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曹炳荣诉包头市成陈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09:21 384

曹炳荣诉包头市成陈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内民抗一字第00107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案外人)曹炳荣。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成陈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原包头市成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二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曹炳荣因与被申诉人包头市成陈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陈公司)、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l9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内检民监(2014)15xxx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内立一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根柱、***出庭。申诉人曹炳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发明,被申诉人成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宽,被申诉人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军、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3日,成陈公司起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晟鼎公司在2007年11月6日向成陈公司借款780万元,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月)3.3%,成陈公司使用电汇的形式将780万元汇入晟鼎公司。晟鼎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偿还一次本金126.38万元,下欠653.6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经成陈公司多次催要晟鼎公司不予偿还,成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晟鼎公司偿还本金653.62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偿还544.2692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1197.88922万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l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晟鼎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成陈公司借款78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晟鼎公司向成陈公司借款780万元,利息(月)3.3%,晟鼎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成陈公司126.38万元,尚欠成陈公司653.6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内容:一、晟鼎公司欠成陈公司借款653.62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成陈公司;晟鼎公司欠成陈公司的借款利息5852513.48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3%计算),晟鼎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成陈公司。二、案件受理费46836.5元由晟鼎公司承担。三、以上款项到期不能履行,成陈公司继续向晟鼎公司主张利息。其它双方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曹炳荣(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成陈公司隐瞒晟鼎公司已还借款530万元的事实起诉,属恶意诉讼。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一)晟鼎公司与成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80万元,借款利率(月)3.3%,延期还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首先,成陈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创业投资,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贷款,依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和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及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之规定,成陈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晟鼎公司与成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属对非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成陈公司不具备典当行资质,无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3%执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7.07倍,远超出法律规定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晟鼎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成陈公司126.38万元,尚欠成陈公司653.6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成陈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凭证,晟鼎公司财务账也没有还款126.38万元的记载,属虚构事实。其次,曹炳荣提供的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出具的晟鼎公司与成陈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和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780万元借款,晟鼎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8月19日分两次向成陈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和130万元,共计归还530万元,至2009年1月公司账面反映余250万元未还,此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而法院在受理、调解程序中,对成陈公司主张的已还126.38万元和尚欠653.62万元的事实,在成陈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还款、欠款凭证以及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作出调解书确认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成陈公司起诉隐瞒晟鼎公司已还款530万元的事实,虚构晟鼎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本金126.38万元,尚欠653.62万元事实。成陈公司利用恶意诉讼并通过法院的调解支持其违法行为,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获取违法利益,损害了晟鼎公司股东曹炳荣(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成陈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诉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曹炳荣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申诉请求:调解书损害了曹炳荣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调解书,驳回成陈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晟鼎公司答辩称,1.涉案调解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抗诉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理由。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只能有一个理由即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借款,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2.检察机关称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欠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均为法律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条件,而非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晟鼎公司和成陈公司没有恶意诉讼,没有虚构事实,陈二荷是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以此推定虚构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真实的,已还530万元其中126万元是归还780万元本金,403万余元是归还共计三笔借款的利息。3.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程序违法。曹炳荣不具备申请抗诉的主体资格,曹炳荣没有通过再审程序就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不合法的。曹炳荣是晟鼎公司的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之间的清算保护其利益,但清算会涉及曹炳荣更多的问题,因此曹炳荣没有申请清算。4.抗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一款提出抗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成陈公司答辩称,欠款653.62万元是事实,且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完毕,其他意见同意晟鼎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本案中,成陈公司与晟鼎公司的借款合同只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其他不特定公众,更不涉及国家利益。故抗诉书载明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据此,本案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对调解书裁定再审的案件,因检察机关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落款

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