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代垫赔偿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梁淑军,均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承总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号。
法定代表人:黎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赵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6号东梯701室。
法定代表人:桂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宏泰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8号25房。
法定代表人:张伯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谊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承总设计院(以下简称承总设计院)、广州市设计院(以下简称广州设计院)、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监理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宏泰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代垫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谊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核准开发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2001]第109号文核准的海珠区江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西南角地段,面积18816平方米的用地。2002年12月5日,南谊公司与被告机施公司签订《海珠城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机施公司承担海珠城广场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在尚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机施公司即按南谊公司的指令进场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期间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多次停工。2004年11月19日,机施公司与南谊公司签订了《海珠城广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补充合同(二)》,该补充合同约定:“由于设计再次变更,坑底标高从-16米变更为-19. 6米”,后机施公司继续进场施工。2005年7月15日,南谊公司、机施公司、汤建光土石方挖运工程队共同签署确认书,载明:经南谊公司确认,由机施公司施工的海珠城广场B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挖运工程已完工(包括汤建光施工的-19. 6米以上范围内土方寄岩石已挖运完成)。机施公司具有市政共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
2005年4月21日,南谊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海珠城广场B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根据海珠城广场B区土建工程施工要求,承包土石方挖运等与土建工程施工相关的各项工作。
2001年12月29日,南谊公司与承总设计院签订《海珠城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总设计院承担海珠城广场工程的设计工作。
2002年12月6日,南谊公司与广州设计院签订《海珠城广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沉降、位移及裂纹系列观测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设计院承担基坑支护工程沉降、位移及裂纹监测工作。
2004年3月,南谊公司与海外监理公司签订《海珠城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海外监理公司对海珠城广场主体结构、砌体、室内装修、外墙等工程承担监理工作。2004年5月,海外监理公司依合同进场进行工程监理工作。海外监理公司曾因基坑存在安全隐患书面要求南谊公司及有关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2005年6月8日,南谊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海珠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珠城广场B区主楼土建工程承发包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海珠城广场B区主楼土建工程。
2005年4月20日,南谊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载明海珠城广场B区土建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要求建安公司在次日组织开工。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
2005年7月7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南谊公司,建设地址海珠区江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界地段,工程名称商业、办公楼工程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不得进行结构施工),设计单位承总设计院,施工单位建安公司,监理单位海外监理公司,合同价格102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7月7日。
2005年4月20日,南谊公司安排建安公司进场进行B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同年5月开始,机施公司陆续将已完成的基坑工作面移交给建安公司进行地下室结构施工。7月15日,机施公司完成了基坑(-19.6米深度)的开挖施工,并办理场地移交手续。7月17日至事故发生的7月21日,为给主体结构条形基础施工做准备,南谊公司指定宏泰公司联营方汤建光将基坑局部开挖至地下-20. 3米(同时负责土石方运输),造成原支护桩完全裸露,变成吊脚桩,导致基坑支护受损失效。
机施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6日、9月4日、11月2日三次向南谊公司提出要尽快处理基坑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但南谊公司、设计单位没有引起足够重视。2005年1月2日,基坑南侧出现较大水平位移,南谊公司召集承总设计院、机施公司、海外监理公司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开会研究补救措施,并按照承总设计院的加固方案对基坑进行了加固。2月2日,广州设计院应南谊公司要求开始加强对基坑南侧的观测,由每月2次改为每周2次。3月3日,基坑南侧再次出现较大位移。南谊公司又安排机施公司按照承总设计院提出的方案,对基坑进行了加固处理。期间,机施公司又于1月27日、3月3日、5月16日就基坑安全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建安公司也于7月3日就基坑顶排水处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但没有引起建设单位的足够重视。
2005年7月21日,海珠城广场B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基坑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及重大财产损失。次日,广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广州市安监局牵头,广州市建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海珠区政府、海珠区安监局等单位派员参加的“7·21”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对该事故展开调查,最后形成《海珠城广场“7·21”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书》(送审稿)。9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书》(送审稿)认定,事故原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视国家法令,故意逃避行政监管,长期无证违法建设,基坑支护受损失效;有关单位和部门履行职责不严格,监管不得力,未能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其中直接原因:基坑局部开挖深度(-20. 3米)超过基坑支护桩深度(-20米),造成原支护桩变为吊脚桩,而且基坑暴露时间过长,钢构件锈蚀和锚杆(索)锚固力降低,致使基坑支护受损失效;基坑南侧已有明显坍塌征兆,在基坑坡顶严重超载的作用下,基坑失稳坍塌。事故详细经过:(一)工程概况。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证[2004]第1963号)网上公示(该规划许可证原件未送达被许可人,据广州市政府法制办的法律意见,作为要式行政行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未送达行政相对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规划部门网站公示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发证行为),海珠城广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汇处的西南角,地处城市闹市区,项目为1幢商业、办公楼,由A、 B、 C三区组成,建设规模为地上39层(部分6、 7、 8层),地下5层(部分2层),建筑面积约为14万平方米,总投资约9亿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海珠城广场B区基坑工程,该基坑西面及北面毗邻海珠区马涌,相距约6米;基坑南面毗邻海员宾馆和一栋七层居民住宅楼,相距约16米,另有一座二层高的临时建筑物位于南面基坑边约10米的围墙外;基坑东面毗邻地铁2号线,最近处相距5.5米。另查证,上述二层高的临时建筑物在事故中发生坍塌并造成屋内3人死亡、多人受伤。该临时建筑物建于1984年12月17日,隔山居委会(原沙园街第十九居委)为出建单位,出资单位是海运集团。海珠区城建局于1984年11月13日作出的审核意见为“同意报建贰拾叁平方作新居委会办公使用,只能搞预制构件,临时使用,但不得改变用途,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如出现纠纷由街办事处负责解决”。居委会和海运集团亦于198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规定该房使用权归隔山居委会,不能转租或作其他使用。2002年3月居委会搬离该房,居委会将该房的一楼用作出租,现租户为张俊英。二楼一直由海运集团家属委员会使用,据海珠区政府调查,在事发前几个月由隔山居委会借给某粥馆使用。2004年1月起,海运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向居委会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南谊公司,地质勘察单位是广州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是承总设计院,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单位是机施公司,基坑开挖爆破施工单位是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外运单位是宏泰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联营方汤建光,基坑监测单位是广州设计院,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监理单位是海外监理公司,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质量安全监督。据调查,海珠城广场开发定位和规划设计历经多次变化。2001年5月,市城市规划局发出海珠城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南谊公司向市规划局报审海珠城广场建筑设计方案时,提出海珠城广场拟建27层(部分6、 8、 9层,另设3层地下室)。同年10月16日,市规划局发出《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穗规函[2002]第3713号),拟建51层商业、旅业大楼(部分6、9、10、48层,另设地下室)。2004年3月11日,市国土房管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4]第131号)。同年5月28日,市规划局又发出《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穗规函[2004]第1931号),拟建39层商业、办公楼(部分6、7、8、9层,另设4层地下室),但由于所报方案的地下车库配套指标不满足规划要求,应取消自编号B区地下1层的商场,调整为车库使用。7月26日,市规划局批复因地下室停车库面积不满足规划要求需相应调整设计(穗规函[2004]第2373号)。8月30日,市建委发出《关于海珠城广场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工程由A、B、C三区组成,B区地上38层,地下4层。11月25日市规划局在网站上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证[2004]第1963号),拟建设规模为地上39层(部分6、 7、 8层),地下5层(部分2层)。(二)基坑施工情况。2002年12月5日,南谊公司未经依法招投标,与机施公司签订基坑开挖及土石方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2月6日,南谊公司与广州设计院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沉降、位移、倾斜观测合同。12月10日,在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南谊公司发出开工令,安排机施公司进场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由于资金不到位,施工期间历经多次停工。2003年1月16日,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向机施公司发放了《余泥渣土先行排放(受纳)证明》。2004年3月,南谊公司未经依法招投标,与海外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工程开始引入监理;同年4月,部分基坑已按照要求开挖至地下-16米深度,东边和南、北两边的东段支护桩也已按照要求施工至地下-20米深度。6月,南谊公司要求承总设计院进行相应设计变更。7月,承总设计院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设计变更(基坑设计深度由原来的-17米变更为-19.6米),并提出采用增加一道水平钢管支撑、局部增加锚杆及土钉的基坑加固措施。但南谊公司在没有按规定组织专家审查的情况下,将该设计变更图纸交给施工单位继续进行基坑开挖施工。9月10日,南谊公司向广州市质安站申办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手续。11月2日,广州市质安站接受其报监。2005年4月20日,南谊公司安排建安公司进场进行B区土建工程施工。4月21日,南谊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海珠城广场B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宏泰公司联营方汤建光负责履行。同年5月开始,机施公司陆续将已完成的基坑工作面移交给建安公司进行地下室结构施工。6月13日,南谊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海珠城广场B区主楼土建工程合同。6月17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监理中标通知书,确认海外监理公司为中标单位。6月20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建安公司为中标单位。7月15日,机施公司完成了基坑(-19.6米深度)的开挖施工,并办理了场地移交手续。7月17日至事发当日,为给主体结构条形基础施工做准备,南谊公司指定宏泰公司联营方汤建光将基坑局部开挖至地下-20. 3米深度(同时负责土石方运输),造成原支护桩完全裸露,变成吊脚桩,导致基坑支护受损失效。另查证,机施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16日、9月4日、11月2日三次向南谊公司提出要尽快处理基坑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但南谊公司、设计单位没有引起足够重视。2005年1月2日,基坑南侧出现较大水平位移,南谊公司召集承总设计院、机施公司、海外监理公司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开会研究补救措施,并按照承总设计院的加固方案对基坑进行了加固。2月2日,广州设计院应南谊公司要求开始加强对基坑南侧的观测(由每月2次改为每周2次)。3月3日,基坑南侧再次出现较大水平位移。南谊公司又安排机施公司按照承总设计院提出的方案,对基坑进行了加固处理。期间,机施公司又分别于1月27日、3月3日、5月16日就基坑安全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建安公司也于7月3日就基坑顶排水处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但均没有引起建设单位的足够重视。
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张广宁市长同意,由广州市安监局牵头,会同广州市建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及海珠区政府联合组成了广州市“7·21”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1.施工与设计不符,基坑支护受损失效。该基坑原设计深度为-17米,2004年7月设计深度变更为-19. 6米,而实际基坑局部开挖深度为-20. 3米,超深3. 3米,造成原支护桩(深度-20米)变为吊脚桩,致使基坑支护严重失效,构成重大事故隐患。2.基坑施工时间过长。本基坑施工时间长达2年7个月,基坑暴露时间大大超过临时支护期限为一年的规定,致使开挖地层软化渗透水、钢构件锈蚀和锚杆(索)锚固力降低。3.地质勘察资料反映,在基坑开挖深度内的岩层中存在强风化软弱夹层,而且南侧岩层向基坑内倾斜,软弱强风化夹层中有渗水流泥现象,客观上存在不利的地质结构面,施工期间发现上述情况后,虽然设计方对基坑南侧西段作了加固设计方案,施工方也进行了加固施工,但对基坑南侧中段,设计方和施工方均未能及时有效地调整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错过排除险情的时机,给该基坑工程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4.基坑坡顶严重超载。7月17日至事发当日,汤建光土方运输队在南侧坑顶进行土方运输施工,在基坑坡顶边放置有汽车吊1台(自重23吨),履带反铲1台(自重17吨)、自卸车(满载25吨),致使基坑南边支护平衡打破,坡顶出现开裂。5.基坑变形监测资料表明,自2005年以来基坑南边出现过多次变形量明显增大、坑顶裂缝宽度显著增大和裂缝长度明显增长的现象,这些资料说明基坑南侧在坍塌前已有明显征兆。监测方虽然提供了基坑水平位移监测数据,但未作分析提示,业主方知道变形数值但也未予以重视,没有及时对基坑作有效加固处理。当存在不利的外荷载作用时,就引发了失稳坍塌事故。(二)间接原因。1.建设单位无视国家法令,违法要求施工单位开工。南谊公司未经招标擅自将基坑开挖支护工程直接发包给机施公司;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违法通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未将设计变更图纸组织专家审查就擅自使用;未及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违法将基坑挖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宏泰公司;故意逃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经多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对有关单位报告的基坑变形安全隐患未给予足够的重视,错过了加固排险的时机。2.设计单位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承总设计院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未能依法考虑基坑支护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基坑支护(特殊结构)施工设计文件中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主体结构设计与基坑设计衔接不良,对于基坑开挖至地下-20. 3米而严重影响基坑安全问题,未及时提出相应防护加固措施。3.施工单位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重违法施工。(1)机施公司在南谊公司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以及基坑设计深度变更的图纸未经专家审查的情况下,长期无证违法施工,施工时间长达2年多。在发现基坑有关安全问题后,机施公司虽然曾书面函告南谊公司要求解决,但在南谊公司未予理睬情况下没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2)宏泰公司作为土石方挖运施工单位,在本单位未取得建筑业土石方挖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承揽工程,并安排联营方汤建光违法挖运土石方,而且对联营方汤建光私自承揽基坑超挖工程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其联营方汤建光土石方运输队盲目按照南谊公司指令往下深挖基坑至-20. 3米,致使原支护桩变成吊脚桩,同时汤建光安排大型施工机械在南侧坑顶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大大增加了基坑坡顶负荷超载。(3)建安公司明知南谊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违法进场施工,不认真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安全责任,没有对主体结构施工涉及的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4.监测单位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违反监测工作规程。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沉降、位移、倾斜监测单位,广州设计院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工作不严格,没有健全和落实本单位的监测工作规程和制度,也没有认真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广州地区建设基坑支护技术规定》( GJB02-98)的工作规程。对基坑监测两个组成部分(水平位移监测和岩土倾斜监测)的工作缺乏统一协调,每次监测工作结束后,没有及时提交监测简报和处理意见,也没有及时将监测数据所反映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向建设单位反映。尤其在7月5日、7月15日、7月19日基坑南侧出现较大水平位移时,基坑南侧中段位移总量已超出警戒值(7月15日),虽然口头上告知了南谊公司观测情况,但没有书面向有关单位发出警告,也没有及时按合同规定告知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5.监理单位不认真落实工程监理责任,未能有效制止无证施工行为。海外监理公司于2004年5月进场后,没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无证施工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虽然曾因基坑存在安全隐患书面要求有关单位暂时停止施工,但在施工单位仍不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6.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严格,监管不得力,未能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2005年10月13日,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广州市“7·21”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通报》(穗安办[2005] 66号文),内容:海珠城广场“7 · 21”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人提出了处理建议,经9月12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已同意结案。现将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通报如下:南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通知施工单位施工,未经招标擅自将基坑开挖支护工程直接发包给省机施,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专家审查而擅自使用,未及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及时在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违法将基坑挖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宏泰公司;故意逃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经多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对有关单位报告的基坑变形安全隐患未给予足够重视,错过了加固排险的时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1.7万元的罚款。宏泰公司作为土石方挖运施工单位,在本单位未取得建筑业土石方挖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承揽工程,并安排联营方汤建光违法挖运土石方,而且对联营方汤建光私自承揽基坑超挖工程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3.68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取缔及没收违法所得。机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施工,无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经多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不认真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安全责任,没有根据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的基坑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的安全验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在发现基坑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虽然多次向南谊公司报告,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的罚款。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海外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甲级资质),没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无证施工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不认真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责任,在施工单位仍不停止违法施工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现场周围工作环境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果断的监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不力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由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其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安全责任,没有对主体结构施工涉及的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的罚款。承总设计院作为该工程设计单位,不认真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责任,在基坑支护结构施工设计文件中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且承担的主体结构(条形基础工程)设计与基坑设计衔接不良,致使主体结构条形基础开挖到- 20. 3米后基坑出现安全隐患,并且没有提出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加固排险,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的罚款。广州设计院作为该基坑监测单位(工程勘察甲级资质),没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没有制定和落实监测工作规程和制度。对基坑监测工作缺乏统一协调,当事发前基坑南侧出现较大水平位移时,虽然口头上告知了南谊公司观测情况,但没有书面向有关单位发出警告,也没有及时按合同规定告知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违反了强制性地方标准《广州地区建设基坑支护技术规定》( GJB02-98)关于“每次监测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监测简报及处理意见”的规定,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的质量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的罚款。《通报》同时对其他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就“7·21”坍塌事故,南谊公司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就有关损失作出了如下赔付:一、对事故死伤者进行赔付并支付受灾居民安置费用1377800元(已经另案起诉);二、支付海员宾馆、海员宾馆职工赔偿款和海员宾馆修缮工程款共计19985682. 27元;三、支付海员宾馆租户(共216户)损失赔偿款6534110.41元;四、返还城建资金垫支的事故抢险费用1657万元;五、支付海运集团四单位及广州市海运公安局赔偿款108318元;六、支付海员宾馆住店旅客赔偿款45873元。二至六项费用在本案主张。
宏泰公司无土石方挖运施工资质。
2007年3月7日,南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机施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共同偿付已垫付的损害赔偿款、事故抢险等费用共计41081784. 5元(其中机施公司偿付份额为4324398.4元,宏泰公司偿付份额为15135394. 3元,承总设计院偿付份额为4324398.4元,广州设计院偿付份额为4324398.4元,海外监理公司偿付份额为4324398.4元,建安公司偿付份额为8648796.7元);2.上述六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付份额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六被告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7月21日海珠城广场B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基坑坍塌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造成海珠城广场B区基坑坍塌事故的相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南谊公司作为海珠城广场的建设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南谊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依法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及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南谊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是“7.21”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向广州市政府呈报的《调查报告书》及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通报》(穗安办[2005]66号文)。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广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广州市安监局牵头,广州市建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海珠区政府、海珠区安监局等单位派员参加的“7 · 21”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及时对该事故展开调查,并多次召开事故分析会,最后形成《调查报告书》并报送广州市政府。广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2005年9月20日发布了《通报》,《调查报告书》及《通报》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对《调查报告书》及《通报》认定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反驳。同时,事故发生后,由于抢险的需要,坍塌现场已被填埋,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的原因、责任作进一步的鉴定。此外,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南谊公司、机施公司、宏泰公司、建安公司等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处罚的当事人均未在限期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院认为,《调查报告书》及《通报》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7 · 21”坍塌事故是多个原因结合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各个原因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应由各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建设单位南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南谊公司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专家审查而擅自使用,未及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将基坑挖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南谊公司的行为虽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南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不可欠缺的原因,且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其对有关单位报告的基坑变形安全隐患未给予足够重视,错过了加固排险的时机,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谊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南谊公司应承担35%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施工单位机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机施公司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施工,无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经多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没有根据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的基坑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的安全验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机施公司的行为虽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其行为造成基坑事故发生的隐患,机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一定的过失,且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施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机施公司在发现基坑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多次向南谊公司报告,虽未能制止事故的发生,但已尽到其注意义务,因此,可相应减轻机施公司的责任。事故虽是在机施公司完成退场后发生的,但是由于机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事故隐患的产生,因此,不能因事故发生在机施公司退场后而免除机施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机施公司应承担3.75%的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宏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施工与设计不符,基坑施工时间过长,基坑支护受损失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基坑设计深度变更为-19.6米后,宏泰公司将基坑局部开挖深度为-20. 3米,造成原支护桩(深度-20米)变为吊脚桩,宏泰公司的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宏泰公司已构成严重过失;基坑坡顶严重超载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在2005年7月17日至事发当日,宏泰公司联营方汤建光土方运输队在南侧坑顶进行土方运输施工,在基坑坡顶边放置有汽车吊1台(自重23吨)、履带反铲1台(自重17吨)、自卸车(满载25吨),致使基坑南边支护平衡打破,坡顶出现开裂。宏泰公司的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宏泰公司也构成严重过失。宏泰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宏泰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宏泰公司应承担32.05%的损失赔偿责任。
4.关于设计单位承总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承总设计院作为海珠城广场工程的设计单位,其承担的主体结构(条形基础工程)设计与基坑设计衔接不良,致使主体结构条形基础开挖到-20. 3米后基坑出现安全隐患问题,并且没有提出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加固排险;同时未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责任,在基坑支护结构施工设计文件中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此外,由于从地质勘察资料反映,在基坑开挖深度内的岩层中客观上存在不利的地质结构面。施工期间发现上述情况后,虽然设计方承总设计院对基坑南侧西段作了加固设计方案,施工方也进行了加固施工,但对基坑南侧中段,设计方承总设计院和施工方均未能及时有效地调整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错过了排除险情的时机,给该基坑工程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承总设计院的行为虽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承总设计院的行为造成基坑事故发生的重大隐患,且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总设计院已构成侵权,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5.关于广州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沉降、位移、倾斜监测单位的广州设计院,根据其与南谊公司签订的《沉降、位移及裂纹系列观测合同》的约定,应严格依照《广州地区建设基坑支护技术规定》( GJB02-98)等技术规范进行,在监测期间,如果位移总量超过35毫米,应立即通知南谊公司及设计人员和有关部门。但是,在2005年7月5日、7月15日、7月19日,当基坑南侧出现较大水平位移时,基坑南侧中段位移总量已超出警戒值,广州设计院虽然口头上告知了南谊公司观测情况,但没有将监测数据所反映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向有关单位作出警告,也没有及时按合同规定告知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据此可见,广州设计院未能及时、有效地对事故隐患进行分析提示,并将监测数据所反映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向有关单位发出警告,致使有关单位未能及时对基坑作有效的排险加固处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
6.关于海外监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海外监理公司虽不是基坑施工的监理单位,但其是主体施工的监理单位。在事故发生时,主体施工已开始,监理单位海外监理公司对宏泰公司的无证施工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在施工单位仍不停止违法施工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现场周围工作环境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果断的监理措施予以消除。海外监理公司的行为虽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海外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外监理公司已构成侵权。由于海外监理公司不是基坑工程的监理公司,可相应减轻其责任,海外监理公司应承担7. 5%的损失赔偿责任。
7.关于建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建安公司在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且在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支护失效时,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虽然建安公司曾就基坑顶排水处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函告南谊公司,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建安公司的行为也并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安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3.75%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南谊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经审查,海珠城广场坍塌事故发生后,南谊公司作为建设方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受损害各方,并对相关单位垫付了赔偿款,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南谊公司主张其向各财产受损单位、个人代垫了损害赔偿款共43243983.68元,其中包括支付海员宾馆、海员宾馆职工赔偿款和海员宾馆修缮工程款共计19985682. 27元;支付海员宾馆租户(共216户)损失赔偿款6534110.41元;返还城建资金垫支的事故抢险费用1657万元;支付海运集团四单位及广州市海运公安局赔偿款108318元;支付海员宾馆住店旅客赔偿款45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南谊公司代垫的上述费用,有《海珠城广场“7·21”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关于海珠城广场“7·21”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海员宾馆“7 ·21”事故赔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发票、海员宾馆修缮工程合同及发票,海员宾馆租户赔偿清单、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条、海员宾馆职工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清单、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以及银行汇款单、广州海运集团四单位及广州海运公安局赔偿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海员宾馆住客、旅客损失申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南谊公司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合法合理,该款项应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南谊公司已向各受损单位和个人赔偿的43243983. 68元合法合理,该赔偿垫付款应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分别由南谊公司承担35%,即15135397.68元,宏泰公司承担32.5%,即14054294元,承总设计院承担10%,即4324398元,广州设计院和海外监理公司各承担7.5%,即3243298元,机施公司和建安公司各承担3.75%,即1621649元,机施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应将各自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南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机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1621649元;二、宏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14054294元;三、承总设计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4324398元;四、广州设计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3243298元;五、海外监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3243298元;六、建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1621649元;七、驳回南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谊公司负担77070元,机施公司负担8257元,宏泰公司负担71567元,承总设计院负担22020元,广州设计院负担16515元,海外监理公司负担16515元,建安公司负担8257元。
南谊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谊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南谊公司在广州市政府的要求和主持下,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先行向各“7·21”事故的受损单位和个人赔偿的43243983.68元是合法合理的,但原审判决对南谊公司及其他各方的承责比例处理不当。根据南谊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南谊公司只应当承担不高于15%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南谊公司应承担35%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一)南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不是造成“7·21”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南谊公司作为投资人,主要责任在于筹集建设资金。就海珠城广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基坑监测等具体的建筑分项工作,南谊公司已经分别与承总设计院、建安公司、机施公司、海外监理公司、广州设计院等单位签订了合同,由以上单位负责具体的工程建筑工作。南谊公司并不是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基坑监测等具体建筑工作的单位,不是造成“7·21”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南谊公司及时对事故死伤者及其他损失作出理赔,有效防止了事故的损失和影响进一步扩大,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二、建安公司是海珠城广场工程主体机构施工单位,机施公司是基坑施工单位,以上两单位均是海珠城广场建筑实体施工单位并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承担3.75%的损害赔偿责任、机械公司承担3.75%的损害赔偿责任明显偏轻,恳请二审依法改料机施公司支付赔偿款3243298元(即机施公司应承担7. 5%的损害赔偿责任),建安公司向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8648796元(即建安公司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第七项驳回南谊公司对于利息损失的合理要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其他责任人向南谊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2007年2月15日)至偿付份额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机施公司支付赔偿款3243298元(即机施公司应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建安公司支付赔偿款8648796元(即建安公司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宏泰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付份额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判令其他各责任人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承总设计院上诉称:一、承总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设计是规范合法的,不存在违约或其他不当,并一直关注和跟踪该建设项目。原审判决简单地采信了事后非专业机构作出的政府调查稿,认定承总设计院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南谊公司明显夸大损失,很多开支没有票据,也没有评估,原审判决对此概予认定,明显不当。二、广州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8月9日作出《关于“海珠城广场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意见”的报告》(穗建科办[2007] 179号),确定事故的原因是基坑南侧变形位移大,建设单位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基坑坍塌。该份新证据明确了事故的真正原因,可以排除承总设计院的设计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其他各责任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机施公司上诉称:2002年12月机施公司与南谊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海珠城广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外运工程”。由于南谊公司设计变更,2003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海珠城广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补充合同》。2004年11月19日,由于南谊公司的工程设计两次变更,双方签订了《海珠城广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补充合同》,设计变更坑底标高从-16米变更为-19.6米。机施公司根据补充合同和南谊公司提供的变更图纸,在南谊公司的指令下深挖基坑至-19.6米。2005年7月15日,南谊公司组织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机施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机施公司依照补充合同以及其提供的图纸,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开挖的深度为-19.6米。“7 · 21”事故是在机施公司完成施工退场后发生的,机施公司对此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审判决判令机施公司承担7. 5%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南谊公司对机施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他各责任人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设计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广州设计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部分,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不应援引该判决作为确定本案法律责任的依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应依法作出独立、客观的审查和认定。广州设计院已经全面、及时完成了“海珠城广场”基坑观测的实质义务,及时向南谊公司提供准确观测结果的义务,虽未将最后一次观测成果以书面方式报告给建设单位、设计人员和有关单位,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最多只是履行合同义务上的形式瑕疵,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主观上和客观上不可能构成对事故受害人的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广州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广州设计院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和权益所有人,也不是法定的和约定的项目安全责任人,只是与南谊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广州设计院履行了合同实质义务,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履约行为客观上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受害人不构成侵权,南谊公司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之后向广州设计院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广州设计院的行为是否违反与南谊公司签订的观测合同,则属于合同争议,与本案无关。三、南谊公司对“7·21”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机施公司、建安公司也存在较大过失,原审判决对前述单位的责任比例判处过轻,显失公平。根据(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南谊公司的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最直接和最大的原因,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理应高于其他有关单位责任比例的总和,不应低于50%。原审判决认定南谊公司仅承担35%的责任比例,明显过轻。机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施工,无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经多次责令停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7·21”事故损害承担不少于10%的赔偿责任。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过错明显,应对“7·21”事故损害承担不少于1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南谊公司对广州设计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其他各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外监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海外监理公司承担基坑坍塌事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海外监理公司不是宏泰公司施工的基坑工程监理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外监理公司无权监理南谊公司指定给宏泰公司施工的基坑工程。特别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与该工程相关的单位均在同一处办公,但从未要求或邀请海外监理公司参与基坑工程坍塌之前召开的所有会议,由此也表明该基坑工程与海外监理公司毫无关联。《调查报告书》和《通报》只是说明海外监理公司发函后在施工单位没有停工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上报上级部门,海外监理公司是否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与基坑坍塌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只负责施工中的监理责任。原审判决却认定海外监理公司承担7. 5%的事故责任,比施工单位建安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多一倍,明显过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减轻或免除海外监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由其他各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造成“7.21”坍塌事故主要是由南谊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所致,理应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判决结果却以“混合过错责任”推定建安公司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根据与南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是履行合同的正当、合法行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施工行为”。二、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条款,判定建安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观建安公司的依约施工行为,根本没有侵权的行为及事实,更谈不上主观上的过错问题。三、《调查报告书》、《通报》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地方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原审判决以《调查报告书》、《通报》作为判决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依据,缺乏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南谊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泰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通知未依法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南谊公司以其已对“7.21”坍塌事故死伤者进行代垫赔付并支付受灾居民的安置费用1377800元,要求机施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等六单位共同承担该损害赔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南谊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建安公司、机施公司、海外监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谊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机施公司、建安公司对于“7.21”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各方对海珠城广场基坑工程发生事故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各共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认定各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为:南谊公司承担35%、宏泰公司承担32.5%、承总设计院承担10%、广州设计院承担7.5%、海外监理公司承担7.5%、机施公司承担3.75%、建安公司承担3.75%。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广州市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代垫赔偿款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海珠城广场基坑工程相关各方对于该工程发生“7·21”垮塌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各自过错状况;南谊公司要求其他相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代垫赔偿款项是否真实、合理;南谊公司要求其他责任方赔偿其垫付赔偿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是否正当、合法。
关于相关各方对“7·21”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南谊公司开发的海珠城广场于2005年7月21日发生基坑倒塌事故,对相关个人和单位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南谊公司因此向相关个人和单位进行了赔付。其后,南谊公司以海珠城广场的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相关各方未履行法定职责,对“7·21”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机施公司等相关单位共同偿付其代垫的赔偿款,先后提起两案诉讼:一是2005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工程相关各方共同承担其对相关人员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受灾居民安置费用;二是2007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工程相关各方承担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款、事故抢险费用。
对于前案追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受灾居民安置费用的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南谊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机施公司、建安公司对于“7·21”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各方对海珠城广场基坑工程发生该事故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各共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认定各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为:南谊公司承担35%、宏泰公司承担32.5%、承总设计院承担10%、广州设计院承担7.5%、海外监理公司承担7.5%、机施公司承担3.75%、建安公司承担3.75%。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为追偿财产损害赔偿款、事故抢险费用的诉讼。与上述前案诉讼相比,除了南谊公司请求工程相关各方共同承担的损害赔偿款项目与金额不同外,南谊公司支付的两案损害赔偿款均是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即海珠城广场工程项目发生了“7 ·21”垮塌事故,并因此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生效的(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谊公司、宏泰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共同造成了“7·21”事故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并根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主观过错状况,确定了各方承担该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责任比例。本案中,南谊公司追偿其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款、事故抢险费用仅是“7·21”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一个构成部分,亦应当按照工程相关各方与“7.21”事故损害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状况,确定各责任方及各自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由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各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范围以及各共同侵权主体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的依据。本案原审判决确定南谊公司、宏泰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机施公司、建安公司是造成“7·21”事故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各自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为:南谊公司承担35%、宏泰公司承担32.5%、承总设计院承担10%、广州设计院承担7.5%、海外监理公司承担7.5%、机施公司承担3.75%、建安公司承担3.75%。原审判决上述处理结果与(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1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同,并无不当。南谊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调减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或者确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及处理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南谊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谊公司为证明其已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赔偿款43243983. 68元,一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支付该赔偿款的相关协议、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承总设计院上诉提出南谊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已付赔偿款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部分,但未具体说明南谊公司举证已付赔偿款中不真实、不合理的赔偿款项目及金额,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南谊公司所主张的该赔偿款确有部分不真实、不合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承总设计院要求二审重新审定南谊公司已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各方具体承担赔偿款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南谊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向“7·21”事故的受损个人和单位支付了上述损害赔偿款43243983. 68元,已实际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有权要求其他各共同侵权人承担与各自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各方构成共同侵权及各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其他各责任方宏泰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按各自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将已付赔偿款43243983.68元中各自应负担的金额支付给南谊公司,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由于南谊公司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通知施工单位开工,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专家审查即擅自使用,未及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并将基坑挖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宏泰公司,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重要环节均有重大过错,是海珠城广场基坑工程发生“7·21”垮塌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向相差个人和单位支付赔偿款后,要求其他责任相对较轻的行为人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其支付该赔偿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南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对其他责任方提出的垫付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南谊公司、机施公司、承总设计院、广州设计院、海外监理公司、建安公司要求二审减轻其对“7·21”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确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60.68元,由南谊公司负担50841元,承总设计院负担14526元,广州设计院负担10894. 6元,海外监理公司负担10894.6元,机施公司负担5447. 3元,建安公司负担5447. 3元。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