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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元诉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16:55 350

陈雪元诉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0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德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雪元因与被申请人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陈雪元申请再审称:1、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错误的认定本案核心证据。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自愿并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委托书,原审法院以无具体委托事项来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又认定了委托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对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运费、装卸费予以支持,却不支持在委托装卸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产生垫付责任的损失。2、从齐德文签名并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油葵入库到陈雪元的货场,这批油葵的归属尚不明确,陈雪元是否要接收这批货物属于待定状态,这一风险应当由齐德文来承担。运费、装卸费由陈雪元代为垫付,垫付的行为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由此陈雪元在组织卸货时,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委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委托书内容,本案即使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也不能否定该买卖合同中存在委托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送地点及费用承担的内容无撤销或无效,该批货物发生在陈雪元货场,入库及装卸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应由齐德文承担。4、二审认定委托书即委托行为有效且支持了陈雪元垫付的装卸费、运费等一切费用,而不支持在委托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5、委托书虽然在人员受伤后补充签订的,但这实际上也是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买卖合同事项的补充,法律并未禁止补充,双方当事人是在思维清晰,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陈雪元基于齐德文的委托履行了给付装卸费和运费,支付了赔偿费,现一并追偿并未超出实际受托范围。陈雪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齐德文雇车将油葵送至陈雪元货场,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装卸工马牛娃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牛娃死亡后发生赔偿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陈雪元购买了齐德文油葵并加工成瓜子仁,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陈雪元给付齐德文货款及利息损失,陈雪元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陈雪元在保管货物期间,又改变了货物的现状,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委托书”,但并没有形成事实委托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陈雪元主张与齐德文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代其保管货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2012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书”,是在马牛娃受伤二天后正在治疗期间签订的,其内容中仅是对于货物买卖所发生装卸费、运费,由齐德文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陈雪元未能举证证实在签订“委托书”时,明确告知齐德文装卸货物时发生了马牛娃人身损害的事实,也没有在“委托书”中,对马牛娃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产生相应治疗等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而是只约定了货物发生的装卸费和运费,故在“委托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损害责任承担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委托保管货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陈雪元以“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担装卸费、运费,来主张由齐德文承担马牛娃人身损害产生费用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时,齐德文将货物运至陈雪元货场,陈雪元接收货物至次日卸货,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陈雪元,陈雪元雇佣的马牛娃卸货发生了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装卸费、运费负担约定,认定是对买卖合同所涉费用约定并无不当。陈雪元主张“委托书”是对事故责任承担和买卖合同事项补充,要求齐德文承担赔偿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雪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雪元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陈 锋
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