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迪等与何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迪。
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媛。
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雪梅。
委托代理人李浩民,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铜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纬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波。
原审被告:秦萍。
原审被告:何亮。
原审被告:陈建国。
原审被告:陈建华。
原审被告:陈林。
原审被告:曾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迪、黄媛因与被申请人何雪梅,原审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波、秦萍、何亮、陈建国、陈建华、陈林、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黄媛、姚迪申请再审称: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因申请人未到庭,对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完全不清楚,而该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借款方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国和陈建华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该判决确认陈建国配偶姚迪和陈建华配偶黄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陈建国系为第三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具有无偿性,而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陈建国的担保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同时,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建国的担保行为并认可该行为。因此,陈建国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为其个人行为。其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何雪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另复查查明,陈林有陈建军、陈建华、陈建国、陈波等子女,陈建华与黄媛,陈建国与姚迪系夫妻关系。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陈建国、陈波),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波,发起股东为陈建华、陈建国、陈建军、陈波)以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股东为陈林、陈建华)。
针对申请人黄媛、姚迪申请再审中提出的该案的借款方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建国和陈建华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该判决确认陈建国配偶姚迪和陈建华配偶黄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借款人与保证人属于关联人,他们之间的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的无偿性,从自然人的关系来说,陈林有陈建军、陈建华、陈建国、陈波等子女,陈建华与黄媛,陈建国与姚迪系夫妻关系。从法人关系上来说,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建国,股东为陈林、陈建国、陈波),重庆纬骏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波,发起股东为陈建华、陈建国、陈建军、陈波)以及贵州睿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股东为陈林、陈建华)均为关联公司。借款人是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陈建国,且陈建国与陈建华系亲兄弟。姚迪与陈建国、黄媛与陈建华系夫妻关系。即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由陈建国担保,该担保行为并不能说明与黄媛、姚迪毫无关系,所以黄媛、姚迪当然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该复函的意见也不应在本案中适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黄媛、姚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姚迪、黄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姚迪、黄媛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