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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阿学等追偿权纠纷案

2023-06-05 15:42:09 363

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阿学等追偿权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2511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42941369。
  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学。
  被告:韦娟。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中汇公司)与被告阿学、韦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学、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学、韦娟归还代偿款31156.70元;2.判令被告阿学、韦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15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阿学、韦娟事实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我司与阿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阿学为购房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44.9万元,我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阿学未按时还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我司已为阿学向农行江北支行偿付银行借款本息31156.70元,阿学应返还我司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阿学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阿学、韦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我司作为保证人,韦娟作为物上担保人,我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请求韦娟分担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阿学、韦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农行江北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阿学(借款人/抵押人)、韦娟(抵押人)、保利中汇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阿学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4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准,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日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保利中汇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将其所购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楼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分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嗣后,农行江北支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与阿学、韦娟(乙方/借款方/抵押人)、保利中汇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农行江北支行将44.9万元借款全数以阿学、韦娟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保利中汇公司指定账户,贷款年利率为年息6.55%,首期还款日2013年9月26日,并列明抵押物状况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致。
  阿学借款后未按约向农行江北支行偿付借款本息,保利中汇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代阿学偿付借款本息31156.70元。
  2016年4月22日,涉案房屋已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阿学、韦娟,系按份共有,阿学占50%,韦娟占50%,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花半里路X号X幢X-X号,该房涉及抵押,抵押合同号201309221050XXXX。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农行江北支行说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农行江北支行向阿学发放贷款后,阿学未按约向农行江北支行归还借款,保利中汇公司在阿学逾期还款时代阿学归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阿学进行追偿的权利。保利中汇公司要求阿学归还代偿款31156.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虽然保利中汇公司与阿学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资金占用实际存在,对保利中汇公司要求阿学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本案中,阿学对农行江北支行的债务,既有保利中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阿学、韦娟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花半里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保利中汇公司与阿学、韦娟的担保范围均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人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反之,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为各自独立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关于各担保人与债权人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务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各担保人单独向债权人作出的明确的承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综上,保利中汇公司要求韦娟返还代偿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1156.70元;
  二、被告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