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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与周姝含等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5 15:45:35 386

王丹与周姝含等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民申140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姝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姝含,系被申请人周某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来会。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福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桂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丹因与被申请人周姝含、周某、李来会、周福田、张贵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王丹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诉房屋虽然未经析产继承,但李静去世后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事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先行分出50%为周浩个人所有,另外50%所有权为李静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周浩个人合法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此后其将个人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赠与王丹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无需他人同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周姝含、周某、李来会、周福田、张贵珍共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在李静去世后,对原属于李静、周浩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没有分割,诉争房屋处于周浩与李静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不分份额的、平等的享有权利。周浩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50%产权过户给王丹,应属无效行为。第二,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看,周浩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丹是共有人,两人各享有50%产权,涉诉房屋不再是李静的遗产,完全剥夺了李静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浩申请将涉诉房屋50%产权赠与给王丹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共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诉房屋原为周浩与前妻李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两人没有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房屋为李静与周浩共同共有。李静去世后,周浩和李静的其他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亦没有约定份额,且各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故涉诉房屋为周浩和李静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需要强调的是,遗产的确定与遗产分割并非同时进行。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范围可以确定,但由于此后可能存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情况,也可能存在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其应继承的部分财产份额的情形。同时,理论上的法定继承份额也可能在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的约定改变,也可能会因其他增加或减少继承份额的法定事由而改变。故在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关系,无需也无法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其次,周浩处分属于李静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涉诉房屋50%所有权的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周浩向房管局提交申请,请求将涉诉房屋50%的所有权过户给王丹,房管局依照其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周浩的处分行为针对的是周浩和李静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从物权角度来看,周浩处分共同共有物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为无效行为。从债权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周浩赠与王丹涉诉房屋50%产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追认的情况下,《申请》中的约定应为无效。最后,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看,现周浩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丹是共有人,两人各享有50%产权,涉诉房屋不再是李静的遗产,剥夺了李静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丹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世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