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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恒超与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纠纷案

2023-06-05 15:54:12 376

黄恒超与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36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超,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廖秋权,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琪,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来,住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恒超因与被上诉人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就张鑫诉高新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出具(2012)穗越法民二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后达成一致:一、张鑫与高新来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高新来于2012年1月8日前协助张鑫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将高新来名下所拥有的该公司2.0102%股权全部过户到张鑫名下;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减半收取,已由张鑫预付)由张鑫与高新来各负担2700元,高新来在2012年1月8日前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700元支付给张鑫。
  上述调解书出具后,本案黄恒超因不服该调解书,以张鑫和高新来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本案黄恒超的利益,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2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再审申请出具了(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后认为黄恒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黄恒超的再审申请。
  2012年4月28日,本案黄恒超向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对本案张鑫、高新来的诉讼。该案经天河法院一审,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一致。换而言之,黄恒超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和取得的股权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处分的标的,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正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在此情形下,黄恒超应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相应救济,而非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确认(确认高新来持有的***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2.0102%股权归黄恒超所有)和给付之诉(高新来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将其持有的***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2.0102%股权过户至黄恒超名下,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黄恒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庭审中,黄恒超、张鑫、高新来就本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进行了辩论。黄恒超的意见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的问题,该6个月的起算点,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是以裁判文书的最终结果来认定的,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应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为准;根据一审判决是我方胜诉的,张鑫、高新来应当协助我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二审法院以张鑫、高新来已经存在民事调解书为由,要求黄恒超另求法律途径,此时我方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5年7月16日向越秀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属于在“6个月内”提起。张鑫、高新来的辩论意见为:根据(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恒超至少在2012年就已知晓张鑫、高新来之间存在(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一事,其行使撤销权至今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黄恒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高新来持有的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102%)股权归黄恒超所有;3.高新来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广州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102%)股权持有人变更为黄恒超;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高新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恒超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公布并实施)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黄恒超在庭审陈述中已明确其于2012年4月份之前已经知道(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同时,黄恒超在2012年4月前后分别向天河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向广州中院提起再审等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可以确定黄恒超在2012年4月份之前已知道该调解书并知道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使从《民事诉讼法》公布并实施的日期(2012年8月31日)起算,黄恒超至2015年6月5日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
  关于黄恒超认为应以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为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理由是,(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已是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的。黄恒超不能以其又提起了针对该法律文书的诉讼,便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否确定要待新诉结束后才能确定,这样的理解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法理。按照黄恒超的这种逻辑,任何人只要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则无论新诉讼是否被法院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都无法获得确定力。因此,对黄恒超以其提起的确认之诉的终审裁定之日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精神,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因此,黄恒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进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恒超早在2012年便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再审申请作出了裁定,故黄恒超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黄恒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恒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恒超得知高新来与张鑫案件之后,已在当时法律框架最大限度寻求可能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在天河法院的确权判决被二审裁定撤销前,黄恒超合理相信该民事调解的侵害可以消去,故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只有在天河法院确权判决撤销后,黄恒超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撤销之诉的时间应从确权判决之日起算,本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012年黄恒超就涉案民事调解提起再审,当时民诉法并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后的半年内,黄恒超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2.本案自始自终都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针对张鑫、高新来的虚假民事调解,无论是再审还是确权案件都只是进行了程序审查,驳回了黄恒超的请求,并无实体救济,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综上,黄恒超上诉请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恒超认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遂提起本案要求撤销。经查,2012年黄恒超已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张鑫与高新来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利益,遂请求撤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可见,黄恒超在提起该再审申请之时已经知晓权益被侵害的情况。黄恒超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黄恒超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