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张秀泉。
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2号楼。
负责人栾永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建行丰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泉诉称:200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工资卡),卡号×××,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5日,本案案外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通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山西省闻喜县建行闻喜东镇分理处ATM柜员机,先后分六次盗刷转账和盗取了原告银行借记卡(工资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66700元,被告相应先后分六次收取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9.25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现上述存款被盗刷转账和盗取,立即向派出所进行刑事案件报案,但至今暂未捉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作为法定专许经营并获利的银行业务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等义务,尤其是没有履行其应当识别伪造银行卡的职责和义务,对储户存款被盗刷和盗取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秀泉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66749.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丰岳支行辩称:不同意张秀泉的诉讼请求。一、通过原告提交的交易信息、护照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不能得出该卡存在伪卡,以及2014年8月5日的交易系伪卡操作这一事实;二、该卡没有境外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一直随身携带;三、涉案银行卡交易形式为凭密码消费,正常情况下交易密码仅为个人知晓或授权告知第三人知晓并使用,该卡在山西省闻喜县ATM柜员机上进行的操作,全部基于涉案银行卡正确信息与正确密码指令完成,加之原告不能证明此卡由其随身携带出国,因而不能排除原告授权他人使用该卡这一合理怀疑。另外,及时本案涉嫌犯罪行为,涉案银行卡为凭密码消费,如没有正确密码,交易亦无法完成,可以推定原告系在用卡过程中存在用卡不当致密码泄露,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涉案银行卡有短信服务这一项,该卡转账及取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5日,而原告2014年8月18日才报案,按照常理判断,如该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刷,收到短信提醒后会立即挂失或报案措施以减少损失,而非半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事实与常理不符;五、本案中短信通知与该卡是否为伪卡盗刷无因果关系,我行履行了账户资金变动提醒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如原告仍主张未收到短信提醒,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短信未正常接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张秀泉在建行丰岳支行开立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2014年8月5日,张秀泉所有的前述借记卡在山西省闻喜县建行闻喜东镇分理处发生六笔交易,共向外转账66700元,同时产生手续费49.25元。2014年8月18日,张秀泉向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局派出所)报警,西局派出所受理该案。
另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张秀泉身处国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泉提交的借记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西局派出所受案回执、张秀泉的护照及出入境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秀泉在建行丰岳支行办理龙卡(储蓄卡),二者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行丰岳支行应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其中包括对持卡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建行丰岳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持卡人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持卡人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持卡人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持卡人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持卡人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秀泉在发生涉案刷卡交易之时身处国外,在发现其卡片存在异常交易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该借记卡,并无证据证明在山西省闻喜县ATM柜员机上进行的转账和取款与张秀泉存在关联。故应当推定张秀泉持有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转账操作,而是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的转账和取款。建行丰岳支行认为张秀泉未在收到银行提示短信的第一时间通知银行或报案,存在主观过错,但在张秀泉否认收到银行提示短信的情况下,建行丰岳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在资金出现变动的同时发送了提示短信。故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丰岳支行应当赔付张秀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虽然建行丰岳支行主张张秀泉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秀泉要求建行丰岳支行赔偿存款损失66749.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泉存款损失六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泉利息(以六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