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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梅与被告江信海、刘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5 16:17:45 358

原告江梅与被告江信海、刘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7308号


当事人  被告刘跃文。
  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信海。
审理经过  原告江梅与被告江信海、刘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江梅、江信海、刘跃文、林光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梅诉称,2012年9月12日,江信海因生活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刘跃文的弟弟归还其借款后,将10万元借款还我。我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江信海,江信海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我一万元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我9万元。2014年2月,江信海、刘跃文离婚,我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是江信海声称刘跃文弟弟不归还他的借款,他也无法归还我的借款。2014年3月21日,我书面催告江信海归还借款,江信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后,我与江信海、刘跃文多次协商未果,截止起诉时,江信海、刘跃文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江信海、刘跃文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江信海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
  被告刘跃文辩称,我和江信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江信海向江梅借款的事情,借条未载明是借的江梅的钱,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时间也相差15天,因此借款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排除江梅与江信海恶意串通从我处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借款时刘跃文并不知情,也没有举债的合意,更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江梅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江信海10万元。同年9月27日,江信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9万元。2014年3月20日,江梅向江信海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载明,江信海于2012年9月12日在江梅处借款十万元整,后归还1万元,出具借条9万元,现在江信海与刘跃文离婚,多次催促你们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你们在本月底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江信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刘跃文并未在催还借款通知书上签字。
  江信海、刘跃文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育一对双胞胎,2014年2月8日,本院以(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信海、刘跃文离婚。
  庭审中,江信海举示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款收条等证据证明积蓄都用来购房,当时生活困难,所以才向江梅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江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跃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当时有房屋拆迁案款100多万,且其与江信海工资有7000元每月,即使买房也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江信海向本院陈述,2012年4月底,家庭领取拆迁款1649000元,其父母、刘跃文、两个女儿加上其本人分的拆迁款共计1150000元,其中6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截止2012年6月7日,其账户余额为467311.48元。根据江信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其姐姐借款至2012年12月29日,除当日转出6万元外,并无大额支出。
  刘跃文举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其与江信海离婚时有共同财产15万元,其工资为2000元,江信海工资4000多元;江信海在离婚诉讼中向法庭陈述时仅提出对外有债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未提出家庭对外有债务,说明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债务;江信海陈述其有固定工作,在重庆川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到5000元,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仅是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刘跃文的证明目的。江信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刘跃文所陈述的事实,而且离婚时未提到借款并不代表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刘跃文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因江信海无法提供供检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跃文的申请做退案处理。
  审理中,江梅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回单、借条、《催还借款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款收条、(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梅出借10万元给江信海,江信海归还1万元后向江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万元,刘跃文辩称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不能认定9万元借款是借江梅的,且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司法鉴定中心做退案处理,但江信海对借款予以认可,并陈述已归还1万元,且借条原件由江梅持有,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江信海与江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江梅要求江信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江梅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是江信海的个人债务。其一,江信海与刘跃文的离婚诉讼中,江信海陈述其家庭对外有债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而该笔债务发生在2012年9月且有借条等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出该笔债务;其二,江信海与刘跃文的离婚诉讼中,江信海陈述其工资每月4000元到5000元,刘跃文陈述其工资每月2000元,截止2012年6月7日,江信海银行账户余额为467311.48元,另根据江信海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其姐姐借款至2012年12月29日,除当日转出6万元外,并无大额支出;其三,江梅、江信海认可该笔借款系因江信海家庭生活困难发生的借款,但江梅与江信海系姐弟关系,江信海于2012年4月底领取拆迁款,江梅系拆迁款的受益人之一,其理应知晓江信海享有的拆迁款权利份额;其四,根据刘跃文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要求江信海提供比对样本,但其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亦未到庭说明原因,而是由江梅向本院陈述找不到样本。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江梅作为拆迁款的受益人,对江信海当时分得的拆迁款金额清楚,江信海的实际经济状况亦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无需对外举债,故该笔债务属于江信海的个人债务,对江梅要求刘跃文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信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梅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江信海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江梅缴纳,被告江信海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将案件诉讼费2820元支付原告江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