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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5:59:00 435

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展曙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长安工业园泰山路与竹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堪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鸿信,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高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乙方)与华电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分别将其持有安徽文汇新产品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股权转让50%、1%给丙方,转让价款为28938.44万元,由丙方向甲、乙方支付;转让后华电公司持有文汇公司51%股权,亚利蒙公司持有文汇公司49%股权,三方还就股权转让的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各方对于有关文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无争议。因乙方拥有安徽省淮南市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权,该协议除约定上述事项外,各方还就乙方与安徽华丞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丞公司)之间该勘查权合作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2.1.19条约定,为承继探矿权属,文汇公司组建华丞公司,今后拟将华丞公司变更为华麟公司,在名称变更的同时文汇公司将华丞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各方同意,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办理到华丞公司名下,该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负责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办理至华丞公司名下,在完成丙方内部审批程序后,由华丞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如果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乙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华丞公司已支付的诚意金。该协议第2.1.20条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该次未转让的)文汇公司49%的股权为上述诚意金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在华丞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诚意金前,三方应共同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人为华丞公司,当乙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全额退还华丞公司上述诚意金后或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后,解除股权质押登记(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如果出质的股权依据该协议9.5条的约定尚未解押,则在出质的股权解押的同时,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该协议第2.1.21条约定,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变更至煤矿井田探矿权后,由华丞公司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价款确定原则为:待该井田达到详查备案条件后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原则按照埋深1000米以浅可采储量计算,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等于或好于童庄煤矿煤质,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15元/吨,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为动力煤则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5元/吨。转让价款按照详查备案10%(包含已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取得“路条”20%、核准开工且取得采矿许可证20%、竣工验收20%、投产后第二年30%比例分五次支付。对于甲、乙双方拥有的其他煤炭资源参照芦集井田合作模式纳入目标公司合作范围。
  2011年5月26日,华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文汇公司将持有华丞公司51%股份,以2550万元转让给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份,以2450万元转让亚利蒙公司,并同意将华丞公司更名为华麟公司。2011年5月27日,华丞公司作出董事决议,任命彭国泉为该公司董事长,史婷为该公司副董事长。后华丞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彭国泉。上述协议签订后,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至华麟公司名下。
  2012年1月5日,华电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亿元,华麟公司账目记载为华电公司付探矿权诚意金。2012年1月6日,华麟公司将上述1亿元汇入国华公司银行账户,华麟公司账目记载为付国华公司往来款。2012年1月13日,亚利蒙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9600万元,华麟公司账目记载为亚利蒙公司往来款。同日,华麟公司将上述9600万元汇入国华公司银行账户,华麟公司账目记载为付国华公司往来款。2014年7月10日,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6000万元,同日华麟公司将该款汇入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户,华麟公司账目分别记载为国华公司归还部分诚意金和付华电公司部分诚意金。
  2013年10月9日,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亚利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49%股权质押予华麟公司,为华麟公司依据2011年5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1.19条向国华公司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的返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若亚利蒙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且未返还华麟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则华麟公司有权处置该协议项下的质押股权;若亚利蒙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到相关机关办理质押撤销登记。亚利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炭探矿权证,华麟公司有权无条件延迟质押期限,直至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将1.96亿元诚意金返还给华麟公司。2014年2月21日,上述股权质押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工商局)办理登记。
  2014年4月2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关于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的请示》(中国华电煤〔2014〕122号),称其所属华电公司向其报来《关于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增加安徽淮南煤田煤层气勘查芦集区块煤炭矿种勘查的请示》,该公司原则同意,故恳请国土资源部同意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
  2014年9月4日,华电公司委托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陈彩霞律师向国华公司发《律师函》,称华麟公司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1月5日向国华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96亿元。因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证,国华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月5日起退还华电公司支付的1亿元诚意金,国华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9日退还华电公司诚意金6000万元,剩余4000万元经多次沟通未能退还。如收文后10日内,仍不能偿还,华电公司将诉诸于法律解决。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国华公司委托向陈彩霞律师发《律师函》,称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1月3日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华电公司在明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无法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证,要求国华公司收到诚意金后两年内完成变更事项无效,国华公司办理变更事项的时限起算点应当是前述通知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即2014年1月1日。所以,国华公司不具有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的义务。此前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600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表达出来善意和诚意,是行使企业自主权的行为,并不表示负有向华电公司履行返还诚意金的义务。
  2014年12月25日,亚利蒙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函称,文汇公司、华麟公司自成立三年来未召开董事会使得公司人员流动较大,且目前无法正常经营活动。为避免造成损失并保证公章安全使用,股东方决定暂时封存两公司公章,待两公司董事会召开后方可启用。
  2007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0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2009年3月1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8号),决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2011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2014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0号)和《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公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不再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2011年4月22日,亚利蒙公司(甲方)、国华公司(乙方)与华电公司(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1.18条约定,乙方于2010年5月16日自安徽远东煤炭技术有限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0200000930365),矿区面积为140.576km2,有效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11日。当时探矿权人未变更至乙方名下,仍为安徽远东煤炭技术有限公司,各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后,乙方负责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办理到目标公司(文汇公司)的名下,由目标公司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价款确定原则为:待该井田达到详查备案条件后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原则按照埋深1000米以浅可采储量计算,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等于或好于童庄煤矿煤质,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15元/吨,如果芦集井田综合煤质为动力煤则可采储量转让单价不超过5元/吨。转让价款按照详查备案10%、取得“路条”20%、核准开工且取得采矿许可证20%、竣工验收20%、投产后第二年30%比例分五次支付。该协议正式生效后,在乙方将芦集井田的探矿权证办理到目标公司名下并完成丙方内部审批程序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目标公司向乙方支付诚意金1.96亿元(诚意金的资金来源为甲方和丙方向目标公司等比例注资或者协商其他方式解决)。该笔诚意金在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时抵作价款的一部分,如果甲方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诚意金。对于甲、乙双方拥有的其他煤炭资源参照芦集井田合作模式纳入目标公司合作范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除国华公司已经返还的6000万元诚意金外,华电公司要求国华公司返还剩余的4000万元诚意金,国华公司拒绝返还,华麟公司也未对国华公司提起诉讼。故华电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允许华电公司代位行使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的债权,由国华公司代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568万元,合计5568万元,另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案件诉讼费由国华公司承担。
  安徽高院审理认为,华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该案诉讼,诉请国华公司代华麟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二、华麟公司是否对国华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三、华麟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华电公司造成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对于华电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汇入华麟公司银行账户1亿元以及华麟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返还华电公司6000万元的事实亦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1亿元款项的性质:华电公司及华麟公司称该款系华电公司向华麟公司出借的款项;国华公司认为该款系华电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并非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的借款。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诉1.96亿元诚意金的支付义务主体。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办理至华麟公司名下,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为保证上述1.96亿元诚意金的返还义务,亚利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49%股权质押给华麟公司。此后,亚利蒙公司与华麟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将上述股权质押给华麟公司,并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据此,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国华公司支付1.96亿元诚意金的主体应为华麟公司,而非国华公司所称为华电公司和亚利蒙公司。(二)关于华电公司汇入华麟公司银行账户1亿元款项性质。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均称该1亿元系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的借款,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国华公司亦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华电公司和亚利蒙公司分别向华麟公司汇入的1亿元和9600万元,系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麟公司用于支付国华公司的诚意金的事实无争议,故可以排除该款项系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因其他事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华电公司自向华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亿元后,即享有对华麟公司合法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电公司诉称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未能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应将该诚意金退还华麟公司。国华公司辩称华麟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且因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规定暂停受理新探矿权证申请,才未能在约定期间变更,该诚意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华麟公司及国华公司具有约束力。首先,因该份协议系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及华电公司三方签订,故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述协议签订后,华电公司与亚利蒙公司依约成为华麟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1%和49%股权;国华公司依约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变更至华麟公司名下;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1.96亿元诚意金,可见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三方当事人均按照该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再次,亚利蒙公司、华电公司均为华麟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1%和49%股权,对于华麟公司的相关事项具有决策权,华麟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该公司有关事项。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关华麟公司及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等相关约定,对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华电公司及华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二)国华公司返还涉诉诚意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均称在2011年5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1月3日《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有关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的相关事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是支付诚意金后两年,而非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5月26日后两年或国土资源部开始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后两年,华麟公司实际向国华公司支付1亿元和9600万元诚意金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3日。第三,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后,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根据该井田达到详查备案条件后进行评估确定转让价款,并将支付的1.96亿元诚意金作为转让款。即涉诉1.96亿元系因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转让芦集区块煤炭井田探矿权,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的诚意金。第四,2014年4月2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也曾因华电公司申请向国土资源部报送请示,请求国土资源部同意对安徽淮南煤田芦集区块煤层气勘查增加煤炭勘查,但未获批准。第五,2014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和《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公告》后,涉诉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仍未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据此,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如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华麟公司已支付的诚意金的约定,是在知晓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3日《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的情形下作出的,反映出各方对于上述约定法律后果已经有所预判。故各方当事人有关诚意金返还的约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国华公司也于2014年7月10日实际退还华麟公司6000万元诚意金,华麟公司将该6000万元退还华电公司。因此,国华公司辩称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国华公司所称2011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有关两年内无条件返还1.96亿元诚意金的问题,从该份协议与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对比反映,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受让主体由2011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文汇公司变更为华丞公司,并增加了由文汇公司组建华丞公司、华丞公司变更为华麟公司、华丞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符合特定条件返还诚意金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各方对于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的情况下,该份协议应视为对2011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且此后文汇公司组建华丞公司、华丞公司受让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华丞公司股权及名称变更等相关事实,也反映各方均是按照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故国华公司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国华公司辩称该1.96亿元是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转让部分对价问题。如上所述,涉诉1.96亿元系因芦集区块煤炭井田探矿权转让,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的诚意金,该诚意金的用途明确,并非国华公司所称系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转让部分对价。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亦是在华麟公司受让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后,在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炭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无条件将该1.96亿元诚意金退还华麟公司。故国华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且各方对于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转让价款又未作约定,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如各方就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华电公司关于涉诉1.96亿元诚意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因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1.96亿元诚意金系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012年1月5日1亿元和2012年1月13日9600万元,故该院确定国华公司应返还1.96亿元诚意金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返还诚意金的条件,并未就华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款项返还进行约定,华电公司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国华公司全额退还华麟公司支付的诚意金的条件成就时,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归还该1亿元,对此华麟公司亦予以认可。同时,鉴于华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对于该款的性质及归还时间亦没有约定,但该款项的用途系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诚意金有关,故该院对于华电公司关于华麟公司返还该1亿元款项时间,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返还诚意金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华电公司对于华麟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1月13日。上述债务到期后,华麟公司既未归还华电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国华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华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华麟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华电公司造成损害。鉴于双方对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华电公司主张华麟公司自应付款日起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华麟公司应支付利息为2768888.89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华麟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207111.11元,上述利息合计为397.6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电公司4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397.6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华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国华公司负担252900元,华电公司负担6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华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电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涉诉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真实有效的协议应是同年4月22日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华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上述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国华公司返还诚意金的问题,故华电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诚意金。(一)国华公司没有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文本系华电公司一方制作而成。本案一审中国华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该协议文本系从安徽省工商局备案文本中复制而来,当时国华公司代理人无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本案一审后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婷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二)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在安徽省工商局备案的文本中国华公司的印章并非国华公司鲜章加盖,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文本没有加盖国华公司骑缝章。就此,国华公司申请法院向安徽省工商局调取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核实。(三)华电公司制作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之目的是为了应对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二、即使按照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也没有合法债权。(一)华麟公司不是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有关内容表明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的是华电公司,而不是华麟公司。而且,该协议履行中华麟公司也仅是作为承载标的物及代转代付价款的作用。另外,华电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国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称国华公司应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故不应将华麟公司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支付义务主体。(二)华电公司汇入华麟公司的1亿元款项不属于借款关系。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麟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华电公司支付给华麟公司款项的会计凭证上记载的是诚意金而不是借款。另外,华麟公司会计凭证上将华电公司支付的涉诉1亿元表述为其他应付款,该表述不能表明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三、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一)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对华麟公司没有约束力。华麟公司系按照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规定承受权利义务。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亚利蒙公司、华电公司也不是华麟公司股东,其无权代替华麟公司决策。(二)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内无法变更为煤炭探矿权时国华公司退还诚意金之约定系华电公司应对审计的行为,不应发生实际效力。因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国土资源部已明令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而且两年期满后华电公司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增加煤炭探矿权的行为、2014年2月21日华麟公司接受亚利蒙公司持有的文汇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可以表明华电公司认可两年满后无需对方退还诚意金。(三)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包括1.96亿元诚意金在内的转让价款所针对的对象也包括涉诉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华麟公司已按照该协议获得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国华公司也无需向华麟公司退还相应诚意金。四、华麟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损害华电公司利益的情形。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泉参加了本案一审开庭,这表明该公司并不存在提起诉讼的障碍。在不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该公司未提起诉讼系其自由意志体现,不存在损害华电公司到期债权的问题。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华电公司委派,法院不应采信华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五、国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未约定借贷期限和利息,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诚意金返还时应当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判令国华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华电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华麟公司是涉诉1.96亿元诚意金的支付主体,其有权要求国华公司退还诚意金。文汇公司是根据华电公司、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来组建华麟公司,文汇公司在组建华麟公司后就将股权转让给了华电公司和亚利蒙公司。所以对华麟公司的事务,自该公司组建时华电公司、亚利蒙公司就有决策权。华电公司、亚利蒙公司有权在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代表华麟公司与国华公司建立煤矿井田探矿权关系。二、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之间没有借款之外的其他付款合同基础,华电公司向华麟公司支付的1亿元只能理解为借款关系。华麟公司将从华电公司收到的诚意金在银行凭证科目上记为其他应付款,收到款项时该科目数额增加,这表明了双方往来的借款性质。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专项用于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在国华公司应予向华麟公司退还诚意金时,华麟公司也应当向华电公司返还。三、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诚意金的约定并非是华电公司应对审计所需。国华公司从华电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请等行为就认为两年期满后国华公司也无需返还诚意金,不能成立。事实上,国华公司已向华电公司返还6000万元,这也可以表明诚意金需要返还。四、华麟公司具有直接提起诉讼的障碍。亚利蒙公司扣留了华麟公司公章,华麟公司无法拿到公章进而提起诉讼。五、华麟公司应当向华电公司支付利息。国华公司应当退还诚意金之日,华麟公司不再有使用诚意金的理由,当然就应当返还,华麟公司逾期返还的,就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虽判决了部分利息,但未支持涉诉借款从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反而有失妥当。
  华麟公司陈述称:涉诉诚意金系其用向华电公司借款的1亿元以及向亚利蒙公司借款的9600万元支付。目前诚意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自己没有继续使用该款项的理由。故同意由国华公司代华麟公司向华电公司偿还诚意金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除原审判决确认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事项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婷在本院审理中认可华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页系史婷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国华公司否认华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但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婷认可该协议中的签字页系其签署,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系伪造或变造,而且,在2014年9月4日华电公司委托律师向华麟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国华公司依照上述协议退还诚意金时国华公司并未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国华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尚缺乏事实基础。即使安徽省工商局备案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彩色打印件,也只是表明该局未存有该协议的原件,而不当然表明本案中华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同样,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与同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系不同协议,后者真实有效并不否定前者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向安徽省工商局调取该局备案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和同年4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对国华公司提出的调取安徽省工商局备案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不予考虑。在没有证据否认华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和效力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
  华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如果在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无法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国华公司应全额退还华麟公司诚意金。就此,在该协议签订后,华麟公司按照该协议向国华公司支付了诚意金,而且本案诉讼中华麟公司也未否认国华公司应向自己全额退还诚意金。这表明华麟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中的义务,也认可和同意主张上述协议内容中的权利。而且,华麟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与亚利蒙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亚利蒙公司向华麟公司提供股权质押以担保国华公司向华麟公司履行诚意金返还义务,因国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华麟公司是诚意金返还时的权利主体。所以,华麟公司与国华公司间事实上已经形成直接的诚意金返还权利义务关系。国华公司主张华麟公司在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间属代为履行的第三人,难以成立。上述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虽然国土资源部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但不能据此排除国华公司两年内将涉诉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的可能。2014年4月2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增加煤炭勘查的请示以及华麟公司接受亚利蒙公司股权质押,系华电公司一方保障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能由此认为诚意金返还约定不发生效力。国华公司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国土资源部暂停受理上述申请、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报送请示、华麟公司接受质押为由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诚意金返还之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不足,对国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两年内国华公司不能将涉诉矿权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时其收取的诚意金就应当退还给华麟公司,所以无论该诚意金针对的交易对象是否包括涉诉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都不影响诚意金的退还。在国华公司未依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证变更为煤矿井田探矿权证时,华麟公司向国华公司主张诚意金返还,应予支持。
  华电公司向华麟公司汇入1亿元款项的目的是华麟公司用于支付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交易的诚意金。在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相关交易受阻且诚意金依照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退还给华麟公司时,华麟公司不具有占有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华麟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华电公司。无论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华麟公司都负担向华电公司返还诚意金的金钱之债。国华公司以华电公司与华麟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主张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不享有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电公司对华麟公司享有主张金钱返还的权利、华麟公司对国华公司享有诚意金退还之权利,在华麟公司未主动起诉要求国华公司退还时,作为债权人的华电公司请求国华公司返还国华公司尚未退还的4000万元诚意金,于法有据。因2014年1月13日国华公司应向华麟公司退还诚意金,所以华麟公司亦应于当日向华电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未返还的,均应当向权利人支付自该日起的相应利息。华电公司就相应利息向国华公司一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国华公司应当向华电公司返还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50元,由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