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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瓮安县城关建筑社80名职工诉邓久禄、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5 16:31:06 363

原瓮安县城关建筑社80名职工诉邓久禄、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瓮民初字第60号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原城关建筑社组建于1974年。1984年9月,雍阳镇将永阳区建筑社、城关公社修缮队、城关建筑社合并组建瓮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二公司成立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城关建筑社职工到二公司报到上班,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财产和账务交接手续,原告也多次为此诉讼和上访。1986年,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邓久禄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约定二公司以10500元的价格将城关建筑社雍阳镇西街胜利路151号砖木房三立两间和砖房一楼一底及厕所一个出卖给邓久禄所有,而该房产是城关建筑社于1982年以人民币10500元价从张世明处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归城关建筑社,原告方直到2008年诉讼时才得知二公司将房产出卖给邓久禄一事,并在2009年1月6日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认为二公司无权出卖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地产,邓久禄以原告购买价购买此房屋,未付分文房款,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也未对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进行追认,故二被告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的“合法”形式掩盖不付价款、侵占集体房地产的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诉至瓮安县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1986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久禄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张世明的证明、买卖房屋契约、窦顺喜的证明、建筑公司证明、瓮府(2008) 63号文件、城关建筑社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城关建筑社购买争议房产,二公司无权出卖争议房产也未收到邓久禄房款,以及建筑二公司未接收城关建筑社的资产财务和人员等事实。
  被告瓮安建筑二公司辩称:买卖房屋契约是经多方签字认可的,应有效,二公司对城关建筑社职工进行了安排,现在部分人都是在二公司领取退休费。
  被告瓮安建筑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邓久禄辩称:原告不是当年城关建筑社职工,我与二公司签订的出卖房屋契约是有效的,钱也是当场就付了的。我是在1986年就购买争议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久禄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房产登记材料等证据。
  审理查明情况:原瓮安县城关建筑社是由原雍阳区城关办事处于1974年筹办组建而成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任继远、雷龙芳等80人均系该社职工家属,邓久禄系该社主任。1984年5月,瓮安县政府将雍阳区的城关公社和城关办事处合并为雍阳镇,同年8月成立雍阳镇政府。当时雍阳镇党委、政府为了建筑业的发展,决定将原城关建筑社、雍阳建筑社、雍阳基建队三集体企业合并为贵州省瓮安建筑二公司。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贵州省瓮安建筑二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原城关建筑社、雍阳建筑设、雍阳镇基建队分别为贵州省瓮安建筑二公司一、二、三建筑工程队。合并时雍阳镇政府对原城关建筑社等三家集体资产未作明确处理,贵州省瓮安建筑二公司只接收了原城关建筑社主任邓久禄等几名行政人员,对其原城关建筑社的资产、财务和工人没有进行接收和安置。
  1986年5月19日,瓮安县建筑二公司将属原城关建筑社的雍阳镇西街胜利路151号的房产以原价10500元卖给原城关建筑社主任邓久禄,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契约上有时任二公司经理袁家玫、雍阳镇党委书记莫开祥、副镇长金秉祥、宋锡异、党委委员余洪全、王能武及部分职工和其他在场人签名。该《买卖房屋契约》写明“价款当中一次付清,不欠分文”。但经查当时公司财务会计等档案均没有邓久禄向建筑二公司支付该笔房款的依据。1989年,邓久禄将诉争房屋拆掉进行了重建。1991年6月20日,县土管局批复邓久禄申请土地修建住房;1991年6月24日,邓久禄获瓮安县建设局颁发瓮建许字(1991) 026号《瓮安县建设许可证》;1991年7月15日,邓久禄办理瓮土国用(1991)字第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31日,瓮安县国土局向邓久禄颁发了瓮国用(雍)字第01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2001年4月24日,瓮安县房管局向邓久禄颁发了瓮房权证雍阳镇第33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关建筑社职工又就邓久禄所持有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向瓮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瓮安县法院依法对其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后瓮安县法院对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邓久禄所持有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邓久禄不服,向黔南州中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底,民事案件恢复审理。
  办案过程
  本案的案情一方面牵涉到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等问题;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为原集体企业职工,年龄均在50岁以上,且多数属于困难的弱势群体。原告方80名职工在向瓮安县法院提诉讼前,曾经在2008年11月,就县建筑二公司向邓久禄出售原属于城关建筑社的房产一事开始到雍阳镇、县政府、县委逐级上访,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职工们情绪激动,上访势头愈加强烈,甚至有部分职工代表准备到州、省相关部门继续上访。向瓮安县法院提起诉讼后,80名职工扬言:“如法院作出不利于我们的判决,我们将到省进京上访。” 2010年9月底,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后,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相互指责,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情绪极端对立。
  由于纠纷源发20多年前,相关证据无法收集,且案件标的物已经过重建,原物早已损毁。该案无论如何判决,在社会上均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处理结果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双方当事人更大的冲突,造成更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为此,院领导高度重视,在已有明确裁判思路的情况下,分管副院长和民二庭承办法官更是不辞辛劳,反复翻阅卷宗,认真分析案情,多次调查走访,最终找准了切入点,邀请各方代表,前后20余次与当事人分别座谈,辨法析理,情法并重,耐心调解。经过近一个月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10年10月26日促成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领取调解书时当场兑现全部补偿款项,双方均对调解结果十分满意,并握手言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