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与许宗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负责人鲍培伦,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树新,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宗煌。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许宗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树新、被告许宗煌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同年12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树新、被告许宗煌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与上海景都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景都公司”)实际控制人陶妹华、龚德康股东发生纠纷,聘请原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律师与被告进行前期讨论,并告知被告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指导价,应各个案件独立签订合同、单独收费。但被告提出因涉及纠纷较多,为省去每一案件分别签订合同及收费之麻烦,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收费,即以最终取得的实收金额之33.3%支付律师费。后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签订(2009)沪恒律非字第097号《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先行诉前谈判、制作法律文件等非诉及诉讼活动。为固定证据原告律师自2010年4月起多次代理被告提出书面查账及召开股东会请求,同时两次代理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获法院支持,被告股东身份亦得到确认。前述代理行为因在合同期内未取得实收金额,故未收取律师服务报酬。
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继续为被告代理景都公司解散及清算诉讼。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审理中,实际控制人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主张剥夺被告股权。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对实际控制人提出的变更登记之诉的反驳意见获判决认可,实际控制人剥夺被告股权的主张被驳回。2014年4月18日,公司解散纠纷案以调解形式结案,被告与实际控制人之间长达五年多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被告已取得实收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75,800.5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及承办律师向被告发出《付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办案服务费250万元。因被告未付费,原告自愿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比例调低至30%,并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调整后服务报酬2,272,7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报酬2,272,70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许宗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金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风险代理,而合同签订前原告未告知被告政府指导价,且按实收金额的33.3%比例计收律师服务费,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以此主张律师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原告律师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致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律师实际工作量,被告仅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最低下限支付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xxx)沪恒律非字第xxx号《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因与案外人陶妹华、龚德康及景都公司合同纠纷、股东权利纠纷聘请原告律师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指派丁树新律师为甲方提供调查取证、制作文件、参加诉前调查以及代理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具体包括: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为甲方进行诉前谈判、调解提出方案和专业意见,并参加谈判、制作有关文件;代甲方起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召开股东会提议、和解协议)及审查股东会决议等;接受甲方委托向对方发出律师函;代甲方提起诉讼,请求查阅景都公司会计账簿,要求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案件进入第二审及执行阶段,乙方继续代理,并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二、双方理解案件的诉前谈判,调解或诉讼中的审理和执行均有较高难度,因此采用按甲方实收金额比例交付律师服务报酬费的方式(即风险代理)。乙方按甲方实收金额(即经调解、案外和解、判决、执行等方式取得的实收金额)向甲方计收律师法律服务报酬;如甲方未收到该实收金额,则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甲方取得的全部实收金额,扣除在诉讼中支付的成本—诉讼费、鉴定费,乙方以该总额之33.3%向甲方计收律师法律服务费。四、若甲方分批取得实收金额,应在收到每笔实收金额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实收金额33.3%的律师服务报酬费。……。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届时若仍未办结本案,则双方可协商订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于2010年4月至6月、12月先后代为制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书》、《关于立即召开定期股东会会议的请求书》。2010年6月,代理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景都公司提供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被告查询;2011年1月再次代理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景都公司提供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被告查阅。
2012年11月24日,因前述合同所涉事宜未能办结,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编号为(2009)沪恒律非字第097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指派丁树新律师为甲方提供调查取证、制作文件、参加诉前谈判、调查以及代理股东权益纠纷案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法律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对景都公司的“公司解散、公司清算”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代甲方进行诉前谈判、提出调解方案和专业意见,制作有关文件;代甲方起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件及讨论修改起诉状、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接受甲方委托向景都公司及陶妹华、龚德康发出律师函;代甲方提起公司解散、清算诉讼;如进入二审及执行阶段,须继续代理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二、甲方确认乙方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已经履行了与本案相关的制作法律文件、诉前谈判及知情权诉讼案的起诉、庭审和执行等工作,且均未收取律师费。三、甲乙双方充分认识本案的诉前谈判,调解及知情权诉讼、公司解散、公司清算诉讼案的工作难度高,工作量大,耗时长且诉讼结果难以预见。因此采用按甲方实收金额比例支付律师法律服务报酬费的方式(即风险代理)。乙方按甲方实收金额(即经调解、案外和解、判决、执行等方式取得的实收金额)向甲方计收律师法律服务报酬;如甲方未收到该实收金额,则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届时若仍未办结本案,则双方可协商订立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四、五条与前述2009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第三、四条的约定内容一致,载明以实收金额扣除诉讼成本后的金额按33.3%计收律师服务费;被告应在收到每笔实收金额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报酬。
2013年1月,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陶妹华、龚德康应支付陈世春、许宗煌款项13,371,601元,此款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至法院账户;二、陈世春、许宗煌应于上述13,371,601元款项到达银行账户后五日内,协助陶妹华、龚德康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景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世春名下景都公司25%股份变更登记至陶妹华名下,将许宗煌名下景都公司25%股份变更登记至龚德康名下;三、上述13,371,601元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出具股权变更登记收件单之后3日内支付给陈世春、许宗煌,此款陈世春应得5,795,800.50元、许宗煌应得7,575,800.5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完毕之后,景都公司的债权债务与陈世春、许宗煌无关;五、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六、…….。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律师丁树新代理被告应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含一、二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陶妹华、龚德康的诉讼请求。陶妹华、龚德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4日、15日原告律师代被告制作致陶妹华、龚德康的《复函》及《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依据(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收取7,575,800.50元后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发出《付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律师办案法律服务费250万元。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律师收费争议的协商解决意见》,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调低至30%,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办案法律服务费2,272,7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复函原告,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收费标准及依据,应提供上海地区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规定。二、原告未做到合同约定的“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三、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将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下降至30%。后被告以对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基数存有重大误解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撤销前述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并以原告律师履行合同存有过错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现因本案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再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陈世春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沪恒律非字第xxx号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与景都公司销售承包协议纠纷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代理,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再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补充合同》,确认(2008)沪恒律非字第25号合同内容,并对律师服务费作了进一步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付费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复信》、《聘请律师补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一、系争两份合同是否存有效力瑕疵。即原告是否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及收费比例33.3%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陈述:双方合作多年,自2003年起由原告律师丁树新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除本案系争两份合同,曾签订过多份合同,均是先收费后提供服务。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收到案外人陶妹华、龚德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函件,向原告律师丁树新咨询应对措施。被告告知其所持股的景都公司经营状态很好,故原告律师提出股东权益虽无法确定,但肯定大于《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获权益,并整理出维护股东权益的初步办案思路。被告接受原告律师建议,并讨论订立合同。2009年底,双方商谈具体委托事务,原告律师丁树新按惯例报价,告知被告应按政府指导价一个案件订一份合同收费,并提供《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交被告阅看。被告与景都公司另一位股东陈世春则表示,陶妹华、龚德康不仅不支付《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总利润3,100万元,还要追索土地补差价费2,700万元,案件难度高,不一定能赢,要求采用风险代理,先不收费,打赢官司再收费;另外,一个案件订一份合同太麻烦,将所有相关案件捆绑在一起签订一份合同,实际收回款项由被告、案外人陈世春及原告律师各得三分之一即33.3%。原告律师丁树新根据双方协商内容起草合同,后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补充合同,重申采用风险代理的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及收费比例。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8年10月31日陶妹华、龚德康致陈世春、许宗煌的《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专函》复印件。证据2、2010年6月18日陶妹华、龚德康致陈世春、许宗煌的《复函》复印件。证据3、2010年8月16日陶妹华、龚德康致陈世春、许宗煌的《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土地补偿款配套费及其利息的专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景都公司股东陶妹华、龚德康以《合作开发协议书》要求被告及陈世春支付2,700万元土地开发补偿费并追索被告违约责任,且主张被告不享有景都公司股东权益。
第二组:证据4、2003年5月31日,上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为其与上海青欣实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应向原告缴纳标的费。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证据5、2003年8月6日,西北公司因申请抗诉聘请原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劳动报酬费5,000元。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被告签名。证据6、2009年9月1日,西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两份,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为甲方与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纠纷案及反诉的一审代理人。两份合同均载明: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原告缴纳办案手续费2万元。证据7、2010年4月15日,西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为甲方与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二审代理人。双方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原告缴纳办案手续费1万元。证据8、2011年1月25日,西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为甲方与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的代理人。合同载明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原告缴纳律师费6千元。
第二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曾以西北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过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均是依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以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服务费后再提供服务。
第三组:证据9、(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2003)青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书、(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前述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裁判文书旨在证明被告除了聘请原告指派的律师外,还聘请过其他律所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是明知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系争两份合同签订前已知晓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系争两份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方式是原告告知被告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后,被告主动提出,因为合作开发协议涉及争议标的金额较大,如按惯例被告则需事先支付大额律师服务费,风险代理是被告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此外,两份合同均对选择风险代理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足以表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政府指导价,风险代理是双方认真选择的结果。因此,两份合同所约定的风险代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费比例中30%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受保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案外人陶妹华等并未向被告追索2,7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及证据5中的《聘请律师合同》系2003年签订,当时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尚未出台,没有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合同条款也未显示先收费后服务;证据6至证据8中的《聘请律师服务合同》提及的是1990年《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所涉合同时不可能告知2009年实施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明知律师收费标准;其余裁判文书反映被告聘请律师诉讼代理的时间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生效实施之前,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自2000年始被告个人及其所在的西北公司就聘请原告律师丁树新提供法律服务,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原告提供,费用是根据案件标的由原告律师提出,被告认为合理即签订合同,并于签订合同时或之后一两天付费。之前案件标的有达到二、三百万,律师服务费用不超过二、三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收到景都公司制作的《关于中止履行﹤销售承包协议﹥的专函》,该函提出被告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未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等超出费用501余万元,因违反约定而丧失《销售承包协议书》的履行能力和担保能力,景都公司中止履行《销售承包协议》。被告咨询原告律师丁树新,原告律师告知被告作为景都公司的股东权益大于《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得权益,应从《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景都公司股东权益入手。同年10月31日,景都公司股东陶妹华、龚德康发送被告《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专函》,提出被告需承担《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等总费用超过501余万元的部分。为此,被告再次咨询原告律师丁树新,其仍坚持前述主张股东权益的意见。2009年下半年,因原告律师不同意就前述《销售承包协议》提起诉讼,被告即聘请其他所律师承办,原告律师仅承办维护被告股东权益案件。同年12月16日,原告律师至被告办公室将预先打印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交由被告签名,当时原告律师提出涉案金额大的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要拿其中33.3%。2010年9月,原告律师丁树新提供被告《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争议案的分析与对策》,并承诺委托其代理公司解散及清算诉讼则确保案件胜诉,同时按出资比例至少可获8,100万元分红。基此,被告决定继续聘请原告律师。2012年11月24日,原告律师丁树新至被告办公室建议提起公司解散、清算诉讼,并拿出预先打印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签名。
被告认为,系争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均为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风险代理也是原告律师提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未告知被告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合同所约定的采用风险代理条件并未成就。其次,两份合同按实收金额33.3%的比例计收服务费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全部无效,并非超出30%的部分无效。
二、原告律师为履行两份合同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如何计收服务费。
原告认为,原告指派律师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五年来通过原告律师一系列非诉及诉讼活动不仅实现履约保证金所有权归属被告,还使被告取得调解款7,575,800.50元、收回投资收益等相关利益,维护了被告的最大利益,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已主动告知被告将收费比例调低至30%,被告应当以此标准支付服务报酬。即便两份合同认定无效,由于所处理纠纷案件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应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收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四组:证据10、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持有景都公司24%股权的对价为120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3,100万元。
证据11、2006年6月4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曾被追索履约保证金本息2,500万元,经原告律师代理系列诉讼,该笔款项归属被告。
证据12、被告制作的《计算(预估)方案一》、《计算(预估)方案二》、《计算方案一》及《计算方案二》,前述方案所出现的8,100万元系被告自己估算,证明原告律师并未承诺过被告可获取1亿元的分红。
证据1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9号公司解散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载明原告律师在代理被告提起景都公司解散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解散条件已成就,请求解散公司。该案调解方案事先由被告与景都公司股东陶妹华、龚德康达成,后被告庭审时提出该方案,对方全盘接受。证明原告律师始终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出示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出资金额不能说明股权实际价值;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追索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据12的方案是2009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原告律师要求明确实际金额而出具的;证据13所涉及的调解由对方提出,方案系根据另案判决确定。
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以无效合同条款主张服务费缺乏依据。系争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律师服务工作量包括:第一阶段,诉前谈判和调查取证、制作有关文件;第二阶段,调解或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公司解散诉讼案、公司清算案;第三阶段,案件执行。现原告律师仅完成第一阶段以及第二阶段的部分工作量,占约定工作量的30%,实际服务内容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重叠。此外,原告律师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过错,即承诺案件胜诉以及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误导被告主张股东权益,应以7,575,800.50元作为诉讼标的额在政府指导价幅度内的下限确定律师服务费为250,274.02元。如合同认定有效,被告以和解方式取得款项7,575,800.50元是其持有景都公司股权的对价款,并非解散景都公司经清算分得的盈利财产,故被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实收金额,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3月23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2010年8月25日《关于对﹤合作开发协议﹥争议案的分析与对策》(修改稿)。3、《销售承包协议》手稿及正本,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律师向被告提供《合作开发协议书》、《销售承包协议》有效的法律意见,后原告律师又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并建议被告提起公司解散清算之诉。
第二组证据:4、(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195号销售承包协议纠纷案档案资料。5、(2010)青二(商)初字第1031号股东知情权之诉案档案资料。6、(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57号股东知情权之诉案档案资料。7、(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及(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2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档案资料,其中原告律师提交的二审答辩状载明“公司的全部利润为2亿元”。8、(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9号公司解散案档案资料。9、(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4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其中证人陈述原告律师承诺景都公司清算后被告与股东陈世春可获2亿元盈利。10、(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3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庭审笔录,说明原告律师提供错误的法律意见,被告已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11、2014年3月10日的专函,载明景都公司及股东陶妹华、龚德康根据(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2号判决精神,主动要求对被告付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律师在多个诉讼案件中主张《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与原告律师提供给被告《关于对﹤合作开发协议﹥争议案的分析与对策》的内容相吻合。该意见后被生效裁判特别是(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推翻。同时证明被告获取的7,575,800.50元与公司解散诉讼无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销售承包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均是被告制作,原告律师未提供过代理词提纲,出具的合作开发意见与证据2中修改稿有差异;从证据3的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律师从未承诺过被告可获取1亿或8,100万元的股东分红,未主张《合作开发协议书》全部无效,仅提出协议中的成本承包和利润保底条款无效,并以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该协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证据认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系争两份合同就委托事项采用风险代理以及按实收金额的33.3%计收律师服务费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4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要求律师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采用风险代理的条件以及收费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其条件是: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委托人被告知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具有实行风险代理的前述两个条件。首先,原告主张签订系争合同前已告知被告政府指导价,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前述第二、三组证据来看,被告所在的西北公司自2003年始有多起诉讼案件且多次聘请过律师,结合双方陈述,被告对于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律师收费确有一定的了解,但无法就此认定被告知晓2009年7月始执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之内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均提及的是《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未出现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且本案系争两份合同涉及多个事项、多起诉讼,显然不同于被告所在公司以往涉诉案件类型以及一案签订一份聘请合同的惯例。故即便是被告对政府指导价有一定程度的知晓,亦不能免除具有专业优势的原告律师根据系争合同的委托事项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另外,系争两份合同均系原告律师拟定,且被告陈述的合同签订经过包括风险代理由原告律师提出,并未违反常理,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比例,前述办法明确规定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原告律师在明知并应恪守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仍与委托人约定以实收金额的33.3%计收服务费,不仅与前述规定相悖,亦有违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诚信之原则,故系争两份合同有关风险代理及收费比例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律师服务费应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合同目的、实际工作量、工作效果等因素确定。
原、被告双方就风险代理以及收费比例的约定无效,原告以被告实收金额的30%主张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原告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签订系争两份合同的目的系通过知情权诉讼、公司解散及清算诉讼等方式主张被告股东权益。自2009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已提供知情权诉讼、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服务。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竭力为被告主张权益。原告律师虽提及合作开发协议效力问题,但鉴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认知与法院认定结论存有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代理律师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估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原告律师主张合作开发协议的成本承包条款及利润保底条款无效,即使可能存在其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且事后以发送《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予以补救,因此难以就此认定原告履行合同存有过错。另结合被告制作的计算方案所预估“双方各可分得利润8,100万元”,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律师误导被告采取主张股东权益的策略,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涉及标的额未能确定,现被告同意以其实收金额计收服务费,原告亦未有异议,应予准许。同时,考虑到原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多个诉讼类型且历时五年之久,被告所提出的以调解实收金额在政府指导价下限内计算服务费方案有失公允。被告以原告律师部分工作量与(2008)沪恒律非字第25号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合同重叠,对应的服务费应予扣减,其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合同签订目的以及原告律师实际提供的服务工作量等,酌定律师服务费为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81.60元,由原告负担11,181.60元,被告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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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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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