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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周建追偿权纠纷案

2023-06-05 15:57:48 399

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周建追偿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15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
  负责人瞿鑫炎,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
  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泉,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恒天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诉称,周建原为恒天公司雇工,从事安全员工作。2011年9月15日,周建在工作期间因言语刺激与浙江增洲造船公司的安全员张勇发生冲突,并将张勇打伤。后恒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替周建代垫了张勇的医疗费用合计89201.17元。2012年10月26日,张勇以恒天公司和周建为共同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恒天公司赔偿张勇各项损失人民币152185元(不含恒天公司代垫的89201.17元医疗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天公司负担5128.24元。后恒天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院在执行时,从恒天公司的工程发包单位划走恒天公司工程款10万元。法院认定周建在执行工作职责时实施打人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明确周建是过错方,恒天公司在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对内追究周建的过错责任。周建在工作期间,因言语冲突将第三人打伤,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过错,该行为未得到恒天公司的任何指令或授权,也完全超出工作范围和职责。恒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追究周建的责任。请求判令周建返还恒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89201.17元。
  周建辩称,恒天公司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有无追偿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的相关条例,也只有在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两种情况下作为职工才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恒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职工追偿因职务行为而导致发生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周建至多属于不恰当履行职务行为,没有采取合适的手段来解决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因此周建的过错在本案中应该属于一般过错,请求法庭如果判周建承担责任,也应当严格限制恒天公司的追偿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天公司为浙江增洲造船公司的外包企业,承接了浙江增洲造船公司的建设工程。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时,周建系恒天公司的安全员,而张勇系浙江增洲造船公司的安全员。2011年9月15日,张勇在巡查浙江增洲造船公司的施工场地时,就恒天公司在浙江增洲造船公司承建项目的安全问题与周建交涉,双方为整改脚手架一事发生争执,之后周建殴打了张勇。2011年9月16日,张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三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5天。张勇的伤情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张勇出院后又多次到上海长征医院、上海第六医院求医并接受康复治疗,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335元。张勇的住院治疗费用多由恒天公司支付,尚余1236元由其本人开支。2013年6月20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就张勇诉周建、恒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周建与恒天公司为雇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周建的打人行为发生在其为恒天公司工作期间,地点亦在工作地点,纷争亦由张勇与周建对如何实施安全工作争执而起。故周建的打人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中的过激行为。该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即使该行为超出职权范围,恒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作为雇主的责任,当然对内恒天公司可以追究周建的过错责任。张勇与周建因为工作引起口角,周建出手殴打了张勇,而张勇并未还手,故张勇的受伤均由周建的殴打行为造成,周建的行为侵害张勇的人身权,周建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周建实施了侵害张勇人身权的行为,存有过错。恒天公司为周建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恒天公司赔偿张勇医疗费1236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52185元;驳回张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145元,由张勇承担1145元,由恒天公司承担3000元,保全费1568.24元,由恒天公司负担。恒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提取恒天公司在浙江增洲造船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张勇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89201.17元由恒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由于员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追偿。根据生效判决,周建在执行职务中与他人发生争议,未能采取合适手段解决,造成张勇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故恒天公司有权向周建进行追偿。对于追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周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法院酌情将追偿额度确定为30%。据此,周建应给付恒天公司56760.35元(189201.17×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天公司人民币56760.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已减半),由恒天公司负担1429元,周建负担6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周建的行为属重大过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建在工作时间殴打他人,该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故意行为。2、一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追偿纠纷中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建殴打张勇致伤,其行为与工作、执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故应当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恒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全部向周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建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周建是恒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将张勇打伤的起因是双方因项目安全整改问题发生争执,符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上位法、新法,应当优先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适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恒天公司向张勇赔偿189201.17元后,就该赔偿款能否向周建追偿?如果恒天公司具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院认为,由雇员对其重大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能够促进雇员谨慎执行工作任务,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雇员对雇主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当雇员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雇主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能够防范雇员不尽责的道德风险。但同时,雇员获取的劳动报酬与雇主获得的收益相比差距甚远,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人损害,雇主均可向其全额追偿,无异于使得雇员陷入受害者一样的境地,况且,雇员无法像雇主一样通过责任保险、经营利润来分散风险。本案中,张勇与周建因为工作引起口角,周建出手殴打张勇,张勇并未还手,故周建殴打他人行为的起因虽然是工作,但该行为完全超出了周建的工作范围以及工作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属于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该行为造成的主要后果应当由周建承担,恒天公司对其员工疏于管理和教育,应当对该起打人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恒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该公司在打人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不相符合,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调整恒天公司的追偿额度为60%,故周建应当给付恒天公司113520.7元(189201.17元×0.6)。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
  二、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天公司人民币1135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由恒天公司负担757元,由周建负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恒天公司负担1514元,由周建负担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