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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桓斌(英文名HUNG-PINCHEN)等与陈维斌(英文名WEI-PINCHEN)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5 16:18:09 349

陈桓斌(英文名HUNG-PINCHEN)等与陈维斌(英文名WEI-PINCHEN)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桓斌(英文名HUNG-PIN CHEN),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真(英文名SHU-JEN CHEN)(系上诉人陈桓斌之妻),女,1948年8月8日出生,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陈桓斌(英文名HUNG-PIN CHEN),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伟(英文名WELLS CHEN)(系上诉人陈桓斌之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陈桓斌(英文名HUNG-PIN CHEN),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斌(英文名WEI-PIN CHEN),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宋长缨,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专(英文名SUZANNE SHOW CHUAN CHEN),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宋长缨,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因与被上诉人陈维斌、陈秀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  陈维斌、陈秀专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11日,陈维斌、陈秀专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共同投资设立固实通工业(廊坊)有限公司,并对注册资本金及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陈维斌、陈秀专向公司汇款1276958.77美元,陈桓斌向公司汇款55000美元。工商登记显示各股东足额缴存了认缴的股东出资款和公积金。由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使用陈维斌、陈秀专汇入的款项作为其认缴的股东出资和公积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陈维斌、陈秀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按各自借款数额向陈维斌、陈秀专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合计美元685569.02元,人民币1418510.8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向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送达起诉状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的住所地均是在台湾地区台中市×××1室,且陈维斌、陈秀专所谓的“借款合同”的发生地均在台湾地区及国外,并未发生在北京市,不能由于陈桓斌与黄淑真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投资所用的房屋(该房屋是对外出租,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从未居住),就认定购房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陈志伟称其在北京及中国大陆其他地方并未居住过,在中国大陆也未有财产,故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台湾台中市地方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陈桓斌、黄淑真系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801号的所有权人,虽然陈桓斌、黄淑真否认其在此地居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属于陈桓斌及黄淑真的财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维斌、陈秀专到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均为台湾同胞,户籍居住地在台湾地区台中市,陈桓斌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亦有固定住所,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的规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系关于合同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以居住地作为法院管辖地。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均不是北京市大兴区居民,陈桓斌、黄淑真在北京市大兴区购买的房屋用于出租,从未居住。且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诉讼已在台湾地区法院审理,并已判决陈维斌、陈秀专败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即使存在陈维斌、陈秀专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发生地均在台湾地区及国外,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台湾地区为诉讼管辖地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对案件的审理。据此,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台湾地区台中法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维斌、陈秀专对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其下属蓝水假期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陈桓斌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有住所。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桓斌(台胞证号:×××)系山东省青岛×××801居民,从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蓝水假期小区上述地址。”
  一审法院2015年3月26日《问话笔录》中记载,陈桓斌表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湾台中市地方法院审理,我认为我及我的爱人黄淑真和我的儿子陈志伟在中国大陆没有经常居住地。”
  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二审中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内容与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法院的《居住证明》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本案中,陈维斌、陈秀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拿大护照,其中载明陈维斌、陈秀专均为加拿大国籍。同时,陈维斌、陈秀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台湾地区护照,其中载明陈维斌、陈秀专的国籍为中国台湾。陈维斌、陈秀专还持有台湾地区身分证。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国护照,其中载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均为美国国籍。同时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具有台湾地区户籍。根据上述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涉外及涉台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于法有据。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是否有住所的认定。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中所载内容与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其下属蓝水假期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中的内容完全一致。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并未在一审中申请提交该份证据,亦未因提交该证据确有困难,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其次,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
  第三,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具有美国国籍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其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停留、居留应接受停留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管理。因此,对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的住所应结合相关停留证件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
  第四、陈桓斌在一审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黄淑真、陈志伟在中国大陆没有经常居住地。上述自认的事实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
  综上,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在举证期限、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证明内容上与陈桓斌在一审询问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桓斌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有住所的上诉主张,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三)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认定。
  陈维斌、陈秀专主张其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桓斌、黄淑真系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801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鉴于海峡两岸分属不同法域,除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外,两岸之间对同一争议的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主张台湾地区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已经做出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陈维斌、陈秀专诉称,本案纠纷与固实通工业(廊坊)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有关,故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存在重大困难,本案不具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情形。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主张台湾地区为诉讼管辖地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对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于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主张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认定。据此,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法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桓斌、黄淑真、陈志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赵 楚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