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2号富力盈丰大厦24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两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田公司)与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登峰、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田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署了一份《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杨家坟位置的采矿点的铝土矿采掘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铝土矿由原告开采后由被告以不含税价76元/吨(含运输)收购。原告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含安全保证金50万元)。该协议第九条第(二)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因被告(甲方)原因造成原告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合法开采作业,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协议解除。被告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矿场添置的设施、设备按原告进价加运费、人工工资,由被告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如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700万元,则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原告赔偿。根据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委托开采铝土矿合作协议》,上述铝土矿的开采成本为37元/吨。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70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未能让原告如期进场开采,并约定原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收购价格增加3元/吨,补助原告开挖炸材及燃油费2元/吨,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直到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仍不能进场及合法开采作业,被告也没有退还700万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理应退还70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收购单价加开挖炸材及燃油费补助合计为81元/吨,开采成本为37元/吨,利润为44元/吨,以年产25万吨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被告退还700万元止期间的经济损失(以不超过5年的合同期为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署的承包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铝土矿年产量25万吨,每吨铝土矿利润按44元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7日止为人民币38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合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承包,二是借款。涉及到劳务承包法律关系的这一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无效;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与2012年4月27日成就,本合同已经在2012年4月27日解除,所以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是合作经营,且合作经营未经批准协议无效。3、原告请求返还70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该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法113条的约定,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骏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颁发的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20000400002776);2、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572495-1)。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3、2012年2月27日,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承包协议,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各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3、合同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为:甲方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支付的700万元,则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乙方赔偿。4、被告(甲方)同意赔偿时将矿石收购价格从原来约定的76元/吨调整为79元/吨,并补助乙方开挖炸材及燃油费2元/吨。79元/吨加2元/吨合计每吨81元/吨为计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基数(即每吨收购价格尚未扣除成本)。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5、原告(甲方)与第三方张哨鸣(乙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的《委托开采铝土矿合作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开采铝矿的成本为37元/吨,不包括购买机械设备的费用。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有包含进场、设备、人员等才能核算成本。
第四组证据:6、2012年3月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7、2012年2月2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7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保证金、650万元为借款。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700万元包含了50万元的保证金及650万元借款。
第五组证据:8、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名称是催告函,该《致函》载明的是“贵公司是否继续履行”,说明该证据是询问函,不是催告函。
第六组证据:9、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组证据证明:1、诉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也承认铝矿石是28元/吨。3、该案件原告与本案的原告均是在被告所述遵义县团溪大窝采矿场的铝土矿采掘劳务的承包人,合同内容、性质和基本情况相同,只是具体采矿点、签署合同时间、涉案金额等有所不同而已。该案件还采纳了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案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金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判决只是一个判例。2、该判决书是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尽管被告都是金鑫公司,但金鑫公司内部结构发生了严重变化,庭后会就此问题提交情况说明。有可能是当时金鑫公司的总经理与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存在串通的情况。
被告金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骏田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是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策划,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矿产品;物业管理,该范围不包括矿业开采及劳务承包。
原告骏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所称我方经营范围不包括矿业开采及劳务承包,但经营范围是否有劳务承包不影响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
第二组证据:1、陕西森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惠水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需获得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从事劳务承包的企业需获得劳务承包资质。
原告骏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原告不是该组证据当事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1、证号为C5200002010093120075466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钟山采矿场铝土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一份,2、证号为C5200002013073120130599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铝土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金鑫公司拥有大窝采矿场和钟山采矿场的采矿许可证,其中大窝采矿场的年开采规模为20万吨,矿区面积为1.3632平方公里,开采年限为20年,自2012年11月至2032年11月,大窝采矿场的保有资源量为576.41万吨;钟山采矿场的年开采规模为10万吨,矿区面积为0.9411平方公里,开采年限为8年,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9月,钟山采矿场的保有资源量为256.79万吨。主要证明大窝采矿场与钟山采矿场的年开采量。
原告骏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报告所提到的采矿许可证与合同中的采矿许可证是不同的。2、这几份核实报告如果是真实的,也只是报告,并不能代表实际开采时的矿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1、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与广东骏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略);2、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电汇700万元给被告的凭证;3、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递交的起诉状;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原告在两个月因被告原因不能进场合法开采;2、证明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70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被告按照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赔偿损失。3、该组证据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共同证明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和65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650万元,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主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所采铝土矿,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承包,实际为合作采矿合同。
原告骏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1、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我方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和650万元借款。2、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原告已经举证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原告骏田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鑫公司(甲方)签署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采掘地。甲方所属遵义县团溪大窝采矿场杨家坟,具体位置以甲方采掘方案图标示,即甲方采矿许可证号:520000520197座标内(矿石全裸露的那一片面积)。二、劳务承包协议范围及内容。1.乙方组织采掘队,隶属甲方行政管理。2.在甲方指定的采掘区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和添置生产工具采掘铝土矿石,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采掘的铝土矿石,全部交到甲方设在团溪五龙的过磅房堆料场内(10公里以内),由甲方统一收购和销售。三、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需确保矿山开采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签约代表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作本合同附件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上述矿区开采的合法性。甲方应配备好水、电、路,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通知乙方进场并进行合法开采。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采掘作业进行监管指导,提出整改意见。5.甲方全部收购乙方采掘的铝土矿。(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3.乙方应合理开采铝土矿,不得违反甲方开采设计(施工)方案,破坏性地进行采掘作业。4.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监管和指导,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整。5.乙方须将开采的铝土矿石全部交给甲方收购。五、甲方向乙方以不含税价76元/吨(含运输)收购,每月以现金结算一次。六、鉴于甲方需对采矿区进行相关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乙方在签约后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不计利息供甲方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其中50万元属于安全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八、本协议中的一切条款,乙方全权委托张哨鸣同志代表乙方履行,并出具委托书。九、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一)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二)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损失,本协议解除。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矿山场地添置的设施、设备按乙方进价加上运费、人工工资,由甲方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甲方所有)。此外,甲方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支付的700万元,则按年产25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乙方赔偿”。
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金鑫公司给原告骏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骏田公司70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将700万元电汇给给金鑫公司。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贵司保证我方进场合法进行正常采掘作业。事已至今,我司仍未取得贵司的进场开采通知书,也未得到贵司确切的进场开采日期;目前已经出现了贵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予我司合法开采的条件的违约事实。为此,我司本着双方都应尊重和履行合约条款的原则,特函询贵司是否继续履行合约条款还是另有打算,请予函复”。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鉴于该协议签订即将届满两年且矿山未能如期合法开采,为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和确认:一、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二、原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中的收购价格增加3元/吨,即收购价格79元/吨。三、双方协商一致,另补助乙方开挖炸材及燃油费2元/吨。
被告金鑫公司收到原告骏田公司的款项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入场,原告骏田公司即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按照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按照利润为28元/吨来计算可得利益也可接受;并称,其700万元的利息已经涵盖于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杨家坟位置的采矿点的铝土矿采掘单位成本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与相关中介评估鉴定机构逐一联系,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均以原告申请的评估事项的评估工作无法完成为由予以拒绝。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中介评估机构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联系,该中介评估机构称其并不具备本案委托评估事项的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性质如何定性?效力如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依据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劳务承包协议范围及内容。1.乙方组织采掘队,隶属甲方行政管理。2.在甲方指定的采掘区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和添置生产工具采掘铝土矿石,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乙方采掘的铝土矿石,全部交到甲方设在团溪五龙的过磅房堆料场内,由甲方统一收购和销售”、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需确保矿山开采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签约代表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作本合同附件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上述矿区开采的合法性。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采掘作业进行监管指导,提出整改意见。5.甲方全部收购乙方采掘的铝土矿。(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3.乙方应合理开采铝土矿,不得违反甲方开采设计(施工)方案,破坏性地进行采掘作业。4.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监管和指导,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整。5.乙方须将开采的铝土矿石全部交给甲方收购”的约定,原告组织的采掘队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管和指导,是隶属于被告金鑫公司行政管理,且原告需按照被告的铝土矿开采设计及施工方案进行采掘作业,采掘的铝土矿石,由被告统一收购和销售。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甲方需对采矿区进行相关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乙方在签约后提供700万元资金作为开采保证金不计利息供甲方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其中50万元属于安全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的约定,5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另外650万元无息提供给被告使用1年半是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入场)的条件,因此,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不是合作经营关系,也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是劳务承包。被告以双方是合作经营,且合作经营未经批准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矿山开采资格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露天开采的铝土矿的劳务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以协议是2012年2月27日签订,2012年3月2日原告将700万元支付给被告,本案原告请求归还7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其于2015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项:“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两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的,合同解除”的约定,该条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并非是协议已经被解除。在解除协议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赋予了守约方的协议解除权,是否选择解除协议是守约方的权利。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选择解除协议,而是函询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在被告继续违约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继续生效,原条款不变(包括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和逾期赔偿条款)”明确了原协议继续生效。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以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时的计算方式,此约定的性质应为违约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在被告根本性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应当解读为该主张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故在确定违约金标准时,应当结合原告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支付700万元首期资金后,只是取得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进入实质性的履行合同的投入。作为铝土矿开采,如要达到25万吨/年的开采能力,需要投入大量设备、资金及人力成本,还有相应的建矿周期等,在原告就铝土矿开采尚未进行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按照理论产量来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上,原告实际的投入的仅为700万元资金,其所受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前资金占用费的最高可支持标准为所占用资金的月利率2%,故对原告违约金主张,可参照此标准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除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700万元外,还应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退还700万元止按照月息2%计算,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
二、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退还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并赔偿原告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计算为:本金7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700万元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