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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峰与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6:10:03 374

上诉人唐海峰因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海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峰、被上诉人李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伟伦与孙娅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孙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孙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2013年5月23日,唐海峰驾驶小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即李伟伦发生碰撞,造成李伟伦受伤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4日,李伟伦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递交与孙娅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经唐海峰介绍,周海波律师为孙娅在该离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伦以公安机关处理其公司藏毒及孙娅栽赃陷害事件会影响离婚案件处理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撤诉。
  原审审理中,唐海峰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共计4页),其中第1页载明:“出借人(甲方)唐海峰,借款人(乙方)李伟伦……2.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2.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3借款用途:生意周转。3.1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六,如果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3.2起息日从甲方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3.3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4.2出借人付款账户为(甲方)户名:唐海峰,开户行:光大银行上海江宁支行,账户:某某某6借款人收款账户为:(乙方)户名:孙娅,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账号:某某某5……5.1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还款付息。”第2页载明:“5.2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归还所借款项,乙方需考虑划款在途时间,若还款到达甲方账户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时,借款结息日以款项实际到达甲方账户的日期为准……”第3页载明:“11.1乙方已认真审阅本合同各项条款,甲方已向乙方做了详细说明。双方对合同所有内容不存在误疑义……”第4页载明:“……11.3任何书面通知均应寄送双方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及时通知对方。11.4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海峰2014.2.26签名:李伟伦2014.2.26”。
  原审审理中,李伟伦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李伟伦2014.2.26”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载明:经检验,检材为打印形式文件,其上的填写笔迹均用黑色墨水笔书写,第1页上的填写字迹、第4页上的“唐海峰2014.2.26”字迹、“李伟伦2014.2.26”字迹,三者的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分别存在明显差异,“唐海峰2014.2.26”字迹靠左边,“李伟伦2014.2.26”字迹居中偏右。检材纸张长约21厘米,宽约14.7厘米,4张纸张的上边缘、左边缘,第1、2、3页的下边缘及右边缘均有明显的裁剪痕迹,第4页的下边缘、右边缘未检见裁剪痕迹。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李伟伦2014.2.26”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多、价值高,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处的“李伟伦2014.2.26”字迹是李伟伦所写。李伟伦为此预付鉴定费29,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原审又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11时16分许,唐海峰向孙娅账户转入275万元,当日11时33分许,孙娅账户内的275万元被取出。同日下午13时28分许,唐海峰又向孙娅账户转入281万元,当日下午14时34分许,孙娅账户内的281万元被取出。次日上午9时9分许,唐海峰再向孙娅账户转入44万元,当日上午11时许,孙娅账户内的44万元被取出。孙娅名下的该账户由本人负责保管。唐海峰认为李伟伦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伟伦、孙娅共同返还借款600万元;2、李伟伦、孙娅共同支付利息108,000元(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3、李伟伦、孙娅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4、李伟伦、孙娅共同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唐海峰为证明其与李伟伦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然而涉案借款合同存有诸多疑点:1、借款合同四页纸张的上边缘、左边缘,第1、2、3页的下边缘及右边缘均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有李伟伦笔迹签名的第4页的下边缘及右边缘未检见裁剪痕迹。2、根据唐海峰所述,借款合同上仅有唐海峰本人及李伟伦的笔迹,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第1页上的填写字迹、第4页上的“唐海峰2014.2.26”字迹、“李伟伦2014.2.26”字迹,三者的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分别存在明显差异。3、借款合同的内容本身存有矛盾。根据合同约定唐海峰作为出借人甲方,李伟伦作为借款人乙方,然借款合同第5.1条、5.2条却记载乙方应向乙方还款付息,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归还借款。根据第11.1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提供者应为唐海峰,然唐海峰庭审中先是肯定其为借款合同提供者,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辩称李伟伦为借款合同的提供者。4、借款合同共计4页,仅第4页有李伟伦签名,但该页并未涉及借款的实质性内容。唐海峰对于借款合同上述疑点均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陈述,且对借款合同的提供者及借款用途说法前后不一,令人难以置信。关于转账凭证,现有证据显示唐海峰向孙娅账户分三次转账合计600万元。但李伟伦、孙娅之间自2009年起至今有三次离婚诉讼,且2014年1月14日李伟伦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材料,涉案借款发生在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唐海峰主张李伟伦向其借款60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孙娅账户,不符合常理。再者,唐海峰与李伟伦于2013年5月因交通事故相识,唐海峰在相应理赔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出借李伟伦巨额资金60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此外,唐海峰表示其与孙娅通过李伟伦相识,系普通朋友。然在李伟伦、孙娅2014年的离婚诉讼中,唐海峰为孙娅介绍委托代理人,可见双方关系非同一般。综上,唐海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伟伦向其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故对唐海峰以李伟伦、孙娅系夫妻为由,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唐海峰向孙娅账户转账600万元之事实,唐海峰可另觅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孙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15元,由唐海峰负担。鉴定费29,000元,由李伟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唐海峰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伟伦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过考察,认为其有一定经济实力,又因李伟伦以注册典当行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借款期限短、利息高,上诉人为赚取三十天108,000元的利息,所以才会出借;二、提供2012年7月、2013年7月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中国光大银行唐海峰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王某账户、新发现会务会展服务社账户流水单,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于上诉人的存款、2012年、2013年其父母及其本人两笔售房款、所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因资金系陆续筹措及网银转账金额限制,故分三次转至孙娅账户;三、借款合同文本系李伟伦提供,手写部分及签名墨迹不同系因签署合同时先后三次向咖啡厅服务员借笔所致;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了收款收条一张,能够印证借款交付事实。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讹诈上诉人钱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伟伦辩称:其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相识,事故赔偿事宜至今未处理完毕,双方从未发生过借款。短期借款合同中竟列明其发生意外的情况,说明不可能是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而收条上诉人一审从未提及。其曾签署过至少两份上诉人提供的文本,其目前能记起的有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手表赔偿款收条。借款合同和收条系上诉人利用文本裁剪伪造。2012年、2013年的售房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利用同一笔资金通过不同账户进行对倒假造了转账记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娅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海峰当庭向本院递交收条一份,证明系争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李伟伦质证认为,该收条与借款合同一样,均是上诉人对其签名的文本进行裁剪拼接而成。被上诉人李伟伦并当庭向本院递交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手表理赔事宜说明的复印件一份,主张收条可能系利用该文本裁剪拼接而成。上诉人唐海峰对此认为,其并未要求李伟伦签署过该文本。
  本院就此于2015年7月28日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收条(检材1)是否系利用“李伟伦”签名变造形成及上述收条与落款日期为“2014.2.24”的说明(检材2)上“李伟伦”签名的形成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1应是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伟伦”签名变造形成。(二)检材2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系以检材1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为母本复制形成。上诉人唐海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主张收条系李伟伦交付;被上诉人李伟伦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海峰二审当庭提交字条的打印体内容为:“收条我李伟伦于2014年2月28日已收到唐海峰借款协议中的现金6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萬元整),并保证准时连本带息归还,如不归还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28日签名:”,后有手写体“李伟伦”签名。被上诉人李伟伦二审当庭提交向“上海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手表理赔事宜说明的复印件一份,尾部打印体“签名:”后有手写体“李伟伦”签名及“2014.2.24”署期。
  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检验,检材1纸张上下边缘经过裁切,宽度为210mm,与A4规格纸张相当,高度为65mm,显得较为狭窄,纸张背面有双面胶带粘贴痕迹。……检验发现,检材1最后一行打印体的“签名:”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的字号不同,两者的墨迹色泽、墨迹分布及拉曼光谱不同,系不同机具印制形成。检验还发现,检材1上的落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与第三行正文字迹的纵向位置不同,与其他打印体字迹的行基线不平行,两者不是同一机具一次印制形成。……将检材2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与检材1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能够重叠,在字迹的大小、布局及笔画形态和关系等方面均呈一致性。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检材1应是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伟伦”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变造形成;检材2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系以检材1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和“李伟伦”签名为母本复制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两方面进行审查,并结合借款事由、出借动机、借贷金额、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细节、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催讨行为等因素,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唐海峰所主张的600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关于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1.从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看,唐海峰与李伟伦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相识,后续为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时有接触,但未见深入交往,2014年2月即发生金额600万元的一月期借贷,对于贷款人唐海峰而言,其为赚取每日万分之六金额三十天共计108,000元的利息而出借巨额资金,理应持有相当审慎的态度,其虽称对借款人李伟伦的经济实力进行过考察,但对借款事由的陈述却前后不一,显然有违常理。2.从涉案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纸张经过裁剪,形式上的疑点及内容上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唐海峰原审中先确认其系合同提供方,后予以否认,但借款合同第三页“11.1乙方已认真审阅本合同各项条款,甲方已向乙方做了详细说明”内容表明,借款合同文本应系甲方即出借人唐海峰提供,二审期间唐海峰仍未就此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另外,唐海峰称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因涉及借款利息故由其填写,然乃至借款人收款账户,即孙娅账户、账号均由出借人唐海峰填写,且三处手写内容使用三支不同水笔填写、签名,均与一般缔约习惯相悖。
  二、关于款项交付的真实性。1.从交付方式来看,系争款项指示交付至第三方孙娅账户,并非借款人李伟伦本人账户收款,而当时李伟伦与孙娅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唐海峰主张其对此毫不知情,与孙娅亦不相熟,故并未察觉孙娅银行账户为系争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有不妥之处。但离婚诉讼中,孙娅的代理律师却系唐海峰介绍,亦为唐海峰本案原审代理人,唐海峰该节陈述不足为信,其对交付方式未有异议不符合交易安全之一般注意。2.关于系争资金的来源及流转,原审中唐海峰称为赚取利息差,部分资金系对外融资借得,二审中则称资金来源系其2012年、2013年两笔售房款、存款及所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据其自述的该些资金显然受其支配,并无必要分数天筹集,亦无必要前后两天分三次转账至对方账户。而孙娅账户三次收款后分别在十几分钟至两小时内,也就是下一次款项入账前将钱款全部取现,对此,唐海峰主张每次转账后均电话通知李伟伦,但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关于收款收条,唐海峰原审中从未提及持有对方的收款凭证,二审期间当庭向本院递交收款收条,收条形式上存在明显疑点,李伟伦主张该收条系唐海峰利用其签署的由唐海峰提供的保险理赔文本经裁剪变造形成,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收条系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伟伦”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变造形成。唐海峰主张收条系李伟伦提供,但唐海峰作为资金提供方在双方关系中显然占据主动,其作为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商人,却先后接受了借款方提供的形式上存有明显疑点的合同及收条,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催讨事实,系争借款为三十天短期借贷,自借款到期至本案诉讼前历时两个多月的时间,唐海峰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其存在任何催讨行为,且在此期间,双方仍在不间断地交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唐海峰亦未主张还款或主张以还款抵充赔偿款,均与常理相悖。
  综上,唐海峰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且其据以主张债权的重要证据系变造形成,故唐海峰所主张的600万元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唐海峰利用变造的书证虚构债权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孙娅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其于原审中所作陈述亦为唐海峰提起诉讼所必需之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将同时对唐海峰、孙娅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因本案诉讼由唐海峰恶意虚构所致,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支出,本院判由唐海峰负担。被上诉人孙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15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15元,鉴定费人民币31,600元,均由上诉人唐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韶婧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