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王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茶花园路6-1号南湖翠苑0831A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
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
被告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志超。
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龙、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旺和被告王金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和被告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尉、任增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铜包铝排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王金龙亦委托被告瑞奇公司生产和交付了铜包铝排产品,同时还委托被告瑞奇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王金龙未能提供被告瑞奇公司上市销售铜包铝排产品型式试验(含老化试验)报告。
上述铜包铝排产品交付后,原告委托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导体加工成母线槽产品,随后原告又将该母线槽产品供应给客户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使用后,多次发生导体(即铜包铝排)击穿、灼烧现象,后经现场勘查确认属于铜包铝排质量问题所致。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全部退回该批母线槽并无条件更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金龙反映情况并要求派人处理,但被告王金龙表示要向被告瑞奇公司提出要求及索赔。在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客户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生产,原告自己垫资已将该批母线槽产品全部更换。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铜包铝排货款362487.0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4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要求两被告再赔偿损失389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龙辩称,原告向其购买铜包铝排,用于加工母线槽产品,以及原告将该母线槽产品供应给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铜包铝排击穿、灼烧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亦已付清其铜包铝排货款362487.06元。但该铜包铝排系其向被告瑞奇公司购买,被告瑞奇公司是生产厂家,其属于被告瑞奇公司的经销商,因此铜包铝排如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瑞奇公司向原告负责。
被告瑞奇公司辩称,一、其只是与被告王金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其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母线槽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母线槽产品质量责任应由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者)和原告(销售者承担),与其无关。其向被告王金龙销售的铜包铝排属于制造母线槽产品的原材料,且该铜包铝排质量完全符合其企业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原广西南宁瑭润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与被告王金龙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金龙购买一批铜包铝排产品,产品规格6×120mm,单价87.3元/公斤,具体数量参照订货单或发货签收单。产品质量保证“乙方(即被告王金龙)所供货物必须完全符合国家关于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及认证之要求;如无认证达标或手续不全,均视为产品质量问题,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龙按该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向被告瑞奇公司购买铜包铝排,然后再将其供应给原告(共计2407.2公斤)。之后,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又签订一份“补充要货联系单”,双方约定:“截至2011年3月8日,贵单位一共发来铜包铝排2407.2Kg,按合同单价计算,合计货款应为210148.56元。根据我方生产需要,结合双方合同,现补充如下:规格6×120,数量1745Kg,单价87.3元/Kg,金额152338.5元。以上数量、价格三方签字确认无误后,由供货方负责尽快组织供应。本联系单作为合同附件,属合同组成部分”。上述“补充要货联系单”签订后,被告王金龙又于同年5月13日与被告瑞奇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铜包铝排,被告王金龙购买后再将其供应给原告。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瑞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检验:“产品符合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900折弯时不起泡,不出现明显的起皮现象,冲孔、剪切时不出现铜铝分层)。货到三日内反馈质量信息,三日后不反馈视同符合需方加工要求”。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瑞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铜包铝排销货清单,清单上载明的铜包铝排规格6×120mm,重量2407.2Kg,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作为收货人在该清单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1年3月8日。
审理中,被告王金龙确认其向原告供应铜包铝排后,原告已付清货款362487.0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瑞奇公司开具给其的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主张与被告瑞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奇公司辩称该发票系其按被告王金龙的要求向原告开具,因为被告王金龙是个人,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王金龙购买上述铜包铝排后,又委托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导体加工成母线槽产品(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母线槽加工协议),随后,原告又将该母线槽产品供应给客户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2条线)。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使用后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续发生六次母线槽导体即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母线槽灼烧及毁坏现象。2012年11月26日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告:“贵司提供的封闭母线槽设备在我司的生产运行过程中共计四条线先后发生击穿烧毁现象,其中315某线于2011年10月10日、318某线于2012年3月21日及11月19日,314某线于2012年4月3日,317某线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给我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极大影响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司均及时通知贵司,贵司也积极配合整改修复。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确保我司正常的生产运行,现请贵司拿出整体母线槽工程的整改方案,并及时加以妥善处置”。2013年6月14日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致函原告:“我司与贵司双方就3某车间损坏母线槽达成如下协议:由贵司免费更换3某车间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母线槽,我司计划分三批次进行更换,首批更换315某-318某母线槽,其次更换311某-314某母线槽,最后更换307某-310某母线槽,请贵司提供母线槽的交货时间,以便我司做好生产安排”。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我司共接到桂东电子关于该母线槽烧毁短路的五次紧急通知,称我司所供的母线槽设备,在不过流的情况下一共五次发生烧毁击穿现象,致使该单位生产线数次被迫停工,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在事发后,我方委派生产方技术人员共四批次赴现场勘察并作善后处理,将发生质量问题的母线槽拆卸运回生产车间,同时重新赶制了相同规格的母线槽进行替代以恢复对方的正常生产。在每次运回有质量问题的母线槽后,都通知生产单位、铜包铝排供应商及有关方面代表进行现场拆卸、勘察,其中烟台瑞奇厂方人员也到现场进行过实物勘察。一致发现在发生质量问题的母线槽每一个固定隔块处的铜包铝排均有严重灼烧及损坏现象(见相片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旺、被告王金龙以及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共同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修复、更换母线槽而支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5日其与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母线槽修复及安装合同,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61400元和一张金额为32760元的收款收据(合计194160元,原告起诉讼时提供);以及2016年1月11日其与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母线槽修复增补协议,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95000元的收款收据,镇江市中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9416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提供)。
审理中本院向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调查时,其陈述:“广西南宁瑭润公司委托我们代其加工共计12条线的母线槽,母线槽的导体是瑭润公司自己从王金龙处购买的,王金龙又是从一家名叫烟台瑞奇公司那里购买的,我们公司负责加工组装。加工好后广西南宁瑭润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将母线槽发给他的客户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使用后5-6个月至1年的期间内陆续发生在母线槽中部部位的导体及外壳被击穿、烧毁的情况。之后广西南宁瑭润公司先是委托我们修复,双方并签订合同。修复是我们派人过去的,修复的是6条线,具体来说就是把6条线中烧毁的6节母线槽进行了更换,更换的导体还是铜包铝排(我们自己买的),共发生费用194160元,这笔钱广西南宁瑭润公司已经向我们支付,我们也已经向其开具了两张收具。后来,广西南宁瑭润公司于2013年开始又要求我们对母线槽进行更换,共计更换10条线,是整条线更换,并且导体全部更换成铜排。我们重新加工后也已运到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这笔费用大约50-60万元,现在还没有全部结算”。
审理中本院向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时,其函复:“1、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应母线槽产品,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份陆续发生六次母线槽灼烧及毁坏现象。具体情况经双方现场勘查,主要是母线槽导体即母排在绝缘隔块处发生击穿引起。因此,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我公司已勒令该公司无条件更换所有12条母线槽设备。2、根据我公司要求,目前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所供批次大部分母线槽的更换及修复工作。目前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更换了9条母线槽设备,剩3条母线槽设备我公司要求对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更换。”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曾就本案纠纷对被告王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9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遂裁定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金龙一致申请对铜包铝排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鉴定的标准应依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DL/T247-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输变电设备用铜包铝母线),被告王金龙主张鉴定的标准应依据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CCAB铜包铝排)。本院受理原、被告的鉴定申请后,遂委托鉴定机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中心要求须提供全新同批产品作为检测样品,但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均不能提供全新同批产品,致使鉴定不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母线槽导体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母线槽灼烧及毁坏现象的原因,先后咨询了专门从事母线槽加工生产的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蔡金良和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祝瑞华。蔡金良向本院陈述:“发生此种现象有几种可能性:一是导体的质量是否合格(包括铜铝比例即铜皮厚度是否符合指定的比例要求);铜铝的粘合度长时间使用后是否会剥离;铜铝材料的电阻率是否符合相关指标或相关标准的要求;母排的规格是否达到规定的规格。二是绝缘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绝缘材料不是B级绝缘,导致绝缘材料熔化,降低空气间隙和爬电距离,最终导致绝缘电阻下降温度升高,最终导致绝缘失效);绝缘隔块绝缘性能不能满足绝缘的要求(内有杂质)。三是母线槽本身的性能指标是否满足客户的质量指标(母线槽本身通电能力即负载电荷能力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还要对用户的负荷能力进行调查,客户现场实际使用的载荷是否与母线槽的载荷匹配)。四是表面包附的绝缘材料能否达到耐温等级。五是接头器的安装是否达到产品规定的要求”。祝瑞华向本院陈述:“根据我的专业角度来判断,该原因主要还是导体截面积选小了,在运行过程中温度上升,电流的集肤效应在薄铜皮面通过的电流很大,导致铜包铝排异常发热,长时间累积后就会出现烧毁、击穿。在母线槽的隔块处铜包铝排热量更大散不出去,再加之铝的熔点又低,就更容易被击穿、烧毁”。“母线槽电流等级设定越高,对铜包铝排导体的截面的选型要更大。铜包铝排导体的截面积到底选多大,要以国家试验通过的标准为准。铜皮的厚度肯定会影响铜包铝排性能,厚度越厚性能越好,厚度越薄性能越差。铜皮的厚度会影响载流能力,具体来说,在同样的过电电流等级的情况下,铜皮越厚,电流过流后的升温幅度越小,载流能力越大,相反铜皮越薄,过流后升温幅度越大,载流能力越小”。祝瑞华还陈述:“我个人认为铜铝粘合度对载流能力没有多大影响”;“生产铜包铝排为导体的母线槽需要有资质,要有3C认证”。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DL/T247-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输变电设备用铜包铝母线)系国家能源局于2012年4月6日发布,同年7月1日实施。该行业标准要求铜层的体积比(铜层的截面积与铜包铝母线的总截面积之比的百分数)为20%,允许范围18%-22%。被告王金龙主张的企业标准,系被告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制定,对该企业标准,山东省栖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7月15日向其颁发了《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证书编号:370686-0476),证书载明“依据《山东省实施
办法》,本证书副本所列你单位产品执行标准符合要求,予以登记”。该企业标准将铜包铝排分为四个级别:15A-名义上含15%体积比的铜,退火状态(A);15H-名义上含15%体积比的铜,冷拔状态(H);20A-名义上含20%体积比的铜,退火状态(A);20H-名义上含20%体积比的铜,冷拔状态(H)。铜占体积比应满足分差范围:15A和15H铜应占体积比不得小于13%,并不得大于17%;20A和20H的铜应占体积比不得小于18%,并不得大于22%。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发生击穿的涉案铜包铝排(规格6×120mm)的铜皮厚度进行现场测量(方法:在任意三根铜包铝排中各截取一块作为样本,然后在每个样本上再选定三个不同部位用游标卡尺进行测量,最后取平均值),测量结果为0.445mm。据此计算,铜层的体积比为15.575%【计算方式:(6+120+6+120)×0.445/6×120】。对该铜层体积比是否合格,原告主张应以行业标准为准,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应据此认定质量不合格。两被告主张2011年原告购买铜包铝排时还没有行业标准,因此应以企业标准为准。
再查明,关于涉案母线槽,原告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1350A封闭母线槽,导体规格6×120mm。作为涉案的母线槽的导体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金龙购买的规格6×120mm铜包铝排,其对应的载流量,被告瑞奇公司的企业标准设定为1224A。对于原告选购的铜包铝排的规格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我们也向王金龙提出了我们制作的母线槽所承载的电流等级的问题,因为铜包铝排我们是第一次使用,包括使用方和生产方,我们都征求过他们的意见,他们一致认为6×120mm规格的铜包铝排能满足我们所需负荷的电流等级”。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陈述“当时广西南宁瑭润公司向王金龙购买铜包铝排时,我们已经向王金龙及烟台瑞奇公司说明了我们母线槽的电流等级是1350A,他们说6×120mm规格的铜包铝排就够了”。被告王金龙陈述:“原告所称的已征求我的意见,我记不清了,按照惯例一般都是买方提供规格型号,我们按照买方要求生产”。
审理中,本院问及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的铜包铝排上有无相关规格技术要求时,王金龙陈述:“好象没有”。问及有无向原告提供检验合格证书时,王金龙陈述:“发货当时没有合格证书,但是产品符合要求”。问及被告瑞奇公司在将铜包铝排产品供应给被告王金龙之前,有无进行相关测试时,被告瑞奇公司陈述:“出厂时都会检验的,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标准”。对于出厂检验的项目,根据被告瑞奇公司企业标准的要求,有化学成分检验、规格尺寸及偏差检验、电性能检验以及外观质量检验。该标准同时还要求产品的每个包装件应标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地址、产品级别、型号、出厂日期和执行标准等标志。
再查明,被告瑞奇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铜包铝排的生产。审理中被告瑞奇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一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向瑞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超、杨国栋颁发的铜包铝矩形母线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审理中,本院向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调查,问及有无生产母线槽资质时,其陈述“我们有生产铜排母线槽的3C认证证书,但我们没有生产铜包铝排为导体的母线槽资质,这个情况,我当时已经跟广西南宁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旺讲清楚了,并说明母线槽导体出问题我们是不负责任的”。在问及母线槽出厂前有无做过测试时,周军陈述:“出厂前我们做过耐压试验,我们用3750V的电压测试过,母线槽未被击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铜包铝排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母线槽加工协议、母线槽供货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王金龙以及被告瑞奇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铜包铝排合格的标准以及发生击穿的原因;3、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之后双方签订“补充要货联系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铜包铝排产品的事实。
被告瑞奇公司于2011年5月13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1年3月8日的销货清单,亦能够证明被告王金龙与被告瑞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其又能与上述被告王金龙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要货联系单”,以及原告与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被告王金龙、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向本院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王金龙向被告瑞奇公司购买铜包铝排后,又将其供应给原告,以及原告委托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该铜包铝排作为导体加工成母线槽产品后,又将该母线槽供应给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瑞奇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如买卖合同、供货凭证、给付货款凭证等,原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因此仅凭该份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奇公司之间直接存在铜包铝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奇公司主张因被告王金龙系个人,不具开票资格,因此其系在王金龙授意下向原告开具发票,于理相符,且被告王金龙对此也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瑞奇公司系铜包铝排的生产方,被告王金龙系铜包铝排的销售方,原告系铜包铝排的购买方,被告瑞奇公司与被告王金龙之间,被告王金龙与原告之间,分别系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金龙将铜包铝排供应给原告并由原告加工成母线槽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被告王金龙作为铜包铝排的直接销售方,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王金龙抗辩被告瑞奇公司是铜包铝排生产厂家,其属于被告瑞奇公司的经销商,因此铜包铝排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瑞奇公司负责而不是其负责的主张,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瑞奇公司就铜包铝排的质量问题是否亦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奇公司虽然是铜包铝排的生产厂家,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向被告王金龙购买的铜包铝排,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王金龙,就铜包铝排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王金龙主张,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瑞奇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再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赔偿损失的类型来看,该损失亦仅是原告主张的因铜包铝排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其修复、更换所支付的费用,性质上还属合同违约责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该条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瑞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与被告王金龙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对铜包铝排的质量约定“乙方(即被告王金龙)所供货物必须完全符合国家关于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及认证之要求”,但此时对铜包铝排实际并无国家标准,亦无相关质量安全认证的要求。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铜包铝排的行业标准,因其系于2012年4月6日发布,同年7月1日实施,而被告王金龙合同的履行即向原告供应铜包铝排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和5月,因此原告主张以行业标准认定被告王金龙供应的铜包铝排是否合格,亦于理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合同中对质量要求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于本案中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铜包铝排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下,如何理解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的铜包铝排,系由被告瑞奇公司生产,根据被告瑞奇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其生产铜包铝排属被许可经营的范围,而被告瑞奇公司提供的由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亦已由山东省栖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7月15日向其颁发了《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瑞奇公司制定的该企业标准中对铜包铝排产品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该企业标准在行业标准颁布之前,应成为认定被告瑞奇公司生产的铜包铝排是否合格的依据。对于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该铜包铝排而言,被告瑞奇公司制定的该企业标准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通常标准”,于理相符,原告在合同中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王金龙供应的该铜包铝排如符合被告瑞奇公司企业标准,应予认定符合质量要求。
对于本案中被告王金龙向原告供应的铜包铝排质量是否合格。审理中本院虽然对此启动过司法鉴定程序,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全新产品,不符合鉴定要求,致使鉴定机构鉴定不能。在此情况下,鉴于铜包铝排的铜层体积比即铜皮厚度是认定铜包铝排质量是否合格的关键因素,本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铜包铝排中铜皮厚度进行现场测量,根据测量结果,计算得出铜层体积比为15.575%。对该体积比,比照被告瑞奇公司企业标准,其符合该标准中规定的一类15%体积比铜包铝排的要求。而铜包铝排行业标准中虽然系规定20%体积比,但因上所述该行业标准并不能成为认定涉案铜包铝排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因此,原告以铜层体积比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主张被告王金龙供应的铜包铝排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金龙未能提供被告瑞奇公司上市销售铜包铝排产品型式试验(含老化试验)报告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进行型式试验是被告王金龙供货前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原告也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告王金龙供应的铜包铝排质量不合格。
对于原告将王金龙供应的铜包铝排加工成母线槽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的原因。根据审理中本院向相关专业人员的调查询问,铜包铝排作为母线槽的导体,其规格即截面积大小的选型是否合适,系重要因素。导体截面积大小要与母线槽设定电流等级相对应,母线槽电流等级设定越高,对铜包铝排导体的截面的选型要更大。本案中,原告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设定的母线槽电流等级是1350A,原告向被告王金龙购买的铜包铝排的规格是6×120mm,而根据被告瑞奇公司企业标准,6×120mm铜包铝排设定的负载电流量是1224A,两者比较来看,原告对铜包铝排规格的选型明显偏小,并不能与母线槽设定的电流等级相对应,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母线槽使用后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与原告对铜包铝排的选型不当有关。
当然理论上也并不能排除被告王金龙供应的该规格的铜包铝排仍存在不符合企业标准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应看到,导致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原因,除铜包铝排本身外,还存在其他因素的可能性,如母线槽使用的绝缘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母线槽生产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最后的安装是否规范等,这些因素原告也无法排除。况且,原告委托的母线槽生产加工方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亦自认,该公司并不具备生产铜包铝排为导体的母线槽的资质。
本院认为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即属于铜包铝排质量问题所致,证据并不充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金龙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铜包铝排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前面所述,原告选定的铜包铝排规格不当系母线槽使用后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在绝缘隔块处击穿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对被告王金龙而言,在当时还未颁布行业标准,原告通常难以完全清楚被告瑞奇公司生产的铜包铝排规格对应的负载电流等级的情况下,被告王金龙作为销售者,理应充分告知原告其供应的该规格的铜包铝排在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中对应的负载电流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被告瑞奇公司企业标准中亦规定“产品的每个包装件应标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地址、产品级别、型号、出厂日期和执行标准等标志”。但本案中,被告王金龙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供应铜包铝排时,产品包装上标明了产品执行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已告知原告有关该产品所能负载的电流等级的使用说明。因此,应认定被告王金龙未能充分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选定的铜包铝排规格不当与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王金龙对于原告加工的母线槽使用后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击穿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被告王金龙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金龙购买的铜包铝排价款362487.06元,原告用该铜包铝排为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加工母线槽12条线。根据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复,以及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周军的陈述,原告加工的母线槽使用后发生部分铜包铝排击穿的数量为6条线中的其中6节母线槽。另根据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其经理周军的陈述,原告委托扬中市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更换的导体仍是铜包铝排)的费用为194160元。之后,原告所称的应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12条线全部进行更换,并且将导体铜包铝排全部更换成铜排,已超出被告王金龙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综上因素,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王金龙各自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金龙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瑭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落款
附法律依据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