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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妙雯诉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5:45:09 374

周妙雯诉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8093号


当事人  原告:周妙雯。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妙雯与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雯、被告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基于违反食品安全规定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61.60元(以下币种同),并给与十倍赔偿金43,616元;2.判令被告基于欺诈退还原告货款4,361.60元,并给与三倍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3月1日基于对被告网络购物平台的信任,在被告标注为自营的网店处购买了“XXX系列葡萄酒”共计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1.60元,其酒瓶标签上显示为原料: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原产国:法国,外文:PRODUITDEFRANCE,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嗣后,原告投诉至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于2016年3月21日将上述产品的样品委托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该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判定上述产品不合格、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中的配料表一栏均标注了“含微量二氧化硫”,但均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等规定。按上述规定,食品中应当标注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但涉案产品只标示了“含微量二氧化硫”,类似于患有哮喘等特殊过敏体质的人群如过量食用含有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可能导致对身体健康的危害。上述产品标示了原产国为法国,但实际并不是在法国成为最终产品,而是在国内灌装制造,因此标签中原产国和外文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也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以上内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从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周妙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计消费数额;证据2、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案件举报、投诉登记表、(2016)沪质监认字126号检验报告编号xxx、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检验报告编号xxx“xxx经典系列美乐干葡萄酒”判定情况说明、(xxx)沪质监认字xxx号检验报告编号xxx、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检验报告编号xxx“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判定情况说明、(xxx)沪质监认字xxx号检验报告编号16B122、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检验报告编号16B122“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判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的XXX经典系列葡萄酒”为不合格、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该产品不是在法国成为最终产品,而是在国内灌装制造的,但在产品上标示了“原产国:法国”,对消费行为作出错误指引。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侵权责任,第二项诉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两种责任竞合,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是一个诉能够解决。第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依法无据,涉案产品中标注微量二氧化硫,二氧化硫对葡萄酒作为保护剂添加可以有杀菌作用,且有抗氧化作用,防止葡萄酒老化,在葡萄酒中添加二氧化硫在国际上和国内都很平常,GB15037-2006《葡萄酒新国际标理化治安标要求》中规定二氧化硫可以作为普通原料添加。涉案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条规定,涉案产品中“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没有特别强调成分,只是排比的论述,故不需要特别标注。第三,原告列举的哮喘人群对健康有损害,过敏性疾病是接触过敏来源诱发疾病,原料表中已经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微量指含量非常低,哮喘人群看到标签应自行避免,且添加二氧化硫已属平常,即便不标注也属于过敏人群应知范围。第四,关于原产国的问题,被告没有欺诈和误导消费者,根据2014年3月28日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56条第四款中规定原产国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应当包括包装和灌装的地区名称。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原浆来自法国,运到中国后灌装商是国内公司,该葡萄酒是法国生产国内灌装,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对产地进行标注。问答修订版第六条对预包装食品进行规定,分为直接提供给消费者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两种,涉案产品应属于第二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根据普通消费者的理解,该葡萄酒来源于法国,在国内灌装。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销售商承担过错责任,而食品标签瑕疵对人体无实质性危害的除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纽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应商合同,证明被告与涉案产品供应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供应商合同,其中约定供应商供应产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性措施,不是明知也无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2、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证明被告审核了供应商经营资质,供应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不是明知也无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3、检验报告[高质检(食)字(2014)第0936号]、检验报告[高质检(食)字(2014)第0937号]、青岛XX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青岛XX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经典系列珍藏版干红葡萄酒),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商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不是明知也无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4、进口报关单、卫生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合法进关销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举报、投诉登记表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四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附件第18页中违规行为明确指出产品标签错识和错漏,并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对于产品标签的错漏有约定,被告应有注意,故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错漏的审核义务。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0936号、0937号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是本系列产品生产之前作出的报告,与涉案产品无关联性。青岛检测报告的三性不认可,该公司是否有检验资格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提交赤霞珠系列葡萄酒的进口记录,且进口时间为2011年,与涉案葡萄酒不一定是一批进口。
  本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四份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证据2的案件举报、投诉登记表可反映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750ML某6)共六箱,每箱单价150.80元,合计支付904.80元。同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750ML某6)共四箱,每箱单价150.80元,合计支付603.20元。同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某6)一箱,支付146.80元,以及购买XXX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750ML)70瓶,每瓶单价25.80元,支付1,806元。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750ML某6)共五箱,每箱单价150.80元,支付754元,以及购买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某6)一箱,支付146.80元。上述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有“PRODUITDEFRANCE”外文字样,背面标签部分标注原料、品种、酒精度、原产国、进口/灌装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其中具体标示为:“原料:葡萄汁100%(含微量二氧化硫),原产国:法国,进口/灌装商:XXXX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投诉,称其在被告自营的“1号店”网站购买了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XXX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标签中食品添加剂为“含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要求管理部门查处,并提供酒样供检测。上述葡萄酒样品经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分别出具检验结论为依据GB15037-2006标准检验,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以及XXX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判定样品不合格;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GB2758-2012标准要求,判定样品不合格。据检验报告所示,检验项目中的葡萄酒中各项成分均符合标准,但标签项目中存在未标示二氧化硫在成品中的含量、原产国和外文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背标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符号、数字的最小高度等判定不符合标准。同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另查明,被告处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供应商为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供应商合同》(2015年度),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具备食品流通许可和酒类商品批发资质。涉案产品分别在2014年3月和2015年9月经XXXX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检验,产品成分均判定合格,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再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基本要求中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014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条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的规定,载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表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第五十六条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如何标示食品标签的规定,载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原产国国名或地区,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
  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葡萄酒进行退货退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存在如下争议:一、对涉案产品标示“含微量二氧化硫”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已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特殊过敏人群如过量食用会造成人体伤害;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中添加二氧化硫是灌装葡萄酒通用的方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告未特别强调二氧化硫含量较低,不标示具体含量并不违反国家标准,且根据原、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均显示涉案产品中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标签有问题,也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对涉案产品标注“原产国:法国”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原产国为法国,但在国内灌装,因此标签中的原产国和外文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产自法国,为此被告提交了赤霞珠系列葡萄酒的进口报关单和卫生证书,进口中国后由山东XXXX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灌装,然后再由上海XXX商贸有限公司经销,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中标示了原产国、进口/灌装商,也标示了总经销商,不存在任何欺诈或错误指引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葡萄酒,共支付4,361.60元,被告完成发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属于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二、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身标示的原产国问题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标示“含少量二氧化硫”,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问答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食品及其标签负有审核、注意的义务,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标签标示瑕疵,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6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三种葡萄酒各七瓶送检,原告应将送检之外剩余的葡萄酒全部退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中的成分及含量并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标签标示的瑕疵尚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称涉案产品对特殊过敏人群存在危害,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虽然规定应标注具体含量,但该食品安全标准系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统一规范,如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产生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本案原告已向酒类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于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赔付十倍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饮用涉案葡萄酒会对其产生损害,根据立法本意,标签不合格的食品但不产生食品安全影响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文件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产国的标示具有欺诈故意,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作为葡萄酒销售商,在引进和销售预包装葡萄酒时理应注意到“原产国”这一用词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标准,应当以客观真实的文字介绍葡萄酒液从国外进口、在国内灌装形成最终产品的过程。被告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国内灌装,但瓶身标注“原产国:法国”以及外文“PRODUITDEFRANCE”的中外文标示明显与我国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不符,被告对此未予以注意和及时更正。关于葡萄酒的进口来源,被告仅提交系争葡萄酒中的一种酒类进口材料,未能提交完整进关材料,系对于所销售的葡萄酒未尽到审核义务。由于原产地直接进口的葡萄酒与国内灌装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有所不同,消费者对进口葡萄酒存在主观偏好,商家对于原产国的不实描述在市场销售环节有较大影响,因此被告对标签标示瑕疵的放任行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过错。从客观后果来看,涉案葡萄酒瓶身对于产地的中文、外文介绍均指向为法国生产制造,容易使消费者陷入葡萄酒系原装进口的错误认识。即便葡萄酒瓶身标示了监制商、进口\灌装商等信息,但未明确生产和灌装的形成地和具体过程,对于原产国的介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系客观存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存在欺诈故意,容易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原告要求三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妙雯货款4,361.6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周妙雯13,084.80元;
  二、原告周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XXX经典系列霞多丽干白葡萄酒83瓶、XXX经典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瓶、XXX经典系列美乐干红葡萄酒63瓶;
  三、驳回原告周妙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周妙雯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顾江平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