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旗诉郑文科合作经营案
原告陈宇旗,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郑文科,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与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岑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先的举办者、负责人为原告陈宇旗,原告于1996年创办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1998年创办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观澜分教点(以下简称观澜分教点),于2002年创办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以下简称福永分教点)。
200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声波(原告前夫)达成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观澜分教点、龙华分教点(2000年创办,属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变更举办者、负责人到被告的名下。2004年11月15日,宝安区劳动局作出深宝劳批(2004)8号批复同意变更举办者、负责人,并同意将培训中心更名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对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观澜分教点、龙华分教点、福永分教点的出资义务,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声波达成了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的报告书,双方确认将原举办者、负责人变更回为原告,但被告再次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按《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的报告》反映的内容履行为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2007年12月12日及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刘声波代其办理变更程序,并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声波签订的《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处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及其各分教点举办者、负责人的变更程序,由于谁的原因没有办成,由谁依法承担责任,如果是政府的原因没有办成,则依法处理”;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如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则不再立案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从此福永分教点与甲方郑文科无任何关系”;第一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陆万元处理福永分教点现有债务问题,其他的债务依法处理,谁的责任谁承担,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处理”。
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也没有按约定履行《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再次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系违约加侵权,虽然被告协同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事宜,成功与否尚取决于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疑使得原告无法通过自己单方面的申报而取得经营培训中心的资格,并致使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观澜分教点、福永分教点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前期投入和经营的可期待利益丧失殆尽,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上相同经营事业的一般利润被告应赔偿原告经营收益损失为13万元x3个教学点二39万人民币[赔偿依据是(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生效判决关于龙华分教点的判决赔偿数额]。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观澜分教点、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三个教学点经营收益损失人民币39万元整;(2)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是一份已经终止、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 (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再次以被告拒绝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损失,且培训中心本身只有三个教学主体,即三个分教点,培训中心本身不办学,无损失可言;而观澜分教点一直由刘声波经营,福永分教点则已由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转归被告经营,龙华分教点已经被法院判决赔偿,综上,原告现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4)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是由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造成,要求被告赔偿亦无法律依据;(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已判定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应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原告完全可以以此要求行政部门进行变更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亦称观澜培训中心)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批办的社会办学单位,办有龙华分教点、观澜分教点和福永分教点。原告是该培训中心原负责人,案外人刘声波(系原告的前夫)是中心的创办股东之一。2004年7月6日,原告、刘声波和被告三人签订《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举办观澜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及观澜、龙华、福永分教点,并由被告担任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各经营场所投资如下:培训中心由被告投人电脑设备、广告牌、空调设备15万元,分成比例60%,刘声波投人原有场地、装修、设施,分成比例为40%;观澜分教点由被告投入电脑设备、广告牌、空调设备15万元,分成比例60%,刘声波投入原有场地、装修、设施,分成比例为40%;龙华分教点由被告投入电脑设备、广告牌、空调设备15万元,分成比例60%,原告投入原有场地、装修、设施,分成比例为40%;福永分教点由被告投资25万元,为被告独有。2004年8月1日,原告向宝安劳动局递交《关于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中心举办者、变更中心法人代表、变更龙华分教点、观澜分教点、福永分教点负责人的申请报告》,申请将上述单位举办者、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变更为被告郑文科,并递交了变更审批表。
基于上述的合作协议,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转让协议》,将本为原告所有的该分教点作价10万元转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当日支付了上述转让费。
2004年11月15日,宝安区劳动局作出深宝劳批(2004) 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事项的批复》,同意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含龙华、观澜、福永分教点)举办者和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将中心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并于同日向被告重新核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刘声波收到上述批复,原告对该批复核准的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名称变更为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之事项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5日撤回复议申请,宝安区人民政府于同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又达成三份书面协议。原告称重新达成该协议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原《股东合作协议》内容出资到位,故有此变更。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石岩分教点的场地和设备,由被告作价25000元转让给原告和刘声波,原告和刘声波协助被告将观澜分教点的证照转入石岩分教点。第二份《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协议书》约定该分教点由被告转让回给原告与刘声波,大致内容为:被告将石岩分教点现有设备折价25000元转让给原告和刘声波,由原告和刘声波支付25000元给董文江,另有30000元被告须于2005年3月30日前付给董文江,如原告与刘声波接管福永分教点,则由原告、刘声波代为支付董文江此30000元;如被告不交还福永分教点场地,拒绝原告与刘声波接管,则由被告自行偿还30000元。第三份《协议书》声明,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关于福永分教点的买卖关系(即前述第二份协议所涉)成立,原告与被告双方原先所签一切协议声明作废,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自劳动局正式受理变更之日起生效。而后,原、被告共同向宝安区劳动局出函《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报告书》,内容为两人经协商同意将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及前述的三个分教点的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宇旗,变更前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现有学员的学费和教师的工资由原告负责,所有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2005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均向刘声波出具委托书,委托刘代为办理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变更事宜。前述的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报告书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可认定成文时间与前述三份协议书、委托书的成文时间相近,且该报告书虽没有股东之一的刘声波签名确认,但刘声波已认可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故足以确定原告、被告与刘声波就涉案培训中心及其三个分教点的举办者、负责人及实际经营权、所有权的变更事项达成了最后的合意,即举办者、负责人由原来的被告变更为原告,所有者亦变更为原告。
2005年4月19日、21日,原告向宝安区劳动局提出申请将培训中心的举办人、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及将“富雅源”的名称变更为“新地”的名称。宝安区劳动局以原告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深宝劳许不受字(2005)第1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深宝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宝安区劳动局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005年9月23日,宝安区劳动局作出深宝劳(2005) 7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月6日深圳市劳动局作出深劳社复决(2006)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2005) 7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宝安区劳动局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决定。2006年1月24日,宝安区劳动局通知原告受理其关于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申请,并要求原告提供:(1)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2)机构的财务清算报告;(3)拟任举办者办学申请的资格证明文件;(4)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的变更协议;(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全部材料,同年4月26日,宝安区劳动局以原告提交资料不全为由作出深宝劳(2006) 3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事项不予核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关于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事项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2006年5月29日,原告针对深宝劳(2005) 7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对培训中心名称变更事项作出处理,以宝安区劳动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要求宝安区劳动局在30日对原告关于变更培训中心名称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2007年1月5日,宝安区劳动局作出深宝劳(2007) 1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名称的决定》,撤销深宝劳批(2004) 8号文中的关于培训中心名称变更的事项,培训中心恢复使用原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在上述的申请复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宝安区劳动局出函,以福永分教点无法与原告就10万元达成协议,观澜、龙华分教点己方没有进行投资,无法为该两分教点负责,无法进行财物清算为由,申请撤销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为原告的申请。
另外,2006年原告与刘声波以培训中心的名称变更系被告私自所为,己方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批(2004) 8号批复,案件经一审[(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17号]、二审发回重审[(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23号]、重审一审[(2007)深宝法行重字第1号],最后2007年12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认为,宝安区劳动局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或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审批,同意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负责人和单位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但因在诉讼期间,宝安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5日作出深宝劳(2007) 1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名称的决定》,已撤销了培训中心的名称变更事项,且原告、刘声波又不撤诉,故确认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批(2004) 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事项的批复》违法。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培训中心及分教点举办者、负责人的变更手续(需要被告配合的材料包括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决议,机构的财务清算报告,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的变更协议,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报告书》的约定履行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已就变更举办者、负责人达成了协议,双方应依法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处理。
另,因原告无法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办理如上变更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且原告无办学许可证(原来劳动局颁发的举办者、负责人为被告的办学许可证一直在被告处),培训中心及观澜、龙华分教点自2004年底至2005年9月相继因政府清无活动而停业,福永分教点一直在被告手上经营,因资不抵债2008年1月也被停业。因此,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龙华分教点经济损失20万元,(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上述二份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12月12日、18日原、被告以及刘声波分别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刘声波负责培训中心及三个分教点的变更负责人、举办者的清算工作及上述变更事宜,办理变更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7年12月29日,三人关于福永分教点的债务处理又再次达成《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刘声波6万元处理福永分教点的现有债务,原告与刘声波不再向被告追究关于福永、观澜、龙华分教点过去所欠的经营费用;协议当日,被告支付4万元给刘声波,以处理2007年12月28日前的债务问题,另有2万元于2008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以处理福永分教点现有的债务问题,若延迟到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应支付滞纳金8000元给乙方;按约定付款后,原先被告、原告、刘声波三人所签的所有合作协议终止,再无经济纠纷,培训中心及其各分教点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履行本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且4万元首期款付清之日起,福永分教点正式交给刘声波经营管理,与被告无关;刘声波与原告依法处理福永分教点现有债务问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与刘声波共同处理培训中心及三个分教点举办者、负责人变更程序,由谁的原因没有办成,由谁依法承担责任。
2007年12月29日,被告按约支付4万元给刘声波与原告,原告与刘声波写下收据并称福永分教点与被告再无经济关系,2008年3月7日被告支付了剩下的2万元,原告与刘声波也写下收据并称培训中心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但前述的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事宜及福永分教点的移交事宜一直未实际办理,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一次变更后的举办者、负责人在2005年1月19日答应将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交回原告经营、管理,自己退出合作关系,但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却一直未能尽合理、善良之义务配合原告对中心及分教点进行财务清算等工作以办理举办者、负责人变更手续,也不将之前的办学许可证交出,以致原告一直未能正常经营培训中心及三个分教点;更有甚者,福永分教点一直在被告手中,从未按约定移交给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为了达成正常经营的目的,几番周折,提出行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多次对被告妥协,与之协商、让步,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办理举办者、负责人的变更手续;以致在上述过程中,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相继被停业,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对培训中心及三个分教点的前期投入和可期待的经营利益共计39万元。
(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确定:龙华分教点2000年10月17日股东投资比例协议确定累计投资为208141元,每月税务核定营业额为2万元,固定税为1424元。该分教点有关财物账册已被被告拿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深宝劳批(2004) 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事项的批复》、《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报告书》、(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2033号民事判决书、(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债务承担中关于金额共计6万元的收条二份、(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深宝劳(2007) 1号决定书、福永分教点作价10万元转让的协议书、10万元的收条及本院调取的(2005)深宝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2005年1月19日达成的第三份《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故《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已无效,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其提供该份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仅是为了证实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投资比例与龙华分教点的相同,进而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依据而已,并无他意。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已由本院作出(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原、被告双方有变更举办者、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是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龙华分教点无法正常经营的前期投入和可期待的经济损失。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培训中心及观澜分教点、福永分教点的前期投入和可期待的经营损失,前后二者并非同一事由,被告此意见有故意混淆视听之嫌,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宝安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原告只要以此要求宝安区劳动局变更即可,不需要被告的配合。对此,原告称,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后,被告并未去民政局、税务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此,民政局、税务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自己,但这并不能改变宝安区劳动局已将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为被告的事实;且相应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提交的材料里大多需要被告的配合,并且最终宝安区劳动局也因原告未能提供规定的材料而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本院经审查,劳动局深宝劳批(2004) 8号批复,确实明确要求培训中心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到民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而此时办学许可证已变更为被告名下,那么应承担变更责任的当然是被告,被告若未去办理变更,那么民政、税务部门仍登记为原告的情况不足为奇,即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民政局的说明的缘由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宝安区劳动局要求原告办理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事项中要提交的材料共5项,除了第3项外,其他方面的均需要被告的配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了原举办者的作为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所称的福永分教点原告已将之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无权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也不相符合。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福永分教点当初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是事实,但那是基于股东合作协议而作出的转让。在这之后,原告、被告又达成了将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举办者、负责人转归原告名下的合意,福永分教点于2005年1月19日双方也随之协商可能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和刘声波(见2005年1月19日的第二份《协议书》),虽然该协议并未真正明确转让的合意,但从《关于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举办者、变更负责人报告书》及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分教点的转让已达成了最后合意—转让回给原告所有。在(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针对该分教点又达成了一份《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富雅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福永分教点债务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6万元处理该分教点2007年12月28日前及现有的债务问题,此后培训中心及各分教点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并非转让协议,而是原告接手前的债务处理协议书,且该协议是基于(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而作出的,可认定是原、被告对于以前转让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协议的追认。以上充分说明,在2005年1月19日起,福永分教点就已协议转让回给原告,只是因故未真正交接罢了,2007年12月29日的《债务协议书》只是明确了双方如何处理原告接手前的债务问题,并非对该分教点的转让事宜作出变更或重新达成转让协议,那么,原告作为分教点的所有人当然自始至终有权维护自己关于分教点的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刘声波三方于2005年1月19日已协商一致终止了《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股东合作协议》,被告退出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经营管理和所有权益,由原告接手经营管理并所有,并且同意将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举办者、负责人变更为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该变更事项和移交事项。但被告一直以来均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变更事项所必需的法定义务。虽然该变更事宜的办理,成功与否尚取决于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疑使得原告绝对地无法通过自己单方面的申报而取得经营培训中心及其相关分教点的资格。事实上,原告从那时起,为了将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合法地转归自己经营管理,不遗余力地提起了多个行政申请和诉讼,但最终均未能达成变更目的。即使(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419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了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批(2004) 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宝安区新地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变更事项的批复》违法,但其时原告手中的培训中心及分教点早已相继被政府关闭,该确认行为已不存在实质的指向对象,对于改变被关闭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来说毫无意义,况且上述批复并未被撤销,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有效。乍看之下,举办者、负责人的变更未能完成的原因和原告无法合法经营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原因错综复杂,但细审察之仍可看出肇因乃始于被告之不配合办理变更事项。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原告申请劳动局变更举办者、负责人未果;正是被告的不配合,原告才不得已走上行政申请变更及诉讼之路;也是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原告才对其提起了民事诉讼。且从原告、被告的协议中又无法看到原告本应完成但没有做到的对价义务,或者被告能对己方之不配合行为提供有效的实质性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认定,举办者的变更申请未能核准的主要原因实乃被告之不配合行为,且该行为当然地造成了原告自2005年1月19日以来均无法对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合法、正常地经营并最终关闭的后果,至于福永分教点被告更是一直占为己有。被告此不作为、不配合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对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前期投入和可期待的经营利益丧失殆尽,被告对此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当初的股东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培训中心及其分教点的投资额均为25万元,故相应的赔偿数额可以比照(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龙华分教点的赔偿数额。另外,福永分教点虽然一度曾转让给被告全资所有,且一直为被告所经营,但因2005年1月19日,被告已协议将其转让回给原告,且中间并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说明双方就该分教点的权益等同于其他分教点而视之,故原告亦有权就该分教点的经营损失、前期投入要求同样的赔偿。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培训中心、观澜分教点和福永分教点的损失总计为39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宇旗关于培训中心的损失赔偿款130000元;
二、被告郑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宇旗关于观澜分教点的损失赔偿款130000元;
三、被告郑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宇旗关于福永分教点的损失赔偿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