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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文典诉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6-05 16:19:35 361

戴文典诉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初字第00142号


当事人  原告戴文典,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松,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戴文典诉被告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文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文典诉称:2012年,周庆松因经营投资需要,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3月20日,经过结算,周庆松确认尚欠我1000万元,周庆松自称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周庆松支付我1000万元和利息,诉讼费由周庆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庆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周庆松向戴文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文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此据,2014年3月20日前借条作废。”周庆松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20日,戴文典、周庆松、杨光、刘海珠、张静秋、董维鹏、牛亚峰、谢伟、韩婷(以下简称戴文典、周庆松等9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周庆松在丰县经营房地产期间,所借牛亚峰、韩婷、谢伟、董维鹏、张静秋、刘海珠、杨光、戴文典的款项均由戴文典、杨光担保。周庆松所欠出借人的余款本息均由戴文典代为偿还付清。周庆松已向戴文典出具欠条计壹仟万元整。牛亚峰、韩婷、谢伟、董维鹏、张静秋、刘海珠、杨光与周庆松之间的借款已无任何纠纷,周庆松若与戴文典发生纠纷,由戴文典暂住地所在人民法院审理。”戴文典、周庆松等9人均在出具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4年5月4日,周庆松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在丰县经营地产期间,因急需资金,就请托丰县朋友王翠兰、杨光为我先后于2011年底至2012年借款使用,借款借据已出具给戴文典。特此说明。”周庆松在该材料上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戴文典主张涉案借款支付的具体明细为:
  1、2011年12月14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62万元。
  2、2011年12月15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28万元。
  3、2011年12月16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60万元。
  4、2011年12月17日,李存合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5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转款150万元。
  5、2011年12月27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100万元。
  6、2012年3月16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96万元。
  7、2012年3月18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两次分别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汇入7万元、105.6万元。
  8、2012年3月21日,杨光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向周庆松(账号为62×××87)转款111.24万元。
  以上9笔银行转账汇款总计为719.84万元。
  庭审中,根据戴文典的申请,杨光、李存合到庭证实涉案借款的银行汇款情况。杨光陈述:戴文典是我的姐夫,戴文典用我的名字开银行卡后,就用该卡向周庆松出借款项,当时约定月息2%,周庆松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存合陈述,我汇给周庆松的150万元是按杨光的要求办的,我的钱是借给杨光的。
  庭审中,戴文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至本案起诉前,周庆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周庆松出具的书面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周庆松向戴文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周庆松借戴文典1000万元,并明确双方此前借条作废。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4日,周庆松就涉案借款两次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借款系周庆松因经营房地产向戴文典、杨光、刘海珠、张静秋、董维鹏、牛亚峰、谢伟、韩婷等人所借,戴文典偿还周庆松其他债权人借款本息后,涉案借款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由周庆松向戴文典偿还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戴文典举证证明了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1日,杨光、李存合通过银行向周庆松汇款719.84万元,杨光、李存合也出庭证实了上述银行汇款是借款,借款月息2%,周庆松向戴文典出具的欠条也能佐证涉案价款存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戴文典、周庆松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情况下,周庆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周庆松收到的款项以及证人证言,涉案借款的本金应为719.84万元,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经核算,从上述款项出借之日至周庆松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加上本金已经超过1000万元,戴文典庭审中放弃超出部分系处分自己权利,与法并无不合,本院对戴文典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庆松向原告戴文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1080元,均由周庆松负担(上述款项戴文典已预付,周庆松随案款一并向戴文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落款


审 判 长 孙 庆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