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萍诉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
委托代理人:陈树法,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振国,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俊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法,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国,原审被告朱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俊强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朱俊强账户转入83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朱俊强指定打入刘峰账户1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7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朱俊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21811938、23306981)。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俊强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此前所打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萍与被告朱俊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俊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被告朱俊强虽辩称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刘峰,但借条中并无体现,虽然款项借出后转向刘峰账户,但不能以此推定刘峰为还款义务人。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被告徐萍虽辩称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俊强、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俊强、徐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4-5月份,共计230万元,作为配偶,上诉人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夫妻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自借款发生到起诉的这一时期内,被上诉人主张的负债数额应远远超过夫妻双方共同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原审被告朱俊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全部借款已转入案外人刘峰账户,涉案资金走向清楚,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用于家庭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两种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的存在。且所谓的家庭生活并非是简单的一日三餐,只要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投资等活动所负的合法债务,就没有脱离家庭,就是家庭经营生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负举证责任,而非被上诉人举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徐萍上诉中虽未提出,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7万元为借款利息,但又认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而非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22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一笔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4月份,第二笔193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出具借条和2013年11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均未要求上诉人徐萍签字予以确认,但两个月之内双方借贷往来金额达223万元,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为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上诉人徐萍与原审被告朱俊强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峰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23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0200.00元,由原审被告朱俊强负担29294.00元,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600.00元,由原审被告朱俊强负担12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