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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满诉周开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6-05 15:55:04 402

林忠满诉周开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2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满。
  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顺。
  原审被告: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侨贸大厦11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料。
  原审被告:杨家料。
  原审被告:林友努。
  原审被告:上官王科。
  原审被告:缪仁爱。
  原审被告:林加来。
  原审被告:林维想。
  原审被告:蔡步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忠满为与被上诉人周开顺及原审被告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蔡步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久联公司多次向周开顺借款,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经结算,久联公司共欠周开顺借款144万元,并向周开顺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3%计息。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只按月利率1.3%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称  周开顺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久联公司偿还周开顺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共同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周开顺放弃了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加来、蔡步棉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并无实际发生,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维想、林忠满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久联公司尚欠周开顺借款14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开顺要求久联公司归还借款14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应对久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久联公司追偿。周开顺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林加来、蔡步棉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久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开顺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0元,由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忠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忠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开顺对144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周开顺提供给法庭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是转给久联公司账户,而是转给林文霞,林文霞既不是久联公司的出纳,也不是久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开顺不能证明久联公司指示周开顺将款项打入林文霞账户,因此,该银行转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支付的依据。保证合同作为要式书面合同,保证人仅为久联公司向周开顺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担保,除此之外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周开顺和久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款项未能实际支付而未生效,保证从合同亦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开顺对林忠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周开顺负担。
  上诉人林忠满在二审中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据中上官王科的签字确属其本人所签,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成立,则上官王科应同样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书中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上官王科未在借据中提供担保为由,放弃了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导致其他担保人担责后无法向上官王科追偿,这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损害了包括林忠满在内的其他担保人的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开顺在二审中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林文霞确是久联公司的出纳,案外人李敏能够确认林文霞当时是久联公司的出纳。3、久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已支付部分利息,出具了利息收据,足以证明久联公司已收到款项。4、原审中鉴于鉴定费用很高,林加来和蔡步棉都陈述上官王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周开顺放弃了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蔡步棉在二审中均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借款144万元的借据,杨家料、林友努、“官王棵”、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蔡步棉、林忠满八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收到款项144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6月8日,周开顺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民间习惯中,上官和官、科和棵是通用的,借据中签署的“官王棵”就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上官王科。2015年12月10日,周开顺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称鉴于本案借条中“官王棵”的签字无法确定为上官王科所签,且上官王科也不承认是其所签,故周开顺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准许。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二是周开顺在原审中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是否影响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今向周开顺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落款中盖有久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加料的签名章,应视为款项已经交付。同日,久联公司又向周开顺出具了144万元的收款收据,进一步确认了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林忠满上诉称款项不是转入久联公司的账户,故款项未实际交付,周开顺对本案款项交付、付息及结算的过程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依据,再结合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林忠满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周开顺在原审确认“官王棵”即为上官王科的情况下,又以无法确定该名字系上官王科所签等为由而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开顺自行承担。周开顺在原审中放弃了对所谓保证人之一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周开顺和上官王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债权人周开顺免除上官王科的担保债务而归于终止,上官王科对本案主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周开顺放弃对八个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余七个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忠满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为“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一审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0元,由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40元,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其中的2164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受理费19740元,由林忠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
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