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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云蛟一般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05:06 334

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云蛟一般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商终字第0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蛟。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旭,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云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周云蛟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3.1前为我兄周云峰再退赃给天地龙集团人民币55万元(伍拾五万元整),本人承诺以我在人民南路25号1幢503房产作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宜兴法院对周云峰等四人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为:2011年至2012年7月,周云峰与他人合伙,分别利用在辰龙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等职务之便,3次共窃得辰龙公司铜杆18.5吨,物品价值合计1089970元。销赃后周云峰得款39万元,其他人合计得款35万元。2013年8月12日,周云峰等四人被抓获。案发后,周云峰退出16万元,其他人退出及被公安机关追缴29万元,以上合计45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其中二人的亲属分别为当事人退出3万元,合计6万元由法院暂扣。周云峰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云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周云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并对其他三人分别判罪量刑;判决扣押在法院的6万元,退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周云峰等四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
  2015年4月23日,辰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中,责令周云峰将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按照周云峰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后返还给辰龙公司。又因周云蛟于2014年2月15日向辰龙公司承诺代他兄退赃55万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云蛟支付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云蛟辩称:1.自己从未与辰龙公司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及相关承诺。2.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尚未追缴的赃款折价款由各犯罪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返还给被害单位,故赃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辰龙公司虽名为两个公司,但公司地址、工作人员相同,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蒋加平,对外统称天地龙集团。周云峰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害单位为辰龙公司,周云峰的赃款应当退给辰龙公司,不应退给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
  周云蛟则陈述:承诺书中的天地龙集团就是指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的出具经过情况为:2014年2月13号左右,公安局办案人员问其能否为周云峰退赃,如能为周云峰退赃,则周云峰可作为自首处理,量刑时可以判缓刑。后办案人员带其到天地龙集团老板蒋加平处,蒋加平承诺为其哥到公检法协调,前提是办案人员口述,其执笔,故其出具了承诺书。辰龙公司认可上述情形并承认也参与承诺书的出具过程。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说明、(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周云峰等人作为辰龙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辰龙公司价值108997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犯罪,负有退赔赃款的义务。但周云峰等人仅退赔和被追缴51万元,还应退赔579970元。因周云峰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将受害人的财产退赔返还给受害人辰龙公司。周云蛟虽然没有参与犯罪,没有退赔赃款的义务,但周云蛟承诺为其兄周云峰退赃款55万元,该约定无证据证明具有可变更或撤销情形,应系周云蛟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故周云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承诺书中称退赃给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不是被害人,且与辰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公司也明确表示赃款应退给辰龙公司,故款项实际应退给辰龙公司。周云蛟提出其出具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周云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周云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辰龙公司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周云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云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辰龙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有权根据承诺书起诉的应该是天地龙集团,而不是辰龙公司。天地龙公司与辰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关联。且辰龙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主管机关注销,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2.周云蛟没有向辰龙公司退赃的义务。退赃是犯罪人是因犯罪行为非法取得的财产而负有退还给受害人的义务。周云蛟不是被告人,也没有对辰龙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负有退赃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辰龙公司辩称:1.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辰龙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两个公司,但是公司的地址和工作人员均相同,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蒋加平,两公司对外统称天地龙集团,在周云峰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害单位是辰龙公司,故周云峰的赃款应退给辰龙公司,而不是退给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2、周云蛟虽然没有参与犯罪,但其承诺为其兄周云峰退赃款55万元,该约定无证据证明具有可变更和撤销的情形,系周云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其它无效情形,所以周云蛟应当按约履行为周云峰退赃款的义务,而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害人,且与辰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赃款应当退给辰龙公司,故本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应当退给辰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云蛟出具的代为退赔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追缴和责令退赔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一种处置方式,退赃退赔是犯罪分子基于罪责自负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中,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共同承担退赃退赔的法定义务。对于非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之亲友,如果从该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中获益者,应当承担协助犯罪分子共同退赃退赔的义务;没有从该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中获益者,不承担协助退赃退赔的义务。如果犯罪分子的亲友自愿代为退赔,可视为犯罪分子本人退赔,该行为应予鼓励,并应视作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而予以从宽处理。因此,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以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常作为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情节来加以对待。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亲友代为退赔必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这种自愿不仅表现为有自愿的意思表示,还要有自愿的交付行为。如强制犯罪分子的亲友违背其意愿代犯罪分子退赔,等于变相的将犯罪分子因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定义务强加于亲友,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强制要求无退赔义务的犯罪分子的亲友违背其意愿代犯罪分子退赔。
  本案中,周云峰及其他犯罪分子犯职务侵占罪,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应共同承担退赔义务,周云蛟作为周云峰的弟弟,没有法定的退赔义务;周云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犯罪分子亲属配合司法机关追赃的代退赔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不能转移基于刑事责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在周云蛟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约定的退赔义务,该承诺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独立评价的意义和民事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周云峰等四名被告人职务侵占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期间周云蛟并未实际交付承诺书载明的款项,相关刑事判决对此也未有涉及,可见周云蛟无意履行其代为退赔的承诺,其代为退赔的意愿发生改变,因此被害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周云蛟代为退赔。至于承诺书出具的对象为辰龙公司、天地龙集团还是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此外,一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宜定为一般合同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年宜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辰龙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辰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诸佳英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