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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朝臣与刘亚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6:05:32 346

夏朝臣与刘亚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臣。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影,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朝臣与被上诉人刘亚利、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朝臣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驳回刘亚利的诉讼请求。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夏朝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朝臣向原审法院诉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均有错误,未依法通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夏朝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发现和查明刘亚利与农林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影二人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认定该案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作为农林牧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驳回刘亚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刘亚丽以农林牧公司欠其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刘亚利本金435000元。二、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承包的中牟县刘集乡贺庄村委会250亩土地转包给刘亚利,转包期限为九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抵偿刘亚利借款及利息。三、刘亚利承包期间所承包的土地附属物有梨树4500株,杏树5000株,李子、桃树、苹果树约2000株,9眼机井按1997年5月22日承包土地合同执行。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所建13间房,所购东方红拖拉机1台及手扶拖拉机1台归刘亚利处分。四、租赁期间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刘亚利的正常经营权,否则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刘亚利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计算为3915元由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刘亚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该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然后转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二、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亚利借款四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借出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二十万元自199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十五万元自199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八万五千元自200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农林牧公司未按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元由农林牧公司负担。”。现夏朝臣以上述判决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夏朝臣的身份是农林牧公司的股东,在刘亚利与农林牧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夏朝臣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属于该案件的第三人,故夏朝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夏朝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退还夏朝臣。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朝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亚利与许丽影恶意串通,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该(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案件在开庭时,未依法通知与该案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夏朝臣参加诉讼。刘亚利与农林牧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由于缺少夏朝臣参加诉讼予以抗辩和揭穿,致使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未能查明该案的真相,作出了错误的(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故该案再审法律程序错误,应依法追加夏朝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是刘亚利诉农林牧公司欠款之纠纷,该案经过再审审查后,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二、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亚利借款四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借出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二十万元自199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十五万元自199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八万五千元自200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夏朝臣系农林牧公司的股东,该判决并未直接涉及夏朝臣的利益,夏朝臣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夏朝臣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属于该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而驳回夏朝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