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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平诉简时抡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15:54 374

肖金平诉简时抡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当事人  原告肖金平。
  委托代理人程荣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飞翔,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时抡。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金平诉被告简时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金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简时抡所有的闽DXXXXX小型汽车一部,并于2015年9月15日提供现金人民币66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告简时抡所有的闽DXXXXX小型汽车一部,查封期限两年。
  在查封期间内,责令被告简时抡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落款


审 判 长  黄志雄
审 判 员  韩佳福
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爱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