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斌诉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原告邬斌。
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新星工业区公路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邬斌与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聚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邬斌诉称: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第三方平台销售商用空气源工程机组,价格为1元/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购买”5P帝康循环空气能热水器商用”8台、”帝康空气能商用工程10P热泵机组商用空气能热泵地暖”4台、”帝康10P超低温空气源热泵热水工程机组空气能热泵”8台,共计价款20元。被告承诺网上交易,网下送货。约定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周二组45号”。原告在网上交易成功后即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付清了货款20元和被告要求的其中一台运费1元。被告在交易成功和收到货款后并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5P帝康循环空气能热水器商用”8台、”帝康空气能商用工程10P热泵机组商用空气能热泵地暖”4台、”帝康10P超低温空气源热泵热水工程机组空气能热泵”8台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聚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履行义务地,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权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交付标的的方式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故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江苏省沭阳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