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辰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同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北城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已故),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东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依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759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同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同辰公司以借款人合力公司违反《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由合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l.2亿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l5日止的利息8132219.42元、罚息82982745.0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标准按日万分之十计算);2、判令同辰公司对永元公司设抵给中行北站支行的抵押物(产权号为: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利;3、由合力公司、永元公司承担同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44万元;4、由合力公司、永元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同辰公司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合力公司、永元公司承担同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40721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合力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被告永元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中行北站支行陈述意见认为:同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同辰公司(委托人)、中行北站支行(受托人)与合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同辰公司委托中行北站支行向合力公司贷款1.2亿元。该合同还就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永元公司提供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给同辰公司作为抵押物,为上述1.2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8日,永元公司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抵字001号《抵押合同》约定,永元公司提供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2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腾冲县国土资源局为抵押权人中行北站支行办理了腾他项(2013)第022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8日,中行北站支行依据合力公司申请,将l.2亿元借款转至其公司账户。同辰公司自认,截止2013年11月1日,合力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一、二季度利息9218755.28元。
根据公安、检察机关的查证情况及当事人自认,一审还查明:在上述借款发生之前,2012年5月l8日,同辰公司(委托人)、中行北站支行(受托人)与合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同辰公司委托中行北站支行向合力公司贷款9000万元。该合同亦就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2日,永元公司与中行北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抵字001号《抵押合同》约定,永元公司提供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3日,中行北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永元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腾冲县国土资源局鉴证下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力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22日分四笔还清了该合同项下借款,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2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资金流转情况为:2012年5月30日,中房公司向同辰公司打款90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同辰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合力公司放款9000万元;2012年6月1日,合力公司将9000万元打入昆明科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账户;2012年6月11日,科迪公司分别向中房公司、同辰公司打款8400万元、600万元。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合力公司分别还款99.75万元、43.7万元、43.7万元;2013年2月22日,科迪公司向合力公司转款9000万元,同日合力公司向同辰公司还款92992500元,该合同项下本息还清。
2013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资金流转情况为:2013年2月22日合力公司向同辰公司还款92992500元,2013年3月4日、6日中房公司共计向同辰公司打款2000万元,2013年3月4日云南汇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向同辰公司打款1000万元;2013年3月8日,同辰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合力公司放款l.2亿元;2013年3月11日合力公司向科迪公司打款1.2亿元;2013年3月12日科迪公司向中房公司打款ll600万元。
一审还查明:中房公司股东为赵峰、赵奕达(赵峰之子);同辰公司股东为赵虹、赵卉(二人均系赵峰姐姐);科迪公司股东为同辰公司、包鹏位(赵峰妻子);汇融公司股东为中房公司(持股83%)、罗莉莉。
一审另查明:原告同辰公司曾就相同事实,以中行北站支行为被告,以合力公司、永元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以(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辰公司起诉”。之后,中行北站支行作为原告以合力公司、永元公司为被告,依据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中行北站支行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起诉,一审法院以(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以“乔永仁被诈骗案”,包含本案的全案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中行北站支行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处理。而乔永仁系永元公司股东,其原系本案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人。(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诉讼发生后,其向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举报曾庆文诈骗,保山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后乔永仁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合同诈骗(曾庆文虚构事实骗取乔永仁土地),公安局在检察院监督下,因曾庆文已故,故其以“乔永仁被诈骗”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已诉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发《检察建议书》认为:“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同辰公司诉合力公司、永元公司及第三人中行北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41号】属虚假诉讼且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应驳回非法所诉;二、本虚假诉讼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该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首先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同辰公司向合力公司、永元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同辰公司根据2012年5月18日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在2012年5月30日收到中房公司转款9000万元后,即以放款名义将该9000万元于2012年5月31目转入合力公司账户;合力公司收到款项后,即于次日(即2012年6月1日)将上述款项转至科迪公司账户;2012年6月11日,科迪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中房公司8400万元,转入同辰公司600万元。也就是说,合力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次日即将款项转至科迪公司,而科迪公司又将上述款项中的8400万元转回中房公司账户,600万元转至同辰公司账户。
2013年2月28日《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同辰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中,同辰公司先持有了合力公司“归还”的9000余万元,后中房公司、汇融公司于2013年3月4日、6日共计转入其账户30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亿元,同辰公司持有了上述l.2亿元后,即于2013年2月28日与合力公司签订了本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同辰公司向合力公司借款l.2亿元。在本合同的资金流转中,合力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收到同辰公司借款1.2亿元后,于2013年3月11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科迪公司账户。科迪公司于次日(2013年3月12日)即将其中的1.16亿元转入中房公司账户。因此,涉及同辰公司、合力公司的两次委托贷款合同的资金流转均呈闭合状态,即资金由中房公司打出后,在极短时间内大部分资金又回到中房公司账户。
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订立虚假借款合同的故意。本案借款流转走向涉及的中房公司、同辰公司、科迪公司、汇融公司均或由赵峰本人、赵峰直系亲属、赵峰姻亲,或由赵峰及其亲属控制的公司法人作为公司股东。上述公司均由赵峰本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本案借款l.2亿元款项来源系与同辰公司关联的中房公司、汇融公司;在资金流转上,合力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即在短时间内转至与中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科迪公司,科迪公司亦在短期内将大部分款项转回至中房公司账户。本案合力公司借款的l.2亿元均在中房公司控制之下,事实上合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存在同辰公司、合力公司假意订立《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虚构借款的事实。
第三,同辰公司、合力公司假意订立合同,虚构借款事实已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与本案有关的两次委托贷款合同抵押物均系永元公司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力公司与同辰公司虚构贷款事实,假意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对永元公司土地设定抵押权导致永元公司的该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已侵害永元公司之权利。
其次永元公司股东系曾捷(曾庆文之女)、乔永仁、吴依璇(乔永仁妻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云检民违监【2014】53000000001号)查明,本案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原系保山市永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所有,该公司股东系乔永仁、吴依璇。2011年11月7日,永兴公司、合力公司、明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兴公司将其收购来的原腾冲县国营木材厂203.8亩土地(即本案抵押土地)作价85万元/亩(共计l7323万元)入股,由永元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收购。永兴公司原股东在合力公司、明丰公司支付完股权对价后不再持有股份。协议签订后,乔永仁、吴依璇依约成立了永元公司,上述土地亦办至永元公司名下。后曾庆文以增资扩股名义进入永元公司,成为持股约91%的控股股东,乔永仁、吴依璇持股约9%。明丰公司、合力公司向永兴公司及乔永仁个人支付了地价款(即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对价)7000万元后,尾款l0323万元至今未付。本案中,永元公司为前述l.2亿元借款用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乔永仁”、“吴依璇”签字系伪造。(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l4号案件诉讼发生后,保山市公安局在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监督下,对曾庆文虚构事实骗取乔永仁土地立案侦查。因曾庆文已故,故保山市公安局以“乔永仁被诈骗”立案侦查。另外,一审(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乔永仁被诈骗”一案包含本案全案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知,同辰公司、合力公司虚构借款事实,一旦合力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则可能导致同辰公司径直实现永元公司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侵害永元公司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同辰公司、合力公司恶意串通,假意订立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而借款发放后又迅速转回,借款人合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在无真实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同辰公司、合力公司对永元公司土地设定抵押权,妄图通过本案诉讼实现其用抵押物偿还借款的非法目的,侵害了永元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审判秩序,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已构成该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本案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因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同辰公司向合力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罚息,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辰公司、合力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因本案系虚假诉讼,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同辰公司无权主张对永元公司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同时其为本案虚假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庭审中,同辰公司认可,其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案件事实与一审(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9号案相同。虽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不同,但本案当事人均系(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9号案当事人,且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案件事实均与(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l9号案相同。故同辰公司起诉构成该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乔永仁被诈骗”的刑事案件已包括本案全案事实,现“乔永仁被诈骗”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因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如下:驳回同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471.92元,退还同辰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同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合力公司等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未与合力公司恶意串通,更无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企图,上诉人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并不构成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错误地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一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要求驳回同辰公司起诉的《检察建议书》,一审法院经认真的审查,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同辰公司起诉。同辰公司提出上诉后,本院再次审查,确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所涉1.2亿元资金的确只是在中房公司、同辰公司、合力公司、科迪公司、汇融公司之间的流转且呈闭合状态,即资金由中房公司打出后,在极短时间内大部分资金又回到中房公司账户,借款人合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而中房公司、同辰公司、科迪公司、汇融公司均由赵峰本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存在紧密的关联。而曾庆文利用身兼合力公司、永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用永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l.2亿元借款设定抵押时,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乔永仁”、“吴依璇”签字。而永元公司原股东乔永仁已向检察机关控告曾庆文以股权转让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且检察机关已立案。本案确实存在公司虚构合同关系与永元公司犯罪嫌疑人合谋实施诈骗行为的嫌疑。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检察机关正在侦查,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同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同辰公司虽然主张借贷关系合法,没有串通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但是其并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经济犯罪之嫌疑,其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