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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华与刘洪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6:00:13 377

唐中华与刘洪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民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华,农民,联系。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汉。
  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审被告: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7334D(1—1)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xxx。
  原审被告: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0556-554587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中华与被上诉人刘洪汉、原审被告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上诉人刘洪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原审被告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洪汉与唐中华系朋友关系,唐中华系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7月5日、9月22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唐中华分别出具借据向刘洪汉借款350万元、40万元、44万元、15万元、14万元、14万元,2015元月21日出具借据向刘洪汉借款14万元,合计借款491万元。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4%。其中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是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转据的,2014年7月5日借款40万元是当年6月5日借款转据的,其余五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给唐中华的。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七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唐中华就2014年6月17日的35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7月5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9月22日借款的4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按约定归还,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本案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二是担保人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尤其是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保证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如果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中华向刘洪汉出具七张借据,共计借款491万元,七张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唐中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反约定,刘洪汉要求唐中华偿还借款本金49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4%,折合成年利率为28.8%,其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诉讼后的利息支付应从每笔借款支付利息后的逾期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支付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焦点二,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在每张借据上签章进行担保,且担保的形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现仍在保证期限内,其中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主体合法,其行为亦是有效的,故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唐中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中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等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为完成枞阳镇陆岛山庄这一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应属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的一个临时的下属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其为唐中华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三,虽然本案中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出借人在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而本案的出借人刘洪汉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无效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人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和债权人刘洪汉对保证担保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枞阳项目部应当在借款人唐中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提供担保,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的下属临时管理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而应由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刘洪汉与唐中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唐中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保证行为无效,刘洪汉与其均有过错,应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临时设立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应承担唐中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唐中华、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辩称借款本金491万元中,部分数额系高利转据而来,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唐中华、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关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保证行为无效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洪汉借款本金491万元,其中350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40万元从2015年3月6日、44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15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14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14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14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洪汉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对被告唐中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刘洪汉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洪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6元,由唐中华、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共同负担52000元,刘洪汉负担187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中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谓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350万元,是前期本金和利息之和,其中包括大量的利息。唐中华自2012年4月10日向刘洪汉借款240万元始发生借贷关系,后唐中华虽连续给付部分利息,但因是高息借款,唐中华一时无法偿还,遂于2014年6月17日将前期借款本息合计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50万元。所谓2014年9月22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的款项101万元均是35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洪汉已经明确认可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仍认定借款491万元,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唐中华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6月17日、7月5日、9月22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唐中华分别出具借据向刘洪汉借款350万元、40万元、44万元、15万元、14万元、14万元,2015元月21日出具借据向刘洪汉借款14万元,合计借款491万元。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2.4%”这几句话有异议。一审庭审记录的第八页中,刘洪汉在回答问题时明确提到了101万元是利息,只不过说是以利息借给唐中华的。关于101万元是利息这个陈述没有书面证据提交。真实的借款只有390万元,其中101万元均是350万元的利息。对于101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借据》中的签字都是唐中华本人写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洪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洪汉提供了相关的借据和银行凭证。350万的借款借据有唐中华的签字,唐中华如果认为是利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350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认可101万利息的事情。请求维持原判。
  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唐中华的上诉意见和其他意见。
  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唐中华(借款人)、
  (连带责任担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2.40%……附:以上是以前所有借款结算转据……”
  2014年7月5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2.40%……附:6月5号借款转据……”
  2014年9月22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4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2.40%……附:现金支付已收到……”
  2014年10月30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40%……附:现金支付已收到……”
  2014年12月17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2.40%……附:现金支付已收到……”
  2014年12月31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2.40%……附:现金支付已收到……”
  2015年1月21日,唐中华(借款人)、(连带责任担
  保人)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洪汉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月利率为2.40%……附:现金支付已收到……”
  2016年1月19日,《枞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八页载明:“……审判长: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这五笔借款是怎么形成的?原告(刘洪汉):这五笔均是我现金借给他的,因为之前的350万元唐中华也付了一部分利息给我,鉴于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所以我又借了钱给唐中华。审判长:你们双方对七笔借款是如何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的?原告(刘洪汉):我们的借款期限通常是约定一个月,到期不还再另行协商。利息利率均约定月息2.40%。七张借据借款人均是唐中华,担保人都是第二和第三被告。审判长: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这五张条据上的担保人,签章都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为什么没有像之前两张条据一样签单?原告(刘洪汉):因为我们认为连带担保人责任清楚,所以觉得具体哪个位置盖章都无所谓……”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唐中华与刘洪汉、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中华即未提交证据反驳其本人亲笔出具的2014年6月17日、7月5日、9月22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和2015元月21日七张《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又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和2015元月21日五张《借据》中的款项属于利息。一审法院以“唐中华向刘洪汉出具七张借据,共计借款491万元,七张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由,认定“刘洪汉要求唐中华偿还借款本金49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且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4%,折合成年利率为28.8%,其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诉讼后的利息支付应从每笔借款支付利息后的逾期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支付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总结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争议的焦点,认定“刘洪汉与唐中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唐中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保证行为无效,刘洪汉与其均有过错,应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项目部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临时设立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应承担唐中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慧萍
审 判 员  珠 容
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罗颖(代)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