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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福明等与叶红阳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5:44:40 370

华福明等与叶红阳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民终2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福明。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叶。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红阳。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朋(FRANKDU)。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福明、张国叶为与被上诉人叶红阳、杜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召集上诉人华福明、张国叶与被上诉人叶红阳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华福明、张国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上诉人叶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到庭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红阳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朋因其外籍身份在国内借款不便,经叶红阳、杜朋、华福明、张国叶四方商议,决定以叶红阳的名义向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所借款项由叶红阳汇给杜朋,如杜朋未归还借款,则由叶红阳代为归还,叶红阳代为归还后,华福明、张国叶同意将其座落于衢州市巨化花径路31、33、35、37、39、41、49、51号,巨化七溪西路202、210、2××号共计11间店面房屋授权叶红阳变卖处置,变卖所得款项用以归还叶红阳为杜朋代还的款项。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于2010年10月26日亲笔签署合约一份。因杜朋至今未归还借款,华福明、张国叶也未按合约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杜朋返还叶红阳代偿借款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代偿借款全部返还止;二、华福明、张国叶承担担保责任,变卖华福明、张国叶座落于衢州市巨化花径路31、33、35、37、39、41、49、51号,巨化七溪西路202、210、2××号共计11间店面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叶红阳已代还的借款;三、诉讼费用由华福明、张国叶、杜朋负担。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叶红阳明确其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是担保或反担保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杜朋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华福明、张国叶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叶红阳诉请的事实与其在另外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两份2010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所涉的由叶红阳汇给杜朋500万元的性质,叶红阳前后有多种说法:在(2011)衢柯商初字第425号案件中,叶红阳起诉称该款项是华福明、张国叶向其所借。在(2013)浙民提字第38号案件中,叶红阳认为该款项是其与杜朋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是其归还杜朋的款项,并非借款。在(2013)衢柯民重字第5号案件的庭审中,叶红阳自认该款项是其与杜朋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在(2014)浙商外终字第82号案件中,叶红阳答辩称华福明取得11间店面没有支付一分钱,这个钱是杜朋的。而在本案中,叶红阳又主张该款项是杜朋向其所借,华福明、张国叶为其提供担保。二、华福明和张国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华、张两人只是在叶红阳同意将从其处购买的11间店面回租,才同意为叶红阳向鸿基公司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并实际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但华、张并没有为杜朋向叶红阳借款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可见,只有在叶红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抵押权人的鸿基公司才有权起诉华福明、张国叶,而从叶红阳提供的证据可知,叶红阳已归还鸿基公司的借款,华福明、张国叶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三、叶红阳的诉请不能成立。1.叶红阳没有提供其与杜朋之间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等的约定,结合叶红阳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其第一项诉请无任何依据。2.四方议定的合约未经四方全部签字也未实际履行,华福明、张国叶为叶红阳向鸿基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基于叶红阳同意将11间店面回租,华福明、张国叶与鸿基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也证明合约仅属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抵押权人的鸿基公司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权利,无需提起诉讼。华福明、张国叶没有为杜朋提供担保,叶红阳不享有抵押权,故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叶红阳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0月9日撤诉,2013年11月23日叶红阳再次起诉,可见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叶红阳2011年5月24日的起诉状所述,本案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使按合约履行,华福明、张国叶作为担保人的绝对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五、现因杜朋无法联系上,华福明、张国叶有合理依据怀疑叶、杜二人串通损害华、张利益,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本案叶红阳与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故叶红阳主张其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的类似反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七、新的证据表明杜朋有许多身份,无法查清,有诈骗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叶红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6日,叶红阳、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四方商议并形成由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三人签字的合约一份,约定:因杜朋外籍身份借款不便,决定以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华福明和张国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巨化花径路11套房产【分别为衢州市巨化花径路31、33、35、37、39、41、49、51号,巨化七溪西路202、210、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xx××xxx号,第201030896、201030897号,第201030883、201030884号,第201030868、201030869号,第201030905、201030906号,第201030902、201030903号,第201030890、201030891号,第201030886、201030887号,第201030864、201030865号,第201030879、201030880号,第201030900、201030901号;国有土地证使用权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10)第2-68300、2-68298、2-68303、2-68307、2-68304、2-68297、2-68305、2-68306、2-68301、2-68299、2-68302号】作为担保,抵押于鸿基公司名下。如杜朋未按借款约定日期归还,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的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同意并授权叶红阳处置上述11处房地产,变卖所得款项归叶红阳偿还代借款项等。同日,叶红阳、华福明和张国叶分别与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华福明、张国叶为叶红阳向鸿基公司所借的50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7日,鸿基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叶红阳。叶红阳将500万元款项汇至杜朋帐户。叶红阳于2010年11月23日前将5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给鸿基公司。2011年5月31日,叶红阳以华福明、张国叶为被告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福明、张国叶归还500万元借款,该案于2011年11月18日按叶红阳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5月22日,叶红阳以邮寄催款函的方式要求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还款。2013年10月30日,叶红阳曾以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为被告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红阳以合约等证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华福明和张国叶依照合约约定,清偿其代杜朋已向鸿基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案系因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朋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仅有杜朋、华福明、张国叶签字的合约是否有效;三、叶红阳汇给杜朋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四、叶红阳与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五、叶红阳向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福明、张国叶虽主张杜朋存在多个身份,持有多个美国护照,并仍具有中国国籍,但其对杜朋(FRANKDU)持有号码为xxx、国籍为美国、出生年月为1954年1月16日、出生地为中国的护照并无异议,且经衢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该护照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持有多个护照以及相关材料显示杜朋同时具有中、美两国国籍,涉及有关国籍和护照管理的法律法规,杜朋是否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一审法院据此管辖并依据该护照确定杜朋身份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约虽仅有杜朋、华福明和张国叶三方的签字,但根据叶红阳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说明,华福明和张国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均能与合约相互印证,证明叶红阳已依约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代杜朋归还了该笔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已将其名下11处房地产抵押于鸿基公司,可见,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约所约定的义务并接受合约的约束,符合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合约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叶红阳未在合约上签字,但合约由其持有并提交法院,具有权利凭证的效力,不宜过分苛责其形式,应认定该合约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华福明和张国叶关于合约仅为意向书并未生效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叶红阳汇给杜朋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合约中载明“因杜朋(FRANKDU)外籍身份借款不便,所以用叶红阳的名义向衢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结合叶红阳于次日收到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向杜朋打款500万元,叶红阳以自己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机械地将杜朋与叶红阳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不适宜,且考虑到华福明、张国叶合约中提供非典型性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叶红阳向杜朋打款500万元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福明、张国叶主张与正式借条的形式不符,且无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合约的整体内容,可推知杜朋与叶红阳就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华福明、张国叶在庭审中确认从合约内容看,叶红阳与杜朋系借贷关系。叶红阳请求杜朋返还借款500万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四,叶红阳与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约中载明“华福明与张国叶夫妻同意并授权给叶红阳处置衢州巨化花径路,变卖所得款项归叶红阳偿还代借款项”,在案涉房产已在合约中载明向鸿基公司设定抵押并已履行完毕相应登记义务的前提下,结合合约的整体内容,以及叶红阳代偿鸿基公司借款后抵押权注销的预期,华福明、张国叶作出的系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杜朋向叶红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红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五,叶红阳向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鸿基公司出具的说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EMS快递回执、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叶红阳向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期间因叶红阳提起诉讼及向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等原因,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30日中断,故叶红阳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华福明和张国叶所提诉讼时效应视叶红阳向华福明和张国叶主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分别确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叶红阳虽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华福明和张国叶起诉或催讨,但均在诉讼时效内就诉争款项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华福明和张国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华福明和张国叶所提叶红阳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杜朋主张权利,因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叶红阳向杜朋、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福明、张国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华福明、张国叶还主张叶红阳与杜朋串通并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如下:一、杜朋(FRANKDU)归还叶红阳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华福明、张国叶在其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花径路31、33、35、37、39、41、49、51号,巨化七溪西路202、210、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20××75号,第201030896、201030897号,第201030883、201030884号,第201030868、201030869号,第201030905、201030906号,第201030902、201030903号,第201030890、201030891号,第201030886、201030887号,第201030864、201030865号,第201030879、201030880号,第201030900、201030901号;国有土地证使用权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10)第2-68300、2-68298、2-68303、2-68307、2-68304、2-68297、2-68305、2-68306、2-68301、2-68299、2-68302号】的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2620元,由叶红阳负担2400元,杜朋(FRANKDU)、华福明、张国叶负担502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福明、张国叶不服一审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送达不当。1.杜朋到底是中国国籍还是美国国籍关系到不同法院的管辖权,应向公安部门或外交部门、美国驻华使领馆等核实,但一审未予以核实。华福明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说明杜朋是中国国籍,属于网上通缉逃犯,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应中止审理。2.华福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杜朋是湖北省咸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对杜朋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二、叶红阳和杜朋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叶红阳陈述自行矛盾。1.2010年10月27日两张汇款单合计500万元款项,叶红阳在前后四个案件中多次使用该关键证据并有多种说法。在(2011)衢柯商初字第425号案件中诉称该500万元借款人华福明夫妻并非杜朋。在(2013)浙民提字第38号案件和(2013)衢柯民重字第5号再审案件中,叶红阳称其与杜朋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500万元是归还杜朋的款项,并非对外出借款项。在(2014)浙衢商外初字第2号案件中,叶红阳曾当庭表示不再坚持诉称其与杜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叶红阳又起诉称该500万元实际是杜朋向其借款,其与杜朋存在借贷关系。在杜朋身份不明,涉嫌诈骗未到庭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叶红阳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两张合计500万元的汇款单并不是借款款项交付凭证,不能认定叶红阳与杜朋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三、涉案合约无效。涉案合约是华福明授权杜朋融资的前提下,华福明与杜朋私下草签的合约,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四方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叶红阳没有正当理由获得该合约,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享有合约中的任何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涉案合约获得四方签字,其生效的前提是叶红阳与杜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应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此外,原判认定既抵押权未生效,又认定华福明夫妻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自相矛盾。合约约定“销售价格不低于上月购进价”,但至今上月购进价还是未知数,一审法院判决变价,如何变价,与合约内容不符。四、一审法院混淆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和担保诉讼时效。华福明夫妻是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诉讼时效只有六个月,本案担保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法院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和时效中断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因杜朋身份不明、去向不明,华福明夫妻有合理理由怀疑叶红阳与杜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为查清事实,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红阳的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红阳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五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华福明、张国叶以相同理由上诉,不应予以支持。一、关于杜朋的身份。从杜朋的护照和公安机关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认定杜朋出生地是中国,现在国籍是美国。在一审诉讼中,华福明、张国叶并没有出示杜朋有中国身份的证明。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杜朋已经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涉外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500万元性质,叶红阳认为就是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对杜朋的外籍身份明知,因杜朋在国内借款不便,所以由叶红阳出面借,该500万元的借款性质清晰。三、四方签订的合约内容非常清楚,华福明和张国叶对于杜朋的外籍身份认可,也同意以叶红阳名义借款500万元,华福明和张国叶自愿以11套营业房作为抵押;如果该借款杜朋无法偿还,由叶红阳偿还,华福明、张国叶同意以该营业房来担保。合约签订第二天张国叶、华福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方合约成立生效并得到履行。四、华福明、张国叶提供的担保是非典型担保,其愿意把自己所有的营业房作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只是抵押权没有生效,抵押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五、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以后叶红阳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只要向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就应得到保护。六、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至于杜朋和华福明、叶红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争议焦点如下:1.杜朋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对杜朋的送达程序是否正当;2.涉案2010年10月26日合约是否已经生效。3.一审认定叶红阳与杜朋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4.一审认定叶红阳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存在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以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担保诉讼时效;5.叶红阳与杜朋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送达程序问题。该争议涉及一审被告杜朋是否具有外国国籍身份。叶红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为证明被告杜朋的身份,提交了杜朋的护照复印件,该护照复印件载明杜朋国籍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另外,叶红阳提交的由杜朋、华福明、张国叶签字的2010年10月26日合约原件也明确载明“因杜朋(FRANKDU)外籍身份借款不便”。而华福明、张国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4用以证明杜朋拥有中国身份,其中,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的(2014)鄂咸安行非审字第43号行政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2010年10月26日合约有无生效。华福明、张国叶上诉认为合约没有叶红阳签字,只是意向,没有生效;叶红阳则抗辩认为合约已经生效和履行。本院认为,涉案2010年10月26日合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一,该合约已由杜朋、华福明、张国叶签字,且对签字的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合约载明“现经四方议定”,合约落款华福明、张国叶是以“承诺担保人”身份签字,杜朋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叶红阳持有该合约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叶红阳持有该原件来源非法,说明合约由杜朋、华福明、张国叶向叶红阳出具。叶红阳本可以随时补签,但叶红阳在合约中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约的成立与生效。第二,合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处置变卖价格不得低于上月购进价格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价格存在上下波动,变卖价格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置。第三,合约内容已得到当事人事实上的履行,即叶红阳自己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转汇给杜朋实际使用;华福明、张国叶以合约中约定的11套房产为该笔借款向鸿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杜朋未归还的情况下,叶红阳已经归还鸿基公司。前述事实与合约约定相符,故涉案合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和履行。华福明、张国叶关于合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叶红阳与杜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福明、张国叶上诉认为叶红阳与杜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叶红阳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叶红阳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相关案件以撤诉方式处理,以本次起诉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叶红阳与杜朋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华福明、张国叶与叶红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涉案2010年10月26日合约内容中均有明确反映。一审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第一,从合约内容看。合约载明“因杜朋外籍身份借款不便,决定以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合约内容明确了叶红阳是名义借款人,杜朋是实际借款人,做如此安排的原因是“因杜朋外籍身份借款不便”。第二,从合约履行情况看。合约签订次日即2010年10月27日,叶红阳从鸿基公司借得500万元,同日,叶红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北区支行转账汇入杜朋的个人银行账号。在杜朋未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叶红阳也依据合约先行归还鸿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名义借款人义务。第三,叶红阳自身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的偏差,不影响法院依据事实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华福明、张国叶的申请,分别调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425号叶红阳诉华福明、张国叶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衢柯民初字第614号叶红阳、黄胜丰诉华福明、张国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2013)衢柯民重字第5号叶红阳、黄胜丰诉华福明、张国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案的庭审笔录。对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叶红阳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或庭审中陈述确实存在不同的陈述,有认为是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认为是涉案房屋买卖款或者业务往来款,但前述案件处理结果均为法院裁定准许叶红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叶红阳对涉案500万元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偏差,并不影响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正确认定;且前述案件均以叶红阳撤回起诉为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叶红阳对该500万元债权存在重复主张且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第四、叶红阳将款项转汇实际借款人杜朋后,杜朋未向叶红阳出具收条或借据之类新的书面凭证,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约内容和落款已经明确杜朋是该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华福明、张国叶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等,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一审认定叶红阳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存在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叶红阳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约约定:因杜朋外籍身份借款不便,决定以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华福明和张国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巨化花径路11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于鸿基公司名下。如杜朋未按借款约定日期归还,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的借款,华福明和张国叶同意并授权叶红阳处置上述11处房地产,变卖所得款项归叶红阳偿还代借款项,销售价格以不低于上月购进价格为准,……。从合约约定的内容看,华福明、张国叶以自己所有的涉案11套房产既作为名义借款人叶红阳向鸿基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又作为杜朋未归还借款由叶红阳先行归还鸿基公司后,对叶红阳债权的抵押担保,故,以涉案11套房产作为担保财产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实际借款人杜朋未归还借款,叶红阳已经代为归还鸿基公司,涉案11套房产作为杜朋积欠叶红阳借款的担保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抵押担保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11套房产作为对叶红阳债权的抵押担保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房产的变现价值,由于房产价格存在市场波动,上涨或下跌均有可能,如果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固定价格,可能存在对债权人或者担保人不公平之处,故合约关于变卖销售价格以不低于上月购进价格的约定不当,涉案房产变现价款以法院依法处置的价格为准。综上,一审认定叶红阳与华福明、张国叶之间存在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华福明、张国叶上诉称一审混淆主债务诉讼时效和担保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诉讼时效只有六个月,一审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这是上诉人自身对相关诉讼时效概念的混淆,本案并非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如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非保证诉讼时效为六个月。本案属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财产担保,担保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担保诉讼时效为两年正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3日叶红阳归还鸿基公司500万元之日起算,2011年5月23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就涉案500万元债权叶红阳先后以提起诉讼或以EMS快递发函催讨的形式主张权利,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叶红阳于2014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五、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华福明、张国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红阳与杜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福明、张国叶权益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咸宁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的杜朋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华福明、张国叶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杜朋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未作出选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福明、张国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华福明、张国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落款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