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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15:13 404

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66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林。
  委托代理人朱君齐。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
  委托代理人刘冠麟。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齐、陈增高、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麟、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郁嫒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1号店”网站上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销售“L’OREAL欧莱雅”品牌洗发护发商品等。2015年3月24日,被告委托其员工向原告购买了一款名为“沙龙洗护系列染后护色发膜500ml”商品1瓶,并将该商品交给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欧莱雅公司”)鉴定商品真伪。2015年4月24日,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一份所谓的《鉴定证明》,该证明中竟称上述商品为假冒“欧莱雅”商标的商品。同日,被告又仅凭该份《鉴定证明》,未征询原告的任何意见,就对原告进行处罚,包括:1、扣除48分,冻结商铺和货款,清退店铺;2、扣除店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保证金;3、对店铺处以5万元违约金;4、缴纳违约金后分期启动货款结算流程,在360天后才能结清货款。被告亦未给予原告任何申诉的机会。原告认为,首先,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购自中国欧莱雅公司授权经销商上海来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来源公司”),商品来源合法。被告送检程序存有瑕疵,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向中国欧莱雅公司送检的商品即为原告销售的商品,且中国欧莱雅公司无鉴定商品真伪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亦未公开其鉴定过程或方法。其次,原、被告双方仅为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无权为原告代收货款,而且被告亦并非行政或司法机关,无权对原告进行相关处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解除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平台使用费8,140元、品牌入驻费600元、上海管易软件费2,000元,合计60,740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货款173,088.2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该损失按照原告每日平均销售额4,435.53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2,904.9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来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中国欧莱雅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上海来源公司购进的欧莱雅化妆品取得了相关证件,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上海来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欧莱雅”品牌经销权证明书复印件、上海来源公司自制的商品清单各1份、原告向该公司购货的增值税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欧莱雅”品牌经销商上海来源公司合法购买了涉案商品。
  证据3、中国欧莱雅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中国欧莱雅公司称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4、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发送的处罚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凭中国欧莱雅公司的《鉴定证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冻结店铺和货款、清退店铺、扣除5万元保证金及罚款5万元等严厉处罚措施,并不给原告申诉机会。
  证据5、上海来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出证货物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在“1号店”网站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生产批号、保质期与出证货物清单上载明的商品信息一致。
  证据6、商家入驻“1号店”签约确认书、费用确认书及“1号店”网站入驻商家管理系统的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银行缴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入驻“1号店”网站经营时仅与被告签署过《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并向被告交纳了平台使用费8,140元、保证金5万元、品牌入驻费600元、上海管易软件费2,000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代收货款合计173,088.2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25日每日平均销售额为4,435.5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也没有中国欧莱雅公司的签章,故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上海来源公司的经销权证明复印件及自制的商品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仅载明货物名称为“美发产品”,与涉案商品无关;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1号店”网站上的所有协议和规则都是该协议的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在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中上海管易软件费2,000元是原告支付给相关软件公司的软件费,被告仅为代收而已;对于证据5中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予以认可,但对于出证货物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作为“1号店”网站平台服务商,在原告在线签署相关网络平台服务协议后,双方即建立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参与原告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假冒商品,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按约委托案外人购买涉案商品并送交中国欧莱雅公司鉴定,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没收保证金、平台使用费及其他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因此,被告除同意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云平台服务协议》及其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入驻商家在入驻“1号店”网站时与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被告向入驻商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明确告知商家被告将以抽检的方式对商家所售商品进行抽查并提供给品牌方检测,若检测不合格,被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及上海管易软件费。
  证据2、商家入驻“1号店”签约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签约确认书,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3、被告与第三方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祥公司”)签订的委托检测服务协议、上海天祥公司出具的检测情况说明、质检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
  证据4、购买涉案商品的实物、订单网页截屏打印件、被告向中国欧莱雅公司发出的鉴定沟通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品牌方对涉案商品真伪进行鉴定。
  证据5、中国欧莱雅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欧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授权的证明及其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中国欧莱雅公司有权对“欧莱雅”品牌的相关商品真伪进行鉴定。
  证据6、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7、“1号店”的《网站规则》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规则是《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有权对入驻商家售假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
  证据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处罚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网站规则》向原告发出处理通知,明确向其说明违规行为及处理依据。
  证据9、“1号店”网站公布的《入驻商家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号店”网站公布了抽检入驻售假商品品质的流程及处理方案,并明确对于售假行为不支持申诉。
  证据10、被告制作的原告货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目前被告共冻结原告的代收货款为172,904.9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表示因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涉案商品实物表示不能确定该商品系由原告销售,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该份授权公证书仅有中国欧莱雅公司的盖章,无公证处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认可中国欧莱雅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
  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经销商授权证明均为复印件,且证据2中原告向上海来源公司购货的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货物明细,无法确认该发票项下对应货物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上海来源公司自制的商品清单中亦没有该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自上海来源公司购买了“欧莱雅”品牌的美发产品,但无法证明该些美发产品中包含了涉案商品。被告提交的10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1月21日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1号店”网站(网址为www.yhd.com)开设店铺“郁媛国际名品专柜”,经营销售“欧莱雅”品牌洗发护发商品等。原告在注册成为该网站的入驻商家时,通过在注册页面中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和《承诺函》”选项的方式,与被告在线签署了《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承诺函》。该些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首部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重要须知”中明确:本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运营方即被告(协议的“甲方”)与商家(协议的“乙方”)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发布的各类规则,协议中简称“附件”)。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甲方有权根据情况不时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并提前至少7日公示并通知乙方。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一经甲方公示并通知乙方后,立即自动生效,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如乙方未在甲方公示并通知乙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通知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如乙方登录或继续使用1号店网站相关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商家账户),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甲方在此特别提醒乙方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乙方一经选择“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选项并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认可条款,可以不予选择上述选项或点击上述按钮,乙方未予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生效,乙方将无法使用在线签约系统服务。本“重要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的首部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重要须知”中明确:本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运营方即被告(协议的“甲方”)与商家(协议的“乙方”)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承诺函》、《签约确认书》、《费用确认书》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发布的各类规则,协议中简称“附件”)。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成立与生效的方式与上述《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的方式一致。协议第1.2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在网络交易平台前台为乙方提供独立的网上店铺;第(2)款中约定,甲方在网络交易平台后台为乙方提供支持其进行商品销售、促销、结算、配送等操作的软件系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系统、网上支付系统、商品展示系统、后台管理系统等模块服务,以实现乙方自行进行商品管理、图片上传、商品促销、财务结算、店铺装修等功能。协议第2.1条中约定就协议项下的服务事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台使用费、保证金、技术服务费等。协议第3.7条第(3)款中约定,甲方将以自身及/或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或使用乙方商品及/或服务,并且将提供给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或品牌权利方进行商品及/或服务质量和品质检测(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为正品真货检测)。如果商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甲方有权在1号店网站上及/或通过其他渠道公示检测结果及/或相应的处罚措施。乙方应配合接受前述检测,且认可在商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与检测相关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用、样品费用、运费、差旅费等。在该款中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明确“乙方认可:甲方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的阅读和甲方要求,根据上述考核结果,对乙方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协议第8.1条第(2)款中约定,若经甲方查证属实乙方存在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可视乙方的违约情况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协议第10.1条中约定,本协议须同时满足下述条件方得成立:(1)乙方接受本协议全部规定;(2)乙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甲方银行账户全额支付签约保证金和预付平台使用费且经甲方认可该签约保证金和预付平台使用费的支付;(3)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协议成立。本协议自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之时方得成立。本协议一经成立,立即生效。本协议第10.3条约定,本协议首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承诺函》首部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重要须知”中明确:本《承诺函》是商家(即乙方)向“1号店”网站运营方(即“甲方”)作出的关于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销售及/或提供商品及/或服务的承诺和保证。本《承诺函》作为甲、乙双方签署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附件之一,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函》的成立和生效方式与上述协议的一致。《承诺函》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第7条中约定,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给予维护市场良好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依照平台协议的规定对乙方商品及/或服务进行品质抽检及/或真假鉴定,甲方有权根据前述抽检及/或鉴定结果,依照平台协议的规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对于经抽检证明存在质量瑕疵及/或经鉴定为假货的商品,抽检及/或鉴定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认可甲方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平台协议及本《承诺函》的规定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承诺函》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第10条中约定,除本《承诺函》另有明确约定外,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如乙方违反本《承诺函》项下的任何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商品及/或服务经甲方通过相关渠道确认或经相关媒体报道、政府部门检查等被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非来源于正规渠道),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涉。如乙方违反承诺,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采取下述部分或全部措施,乙方确认将严格遵循甲方的要求予以执行:(1)扣除乙方缴纳的部分或全部保证金;(2)冻结及/或扣除部分或全部甲、乙双方之间的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货款);(3)删除部分或全部商品搜索、展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监管店铺;(4)关闭店铺;(5)提前部分或全部终止平台协议;(6)临时或永久终止与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合作;(7)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违约金;(8)根据平台协议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2015年1月13日和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品牌入驻费550元和50元。同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号店”平台使用费8,140元、保证金5万元。同年3月17日,原告还通过被告向上海管易云计算软件有限公司购买了1年的“上海管易软件”,并支付软件费2,000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签约确认书》1份,明确表示原、被告签署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已经于同年1月21日成立并生效。在该份电子邮件的首部还载明:“尊敬的1号店新商家,欢迎来到1号店大家庭!此时的您对1号店平台想必是陌生而新鲜,想知道如何玩转1号店么?欢迎登陆我们的商学院,网址:http://xue.yhd.com/”该商学院是被告在“1号店”网站中公开设置的栏目,网络用户可自由点击阅看。该栏目中列有“平台规则”子栏目。该子栏目中列明包括《1号店网站规则》、《1号店网站禁售商品规则》、《知识产权侵权》、《1号店入驻商家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等各类网站规则。在《1号店网站规则》的第四章第一节“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中规定:“1号店对商家的严重违规行为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方式:1、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12分的,给予限制发布商品、下架所有商品、限制商家推广及公示警告7天、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处理;2、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24分的,给予限制发布商品、下架所有商品、限制商家推广及公示警告14天、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处理;3、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36分的,给予限制发布商品、下架所有商品、限制商家推广及公示警告30天、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处理;4、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48分的,将下架所有商品、永久限制商品发布权限,没收店铺保证金,冻结货款,清退店铺,并按如下标准处以违约金:1)商家存在售假行为的,按照所涉商品全部销售货款订单总金额的20%,最低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2)商家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商家获利金额的1-5倍的标准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3)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行为,按照涉案商品金额的最低10%,最低不低于20,000元向1号店支付违约金;5.商家因单次违规扣分较大,导致累积扣分满足多个节点处理条件的,或在被处理期间又须执行同类节点处理的,仅按最重的节点处理条件执行。”第二节“严重违规行为”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商家出售假冒商品,假冒材质商品的,每次扣除48分,予以店铺清退,公示通报,并按照所涉商品全部销售货款金额的20%,最低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对商家处以违约金。同时,商家需按货款金额的3倍,最低500元的标准对买家予以现金赔付。”在《1号店入驻商家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的第6.1条中规定对于在第1次抽检中由品牌方官方判定为假冒商品的行为处罚标准为下架商品、扣48分、清退店铺、按《1号店网站规则》售假严重违规处罚;第7.1.1条中规定:“处罚申诉: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和处罚不认可,需提供不认可的原因说明,以及相应证据提出申诉。其中:假冒商品,假冒材质商品,伪劣过保,二手翻新商品不支持申诉。”
  2014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天祥公司签署《1号店委托检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上海天祥公司就“1号店”网站店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2015年3月24日,上海天祥公司安排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在“1号店”网站开设的“郁媛国际名品专柜”店铺购买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品名为“欧莱雅沙龙洗护系列染后护色发膜500ml”1盒,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上海天祥公司收货后,立即将该商品通过快递方式交给了被告。
  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沟通函》,要求对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四款“欧莱雅”品牌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并在该函中注明每款商品的网页链接地址。同时,被告将相关商品通过快递方式交付中国欧莱雅公司。同年4月24日,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回复被告称送检的由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第29期商品品质抽检不合格处罚通知》,明确表明由于在“1号店”网站商品品质抽检中,原告店铺商品经品牌官方鉴定为假货,按照《1号店入驻商家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扣除48分,冻结店铺、冻结货款、店铺清退;2、扣除店铺全部保证金,即5万元;3、对店铺处以5万元违约金罚款;4、在店铺完成违约金交纳后启动货款结算流程。若在此期间发生用户索赔要求,网站平台经程序性审核确认后,即有权进行现行赔付,并会在店铺尚未结算货款中直接抵扣;若自此之后发生用户索赔要求,网站平台仍有权进行现行赔付,并会向店铺进行追偿。同时,在该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原告假货不支持申诉。该电子邮件还附有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1号店入驻商家商品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的链接地址。
  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关闭了原告在“1号店”网站开设的店铺,并扣除原告店铺的保证金5万元。由于被告于同年5月10日代原告向消费者支付退货款183.30元,故截至庭审辩论结束时被告共冻结了为原告代收的货款172,904.90元。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罚,故至今尚未向被告交纳5万元违约金罚款。
  在审理中,本院就涉案商品送检及商品真伪辨别等事宜向中国欧莱雅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法务人员黄洪佳表示该公司接到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递交的前述《沟通函》及涉案商品后,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包装完好的涉案商品的颜色、气味、质量等方面与正品进行比对,认为涉案商品并非该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出具了前述《鉴定证明》,并与送检的涉案商品一同通过快递方式寄回给被告。
  另查明,“欧莱雅”、“L’OREAL”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人为法国莱雅公司,其授权中国欧莱雅公司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其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事务,包括代为鉴定标有上述注册商标之产品的真伪及相关事宜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迅速普及。由于网络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化等特性,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与入驻商家或消费者绝大多数都采用在线订立点击式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点击式合同是指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以电子数据信息形式拟定,规定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内容,另一方则通过计算机网络点击并完全接受该等条款内容以确立交易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作为“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将事先拟定的《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承诺函》电子版置于入驻商家的注册网页页面,以此向入驻商家发出要约。原告在使用计算机注册成为该网站的入驻商家时,通过在注册页面中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和《承诺函》”选项的方式,以此表示承诺接受上述协议及《承诺函》中的各项条款内容。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为原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原告应按约进行网络经营活动,并向被告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前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委托第三方抽检的行为以及送检流程是否具有足以影响涉案商品真伪判断的瑕疵;二、中国欧莱雅公司是否具有辨别商品真伪的资质及辨别过程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有权为原告代收货款以及对原告进行处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第3.7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有权以自身或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将其提供给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品牌权利方对商品质量和品质进行检测,包括商品真伪的检测。其次,虽然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天祥公司并未针对涉案商品的整个购买和送检过程进行公证,但被告提交的其与上海天祥公司签署的委托检测服务协议、涉案商品的网上订单、上海天祥公司出具的抽检和送检的情况说明、中国欧莱雅公司的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本院向中国欧莱雅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上海天祥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1号店”网站上入驻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商品质量及真伪进行抽检,其通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方式向原告开设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将包装完好的该商品通过快递方式送交品牌方的授权代表中国欧莱雅公司辨别商品真伪。原告诉称上海天祥公司送交中国欧莱雅公司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销售的商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上海天祥公司所购涉案商品编号与中国欧莱雅公司的《鉴定证明》所指向的商品编号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上海天祥公司购买和送检涉案商品的过程,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上述过程并不具有足以影响涉案商品真伪判断的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商标是商标注册人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自行创设并使用的商业标志。商标注册人是最了解自身商品和商标特征的人,对被鉴商品的真伪能够作出最全面、准确的辨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可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中国欧莱雅公司经“欧莱雅”、“L’OREAL”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人法国莱雅公司的授权有权对涉案商品的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法国莱雅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上海天祥公司将涉案商品送交该公司鉴定商品的商标真伪,并无不当。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中国欧莱雅公司出具之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称中国欧莱雅公司未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详细载明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注册人及权利人通常对其鉴定过程和方法秘而不宣,否则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他人所利用以制造高仿真商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故中国欧莱雅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是否披露其鉴定过程和方法,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还称涉案商品系购自中国欧莱雅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上海来源公司,为此其提交了上海来源公司的经销权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备案凭证、出证货物清单和该公司自制的商品清单、原告购货发票等证据,但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作出不予确认的认证意见。即使该些证据均客观真实,但由于原告的购货发票未注明商品明细,本院亦无法确认其从上海来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中包含有涉案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承诺函》为点击式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未与另一方磋商而单方拟定的,具有强制性特征。因此,若该种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则该些条款对被动接受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网络服务中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要遵循公平原则,在最大限度上确保网络服务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同时不损害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其次,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前述协议和《承诺函》中以加粗方式显示的服务协议条款并非免责或加重义务、排除主要义务等性质的条款,而是被告为了维护良好的电子商务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入驻商家更好更自觉地守法经营所制定的交易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公平等原则;任何入驻“1号店”的商家在注册时均须阅读前述协议和《承诺函》,并以点击的方式表示接受前述协议和《承诺函》中各项条款的约束,而且被告已经将前述重要条款的字体设定为加粗格式,入驻商家均可以较为明显地注意到该些条款。故该些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作为入驻商家应予遵守。同时,“1号店”网站的各类平台规则作为前述协议和《承诺函》的附件,且该些规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应一并遵守。原告诉称其从不知晓和阅读过该些规则,故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已将该些规则公开设置于该网站的“商学院”栏目中,网络用户可以不受限制地进行阅读。被告不仅在前述协议和《承诺函》中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提示原告该些规则作为前述协议和《承诺函》的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在向原告发送的《签约确认书》中亦再次提示原告查阅“商学院”栏目的相关内容并标注该栏目的链接地址,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依据前述协议、《承诺函》和公示的平台规则,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根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第1.2条第(2)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系统、网上支付系统、商品展示系统、后台管理系统等模块服务,以实现原告自行进行商品管理、图片上传、商品促销、财务结算、店铺装修等功能,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代收货款的服务以及其有能力完成网络销售的收款事宜,故被告为原告提供代收货款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至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已作出关闭原告店铺的处罚,并于2015年4月25日实际关闭了原告店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售假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其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台使用费、品牌入驻费和上海管易软件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署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店铺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在“1号店”网站上经营,并于2015年4月25日停止经营活动,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经营天数收取平台使用费,剩余部分的平台使用费应予返还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平台使用费为5,922.14元。至于品牌入驻费和上海管易软件费,属于一次性交纳的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在被告的“1号店”网站开设店铺经营,并使用该软件,且被告已将代收的上海管易软件费转交给相关软件提供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承诺函〉》、《1号店网站规则》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处罚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若销售假冒商品,则应严格遵循被告要求执行包括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冻结及/或扣除部分或全部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关闭店铺等处罚措施,并在交纳罚款(即违约金)后再结清货款。现由于原告违反约定销售了涉案假冒商品,被告对原告作出扣除保证金、冻结货款、罚款等处罚,符合《〈承诺函〉》的约定。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交纳罚款,其主张返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郁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郁媛商贸有限公司平台使用费5,922.1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郁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计3,202元,由原告上海郁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代理审判员朱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乐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