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
委托代理人贾芳,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红桥金融大厦。
负责人张立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媛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法务部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下工行红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芳,被上诉人工行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媛媛、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王川与甘肃宏丰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丰公司)签订了《入市协议》和《综合服务协议》,获得了该公司交易市场的交易商会员资格及交易账号23×××02。按照甘肃宏丰公司提供的交易商入市流程以及王川的陈述,王川在取得交易商会员资格及交易账号后,还须向银行签署银商转账协议、下载安装甘肃宏丰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以及向甘肃宏丰公司提供的专用账户转入资金后,才能在市场进行交易。
2012年7月18日,王川在工行红桥支行下属的虹畔支行开立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为62×××91),并以该账户为结算账号向该行提交《个人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申请书》,申请建立银商转账关系。同日,王川作为甲方,虹畔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可通过乙方或交易市场提供的渠道发出转账指令,将大宗商品交易资金从其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划入交易市场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简称银转商),或者将资金从交易市场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简称商转银),同时由交易市场系统根据资金划转情况,增加或减少甲方的会员账户资金。”第八条约定“商转银时,甲方的可转出金额,单笔可转出的最高限额、每日累计可转出金额、每日累计可转出次数及变动情况等受甲方在交易市场开立的会员资金账户控制。如因交易市场对交易商控制等原因造成转账失败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七条约定“由于甲方开立会员资金账户的交易市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乙方有关的约定,或交易市场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转账,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王川于2012年7月18日及7月19日分别向其账户62×××91存入人民币800000元及700000元,且于存款当日,王川通过甘肃宏丰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向虹畔支行发出银转商的指令,将上述两笔资金从其个人账户转入甘肃宏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寿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6×××11)。2012年8月30日和9月3日,王川通过交易软件向虹畔支行发出商转银的指令,从甘肃宏丰公司上述账户分别转出10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99995元)和3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2995元)到其个人账户中。之后,王川不能正常办理商转银业务,双方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虹畔支行系工行红桥支行的下属单位,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中约定的虹畔支行的权利义务均由工行红桥支行享有并承担。
一审法院再查,甘肃宏丰公司在寿光支行开立的账户16×××11为企业结算账户,在王川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另有诸多案外人从该账户转出资金,导致资金余额不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川在2012年9月3日后不能成功办理商转银业务的原因为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此外,王川于一审期间向法院口头申请追加寿光支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川与工行红桥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工行红桥支行将王川的资金转入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16×××11是否构成违约;二、工行红桥支行是否对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16×××11负有监管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工行红桥支行的合同义务为:依照王川的指令在其个人账户与甘肃宏丰公司的专用账户之间进行银转商或者商转银。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甘肃宏丰公司账户16×××11的对账单及开户资料来看,该账户是甘肃宏丰公司为王川提供的银商转账账户。王川的转账指令是通过甘肃宏丰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发出,说明王川对该公司提供的账户予以认可,并指令工行红桥支行将其个人资金转入该账户。因此,工行红桥支行将王川的资金转入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是依照王川的指令进行的操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相反,如果工行红桥支行拒绝履行转账义务,或者未向王川指示的账户转入资金,才属违约行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川主张工行红桥支行对甘肃宏丰公司在寿光支行开立的账户16×××11负有监管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王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王川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川申请追加寿光支行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寿光支行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亦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王川提出的银商转账协议第八条及第十七条无效的主张,因工行红桥支行为王川提供银商转账服务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述条款是否有效对于本案已无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3元,由原告王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甘肃宏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余额不足的情况是不正常的,上诉人不认可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是最终业务办理失败的原因;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严格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银商转账协议》为甘肃宏丰公司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将上诉人资金转入专用存款账户,而并非一般结算账户,上诉人确认资金转入专用存款账户,才会发出同意转账的指令,因此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违约转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在履行《银商转账协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协议第八条及第十七条抗辩自己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分析并确认该两条免责条款无效,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2.因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与甘肃宏丰公司也签订有转账协议,上诉人的银商转账业务均与寿光支行有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寿光支行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资金1397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红桥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王川发出的转账指令,将交易资金在王川的结算账户与甘肃宏丰公司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入或转出。根据该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交易市场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转账,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川认可其转入甘肃宏丰公司账户的1500000元系被上诉人依据其指令完成,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资金转入甘肃宏丰公司账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上诉人王川与甘肃宏丰公司之间亦签订有《入市协议》及《综合服务协议》,双方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现因甘肃宏丰公司的账户中余额不足导致款项无法转出,上诉人王川应向甘肃宏丰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3元,由上诉人王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