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05室,现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章根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主体上,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才批准设立,期间私自启用没有备案的公章,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2、仓储合同约定的货物与北京公司主张的货物不符。北京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系虚假的、库存物资清单的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北京公司从来未存放过有关货物。3、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北京公司系刑事诈骗案件受害人之一,天津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失,但该疏失本身只是客观上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无意间造成便利条件,与诈骗犯罪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判没有采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适用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规则审理合同纠纷令人遗憾。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2、本案依法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范围,北京公司所受损失应在刑事案件中的追缴和退赔中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津公司的上诉。
原告诉称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公司立即向北京公司返还仓储物资——带钢11422.545吨;2、如果天津公司不能返还仓储物资,则判令天津公司支付11422.545吨带钢的折价款34838762.25元(系按2014.7.28《我的钢铁网》“28日天津市场热轧带钢价格行情”发布的价格3050元/吨计算);3、由天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由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而成。2012年7月1日天津公司(保管方、乙方)与北京公司的母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20525-01《仓储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存储热轧卷板;仓库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太平工业园园区路5号”;乙方应按照合同或甲方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入库验收,乙方应在入库单上加盖“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确认;每月月底,乙方对甲方库存进行盘点、核对,并将库存清单加盖公章后报给甲方;乙方收取的费用包括入库包干费、过户费、保管费等,由提货方提货时付清,甲方代理客户或提货方向仓储方支付的仓储等费用,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保管货物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与所保管货物相符的货物或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采取市场价格、甲方保管货物采购价孰高计价原则,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随后与中投震泽(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鸿图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北京公司主张所购钢材存放于天津公司上述仓库,并提交了加盖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共计11422.545吨,上述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中货主单位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公司认为上述单据不真实,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谢建新等所为。经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建新、李鹏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9月,谢建新分别以相关公司名义与天津公司签订仓库租赁管理协议,合作经营管理位于天津市××××太平村的仓库(以下简称轧一仓库)。实际运营中,天津公司以其名义与客户签署仓储合同、出具仓储单据,仓库的具体经营由谢建新一方负责。谢建新将李鹏介绍至仓库负责客户部和结算中心的工作,天津公司在合作期间存在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情况。此后,谢建新分别以天津宝泽宏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鸿图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阳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锐创伟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中投震泽(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旭正(天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与包括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进行钢材托盘和代订货业务。具体经营模式为谢建新以自己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的名义或者指定一家钢材生产企业与托盘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该托盘公司销售一批钢材,由托盘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同时,谢建新再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该托盘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向上述托盘公司溢价购买该批钢材,所涉钢材存放于轧一仓库。谢建新在此期间请人为轧一仓库的结算中心电脑安装仓储管理系统,用于管理出入库等业务,并设定谢建新和李鹏为系统管理员。轧一仓库的财务室电脑亦安装了该系统。谢建新利用上述系统,指使李鹏等人将入库钢材重复登记、出具虚假仓储单据,制造其具备相关合同履行能力的假象,达到从相关托盘公司持续获得资金的目的。谢建新还将其实际控制的部分钢材陆续提出予以变卖。谢建新所获大部分款项借予他人使用。在钢材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谢建新的部分钢材托盘和代订货业务未能履行完毕,轧一仓库中亦没有足够的钢材用于相关业务的履行。为掩盖事实真相,谢建新采取指使他人将轧一仓库中的剩余货物堆放在一起的方式应对现场实物盘点,并指使李鹏于2012年9月21日晚自行并安排他人将财务室电脑中的仓储数据突击录入到结算中心的系统中,后受时间所限未全部录入完毕。2012年9月,多家托盘公司持盖有天津公司印章的仓储单据向天津公司主张货权,但库存总量与上述公司主张货权的数量差额巨大。案发后,谢建新、李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建新、李鹏的上述行为给各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总计265365532.10元,其中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14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将存放在轧一仓库内的25262吨钢材查封。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书证证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谢建新进行钢材托盘业务共计付款40000000元,其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下游客户支付款项共计8600000元。2014年7月8日,北京公司(受让人)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人)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书》,载明:其一,转让人在签订上述《仓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天津公司,转让人正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报筹备设立北京分公司,所以该《仓储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将来设立的北京分公司享有承担,天津公司当时表示完全同意,之后,天津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是与北京分公司共同履行《仓储合同》。其二,2012年7月16日,工商登记部门最终正式核准转让人拟设立的北京分公司的名称为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即受让人,2012年10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让人是转让人全额出资的子公司。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约定将上述《仓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予北京公司,北京公司随后将该转让书向天津公司送达,天津公司收到该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北京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入库单、发货单、库存物资清单、权利义务转让书、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市场主体信息、工商局核准通知书、登记备案书、钢材采购合同、承兑汇票、我的钢铁网价格行情单,天津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查封决定书、起诉意见书、(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天津公司所属轧一仓库存储相关业务的钢材,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北京公司系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子公司,在业务发生时尚未成立,作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进行业务,根据北京公司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书》,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仓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予北京公司,并通知了天津公司,是对之前实际合同履行方的明确。因北京公司系该《仓储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北京公司有权向天津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公司现主张天津公司返还仓储物资,但本案《仓储合同》所涉及业务系托盘业务,剩余被扣押物资不能确定为北京公司所主张的仓储物资,天津公司亦不同意返还,故本案所涉仓储物资无法返还。北京公司主张按照有关出入库单据和清单计算的库存物资数量,并参照起诉时的市场行情计算仓储物资折价款为34838762.25元,但该请求所依据的单据系托盘交易,入库单及库存物资清单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故依照(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31400000元作为北京公司的实际损失。
在上述业务过程中,北京公司持有加盖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该入库专用章系天津公司在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时交由仓库使用,天津公司并派人参与仓库经营和管理印章,但天津公司在仓库经营过程中存在疏漏,造成谢建新使用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对外出具入库单、库存物资清单,造成仓库实际存有货物的假象,用以欺骗受害单位。天津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实际与谢建新系合作,且并未对外明示此情况。天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或北京公司明知天津公司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及仓库中实际货物不足的情况。故天津公司对合作经营及对公章和经营活动的疏漏具有过错,且与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北京公司要求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取得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相应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公司31400000元;二、驳回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94元,由北京公司负担15994元,由天津公司承担200000元。二审期间,天津公司提交10份加盖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印章的《物流提货通知单》,证明上诉人用过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谢建新进行交易。北京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时北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刑民交叉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刑事诉讼被告人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上并不竞合,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北京公司有权对天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刑事犯罪因果关系与民事赔偿因果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不能互相替代。关于本案的性质,从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北京公司基于仓储合同请求天津公司交付货物,不能交付货物则作价赔偿,因本案货物已经不能交付,故本案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之诉,天津公司曾与谢建新合作经营仓库,并派人参与仓库经营和管理印章,对仓储合同的相对方而言,入库单和库存物资清单盖有天津公司入库专用章可以视为天津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天津公司产生约束力。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天津公司对合作经营和公章使用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具有过错,这是谢建新等人犯罪行为能得逞的重要原因,天津公司的过错与北京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00元,由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