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时宇诉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怀柔门市部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张时宇。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怀柔门市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7号(天鹅饭店一层)。
负责人彭卫东,执行经理。
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甲1号大象投资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连阳,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A座三层A302、B楼三层B301、B302、四层B401。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雪娇。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
负责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时宇与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怀柔门市部(以下称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和旅行社)、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凤凰旅行社)、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告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凤凰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时宇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目的地为泰国,旅游时间自2015年8月4日至10日止。2015年8月8日,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乘船受伤,随后在泰国医院进行了临时救治,回国后转至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003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误工费1387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辩称,对旅游合同以及事发经过、医院诊断事实均无异议。医药费一节,应当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报销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提供的病历只显示在积水潭医院住院6天,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被告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误工费证明只是扣除了原告的绩效工资,而误工损失应当是扣除原告应得工资,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一节,因最高院尚未发布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为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旅行社辩称,本公司与太和旅行社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本公司作为地接社,负责泰国旅游的接待工作,并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在出国旅游前,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各位游客可能发生的风险。事发时,原告等游客们乘船前往小岛,由于海上风浪较大,领队劝导游客进入船舱,但原告经几次劝解却不听从,仍留在船舱外,导致事故发生。事后,领队及时安排原告到当地医院治疗,同时请求了海外救援和联系保险理赔事宜。2015年10月15日,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64307.64元。根据《出境旅游合同》第19条约定,由于原告不听从劝阻,并非本公司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和旅行社一致。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第一,凤凰旅行社在本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是人身意外险合同,并非旅行社责任险,所以将本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公司依据原告投保的“大地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对其进行了理赔,给付赔偿款64307.64元;第三,本公司与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法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也无义务对该赔偿责任再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加盖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内部业务确认章)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目的地为泰国,时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合同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其中第七章协议条款部分主要约定线路行程时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时宇选择委托太和旅行社购买),以及张时宇同意太和旅行社委托凤凰旅行社履行合同等内容。后太和旅行社与凤凰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由凤凰旅行社作为此次出境旅游的地接社,负责具体接待工作。2015年7月30日,凤凰旅行社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及“大地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张时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8日,凤凰旅行社组织张时宇等旅游者乘船前往泰国某岛屿游玩。在此期间,由于海上风浪较大,船舶颠簸起伏,致使张时宇腰椎受伤。事后,张时宇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8月18日止。2015年8月18日,张时宇回国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时宇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时宇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级伤残,比照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原告张时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拟证明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其进行赔偿;2、泰国当地医院就医的事故经过说明;3、误工费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为180.08元)及住院病历、怀柔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211.4元)、护腰发票(金额为1124元)、支具收据(金额为1200元),拟证明张时宇因复查而产生的医疗费,其他门诊费票据都已交给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张时宇遵照医嘱购置护具和支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凤凰旅行社对证据1、2、4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绩效工资的扣发事实,而误工损失是指收入的减少,绩效工资与其实际收入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怀柔医院门诊费票据载明“头孢分散片”,以及支架收据,与其伤情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凤凰旅行社一致。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伤残鉴定标准应依据保监会和鉴定协会共同发布的<>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凤凰旅行社提供了由张时宇签字的旅行安全提示书、游客唐丽娟与领队孙鑫的书面证言、聊天通信记录及人身险赔款计算书、医疗费用核算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原告张时宇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凤凰旅行社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另,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提供了“付款确认书”,拟证明太和旅行社为组团社、凤凰旅行社为地接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张时宇向大地保险公司申报索赔的医疗费金额合计94903.09元;大地保险公司已给付张时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为64307.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确认书、旅行安全提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旅游合同主体的认定,即承担涉案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焦点之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即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于涉案旅游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对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凤凰旅行社及大地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太和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旅游合同上虽加盖有太和旅行社怀柔门市部内部业务确认章,鉴于相关资质及组织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之间形成涉案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显然,太和旅行社作为合同相对方,张时宇具备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时宇与凤凰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太和旅行社与凤凰旅行社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凤凰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负责涉案旅游接待。现无证据证明凤凰旅行社亦享有涉案旅游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而其所提供的服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太和旅行社的行为。因此,凤凰旅行社并非涉案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再次,张时宇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凤凰旅行社以张时宇为被保险人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张时宇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太和旅行社的申请,本院为查明事实虽将大地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大地保险公司并非涉案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综上,仅张时宇与太和旅行社系涉案旅游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和旅行社系承担涉案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
对于太和旅行社应否承担涉案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亦欠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发出与危险情况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并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但鉴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因外界的自然环境或人文环境中存在固有风险,旅游者自身亦应承担保护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时宇在泰国旅游过程中乘船时受到人身损害,太和旅行社通过向张时宇提供书面的“旅游安全提示”,可以认定太和旅行社已经尽到了一般性的告知与警示义务,但太和旅行社未充分考虑因风大浪高而致使乘船危险性增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将可能存在的危险及后果等详尽告知于张时宇,可以认定其未妥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张时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海上乘船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并应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张时宇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违约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太和旅行社承担20%的违约责任。
对于张时宇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请求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一节,太和旅行社主张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因该部分属张时宇所购的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张时宇,并非旅行社责任险,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医疗票据和保险索赔的医疗费,经核算,数额为95294.57元;误工费一节,张时宇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一节,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其需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该主张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按照每日120元的护理标准、每日50元的营养标准酌情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时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时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四万六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张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时宇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