,张馗才得以将150万元成功转入到第三人银行卡中,高峻钰签名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张馗实施犯罪活动。其次,高峻钰在购买理财产品的第二天,就已经发现15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其却轻信了张馗等人的解释,由此丧失了及时揭露张馗犯罪并追回相关款项的机会,从而导致资金损失的扩大。
综上,应当认定高峻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作人员张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意思表示,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与高峻钰之间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须承担合同责任。
(二)银行对于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果银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银行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馗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其系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工作人员。基于张馗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高峻钰对其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最终导致张馗将150万元转出而造成资金损失。上述情形的发生,与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高峻钰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高峻钰亦有过错,可减轻工行泰兴广源支行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案情,本院酌定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对高峻钰资金损失122.1万元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赔偿1037850元,其他15%的资金损失由高峻钰自行承担。鉴于工行泰兴支行与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之间的关联关系,工行泰兴支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高峻钰诉请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承担委托理财合同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对高峻钰用于理财的资金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情形,只要法院确定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高峻钰主张的合同责任同为给付金钱义务,且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不超过高峻钰主张合同责任的标的额,则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再向高峻钰予以释明。这并不超出高峻钰的一审诉讼请求。相反,如果要求法院对此类情形进行释明,在高峻钰不予变更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做法会增加当事人讼累,不利于保护高峻钰的合法权益。因此,工行泰兴支行所提出的应驳回高峻钰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并不能取代对该行为在民法上的处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以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张馗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判决追缴张馗所挪用的资金405万元,与在案赃款45万元,一并发还给工行泰兴支行。但就本案事实而言,高峻钰存入工行泰兴广源支行150万元,因其在空白转账凭证上签名,该150万元已被转至第三人银行卡中,高峻钰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已无存款或理财资金,所以不能认定高峻钰的150万元资金还在银行,故高峻钰辩称双方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生效刑事判决追缴张馗所挪用的资金发还给工行泰兴支行,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能够执行到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则工行泰兴支行应将其中的15%返还给高峻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峻钰与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及工行泰兴支行存在过错正确,但一审法院在高峻钰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由此造成实体处理上出现偏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峻钰1037850元。
三、驳回高峻钰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高峻钰负担344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高峻钰负担276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担15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