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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5 16:26:21 360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
  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方,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兰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张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于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因与被申请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机场)、原审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机场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南方航空的委托代理人曹方、任红蕾,美兰机场股份的委托代理人蔡斯、赵国刚,海南机场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华、孟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5日,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机场总公司将位于琼山市(现琼山区)美兰机场内的面积为459.7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方航空,土地转让费每亩1.88万元,共计864.24万元。南方航空留下50万元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支付,其余814. 24万元于1998年8月10日前向机场总公司一次性付清。同日,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基地“四通一平”工程费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基地工程协议》)约定:由南方航空承担459. 7亩土地的“四通一平”工程款费用,按每亩8. 12万元计,合计3732.76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由于存在南方航空曾于1993年6月入股机场总公司的股东海南机场股份2250万元,后由于政策性原因未能参股,此款一直未能归还这一情况,南方航空认为应用此款抵缴基地土地款。机场总公司在与海南机场股份洽商后,海南机场股份表示承认该项债务并愿从已入股机场总公司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充抵,南方航空缴纳其余部分,即视为履行合同。……经计算,地款连息为5237. 27万元,南方航空应收债款连息用海南机场股份资产冲抵总值为3440.09万元,冲抵后南方航空应付1797. 18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合同已列入本期地款814.24万元及办证预留50万元,本合同项下尚应付932. 94万元。该款项932.94万元于1998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机场总公司收款后应提供给南方航空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发票。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机场总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12日分别向南方航空开具了4张金额共计3732.76万元的工程发票。在诉讼过程中,美兰机场认可南方航空向机场总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814. 24万元和工程款932. 94万元,共计1747. 18万元。
  另查明,1997年6月19日,机场总公司以琼美机[1997]108号《关于航空公司基地土地转让价格的报告》向海南省计划厅请示:初步确定航空公司基地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2万元,希望能尽快与两基地航空公司(即南方航空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计划厅以琼计建设函[1997]129号《关于海口美兰机场航空公司基地土地转让价格的复函》批示:同意机场总公司按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机场规划的航空公司基地用地转让给两家航空公司,并负责按设计标准完成所应承担的四通一平建设内容。要求机场总公司尽快与南方航空和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1993年4月,为组建海南机场股份,南方航空同意作为九家股东发起人之一参股,并于1993年5月4日向账号为91xxx66的账户电汇了2250万元。1993年6月3日,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向南方航空出具了收款凭证,载明“预收到南方航空认购股金2250万元”。根据海南机场股份的《招股说明书》,所筹集的股本用于海南凤凰国际机场等建设。1993年6月2日,民航总局致电南方航空,不同意南方航空向海南机场股份参股。1993年6月30日,南方航空电传海南机场股份筹备委员会,声明应民航总局要求,南方航空不再作为海南机场股份发起人并从声明之日起撤出股份。海南机场股份于1993年7月20日申请登记时和1993年8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时没有将南方航空作为股东。
  1996年12月28日,海南机场股份董事局临时会议决议,聘任林瑞骏为海南机场股份总裁(法定代表人)及机场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机场总公司系由海南机场股份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成立,后因逾期未办理年检手续,于2003年12月3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10月22日,民航总局与海南省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合资建设经营海口美兰机场的协议》约定,由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海南省有关企业出资,共同组建美兰机场。1998年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机场总公司下发《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将机场建设项目的业主变更为新组建的美兰机场,由其对美兰机场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1998年8月12日,美兰机场筹备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要求尽快办理机场总公司有关美兰机场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给该公司的手续。在办完以上手续后,机场总公司应予注销。1998年8月21日,美兰机场的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对于机场总公司承担的美兰机场项目和大英山3000亩土地的债务,公司仅对美兰机场建设和大英山机场正常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1998年8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成立美兰机场。美兰机场于1998年8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南方航空为其7个投资者之一。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变更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美兰机场尽快办理各项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手续。
  2003年7月31日,经民航总局批准,海口美兰机场更名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2004年2月24日之后,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称即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南方航空原工商登记成立的名称是中国民用航空广州管理局,于1987年4月9日工商登记成立,1991年1月26日更名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1995年3月24日更名为南航(集团)公司,1997年12月11日更名为南方航空(集团)公司,2002年10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即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另,在美兰机场诉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美兰机场已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美兰机场有权向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中,南方航空提交了一份南方航空与海南机场股份于199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方航空已投入的2250万元由海南机场股份于1994年9月30日和1994年12月30日各归还50%。由于南方航空未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美兰机场不同意质证。南方航空以该证据的原件在海南机场股份,因而无法提供原件为由作了说明。
  2008年10月14日,美兰机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判令:一、确认《基地工程协议》部分无效;二、南方航空支付土地款、“四通一平”费及相关费用3440.09万元;三、南方航空支付自1998年8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计2289. 19万元;四、由南方航空承担诉讼费用。
  南方航空答辩称,一、美兰机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基地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且南方航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机场总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南方航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三、美兰机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辩称,海南机场股份对《基地工程协议》毫不知情,不予认可并拒绝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美兰机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998年8月5日,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基地工程协议》,依照该合同及协议约定,南方航空对机场总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之债务。为有利于美兰机场项目的建设,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组建美兰机场。美兰机场筹备协调领导小组于1998年8月12日召开会议要求机场总公司尽快办理各项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至美兰机场的手续。1998年8月21日美兰机场的股东协议也约定了机场总公司对美兰机场建设正常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8年8月27日下发的通知中也载明了美兰机场作为新的项目负责人,对美兰机场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由于机场总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转移至美兰机场,并不损害作为债务人的南方航空的任何权利,并且法律也未规定该项转移必须以债务人查看债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和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因此,对南方航空以其既未看到任何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手续,也没有过任何同意机场总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为由,而认为美兰机场与机场总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美兰机场已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可见,美兰机场承继机场总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既有公司的相关要求,又有政府的文件规定,并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美兰机场有权向机场总公司的债务人南方航空主张权利。因此,南方航空主张美兰机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机场总公司在将土地转让给南方航空之前,已经向海南省计划厅报批,海南省计划厅以琼计建设函(1997 )12号文同意按每亩10万元价格转让。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转让费每亩1. 88万元,双方签订《基地工程协议》约定由南方航空按每亩8. 12万元承担机场“四通一平”工程款,两项合计每亩10万元,符合海南省计划厅的要求。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美兰机场和南方航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持异议,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基地工程协议》中关于“四通一平工程款按每亩8. 12万元计”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否有效。南方航空认为,其与机场总公司签订的《基地工程协议》约定以南方航空对海南机场股份的债权,抵销南方航空对机场总公司的部分债务,合法有效。对此主张,不予采纳。首先,《基地工程协议》不是约定由海南机场股份以其财产来偿还债务,而是约定“海南机场股份表示承认该债务并愿从已入股甲方(机场总公司)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充抵”,以及“乙方(南方航空)应收债款连息用海南机场股份资产冲抵总值为3440.09万元”。机场总公司系由海南机场股份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成立,至1998年8月5日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合同时,海南机场股份已经完成了向机场总公司的出资过程。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第八十二条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及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之规定,海南机场股份已经人股机场总公司的资产属于机场总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机场总公司,海南机场股份对此不再享有处分权。因而,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基地工程协议》,并未征得海南机场股份的同意,海南机场股份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林瑞骏当时虽同为机场总公司和海南机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其仅仅作为机场总公司的代表签字,并不等于海南机场股份的同意和认可。况且林瑞骏作为海南机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公司的财产作出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对美兰机场要求确认《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即便如南方航空所述,其对海南机场股份享有债权,并将该债权抵销自己对机场总公司的部分债务,因而属于债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南方航空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通知了海南机场股份。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南方航空在诉讼前并没有通知美兰机场。因此,该项转让对美兰机场不发生效力,其责任也在南方航空。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且该权利关系到国家、社会与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已经超出了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由于《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作为权利人的美兰机场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南方航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南方航空是否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金钱给付之债,由于《基地工程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第三条“南方航空缴纳其余部分,即视为履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在《基地工程协议》签订后,由于南方航空仅向机场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814. 24万元及“四通一平”工程款932. 94万元,共计1747. 18万元,并未支付《基地工程协议》所约定的以海南机场股份资产冲抵的3440.09万元。虽然机场总公司向南方航空出具了共计3732.76万元的工程发票,但不能据此推定南方航空已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以海南机场股份资产冲抵的3440. 09万元。因此,南方航空认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美兰机场请求判令南方航空支付土地款、“四通一平”费及相关费用3440.09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因而南方航空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美兰机场要求南方航空支付违约金2289. 1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的《基地工程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二、南方航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美兰机场支付3440. 09万元;三、驳回美兰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方航空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美兰机场对南方航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基地工程协议》中的付款方式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款包含了债权债务的结算和债权转让及抵偿,即机场总公司与海南机场股份洽商后,机场总公司“愿从已人股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充抵”,法律对此并不禁止。债权债务抵偿的主体是南方航空和机场总公司,签约时,海南机场股份与机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瑞骏,完全可以合理推断该条款提及的洽商及洽商结果是真实的,该条款内容已经包含了海南机场股份同意和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南方航空向美兰机场支付工程费3440.0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方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南方航空按照该条款的“缴纳其余部分,即视为履行合同”、“本合同项下尚应支付932.94万元”和“于1998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向机场总公司支付了工程费用932.94万元及土地转让费814.24万元。机场总公司出具了共计3732.76万元的全额工程发票,至此工程费用事宜已经了结,无需再支付。3.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海南机场股份,故对海南机场股份不发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签署时,机场总公司的代表林瑞骏同时又是海南机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海南机场股份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关于美兰机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认定错误。机场总公司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美兰机场。根据《合同法》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经过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故一审判决认为不需要南方航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而美兰机场是否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属于法律认识问题,非事实问题,不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
  美兰机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机场股份仅为机场总公司的股东,对机场总公司不享有债权,故不能与南方航空发生债权转让和抵偿的法律关系,抵销权行使对象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南方航空应向美兰机场支付工程费用3440.09万元及认定美兰机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正确。
  海南机场股份辩称:《基地工程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实际是在处分海南机场股份的财产,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决定,需要股东会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美兰机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和新组建公司筹备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已经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就美兰机场诉海南南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美兰机场已作为机场总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人,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美兰机场2005年11月15日给南方航空的致函,表明南方航空当时已向美兰机场提出了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要求,认可了美兰机场承接机场总公司合同权利的事实。关于《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效力问题。虽然机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瑞骏在签订协议时身兼海南机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且对海南机场股份一直未归还南方航空股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其在代表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该协议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同时代表第三人并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尤其不能同时代表第三人对其投入自己的入股资产作出处分。此后,亦无海南机场股份对《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涉其内容的追认。况且,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月26日《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中还载明:机场总公司“1994年1月12日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亿元,但实际只到位1400多万元,这既不符合工商管理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管理的规定……”。表明海南机场股份投入机场总公司的资本金数额,也远不足以冲抵南方航空3440.09万元的股款本息。对此,林瑞骏在代表机场总公司与南方航空签订《基地工程协议》及在第三条为海南机场股份设定“从已入股甲方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充抵”义务时是清楚的。因此,该项约定不能认定为海南机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海南机场股份没有约束力。一审对该项争议的认定理由虽然欠妥,但认定《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无效并无不当。经核实,当事人对一审关于“美兰机场认可南方航空向机场总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814. 24万元和‘四通一平’工程款932.94万元,共计1747. 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864. 24万元,除约定办证预留的50万元外,余款已全部付清。美兰机场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实际上是《基地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费。因此,一审确定案由欠当,应据实确定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13,805元由南方航空承担。
  南方航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0)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美兰机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美兰机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认定美兰机场作为机场总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美兰机场诉讼主张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基地工程协议》,合同主体分别是南方航空与机场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权利人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美兰机场与机场总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机场总公司系由海南机场股份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存在承继,也应当由其投资人享有或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美兰机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基于:①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和新组建公司筹备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②美兰机场2005年11月15日给南方航空的“致函”。依据①表明的是“尽快办理机场总公司有关美兰机场债权债务、契约合同等转移给该公司的手续”,而非政府主管部门对机场总公司国有资产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是否形成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美兰机场没有举证,因此不产生债权债务由美兰机场承接的法律后果。其二,债权债务转移应当是相对人自身的意思表示,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基地工程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机场总公司并没有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定《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内容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协议的表述,应当认定机场总公司承诺偿还海南机场股份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是其主动对债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亦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情形来看,签订《基地工程协议》后,机场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债务长达十年之久,海南机场股份未提出异议,也未另行履行2250万元入股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显然其对此是认可的。《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所载的“愿从已入股甲方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冲抵”实际是机场总公司履行义务后如何向海南机场股份追偿问题,其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外部法律关系的承担。该协议的签字代表林瑞骏同时是海南机场股份及机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其作为机场总公司的代表签字,就否定海南机场股份对《基地工程协议》知情并认可。而是否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亦不是法院审查对外合同效力的依据。《基地工程协议》事实上已履行,机场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表了交易完成并已结算清楚。三、原审判决对“债权转移”、“合同转让”的条件,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针对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标准裁判,显失公正。四、美兰机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签署时间为1998年8月5日,实际履行时间为1998年8月11日及8月12日,至美兰机场提起诉讼之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美兰机场答辩称:南方航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无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机场总公司所有资产总值远不能满足南方航空应向美兰机场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述第三条约定内容客观上履行不能,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存在机场总公司与海南机场股份就机场总公司承担南方航空入股款本息债务达成合意,该条款对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南方航空依据机场总公司1994年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机场总公司的净资产高达35亿余元,是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机场总公司资产从未超过1400万元。《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实为南方航空与机场总公司共同处理其股东海南机场股份股份权益的行为,海南机场股份自始未同意,事后也明确拒绝对此项处分行为的追认,应属无效条款。南方航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认识,且不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在机场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机场总公司与海南机场股份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财产并不因为海南机场股份是机场总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人而当然归一。二、原审判决认定美兰机场作为机场总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美兰机场依据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已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美兰机场合法承接了机场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南方航空曾向美兰机场提出关于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要求,该事实证明了南方航空已自认美兰机场继承了机场总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南方航空不履行生效判决,属侵害地方国有资产。
  原审第三人海南机场股份辩称,《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无效协议。南方航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美兰机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美兰机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于1998年1月26日、8月24日、8月27日下发的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变更项目法人等内容的通知及1998年8月12日筹备协调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等系列证据表明,美兰机场依法设立,其对机场总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依据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该债权债务的移转未损害作为债务人的南方航空的利益,且其后南方航空就本案讼争合同中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履行请求亦是以美兰机场为相对人。因此,南方航空关于美兰机场与机场总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美兰机场承继机场总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既有公司的相关要求,又有政府的文件规定,并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而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由于存在乙方(南方航空)曾于1993年6月入股甲方(机场总公司)的股东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250万元人民币,后由于政策性原因未能参股,此款一直未能归还这一情况。乙方(南方航空)认为应用此款抵缴基地土地款;甲方(机场总公司)在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后,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承认该项债务并愿意从已入股甲方的资产总值中划出相当数额充抵,乙方缴纳其余部分,即视为履行合同。”上述关于讼争债权债务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表明,鉴于海南机场股份一直未归还南方航空入股款2250万元的事实存在,机场总公司在与海南机场股份形成合意后,表示承认该项债务并愿意充抵偿还。上述协议签订之时,机场总公司为海南机场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协议签订人机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瑞骏,同时兼任海南机场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其知悉欠款事实且为海南机场股份消灭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节法律事实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转移,且该项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林瑞骏于讼争协议条款中做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海南机场股份承担。原审判决以林瑞骏不能同时代表第三人并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且无海南机场股份追认为由,认定《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非海南机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海南机场股份没有法律约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海南机场股份是否有权处分已投入到机场总公司资产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或股东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行为及其增资或减资纠纷亦不应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查明事实表明,机场总公司设立的目的系作为机场建设的项目公司,1998年1月26日后,海南省政府重组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机场总公司作为美兰机场的项目公司开始进入清算阶段。作为机场总公司的唯一股东,海南机场股份是唯一的清算义务人,其处置机场总公司资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美兰机场关于海南机场股份已经入股机场总公司的资产属于机场总公司的法人财产,海南机场股份对此不再享有处分权,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入股资产总值除注册资本金外,尚包括以减资或投资方式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等内容,故二审判决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月26日《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载明的到位注册资金数额认定海南机场股份投入机场总公司的资本金数额远不足以冲抵南方航空3440.09万元的股款本息的认定,混淆了认缴注册资本金与投入资产总值的概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予纠正。
  综上,《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南方航空依约支付了充抵后所余工程费及土地转让费,机场总公司亦开具了全额发票,该协议条款所涉此部分的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美兰机场关于南方航空应支付土地款、“四通一平”费及相关费用3440.0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南方航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2,069元,由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